王海滢
[摘要]对于诉讼诈骗行为应当如何定性的问题,学界争议颇多,无罪说、敲诈勒索说、诈骗罪说各有其支持者。把诉讼诈骗纳入到诈骗罪的处罚范畴内无疑是在目前法律体系下解决诉讼诈骗的最好途径,但是由于诉讼诈骗的特殊性,完全按照诈骗罪进行判定又存在一系列问题,鉴于此应该在刑法中规定诉讼诈骗罪,从而使对诉讼诈骗的定性走出两难的境地。
[关键词]诉讼诈骗;诈骗;间接诈骗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2234(2009)05-0088-04
一、诉讼诈骗的界定
随着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越来越多的人们利用法律手段来解决各种社会矛盾和纠纷,与过去“息讼”、“厌讼”的传统相比,这无疑是一种巨大的进步,是人们权利意识增长的体现。但是在这个大背景下,一种不和谐的现象——诉讼诈骗也不断增多。
案例一:甲为朋友从A公司购买一辆桑塔纳轿车因未付款,便以自己的名义打了一张欠条,该车后被甲的朋友卖掉,车款用于吸毒。A公司派出代理人已、丙、丁三人前去向甲索款,当得知甲无任何财产偿还,又了解到甲数年前曾经承包过B公司,手中尚有一些盖有B公司印章的空白信笺时,三位代理人便说服甲利用该空白信笺伪造了B公司向A公司的“还款计划”,并以此为证据向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起诉B公司。法院遂依照“还款计划”判处B公司向A公司支付车款,并多次冻结B公司的帐户。1998年11月,检察机关对乙、丙、丁三人向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罪名是伪证罪,后经审委会讨论。法院最后判决三人无罪。
案例二:某地的三个农民伪造一张借据,将来本县投资的两个城里人告上法庭,企图通过“法律手段”诈骗10万元巨款。由于“借条”上有一枚指印没有证据能够推翻,官司从一审打到二审,两个城里人均被判败诉。直到该地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最终查明了真相。撤消借款纠纷一案的一、二审判决,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察。2001年11月19日,当地人民法院分别以诈骗罪判处三农民有期徒刑八年、四年和三年,并处罚金。
两个案例均是被告人利用虚假证据(票据、欠条、协议书)和诉讼的手段企图达到占有钱财的目的,从第一例的无罪判决到第二例的有罪判决,可以看出诉讼诈骗案件在审理实践中的混乱与争执。对于这类案件的定性问题成为了司法实务和理论界的争论热点之一。
(一)诉讼诈骗的概念
诉讼诈骗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诉讼诈骗,是指欺骗法院,使对方交付财物或者财产上利益的一切行为;狭义的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将被害人作为被告人而向法院提起虚假的诉讼,使法院产生判断上的错误,进而获得胜诉判决,使被害人交付财产或者由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人所有。“可见广义的诉讼诈骗是一种欺诈行为,它既包括行为人积极的伪造证据提起诉讼的行为,也包括行为人在诉讼过程中以消灭、隐匿证据的行为。另外对于以下这种情形也包含在广义的诉讼诈骗中。甲向乙追讨其曾经借给乙的三万元钱,乙拒绝偿还。甲无奈之下伪造了乙向甲借款三万元的借据一张,并向法院起诉,法院并未发现借据为伪造支持了甲的诉求。在这里,诉讼并非是以虚假事实为基础的,但据以胜诉的依据——借条本身却是伪造的,这也属于广义的诉讼诈骗。本文仪就狭义的诉讼诈骗行为进行分析。
(二)纵观形形色色的诉讼诈骗案件,我们不难发现其中一些共同的特点:
1案件涉及三方当事人:诈骗行为人、法院、被害人。普通诈骗罪一般仅涉及诈骗行为人和受害人两方,行为人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对方产生认识错误,信以为真。从而自愿的交出财物。而在诉讼诈骗中,诈骗人的对象不是受害人而是法院。被害人对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心知肚明,往往因为自己不能提供有利于自己的有效证据或者不能推翻行为人的虚假证据而只能承担败诉的后果。在这里被欺骗的对象与被害人并非同一主体,并且被害人也并非基于认识错误而自愿交付财物。
2欺骗手段:行为人一般利用假合同、假字据、假印章、假证明等等主动提起诉讼,通过在诉讼中提交虚假的证据或证词骗取法院的信任即证据事实与客观事实相背反,从而获得有利于行为人的判决,致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因此,从本质上讲,诉讼诈骗是行为人意图以合法形式,借助国家强制力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从行为人赖以提起民事诉讼的证据来源的角度,又可将诈骗手段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是行为人自己伪造证据,即运用各种手段伪造债权债务關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证明,如借据、还款协议、债务担保协议、债务清偿证明等。这种类型的诉讼欺诈从事实到证据,从内容到形式都是虚假的,是行为人虚构和伪造的。
