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 雨
摘要在传媒日益发达的今天,民意与司法适用的关系被广泛讨论,尤其是一些具体案件的处理,通过各种媒介表达的民意给司法机关案件的处理形成了一定的压力,如何正确处理民意和司法适用的关系就成为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在承认民意、尊重民意的基础上,如何善意引导民意,处理好民意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关系,显然尤为重要。这是坚持司法公正、司法独立,走向法治化社会所必须面临和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民意司法适用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175-01
所谓民意,又称为民心、公意,是指大多数社会成员对与其相关的公共事务或现象所持有的大体相近的意见、情感和行为倾向的总称。①由于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从古至今,民意一直影响着我国的司法裁判,进而形成了中国式的司法裁判方式——裁判的可接受性。②在传媒日益发达的今天,司法与民意的关系被广泛讨论,尤其是一些具体案件的处理,通过各种媒介表达的民意给司法机关案件的处理形成了一定的压力,如何正确处理民意和司法适用的关系就成为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一、民意在司法适用中的必要性
民意,就是指非统治阶级的广大公众的利益要求。法律,包括刑法,其最终的目的也是为了服务于人民。将民意转化到具体的法律适用过程中,“有助于国民将刑法由他律的外在的东西内化为自律的内在的东西,增加国民的法规范情感和刑法认同感”。③立法的过程,在很大程度上是民意的参与过程。而司法是立法的具体化,在司法的过程中考虑民意是必要的。民意是普遍的社会心里。司法中的民意参与无可非议。把民意统统排除,虽然表面上坚守了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的内在价值,但却违背了人之常情,与民众的普遍期待和正义感相脱节,侵蚀了法律的外在的社会价值,削弱了公众对法律的尊重和认同,实际上是对刑事法治民主原则的背叛。所以,司法应该倾听公众的呼声,尽可能的体现民意,不但拉近了民意与司法的距离,而且满足了人们的公正想象,体现了司法判断的社会价值。
二、民意的不合理性分析
尊重民意,不是说只要是民意就具有正确性、合理性,只要是民意就无可厚非。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尽管在普遍的层面上可以肯定民意或人民意志具有无可置疑的正当性,然而就一个具体案件而言,民意也许是相当情绪化和非理性的。④
首先,民意具有非理性的特征。这种不合理性,使民意极易受到外界的影响而处于不稳定的情形。其次,民意的内容也存在不合理性之处。民意对恶性案件的认识自始至终受到集体无意识的控制,具体来说包括历史上的重刑主义传统等方面,而这些都具有一定的反进步、反文明的副作用,这种副作用在情绪感染的过程中可能被进一步扩大,从而损害社会的文明和进步。⑤再次,民意的非制度化。民意,作为一种非正式的法律裁量因素,并没有被制度化、规范化,如何保证民意的正当性,是没有确定标准的。作为民意表达者的民众,在“言论自由”原则下,可以发表任何意见而不用承担法律责任,这样一来,民意是否是民众真实意愿的表达,不是没有疑问。
三、民意与司法适用之关系辨析
对此问题,笔者认为以司法的专业性割裂司法与民意的联系是不恰当的。司法的民主化也是现代刑事司法的蕴意。不能脱离法律的规定来谈民意,这是一个法治社会所必须坚持的。但是由于民意本身存在诸多不合理性,所以在司法中,应当运用专业知识排除不合理的民意。这是司法独立原则的当然要求。
具体来说,当民意与司法产生冲突时,立法应当合理地引导民意,在立法时就应当尽量的倾听民意,做出标准、规则,但一旦标准、规则制定以后,就应当严格遵守,而不应当受到民意的不恰当的干预,这是法治原则的当然要求。对于民意与司法适用的问题,应当通过立法、司法引导民意,而不是由民意来影响司法,民意与司法之间,居主导地位的应当是司法。在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下,即使对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作无罪化处理,在一定程度上似乎是背离了民意,放纵了“犯罪”。但从更长远的角度看,这是一个国家走向成熟的法治社会所必经的阶段,最终还应当认为是顺应了民意的,这是以法律的理性规定对抗民意的冲动、非理性所必须坚持的。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在美国辛普森案中,民意倾向于辛普森杀人了,司法判决辛普森无罪,但民众最终仍然尊重了法律,这说明在司法长期坚持正义的社会背景下,即使人们暂时不理解判决,民意也会尊重司法”。⑥
在我国,从司法机关这一层面来看,司法的重要任务似乎是最大限度地符合“民意”。笔者认为,我国在处理民意与司法适用的问题上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在承认民意、尊重民意的基础上,如何引导民意,尤其是处理好民意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关系,在我国司法实际中显然尤为重要。这是我们在坚持司法公正、司法独立,走向法治化社会所必须面临的问题。但是我国毕竟存在着根深蒂固的民意传统,因此如何正确地引导民意,在我国,仍然是一个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