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集团的概念及其特征辨析

2009-07-31 01:54张学功
经济研究导刊 2009年5期
关键词:联合法人企业集团

张学功

摘要:企业的集团化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潮流。然而,世界各国的法律对企业集团的界定各不相同,我国的理论界对企业集团的本质也有不同的认识。企业集团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企业,以资本和合同为主要连接纽带而形成的具有控制关系的一种稳定的企业联合。其经济上和法律上的特征密切相关。

关键词:企业集团;联合;法人

中图分类号:F27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05-0018-02

企业集团在社会各领域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不仅决定着一国的经济实力,而且影响着政治、文化、卫生、环境等各方面,这一影响力是传统单一公司所望尘莫及的,但企业集团的广泛勃兴也给以调整传统单一公司为主的公司法及其理论带来了挑战。

一、企业集团的概念

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建设起步较晚,企业集团作为新的企业形态,我国学者在理论上对其法律内涵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这无论是从宏观上对企业集团这一新型市场经济主体的研究和管理,或者是在微观上协调和处理其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都是十分不利的。目前,学者们对企业集团概念的表述主要有:

1、企业集团是若干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企业在统一管理的基础上组成的经济联合组织。两个以上企业的联合、成员企业的独立法人地位和集团的统一管理是企业集团的三个基本法律特征。

2、企业集团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企业组成的联合组织,集团的所有企业在经济上都接受集团的统一领导和管理。

3、企业集团是主要以资本为连接纽带形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由母子公司、投资公司以及其他成员组成的,并以共同的章程为经营基础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4、企业集团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接受支配企业统一管理的企业联合。企业集团本身不是民事法律主体,而是对企业联合关系的形象描述。

而笔者认为,要领会企业集团的法律内涵,应抓住以下几点:

第一,企业集团是一种稳定的联合,而不是一种紧密的组织体。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并未明确规定企业集团为商业组织体,在实践中,企业集团常被视为企业之间的一种联合。企业集团本身并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并且在我国理论界随着“企业集团不具备法人资格”这一通说的形成,基本上结束了“集团法人资格”或者“集团双重法律人格”的争论。在经济上,集团内部虽然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存在统一的管理,甚至可以看作为一个经济体,但这不能作为企业集团的法律特征。若把企业集团定义为“经济联合组织”、“联合组织”、“联合体”等,再加上我国1998年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条例要求企业集团必须具备(共同的)集团章程,就更容易使人误认为企业集团是一独立的民事主体了。

第二,企业集团的成员企业以法人企业为主,但并不限于法人企业。如德国称企业集团为康采恩,并未将康采恩成员企业限于法人,组成康采恩的主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企业可以是股份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等资合公司,也可以是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等人合公司,还可以是民法上的合伙。在某些情况下,个人(股东)和国家(国有企业)也可被视为“企业”。事实上,德、法、英、美等国均承认普通合伙的法人地位。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不承认合伙的法人地位,而我国有关企业集团的规范性文件中都明确将企业集团的成员限定为法人企业,从而将合伙排除在企业集团之外。这对我国企业集团的发展极为不利。其一,合伙企业虽然在控股型和相互持股型企业集团中难以存在,但在契约型和相互交易型企业集团中却有其生存的空间,在实践中也是可行的;其二,把合伙排除在外,不利于与国际接轨,德、法、美等国对集团成员企业无严格限制,如我国在域外欲吸收上述国家的合伙企业作为成员企业、或这些国家的企业集团到我国投资欲吸收我国的合伙企业作为成员企业时,都会涉入法律适用的两难境地。因此,只要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企业均可成为企业集团的成员企业,没有必要限制合伙企业成为企业集团的成员企业。

第三,企业集团成员之间以资本为主要连接纽带,也包括控制契约、董事兼任等其他方式。现代企业是资本企业,资本是企业的血液,控制了公司的资本就等于控制了公司。在美国和日本企业集团都是通过控股的方式形成的,而在德国、比利时、意大利、瑞典等国家的企业集团除了通过股权式联结而形成外,还有通过缔结企业合同的方式而形成。股权式联结以经济实力和财产关系作为基础,实力雄厚的大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借此组成企业集团或把某个企业纳入集团。如此形成的企业集团以密切的财产关系作为坚实基础,以总公司(母公司)对成员企业董事会的控制为基本手段,因而使它的统一管理较为稳定、持久并富有成效。但这种集团内部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支配并非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公司法并未赋予母公司直接干预子公司事务的任何权利,这种管理是通过母公司作为大股东行使其股权并进而控制子公司董事会的途径实现的。合同基础上形成的企业集团虽然与集团内的财产控制关系没有必然的联系,但由于合同是双方在追求共同目标的动力下自愿制定的,“合同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使得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控制具有直接的“法律”根据。