(2)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的隐私,胁迫其以书面形式自证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类型的诉讼诈骗所依赖的事实是虚假的、不存在的,其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不是被害人真实的意思反映,而是在精神受到强制的情况下被迫做出的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虚假意思表示。但从字面和形式上看,它却是真实的——它确实是被害人自己书写的证明其与行为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其形式的非法性和内容的虚假性在形式上都无从体现。
(3)是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的疏忽或失误,以被害人已经履行完毕的债务文书为凭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再次履行。最为典型的事例是借款人已经归还了借款,但由于遗忘或者出于对出借人的信赖,没有索回或者销毁借款凭证,致使欠款虽已偿还但借款凭证却仍保留在出借人手中的情况。
(4)债权债务双方出于戏谑,而有意在借款凭证上多填写或者少填写数额。这种情况虽然发生的机率很小,但是实践中也有发生。例如张某(男)和李某(女)原是情侣关系,双方感情笃深。张某由于急于用钱而向李某借款3000元,双方签下借据,其间李某开玩笑的说张要还30000元。张某也就随手在3000后加了一个零变成借款30000元。其后不久,二人由于感情不和而分手,李某怀恨在心,向法院起诉要求张还款30000元。在这个案件中,借款凭据是真实的,借款事实也是真实的,不真实的是借款数额。虽然借款数额也是张某自愿填写的,但是我们可以看出张某并不是出于想还款30000元的意愿而填写借据的。这个扩大的数额本质上也属于诉讼诈骗的范畴。
3诉讼诈骗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在诉讼诈骗中,除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关系被侵害外,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也受到干扰。
二、现行法律体系下诉讼诈骗的处理模式
诉讼诈骗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诉讼诈骗一般金额很大,动辄几万、几十万甚至上百万,一旦诉讼诈骗的目的达到,就给相对人(被害人)造成相当大的经济损失。并且这种诈骗行为是通过法院这个“中介”以“合法”的形式取得,
使得本应该是保护人民财产安全、实现社会正义的司法系统充当了诈骗的“帮手”。
第二,即使没有达到欺骗法院的目的,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发现行为人有伪造证据、恶意诉讼等情形,也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
第三,被害人陷入诉累之中,消耗时间、精力和财力。由于诉讼诈骗行为人在提起诉讼之前都进行了详尽的准备,相对人很难推翻其证据,或者找出于已有利的证据,因此一般要经过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的漫长过程,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
对于诉讼诈骗这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学者有不同的定性,主要观点有以下几种
(一)无罪或其他罪名说
1无罪说:关于犯罪对象,传统刑法学根据诈骗犯罪的通常形态,认为诈骗罪的客观行为应该具有一定的客观逻辑顺序,即应当包括4个部分:(1)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2)使他人陷入认识错误→(3)他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产→(4)行为人获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因此可知普通诈骗罪要求被害人与被骗人具有同一性,而诉讼诈骗的被骗人与被害人是两个人;普通诈骗罪作为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是由被害人直接而且貌似自愿地交出的,而诉讼诈骗的被害人是因法院的错误裁判而被迫交付财物,并非自愿;普通诈骗罪案件的当事人主体也仅限于行为人与被害人两方,而诉讼诈骗则涉及三方当事人:行为人、法院、被害人;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诉讼诈骗一方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另一方面还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正是基于此认为诉讼诈骗行为不符合诈骗罪对构成要件的要求,刑法对此又没有其它相关规定,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应当按照无罪处理。对于此种观点的谬误将在下文诈骗说的论证中得到体现。
