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女性在押人员人权保障专题调研

2009-07-08 02:44吕建伟谭启敏李华振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8期
关键词:取保候审在押人员看守所

吕建伟 谭启敏 李华振

摘要实践中,看守所女性在押人员人权保障中还存在的一些问题。为此,应剖析个性心理;采取相应措施,提高责任意识,简化审批手续;借鉴心理咨询,突破防御底线;限制自由裁量,设置救济程序;合理利用资源,科学配置警力;规范监管权限,维护人格尊严就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看守所女性人权保障现状完善

中图分类号:C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255-02

一、看守所女性在押人员人权保障的现状评析

经过多年的努力,看守所女性在押人员的权利保障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实现,有的方面做得较好,不仅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权益,而且保证了诉讼的顺利进行,但同时也存有不足之处。以某区看守所为例,我们分两个方面进行评析:

(一)比较好的方面

1.能做到监管安全,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看守所是由公安部门管辖的,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执法机关。看守所的职能是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2.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告知能得到有效落实。

3.针对特殊群体的特殊对待。女性在押人员、未成年人以及少数民族等在押人员由于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特殊问题特殊对待的原则,某区看守所采取了一些人性化的举措,在饮食、劳动强度、卫生条件等方面给予特殊照顾。

(二)不足的方面

1.未决犯判前的心理压力的缓解、疏导问题。在押人员的心理状态在相当程度上决定其行为表现,①缓解、疏导在押人员的心理压力对预防和矫治其违法犯罪行为具有重要意义。由于看守所中在押的已决犯刑罚已经明确、刑期相对较短,经过管教的教育、改造后,不仅能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产生的后果,而且其渴望重返社会的愿望具有实现的确定性。因此,他们的心理状态相对稳定、他们对改造的态度表现积极。相反,处于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的在押人员由于对诉讼程序的陌生、对诉讼结果的担忧,往往会因为自己前途未卜而导致心理负担过重、情绪不稳。这个时候往往滋生出一定的抵触情绪,对待管教的管理易产生逆反心理,不配合、不服从,自暴自弃。当然,未决犯判前的心理压力在程度、成因等方面因人而异,表现出明显的个性特点。据调查,心里压力的大小与其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心理承受能力、社会经验、法律知识、案由性质、犯罪情节轻重、诉讼环节变化等因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然而,未决犯判前心理压力的普遍存在且程度较大,却是不争的事实。

2.已决犯的减刑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②由于看守所场地缺乏,多数看守所没有劳动设施,根本无法组织留所服刑犯开展生产劳动,罪犯也就难以通过正常的劳动改造累计考核分,加之余刑的确定短暂性与减刑手续的复杂性、周期的漫长性、减刑幅度的失范性之间具有不可调和的矛盾,留所服刑犯真正获得减刑的机会很少。

3.外省市来沪人员的取保候审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城市暂住,就要办理暂住登记,被称为“暂住人口”。《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外来人员”是指进入本市,无本市常住户籍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一旦外来人员被羁押,他们往往会因为无本市常住户籍而得不到应有的“市民待遇”,主要表现在取保候审的权利属性弱化、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任性及由此导致的量刑差异。取保候审不仅是强制措施,在特定情况下还是被羁押人的诉讼权利。我们在办案中发现公安机关对外来犯罪嫌疑人通常以不具备取保候审条件为由不予取保候审。事实上,并非所有的外来人员都不具备取保候审条件。对于那些虽未取得本市户籍,但是具备固定工作、固定住所的人员,应该视情决定是否适用取保候审,而不能一刀切。

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实践中,侦查机关将外来人员犯罪与流窜作案视作等同关系,无论案情是否已经查清,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固定工作均以“流窜作案”为由将提请审查批捕时间延长至30日,严重侵犯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的权利。

