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过程中的利益衡量

2009-07-22 03:35
群文天地 2009年4期
关键词: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法官

张 超

利益衡量系自由法运动后,由利益法学派所喊出的口号,彼等认为法律的实际作用比法律的抽象内容更为重

要,法官于用法之际,应自命为立法者之“思想助手”,不仅应尊重法条之文字,亦应兼顾立法者之意旨。对立

法者疏未虑及之处,应运用其智慧,自动审查各种利益,加以衡量。

一、利益衡量方法在审判中的生存空间之透视

法促进哪些价值,实际上就是法的本质与目的问题,不同阶级、不同学派思想家、法学家有不同的理解。古今中外思想家、法学家提出过各种各样的法所促进的价值,但归纳起来,主要是正义和利益两大类价值。无论是中国古代重义轻利的法律,还是西方利益至上的法律都无法回避利益问题。其实,从广义方面理解,中国古代法律中的义也只不过是统治阶级利益的一种表述方式而已。罗马法在界定法时指出,法是人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规范,即在一定范围内为维护所有人的利益而对个人行为规定限度的规范。有了完备的法律,法官应该不许直接考虑利益的衡量,而应该只是作为一种投币机,根据输入的事实,直接得出结果。概念法学的这种规定显然无法为社会实践所证明,也受到了利益法学者的批判。利益法学派试图为司法提供一种利益分析的方法。但其代表人物赫克主张,在法律制度存在的背景下,法官必然要接受现行法律的约束。对于成文法国家的法官而言,他们必须首先服从法律的规定;对于判例法国家的法官来说,遵循先例是一项基本规则。因此,法官进行利益衡量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

司法解释的主体是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问题。在大多数西方国家,司法解释就是法官对制定法的解释,这是明白无误的,尽管在他们的法律里可能找不到一个司法解释或法官释法的字眼,但这似乎成了一个不言自明的事情。按照中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法定的司法解释权。通常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比较粗、操作性不强,但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都知道,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审判中的重要地位。在遇到法律理解问题时,法官也多会选择层层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等待批复。可以这样说,在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最重要的法律渊源。最高人民法院包办了下级法官的大量法律解释工作。因此,在中国,法官的利益衡量主要不在受不受限制的问题,而是有没有适用空间的问题。

二、利益衡量的价值判断

所谓价值判断,是指法官面对个案冲突进行利益衡量时,所采取的一种取向认别。也就是说,法官在复杂的法律和事实环境中如何选择一个基准点。

(一)法官在作价值判断时应依客观标准

法官在司法审判中针对不确定法律概念和法律漏洞进行价值补充时,必须依据社会上为众人接受的公共秩序和良好的道德风俗予以评定,主要包括道德、价值、规范及公平正义等观念。

1、道德。道德是由经济基础所决定的,评价人们思想和行为的善与恶、美与丑、公正与偏私的观念和原则及规范的总和。

2、价值。这里主要指法官视角中人们对事务的看法和对法的评价。法是统治阶级意识的体现,主要肩负着政治统治职能,并执行着一定的维护统治秩序的社会公共职能。

3、秩序。利益的实现必须在有秩序的环境中进行,否则会造成社会的动荡,阻碍社会的发展。

(二)法官在价值判断时应负充分说理义务

法官说理的依据应为:基本法精神、立法目的、政策精神,以及乡规民约、社会情事等善良风俗。所得出的结论务求公正、妥当、具体,并通过严密的逻辑论证,使其无懈可击。

(三)法官进行价值判断时应受到是否正当裁判的检验

一个正当的裁判应有技术性衡量标准,这个标准就是:符合立法者的立法意图;符合社会公认的立法意图;符合社会当下公认的道德标准;经过慎重的权益衡量得出的结果能被社会大多数人所接受;符合人类理性的选择;不致引起法律体系的混乱;符合人类基本的价值观,如正义、秩序、自由、平等、效率、责任。只有基于上述标准下所作出的价值判断才可能得出最终的正当裁判。

在利益主体多元化的今天, 利益矛盾调和、化解的难度加大, 但我国尚缺乏对不同社会群体的利益进行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的利益冲突解决机制, 这使得司法保护被大多数人当作争取、维护利益的唯一途径, 法院被推到了利益矛盾的最前沿。利益衡量论的引入为使得我们应当对利益的正当性、程序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分析, 根据常识判断、立法宗旨、社会需求、自然法观念以及经济分析, 对利益做出最适当的权衡与选择, 并在说理或做出裁判时恰当地解释这种选择, 使各方利益达到最大的平衡与协调, 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参考文献:

[1]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

[2]彼德罗·彭梵得著,黄风泽.罗马法教科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3]何勤华主编.西方法学流派[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4]董嗥著.司法解释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作者简介:张超,女,湖北襄樊人,汉族,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2008级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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