2其他罪名说的来源: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针对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决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能否构成诈骗罪的请示》做出如下答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这个答复的内容中,首先否定了将诉讼诈骗以诈骗罪论处的做法,其本质上是对无罪说的一种有力佐证。但是这种处理方法是很不妥当的,首先,坚持无罪说将这种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排除在刑法规范之外,无疑是一种放纵犯罪的行为,忽视了诉讼诈骗行为对被害人财产的侵害;其次,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是一种手段行为,它与诉讼诈骗本身具有牵连关系。牵连犯应当从一重处罚,而在这里却仅处罚手段行为,对目的行为放任。最后,对于这种做法是否严密这个问题不无争议。上述处理方式无法做到使法网严密,存在很大的漏洞,即使行为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可以得到处罚,那么伪造他人签名等行为如何处理?事实上二者在危害性及行为方式上均具有等价性,处罚其一而放纵另一行为,显然是不合理的。另外由于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对伪证罪的界定仅限于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以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将民事及行政诉讼中的各种伪造证据的情形排除在外更加使得上述做法有欠考量。
(二)敲诈勒索罪说:持该观点的学者的理由是,“敲诈勒索因是采用了威胁或者要挟的手段,强迫他人交付财物,而威胁要挟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恶意诉讼是要借助法院的判决的强制力迫使被告交付财物,而不是骗取被告的财物。其次,实施诈骗往往是利用被害人的弱点(如贪便宜或缺乏警惕性)行骗,比较容易得逞,社会危害大而法官负有审查案件事实判别真伪的职责,具有专业技能,行为人搞恶意诉讼得逞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因为,即使一审判决原告胜诉,被告也可以提出上诉,争取改判;即使二审判决原告胜诉,被告还可以请求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仍有获改判的机会。由此可见,把恶意诉讼看成是敲诈勒索的一种特殊方式、方法更为恰当。”这种观点也是站不住脚的,原因有二:
第一,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是基于行为人的威胁、恐吓而处分财产。在诉讼诈骗的场合,虽然被害人交付财产是被迫的,但并不是因为恐惧心理而交付财产。由于法院判决被害人交付财产,故应认定法院是财产处分人,但是法院只是因为受骗而没有受到恐吓。第二,该观点把诉讼诈骗行为人的目的不容易实现作为其论证理由更是让人不能接受,手段行为的选择是否有利于目的的实现并不影响行为的定性。另外,因为在恶意诉讼人提起诉讼之前,一般都进行了周密的计划、设计,相对人也很难提出有力的反驳。法官并不是超人,仅能根据案件中的各种证据进行断案,在法官面前只有法律真实,事实真相也只能通过各种证据展现在法官的面前,因此把希望完全寄托于法官身上,是不合理的也是不现实的。
(三)诈骗罪说:该说是在与“无罪说”博弈的基础上日渐成熟的,认为诉讼诈骗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1诉讼诈骗属于间接诈骗
诈骗罪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直接诈骗,即行为人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直接向财物所有人进行诈骗。这也是诈骗罪最典型、最传统的行为模式。但是诈骗罪的表现形式还不限于此,行为人通过诈骗财物持有人或管理者(即财产处分者0)而侵占财物。例如:行为人甲敲开被害人乙家的房门,欺骗乙家的保姆丙说“自已是乙的同事,乙出门匆忙,忘记携带笔记本电脑,由于工作走不开,托自己替他回家取”,丙见甲忠厚老实,而且说得合情合理,就将笔记本交给甲,甲转手将笔记本卖掉。在这个案件中被害人与被骗人并非同一主体,但这仍然是一个典型的诈骗案件,相信大家都没有异议。对于这种诈骗方式学界称为间接诈骗,德日刑法中对此有另一个称呼“三角诈骗”。在间接诈骗(或者三角诈骗)中,并不苛求被害人与被骗人是同一主体,但要求被骗人与财产处分人同一。在诉讼诈骗中被骗人是法院,财产处分人也是法院,因此完全符合间接诈骗的行为方式。对此有人提出异议,认为诉讼诈骗中财产处分者并非是法院。事实上,在诉讼诈骗行为人获得胜诉判决后,被害人要么自己履行判决要么由法院强制执行,无论何者,都说明法院是财产处分人——基于判决处分财产。
