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因一果”侵权行为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2009-07-31 01:54伦继荣
经济研究导刊 2009年5期
关键词:侵权

伦继荣

摘要:不存在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既包括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行为,又包括“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这两种侵权行为容易混淆。区分两者的基本路径就是考察数个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以及侵权行为的结合方式和程度。就“多因一果”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而言,责任人对受害人承担按份赔偿责任。划分各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则应考察当事人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

关键词:“多因一果”侵权;共同侵权;责任范围

中图分类号:DF5.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05-0175-02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一)案情

2007年11月6日,杨某南放学回家后跟着其他同学来到长安镇沙头靖海东路一家工厂门口玩起了游戏。突然,其中一名学生听到杨某南一声惊叫,回头发现杨某南已经不见了人影。经过寻找,他们在路旁绿化带和人行道之间发现了一个没有了井盖的排污水渠检查井,杨某南正在井里大声求救。治安队和120救护车到现场后对杨某南实施打捞抢救,大约1个小时以后,杨某南被打捞出井,却因时间过久经抢救无效死亡。随后,杨某南父母将对被盗井盖负有管理职责的沙头居委会告上法庭。

(二)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南身亡时年仅8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杨某南当天下午放学后已经回到家中,独自外出玩耍,其父母对此显然未尽到应有的监护和注意义务,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沙头居委会作为涉案道路和排水渠的建设和管理人,在该排水渠的检查井井盖因非正常原因缺失后,未能及时发现并且排除安全隐患,是造成杨某南跌落检查井致死的客观原因,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一审法院遂酌定沙头居委会应对杨某南死亡承担30%的责任,而另外70%的责任理应由杨某南父母自行承担。

杨某南父母不服一审判决,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沙头居委会承认其是事发路段排污暗渠的建设和管理人,理应尽到相应的管理、维护义务,应当对杨某南的坠井死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法院同时考虑到,杨某南坠井事故具有偶然性,杨某南事发时年仅8岁,其父母没有尽到监护义务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综合考虑各因素,法院认定杨某南父母也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害赔偿责任。酌定沙头居委会与杨某南父母分别承担70%、30%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案件分析

本案是数人侵权类型。即沙头居委会、杨某南父母基于不同的原因,各自的行为的偶然结合,导致杨某南死亡的损害结果。根据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一般法理,本案各侵权行为人须为各自的行为对受害人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在各行为人之间发生一定的侵权民事责任。由于各行为人侵权行为之不同而在各行为人之间产生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案处理结果的正确与否取决于两个关键的问题的妥善解决:一是本案的侵权行为的侵权类型的认定;二是如何比较合理地划分案中两个当事人的承责范围。

(一)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的类型

妥善地解决本案最终体现在合理划分两方行为人的承责范围这一问题上,而划分行为人所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则首先需要确定行为人侵权行为的类型。

就侵权行为的类型而言,根据加害人之多寡划分为单独侵权和数人侵权。其中,数人侵权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行为。数人侵权行为又可划分为共同侵权与“多因一果”侵权。就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而育,我国现行法律将共同侵权行为界定为三种:一是共同故意的侵权行为;二是共同过失的侵权行为;三是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行为。如果各个行为人之间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发生的,则将该侵权形态归类为“多因一果”的侵权类型。

在实践中,由于共同侵权与“多因一果”侵权,这两类侵权行为在构成要件上有许多相似之处,较难区分,因此这两者成为了学说和司法实践关注的重点。依照侵权法的一般原理,笔者认为区分两者的关键,仍需从侵权行为所应具备的责任构成要件的分析上人手。从前述“多因一果”侵权的定义来看,其构成要件有:第一,行为人为二人以上,且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第二,数个行为或条件间接作用的结果;第三,发生同一损害事实。考察上述构成要件,可知仅以不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为标准不足以完全将共同侵权与“多因一果”侵权区分开来。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中,区分两者的标准可以从侵权行为责任的第二个构成要件来考察——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在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行为中,数个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与之不同的是“多因一果”中的多个原因行为的结合具有偶然性,但这些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其中某些行为或者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者原因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一定的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必然引发损害结果。故此,数个行为中只有一个行为与损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他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只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其次,共同侵权与“多因一果”侵权还可以从数个行为结合方式与程度作进一步辨析。在共同侵权中,数个行为是直接结合,导致一个损害结果。所谓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其紧密程度使数个行为结合为一个共同的侵权行为,即行为与行为之间是直接、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数个加害行为的结合对受害人而言是必然的,具有非常强大的关联共同性。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这种不可分性是认定共同侵权成立并适用连带责任的基础。而在“多因一果”侵权中,数个行为是偶然地、间接地结合导致一个损害结果,且通常是几个与损害结果有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与一个同损害结果有着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并非每一个单独的行为都足以导致最终的损害结果。若欠缺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则损害结果就不能发生。由此可见,各行为对损害结果之原因力比例是可区分。

