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银芳
摘要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为实施救济而对错误的生效裁判再行审理的诉讼程序。再审程序在纠正错案、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无论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再审程序都存在着不少的问题和缺陷,这大大影响了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本文拟从主体方面对这些问题发表相关见解,以期为解决相关问题有所助益。
关键词主体问题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173-01
一、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所存在的主体问题
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主体有当事人、专门机关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这里,主要是从当事人和专门机关的角度出发去考虑问题的。
(一)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下列问题
1.无论是被害人一方还是被告人一方,他们都存在申诉难和申诉乱的问题。这主要是由于申诉没有被诉讼化,带有很强的行政色彩
(1)申诉难:当事人的申诉并不必然导致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只是作为再审程序的一个材料来源。想要启动再审程序必须经人民法院受理同意或经人民检察院受理抗诉才能启动。因此,当事人申诉的这种特点是申诉难的根本原因。
(2)申诉乱:首先,从总体上看,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当事人的申诉时间和次数没有严格限制。这必然会增加司法负担,影响司法秩序,降低司法效率。其次,除了当事人可以申诉外,当事人和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也可以申诉。但是,刑事诉讼法却没有对他们进行申诉的顺序进行规定。
2.在审判过程中,审判程序照搬一、二审程序,对当事人按原审诉讼地位的称呼就不能反映出当事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地位。
3.对于原审被告人而言,没有对其不得加重处罚的规定。这样不利于对人权的保护。
(二)从专门机关的角度出发,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下列问题
1.无论是人民法院还是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受理从不区分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也从不区分是有利于被告人的案件还是不利于被告人的案件。这使审判监督程序可能会再次发生不尊重人权甚至侵犯人权的情况,和审判监督程序当初设立的目的是相左的。
2.从人民法院自身的角度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着下列一些严重问题。
(1)受理申诉的法院一般是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人民法院,这使得申诉主体申诉渠道不畅,再审不易启动。这是因为申诉受理及再审启动意味着原审法院生效裁判要受到重新审查。且有可能通过再审予以推翻,那么原审法院及主审法官会因此受到消极评价。基于此种认知的影响,原审法院对申诉一般采取推诿拖拉的态度,申诉人的申诉得不到迅速及时的司法应答
(2)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203条规定,法院可以直接启动再审程序。这就违背了刑事诉讼“不告不理,控审分离”原则,法院代表着控诉方的权利,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动摇了司法权威。
(3)在再审程序中,人民法院的审理过程也存在严重的问题。首先,再审的案件可以由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人民法院进行。让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一方面基于法院自身利益的考虑,公众会对裁判的最终的结果和司法公正产生质疑;另一方面,许多基层人民法院只能组成一个合议庭,也不具备再审的客观条件。再加上原审人民法院也可能会对案件先入为主,这也会影响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其次,重新审理的方式也不科学。
刑事诉讼法一方面规定: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那么,第一审程序可以适用合议制也可以适用独任制;然而刑诉法又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由此看出,刑事诉讼法立法上存在的不严谨和自相矛盾;另一方面,对已经生效的裁判的案件适用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这会大大削弱司法机关对这种案件所应保持的谨慎严肃,也会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除此之外,用第一审程序对之进行审理,以后还可能启动第二审程序,这无疑会大大增加诉讼的负担,影响司法效率。再次,开庭审理十分困难。这是目前刑事案件再审中最突出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两方面。第一,被告人到庭困难。第二,检察机关出庭问题。对于非抗诉案件,因无明文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往往不愿派人出庭,造成人民法院无法开庭。最后,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再审的次数。这就意味着已经生效的裁判也有可能会被推翻,司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受到严重挑战,使二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名存实亡
3.从人民检察院主体角度出发,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也存在问题。检察院作为受理申诉的主体,对申诉人的申诉进行审查,从而成为事实意义上的裁判者,由此便具有了“裁判者”和“抗诉主体”双重角色。由于检察机关的特殊立场,使得有利于被告人的申诉不易被接受,检察机关大多数只接受启动不利于被告人的申诉。
二、针对问题的一些建议
第一,诉讼思想和诉讼观念上应由重实体、轻程序向重程序观念改变,相应的提起再审的理由也最好该为用列举式的方法明确的列举理由,使之具体化、可操作化。
第二,一些纪要、规定、意见中合理的内容,应将之吸纳进刑事诉讼法,使之更加明确、更加稳定、更有效力。
第三,赋予当事人对自诉案件再审申请人地位和当事人提起再审的法定权利;对公诉案件申诉只能由人民检察院受理;受理应采取听证会的方式进行,除吸收当事人参与外,还应吸取社会上其他公民参加,他们的意见应对是否启动再审程序有很大的影响。
第四,其他的一些建议。
1.取消人民法院作为再审程序启动的主体,正如西方一句法律俗语所说:“控告人如果是法官,那就需要上帝为被告人作律师”;同时法院也不得受理申诉案件。
2.人民检察院只能启动公诉案件的再审程序,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无权启动再审程序。
3.对再审案件的审理,应由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应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
4.再审裁判为终审裁判。除可能将被告人无罪判为有罪外,不允许重新启动再审程序。但究竟建立再审终审制还是三审终审制,究竟哪个更适合我国国情,尚值得研究。
5.区分再审案件为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两种。对于前者应确立“再审不加刑”原则。
三、结语
审判监督程序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实践中都存在不少问题,应在重视程序价值的理念下,尽快对之进行完善,以期达到应有的司法公正和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