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琳超
摘要本文从东莞市基层法院的审判实践入手,介绍了东莞市基层法院案件审理方式,说明了当前基层法院广泛适用独任制进行审理。文中分析了我国合议制普通程序的弊端,对比了英国、德国、日本的法院审判庭审理方式,说明了建立独任制普通程序的必要性,并且对建立此程序提出了初步的设想。
关键词独任制合议制普通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158-02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包括:合议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制度、两审终审制度。可见,合议制是我国的基本审判制度。合议制度,是指由3名以上的审判人员组成审判集体,代表人们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①与合议制度相对的是独任制度,我国现行的独任审判只存在于简易程序和一些特殊程序中。我国现行法律所确定的简易程序实际上是普通程序的的简化状态,独任制与简易程序是相互对应的,普通民事程序不能适用独任制。将普通程序的简化形态作为简易程序是大陆法系国家的通例,但是,将独任制与普通程序截然分开的做法,我国算是特例独行了。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案件数量大量增长,法院审判资源相对紧张的今天,合议制的弊端显现出来。合议庭虽然的确可以集思广益,避免合议庭成员个体缺陷可能造成对案件公正的影响,但与独任庭相比,合议庭对审判资源需求较大,审理案件的程序要求刚性较强,这都降低了合议庭审判案件的效率。但是,在我国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基层法院与其派出法庭审理一审案件,其适用范围之狭窄在当前情况下已经无法适应审判实践的需求,所以,建立并完善我国的独任制普通程序不失为一种比较好的解决办法。
一、广州东莞市基层法院的审判实践②
(一)合议案件的来源
东莞市法院的做法是,在立案受理后,按案由将案件分配至各个业务庭,由业务庭的庭长根据案件的性质、繁简、疑难程度等情况,指定案件的具体承办人。此时具体适用何种程序审理并未确定。2003年东莞市法院实施案件管理流程以后,案件承办人由排期法官随机排定而不再由业务庭庭长指定。为提高审判效率且便于审限监督,计算机在排定承办法官时,所有案件均按照简易程序设置,超过审限需要转换程序的须经主管院长审批。
(二)合议案件的庭前处理
合议案件的庭前处理基本是由承办法官一人进行,合议庭其他成员极少参与。如何进行庭前处理大致呈现两种不同的趋势。一种是,由书记员根据法官的授权进行庭前处理,承办法官并不过多地参与,也不进行庭前阅卷,只在开庭时才接触案件,完全保持了超脱的中立形象。另一种是,承办法官在庭前会适当地审阅案件,以便庭审时能够更加全面地掌握案情,驾驭庭审。但是,即使参与庭前处理也只时承办法官一人,其他合议庭成员极少参与。
(三)合议案件的庭审
2000年前的东莞市法院同全国各地法院一样,由于历史、现实的原因,合议案件很少有合议庭成员全部参与庭审。2000年后,东莞市法院加强了诉讼程序的管理,凡合议案件合议庭成员必须到庭参加庭审。但是执行情况并不理想,一是每个法官均要开庭审理自己的案件,时间冲突是最大的问题;二是即使坐在审判庭上参加庭审,庭审活动也往往是审判长一人操办或承办人唱“独角戏”,合议庭其他成员“陪而不审”的现象比较严重。所以,合议案件的庭审表现只是承办人在审理,其他成员作陪而已,并没有实质地参与。这一现象在各地极为普遍,实为中国合议制的一个缩影,一直为学界所诟病。
(四)合议及裁决的过程
“长久的裁判是恶的裁判,诉讼的过分迟延等同于拒绝裁判。”③庭审以后,案件必然要在一定的期限以裁决的形式审结,不可能无限期地拖延下去。合议案件裁决意见的形成过程,则是合议庭的程序核心所在。实践中,绝大部分案件在合议时,先由承办人简单介绍案情、汇报自己的意见,然后是其他成员就承办人的裁判意见简单表态;还有一部分案件,基本上是承办人不经合议就直接草拟裁判文书,之后由其他成员签名了事。而对比较复杂疑难的案件,各业务庭一般会在庭务会议上讨论决定,相当于对案件的合议。裁判文书的拟定根据业务庭的管理情况有所不同:有的是法官亲自拟定,有的是交由书记员代为草拟,有的是书记员根据自己对案件的判断而直接草拟。
二、从东莞市法院的案例来评析合议制的弊端
(一)合议期限过长,获取信息的不平等,导致诉讼不公正
2006年起,东莞市法院的民事案件均要求先随机排定承办人,由承办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只有不能按时审结才可转换未普通程序实行合议制,并且须经主管院长审批。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符合法院的实际,在案多法官少的情况下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同时,某些争议较大的案件由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有利于缓解当事人对独任制的不满。实践中,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极易造成合议庭成员获取案件信息的不平等,不能平等获取案件信息将直接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合议庭对案件裁决意见的不同,明显有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合议庭成员应当平等参与、共同审理的规定。
(二)实质上的合议为流于形式的庭审所掩盖
合议庭案件的庭审时间重合很难保证合议庭成员均到庭参加,庭审流于形式不可避免。因案多人少任务重,大多数独任案件在转换程序时往往会临时拼凑人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组成存在极大的随意性,实践中法官不知自己是合议庭成员的情况屡见不鲜。合议庭也难免有时会在实施上充当有肉无灵、有名无实的对外形式代表,为案件独任审判过分迟延裁决披上了合法的外衣,这种“合而不议”的情况一直备受学者诟病。
(三)合议制的集体负责制实质上是无人负责,决策机制存在弊端