从上述的分析来看,数个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之不同,以及数个行为之间的结合方式与程度,使“多因一果”行为与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行为相区别。

(二)本案应认定为“多因一果”的侵权类型

纵观本案的案情,主要存在两个侵权行为:一是作为事发路段排污暗渠的建设和管理人,沙头居委会没有尽到妥善管理与维护义务的行为。二是杨某南的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未尽到应有的监护职责,放任杨某南独自外出玩耍的行为。这两个行为人共同造成了本案同一损害结果——杨某南落水溺毙的人身损害事故。本案虽属数人侵权情形,但根据前述共同侵权与“多因一果”区分的原则,本案侵权类型的准确定位是一“多因一果”侵权。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从过错的层面来看,本案的两个加害主体之间对杨某南的死亡既不存在共同的故意,也不存在共同的过失。因此,本案可排除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可暂时归类于意思联络的数人

侵权。其次,从因果关系的角度而言,第一,沙头居委会未尽管理与维护暗渠的行为是导致杨某南死亡的直接原因。第二,杨某南父母疏于监管,放任杨某南独自外出玩耍的行为只为沙头居委会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条件。杨某南父母的行为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导致杨某南死亡。因而杨某南父母的行为与本案的损害结果之间是问接的因果关系。最后,从上述两个行为之问的结合方式与结合的程度而言,这两个行为并非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而共同造成了杨某南的死亡,且上述两个行为的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及后果是可以区分的。依上述分析可得出,这两个侵权行为并非直接结合造成了本案的损害结果。故此,本案应认定为“多因一果”侵权。

(三)本案两个行为人的责任承担范围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见,“多因一果”的行为,各行为人承担的是按分责任,其中按份责任的基础是过失大小或原因力的比例。虽然衡量过失程度及原因力比例的大小属于主观范畴,但客观上也存在一个共同的判断标准。对于过失程度判断的基本标准应该是:重过失重于一般过失,一般过失重于轻过失。各种过失轻重程度的判断一般以注意义务的程度高低来确定。原因力比例大小的判断原则一般是:直接原因的原因力大于间接原因,主要原因的原因力大于次要原因,与损害结果距离近的原因事实的原因力大于距离远的原因。由于本案属于“多因一果”侵权类型。案中的两个行为人对各自单独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并依据各行为人的过失程度及各自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划分各自责任的份额,由各行为人按照自己的份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两个行为人的承责范围,首先,从注意义务的程度高低的角度来看,沙头居委会作为管理与维护暗渠的公共服务机关,应当保持高度的谨慎,并采取恰当的措施以防止行为人掉落暗井,从而杜绝马路上暗渠所造成的公共安全隐患。可以说,沙头居委会注意义务的程度应该是很高的,这种义务应当是善良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其次,从行为与结果的原因力角度而言,沙头居委会的行为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行为与杨某南死亡之间的原因力比例最大。因此,沙头居委会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当大的责任份额。当然,杨某南父母疏于对幼儿杨某南的监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不过其原因力比例相对而言是比例较小的。二审法院认为,沙头居委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及承担赔偿份额的70%,杨某南父母则承担次要责任及赔偿份额的30%,体现了本案主审法官准确地把握了侵权行为法理论关于过错与法律后果的轻重,致害原因力与责任大小的正相关性,最终使本案得以圆满解决,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责任编辑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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