2从法律解释学角度讲,诉讼诈骗仍在诈骗罪的文义射程之内
《刑法》第266条对诈骗罪的规定采用了简明罪状的方式,将诈骗罪表述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至于行为
人系通过何种方式实施诈骗、是直接诈骗被害人还是间接诈骗被害人,并未予以明确地规定或者限制。也就是说传统的、典型的直接诈骗被害人的行为可以构成诈骗罪。通过诉讼欺诈等方式间接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同样也可以构成诈骗罪。另外从法律解释学上说,两者也应都包括在刑法第266条的语义范围之内。“法律是原创者——企图创设完全或部分的法律规整之——意志的具体化,此中既有‘主观的想法及意志目标,同时也包含——立法者当时不能(全部)认识之——‘客观的目标及事物必然性的要求。”正是基于社会生活的纷繁复杂、变化万千,在确立诈骗罪的罪状时立法者采用了简单罪状的方式。当然对于简单罪状我们不可以做超出立法精神的任意解释,但是将诉讼诈骗纳入诈骗罪中既没有超出语义本来的涵义,也没有超越立法精神。
3诉讼诈骗符合诈骗罪的本质
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更充分地体现在其客观方面所采用的“骗”手段上,即通常所说的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这是最能体现该罪的“质”从而区别于其他类型财产犯罪的关键之处。在此需要说明的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在现实生活中的具体表现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它既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动作欺诈;既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等等。无论欺诈的表现形式如何,只要是一切足以使人产生错误认识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均可以归人诈骗手段之列。在诉讼诈骗案件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虚构了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着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同时伪造证据,向法院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这本身就是一种骗的行为。“骗”是其行为的起点与核心,是行为人非法占有的阴谋能否得逞的关键一环。在此,受骗者与被害人之间的不一致并不能否定行为人所实施的诈骗行为本身的性质。行为人借助法院来行骗,只能说明其骗术更高明,更狡猾,社会危害性更严重。而且,虽然行为人取财的手段具有间接性,但被害人财产受损与行为人诈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不能否认的。换言之,虽然形式上是由于法院的错误判决和强制执行导致了被害人的财产受损,但从根本上说行为人伪造证据、提起虚假诉訟才是被害人财物受损之真正原因。因此,行为人的诉讼诈骗行为与被害人的财物受损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四、以诈骗罪处理诉讼诈骗行为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把诉讼诈骗纳入到诈骗罪的处罚范畴内无疑是在目前法律体系下解决诉讼诈骗的最好途径。但这样处理的同时还将产生一系列问题。
第一,诈骗罪属于数额犯
诈骗行为的刑法评价基础是诈骗的数额,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起刑点为2000元。但如果某一诉讼诈骗行为所涉及的标的额不足2000元,则不成立诈骗罪,但是法院因此作出错误的裁判。一方面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益——虽然并不严重,另一方面却不因为数额小而降低对司法机关的正常审判活动的危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会对诉讼诈骗行为以无罪进行处理,这无疑是一种放纵犯罪的行为。
第二,复杂客体问题