4.刑事羁押对象、刑罚执行对象的混关问题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一年以下的刑事罪犯,由看守所代为监管。据此,作为《看守所条例》的执行主体,公安机关一直把留所服刑犯的教育改造作为公安监管工作的一项重要职能。这样就造成同一看守所有多种不同类型、不同法律性质的关押对象,即刑事羁押对象、刑罚执行对象等关押于一个单位内,易出现交叉感染,不仅增加了看守所的监管难度和教育管理实效,而且也不利于刑罚个别化目的的实现。其原因就在于看守所只是刑事执法机关,并不具备刑罚执行机关所必备的、符合罪犯监管要求的劳动改造设施和教育改造系统。以某区看守所为例,仅留所服刑犯就存在以下问题:受监区空间、监舍面积、经费来源等因素的制约,难以形成与罪犯监管要求相适应的管理方式和教育形式;缺乏与教育改造罪犯相匹配的具有狱政管理资质的专业警力资源;缺乏与劳动改造罪犯相对应的劳动场所、生产设备和稳定的生产来源等等。

5.隐私权保护问题。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以及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隐私权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对自己隐私的保密、利用和维护的权利。④对于女性在押人员来说,其生理特征及卫生习惯决定了比男性在押人员更多的洗澡需求。然而,由于洗澡场所、设备、看管人员等各方面条件的限制,同时为了监管安全,她们夏季只能在监房里洗澡。我们知道,在看守所的各个监房里都安装了视频监控系统,其视角能够覆盖整个监区的各个部位。这样一来女性在押人员洗澡时,其身体的隐私则被记录在了电子眼里。如此,在监控系统终端权限设置、人员配备不科学的情况下,女性在押人员在人格尊严受到伤害的同时,其隐私权也受到了隐性侵犯。

二、看守所女性在押人员人权保障的完善对策

针对看守所女性在押人员人权保障中存在的上述五个问题,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剖析个性心理,采取相应措施

要缓解、疏导未决女性在押人员的心理压力,可以从增加管教女警数量、提高管理素质、转变管理理念、完善管理体制、强化法律监督等方面着手进行。这是从管理者自身出发采取的对策。然而,对未决女性在押人员的心理疏导是一个双向、互动的过程,女性在押人员是管理对象,其心理压力的最终缓解才是工作目标。因此,重点分析个体的心理状态及产生压力的原因,从而采取不同的教育、改造措施,将收到事半功倍之效。例如,对在押女性人员的需要进行分析:对其基本的生理需要予以满足,如经期保护、洗澡的需要等;对于一些合理的需要适当予以满足,如尊重的需要;出于惩罚的目的,对于一些需要适当限制,对于无理要求予以制止。通过这样的方式和途径,可以解决女性在押人员因需求而产生的心理问题。再如,对女性在押人员心理压力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因文化程度较低、法律知识较欠缺而对诉讼程序、诉讼期间不明的,应给予必要的法律知识辅导;因心理承受能力较差而过分担忧诉讼结果的,可采取约束性的管理;因面临婚姻失败、家庭破裂等问题而灰心、绝望的,可进行“三观”教育,如此等等。需要注意的是,女性在押人员的心理较敏感、脆弱,这就要求管教人员及检察人员在答询问题时要耐心细致,避免理解偏差。

(二)提高责任意识,简化审批手续

司法实践中真正执行刑法关于留所服刑犯的减刑规定,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管教民警的责任意识。管教民警要树立以人为本的工作理念,对符合减刑条件的人员应在第一时间内上报申请,为减刑案件快速进入审查程序打下基础。同时,现有的减刑手续、程序相对于短期留所服刑犯来说过于繁杂,一般须经过看守所的评议、审核、评审、公示、决定,检察机关驻所检察室的审查、讨论、决定,法院的审查、裁定等程序,周期很长。往往减刑裁定书作出后,留所服刑犯的余刑也已所剩无几。因此,简化看守所、检察院、法院等单位的审查、决定程序非常必要。另外,司法实践中,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是参照被判处五年以下(不含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条件办理的,同时规定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减刑不超过三个月,这就与所参照的减刑幅度相矛盾,导致无法操作。因此,对被判处拘役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留所服刑犯的减刑幅度应尽快予以细化,使留所服刑犯的减刑有法可依。