集体负责制,认为集体负责等于无人负责,而个人负责制才是名副其实的负责制。因此,从历史发展来看,法官独任制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其次,当前的合议审判决策机制存在着决策参与者较多、决策层次繁琐,重复决策现象严重的特点,一个案件的审判要过合议庭、院庭长、审委会甚至上级法院等多道关口,层层讨论、审批,流转环节多,致使整个审判过程被人为地拉长④,严重地影响了审判效率。尤为重要的是,合议制名为合议实为某些人干预合议庭独立办案、妨碍司法公正,实现其非法利益埋下了制度漏洞,并且,“人情案”、“关系案”及“金钱案”可能趁机进入,这无疑为司法腐败打开了方便之门。
三、域外法院审判组织的情况
(一)英国
一般来说,英国的民事法院系统有郡法院、高等法院、民事上诉法院和上议院四个审级组成,郡法院(CountyCourts)和高等法院(HighCourtofJustice)都是一审法院。郡法院相当于我国的基层法院,主要是审理较为简单或者诉讼额较小的民事案件,如审理有关的契约、侵权、债务、收养方面的轻微民事案件;而高等法院则审理较为复杂或者诉讼额较大的案件。
早期英国审理第一审案件普遍采用陪审合议制。陪审制与我国的合议制大致相似,只是陪审员的权利只能对案件的试试作出认定,而对法律的适用没有发言权,而我国的合议制无论是否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成员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的权利均是同等的。基于陪审制不易预测判决结果,诉讼费用过高,而且不适合审理复杂的案件,加之对陪审团作出正确判断的能力的质疑及使用陪审团所致的诉讼迟延的强烈抨击,英国1854年法律允许如果当事人同意,可以由法官单独审理。接着1933年司法实施法采取了对民事案件基本你采用陪审制度的规定,而只限于某些特定案件。即使在这些案件中,也增加了法官拒绝适用陪审团的权力。1966年,上诉法院又做出了“除有特殊情况外,人身伤害赔偿诉讼不使用陪审团”的判决,又进一步加速了陪审团制度在英国的衰落。⑤上世纪70年代,丹宁(Denning)勋爵说:直至1854年,所有普通法院受理的案件都由陪审团审理,1854年以后,由陪审团审理的民事案件日益减少,后来只占2%。⑥上世纪90年代开始的新一轮司法改革更是要求英国郡法院所有的案件均施行独任法官审理,不再使用陪审团制度。
(二)德国
受专业化原则和权利分散原则的灌输,德国的法院体系十分复杂,分为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劳动法院、财政法院和社会法院五个不同的法院体系。每个法院体系各其自己专业管辖领域,互不隶属、互相独立,在处理案件方面专业性程度极强。普通法院管辖所有的民事诉讼案件及非诉民事案件,包括区法院、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和联邦最高普通法院四级。区法院作为级别最低的法院,主要位于一些小城镇,处理涉诉金额1万马克以下的民事案件。德国全国共有278个初级法院,审判采用独任制。而只有在地方法院以上级别的法院中才会实行合议制审理案件。
随着诉讼案件数量过多增长导致积案率上升,加之审判人员数量有限,德国民事诉讼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压力。2000年“改革法案”对此做出了响应,在坚持独任审判原则的同时,进一步扩大了独任法官审理权限的范围,对非属法律规定固有独任法官权限的案件,如果无特别的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困难,合议庭仍可以将案件交由一名法官审理。⑦
(三)日本
日本简易裁判所(theSummaryCourt)在1995年设立专门的小额诉讼程序之前普遍使用独任制普通程序。该法院本事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取代传统的监护法院而以治安法官为样本建立的,以方便公众诉讼为宗旨的小额法院,基本上是由法院书记员组成自成系列的限权法官,管辖权也受到很大限制-案件标的额相当低,差不多都是公民个人之间的纠纷,然而,在其发展过程中,简易裁判所越来越像地区法院,管辖权限制额也渐渐上升(到1997年已达90万元),简易法院的独任法官开始使用与地区法院相同的普通程序,比如小额诉讼所强调的口头诉讼的规定被置于脑后,一些当事人必须请律师才能适应程序的要求,故而在简易、低廉、方便诉讼等方面都违背了简易法院的初衷。
四、建立完善我国的独任制普通程序
根据我国的审判实践情况,并借鉴国外的审判组织形式,笔者认为我国应建立完善独任制普通程序。
第一,独任制普通程序的适用范围。一般来说,在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简单的和相对简单的案件是多数,重大、疑难的案件是少数。独任制普通程序可以适用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案件,并可以规定扩大到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只有在重大、疑难的一审案件及二审、再审案件适用合议庭审理并进行裁判。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仍然适用合议制审理。
第二,在扩大独任制普通程序的同时,完善小额诉讼程序来代替简易程序。我国的简易程序有些类似于国外的小额诉讼程序,但是又有很大的不同。在审判程序上,没有小额诉讼程序简化;在适用范围上,也有一定的限制。我认为,应该在各地的基层法院设立小额裁判庭来解决必须及时审理及争议简单明确的案件,其他的简单案件可以归为普通程序有独任法官审理。
第三,建立独任制审理的前提是法官素质的提高。最初设立合议制的时候,考虑到我国当时审判人员整体素质较低,审判经验少,确立合议制度可以最大限度的保证案件判决结果的正确。随着我国法学教育的发展,受过专业法学教育的法官越来越多,这为实施独任制审判制度提供了良好的条件。
总之,我国的法学教育已经为实行独任职审判奠定了基础,我国的审判实践表明实行独任制的普通程序也为司法实践所必须。在以实行合议制为原则的前提下,改革我国的审判制度,建立起独任制普通程序是一个重要的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