第四,企业集团应以控制为基础。综观世界各国立法,无论是股权联结型企业集团还是合同型企业集团,在企业集团内部形成的实质上是一种控制关系。虽然企业集团强调统一管理,但统一管理只是一种外表形式,它实质上是控制关系的外在表现,与控制关系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我国理论界的通说是强调企业集团的统一管理,以统一管理作为企业集团的基础。但是,企业集团在实践中的统一管理形式多种多样,以至法律无法穷尽罗列。并且康采恩虽然是企业集中的典型形式,但不是企业联合的唯一形式,换言之,还存在许多其他形式的关联企业,在这些关系企业中并不存在正面意义上的统一管理。因此,“统一管理并非公司法调整企业集团的理想出发点,中国将来的企业集团法应以从属概念或日控制概念作为出发点。”即控制关系是企业集团的本质基础。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企业集团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企业,以资本和合同为主要连接纽带而形成的具有控制关系的一种稳定的企业联合。

二、企业集团的特征

1、企业集团具有显著的法律特征。首先,企业集团为若干个企业的联合,集团本身并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能作为具体民事活动的当事人。企业集团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也没有能力对外以集团的名义承担责任。其财产的所有权归集团成员企业所有,若再以集团的名义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则与“一物一权”的法律原则相违背。其次,企业集团内部各成员企业为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特别是在公司集团的情况下,各成员公司都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虽然在经济上具有控制与服从关系,但在法律人格上它们都是平等的。

2、企业集团最本质的经济特征有以下两点。首先,控制企业对集团其他成员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有计划的持续的长期的控制。虽然在法律上控制企业与其他成员企业为平等的法律主体,具有独立自主的经营权,但在经济上控制企业往往控制着整个企业集团的经营活动,这也是控制企业组建企业集团所追求的目标之一。根据控制企业对从事企业所实施控制程度的不同,企业集团可分为过度集中型、过度分散型和适度集中型。过度集中型是指以控制企业为中心,所有经营决策都由控制企业作出,从属企业只负责执行。显然,这里的从属企业实质上只不过是控制企业的一个部门。过度分散型恰好相反,控制企业一般不干涉从属企业的业务活动,从属企业在生产、经营、销售、财务以及人事方面均享有较大自主权。此种状态容易产生从属企业的经营决策目标与控制企业的总体计划相悖甚至相冲突。所以,在实践中这种控制模式是非常罕见的。而适度集中型是控制企业只对从属企业的重大经营决策进行控制,诸如经营战略的选择、新产品开发项目的决策、长远发展计划的确定等。此外,从属企业则可享有较大的自主权。上述分类只是一种理论上的抽象概括,不能涵盖实践中的所有情况。在实践中,控制企业对从属企业的控制是千丝万缕的,不能严格的将其归人某一模型,但最基本的控制标准还是适度集中型的控制,只有这样才能符合组建企业集团的目的。其次,从属企业为了控制企业或企业集团整体的利益而牺牲自己的利益,从而追求集团利益的最大化。控制企业可以要求某一成员企业以高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向另一成员企业购买产品或服务,或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提供产品或服务;控制企业也可以要求从属企业提供无息贷款、放弃有利可图的订单以及无偿提供技术秘密等。这些指示往往是为了整个集团的利益,有时甚至损害从属公司的利益,若从属公司为一子公司,也就间接损害了债权人和其他小股东的利益。这与公司法所规定的“每一公司均为独立主体”的原则相违背,而且“子公司自身的企业利益被侵害,就成为母公司实施持久控制的必然结果。”

所以,从法律上看,从属企业拥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应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从经济上看,从属企业虽然应该是拥有完全独立经营自主权的经济实体,应追求其自身的利益。但从企业集团的整体利益出发,从属企业是被作为企业集团的一分子而设立的,以至于在实践中被当作控制企业的一个分支机构,服从企业集团或控制企业整体利益的需要。因此,即造成从属企业法律上的独立性与经济上的非独立性的矛盾。所以,要求控制企业对从属企业的债务承担一定的责任是理所当然的。

责任编辑姜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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