(三)借鉴心理咨询,突破防御底线

对在押的女性法轮功人员开展心理咨询与矫治是突破其心理防线、攻克心理难题,从而转化思想、帮助她们重新步入正常人生活轨道的重要途径。这对看守所更好地提高法轮功人员的教育改造质量、降低法轮功罪犯的再犯率,既是重要机遇,也是全新挑战。由于法轮功分子先入为主地接受了歪理邪说,当新的转化信息与原有认知内容不一致时,她们往往拒绝改变。这就要求管教女警主动拉近与她们的心理距离,增加接触的机会,循序渐进地用正反两方面的事例教育、感化她们,并对改造较好的法轮功人员给予肯定性强化、对改造较差的法轮功人员给予否定性暗示。当然,对个别“顽固不化”的痴迷者可以用多名管教轮流教育的方法,不停顿地揭批“法轮功”的谬误,令她们在精神疲劳、心理防御减弱时,接受正确的思想、形成正常的思维。为了巩固改造成果,检察人员还要监督管教民警反复抓、抓反复,建立帮教的经常性工作机制。

(四)限制自由裁量,设置救济程序

外省市来沪人员取保候审权利属性的弱化问题,既有观念方面的原因,更有机制方面的原因。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取保候审的权利。然而,取保候审的适用只是“可以”而非“應当”⑤,且这种选择性规定赋予了侦查机关在决定是否取保候审时享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由于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对立性,再加上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缺乏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外省市来沪人员取保候审的虚置也就不难理解。同时,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并没有规定,在申请方对不同意取保候审决定有异议时的法律救济权,从而使在押人员的取保候审权丧失了必要的程序保障。我们认为,上述问题的解决不仅有赖于立法者对取保候审适用中“社会危险性”这一限制性条件的可操作性规定,而且有赖于将取保候审的决定权赋予中立机关行使的同时,设置对不同意取保候审决定有异议时的法律救济程序。

(五)合理利用资源,科学配置警力

对于刑事羁押对象、刑罚执行对象在看守所的混关问题并非无计可施。只要合理利用资源、科学配置警力,混关问题就会迎刃而解。例如,将留所服刑犯与上诉期罪犯和待送监狱罪犯剥离,增加监狱对待送监狱犯的吸收频率以减少待送监狱犯在看守所的滞留时间和人员数量,调整看守所现有的监区布局,对监区警力进行统筹安排,制定相应的民警勤务制度和民警岗位目标考核制度。再如,在公检法之间建立信息共享平台,以便于法院能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下第一时间内将执行通知书送达公安看守所,使留所服刑罪犯能够早分流、早改造,从源头上减少留所服刑犯的数量。另外,对于未成年犯及拘役犯还可以加大非监禁刑的适用力度,从而缓解看守所的压力等等。

(六)规范监管权限,维护人格尊严

其实只要我们的工作做得够细,解决女性在押人员的洗澡需求与监管安全之间的矛盾并不难。现阶段看守所已经有条件建造足够的洗浴场所、购置相应的洗浴设备、增加在浴室洗澡的次数。为了监管安全起见,可对每次洗澡的人数、洗浴的时间长度、相互之间的监督义务、女性管教的监管义务等方面作出严格规定。视频监控系统虽然纪录了女性在押人员的隐私,但对监管安全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目前只能加强不能削弱。但我们可以根据权限由法定、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反必追究的原则,对监控系统的终端操作人员设置相应的权限,规定女性在押人员的监控系统终端由专人负责、专档纪录、专柜保管,无关人员不得进入观看,情况特殊需要查看的,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并固证、定人,等等。如此不仅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女性在押人员的隐私权及人格尊严,而且也符合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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