诉讼诈骗的客体包括两个,即公私财产权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行为人之所以伪造证据或者隐瞒事实,其目的不在于侵犯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而是通过欺骗法院获得有力于自己的判决,非法取得他人的财产。基于此认为诉讼诈骗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但是当“证据”尚不足以导致法院产生错误认识或者在审判过程中被发现或查明是虚假的,那么法院就不会做出错误判决,而会判决驳回行为人的诉讼请求,那么就不可能对他人(被告人)的财产权利造成侵害。也就是说,诉讼诈骗行为必然会给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造成一定的干扰和障碍,其对正常审判活动的侵害也是必然的,而对他人的财产权利的侵害却只是或然的。换言之,诉讼诈骗必然侵害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却不一定会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因此,在此二者当中,被侵害的更主要、更关键的具体社会关系应是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而不是他人的财产权利。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在犯罪是复杂客体的情况下,犯罪性质应该由其中的主要客体决定。所以,从这个角度而言,诉讼诈骗行为应属于妨害司法活动的行为之列。
(三)体系统一问题
有学者在诈骗罪说论证的过程中提出:对于诉讼欺诈行为,在日本、法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澳门地区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将其认定为诈骗罪,例如,法国刑法典第313条规定:“使用假名、假身份,或者滥用真实身份,或者采取欺诈伎俩,欺骗自然人或法人,致使其上当受骗,损害其利益或第三人利益,交付一笔资金、有价证券或任何其他财物,或者提供服务或同意完成或解决某项义务之行为,是诈骗罪。”可以说这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已是一种主流观点。我们知道,刑法本身就是一种文化,而作为文化既有共性也有个性,对于共性问题,我们应当相互借鉴学习,这样有利于完善我国的刑法理论。从比较法的角度出发,进行研究并没有问题。问题是我国的刑法的分则体系与这些国家都是不同的:在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规定了诈骗罪的同时又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规定了八种特殊的诈骗罪。而在上述国家和地区中一般只规定了一个概括的诈骗罪,而不存在这种特殊诈骗与普通诈骗分立的状况。因此不能完全照搬国外或其他地区的做法。
也有人提出,在1979年刑法中,我们也是将诉讼诈骗行为放在诈骗罪中进行考量的。这也是囿于当时的历史条件。后来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各种新型诈骗罪如金融诈骗、合同诈骗等随之出现,这些新型的诈骗形式同普通诈骗相比有很多不同之处。除了诈骗手段表现上的特殊性之外,普通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有些新型诈骗罪的主体自然人和法人都可构成;普通诈骗罪的客体是单一的公私财物所有权,而新型诈骗罪的客体是双重的。尽管它们之间有这些不同点,但由于它们在客观方面都具有使用欺骗手段这一诈骗的本质特征,所以在刑法修正之前,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这些新型诈骗行为都是以诈骗罪论处的。后来鉴于新型诈骗罪比普通诈骗罪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颁布了几部针对这类犯罪的单行法规,提高了法定刑,以利于更好地打击。1997年刑法修订时,立法者出于对社会主义经济秩序这一客体的主要保护,将这些犯罪规定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有关章节中,并在保留原普通诈骗罪的基础上,加上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种立法体系使普通诈骗罪和新型诈骗罪之间一般和特殊的关系一目了然。”诉讼诈骗与刑法规定的特殊诈骗有相似之处,犯罪客体都具有双重性,犯罪手段都具有特殊性,犯罪主体也有包含法人的可能性,而且还都具有比普通诈骗罪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基于上述理由,为了走出对诉讼诈骗定性的两难境地,笔者认为可以参照特殊诈骗罪的做法,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下加入诉讼诈骗罪。这样对于其定性、归属及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都有重大的意义。
[责任编辑:敖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