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静 杜治国
摘要非法证据不是从证据的证明力上给予的评价,而是由于证据来源及形式等方面存在瑕疵,导致证据的资格欠缺。建立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有效地指导司法实践工作。本文介绍了非法证据的定义,并分析了非法证据排除背后的利益诉求以及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则等问题。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利益诉求
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072-01
卡多佐说:“最经常与争议相连的,不是法律,而是事实。”在追诉犯罪的过程中,为了探知事实的真相,侦察机关会收集大量的证据。但并非所有的证据都会被法庭认可,事实上,总有一些证据会被认为是“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甚至有些证据还会转为指控侦察人员违法取证的证据。
一、什么是非法证据
广义上的非法证据,包括收集主体不合法的证据、取证过程不合法的证据、表现形式不合法的证据、未经合法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等等。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是非法证据,只是列举了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应遵守的一些规定,如“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等等。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则作了相对进一步的规定:一是明确了“非法证据”的性质,即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二是界定了“非法证据”的范围,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这三种言词证据;三是确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后果,即一律不得采纳为定案的根据。
可是,两高的解释在很大程度上也只具有宣言和口号的作用,在实践中很难得到施行。
二、為什么要排除非法证据
(一)发现客观真相的需求
不论是英美证据法体系还是大陆证据法体系,发现客观真相都是司法证明活动的首要价值。可是很显然,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往往就象哈哈镜一样,反映的并非客观真实。
(二)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
公民的基本权利,归根到底,其实是宪法权利,即公民的人身自由、健康、生命、财产、隐私等实体权利和获得辩护等程序性权利。
随着社会和法治的发展,发现实体真实早已不是现代刑事诉讼法的“帝王条款”,“发现真实”的界限应该止于“禁止不计代价、不择手段、不问是非”的“禁止三不原则”。当两种利益相冲突时,应进行权衡,重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
(三)司法诚信的要求
司法系统应树立一个整体的诚信形象,对侦查机关获取的非法证据,法院如果不加审查一律采纳为定罪的根据,在事实上法院就成为这种非法取证行为的共犯或帮凶。因此,为保证司法的诚信和正直,对非法证据的排除,甚至对非法取证者的制裁就显得十分必要。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显然不能实行简单的一刀切原则,否则不利于在刑事诉讼中实现惩罚犯罪的基本目的。
各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尽相同,法国是在这方面走得最远的国家,采取的是绝对排除的原则;美国的情形又有不同,其特征是“原则加例外”;英国、德国等西方国家一般采取的则是“强制排除”与“自由裁量的排除”相结合的排除方式。
笔者认为,在中国目前的条件下,采取“强制排除”加“自由裁量排除”的方式更为适合,具体的排除规则可分为如下几个步骤:
(一)第一个步骤,将非法证据进行分类
一是严重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和自由意志而取得的非法证据,既包括我国现已规定的非法言词证据,也包括尚未明确规定的其他证据种类。是否属于此类证据可以依据证据的收集过程是否侵犯了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为标准。这类非法证据的排除与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严重程度有关,而与证据的种类无关。
二是技术性的非法证据,是指没有对公民权利的侵犯,仅仅是侦查人员违反程序的规定而形成的证据,如,询问证人时没有证人签名,扣押物证、书证时没有开列相关清单等。
三是由以上直接非法证据中衍生出来的“受污染证据”(毒树之果)。
(二)第二个步骤,针对以上三种分类,分别规定不同的排除规则
1.对第一种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而获得的证据,应该“绝对排除”。这种绝对排除是诉讼程序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尊重和保护,也是诉讼程序本身的价值使然。
2.对第二种技术性的非法证据,以不排除为原则,排除为例外。这类证据,虽有瑕疵,但并非是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取得,亦未涉及重大的法益,为了体现诉讼效率,促进发现真实,应当允许补救和修复。
3.对第三种“受污染证据”,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法官在就排除与否作出“自由裁量”时,需要平衡几方面的利益:有关证据的证明价值,侦查行为的违法程度和危害后果,案件的性质及严重程度,采纳这一证据对司法公正所带来的消极影响,不采纳这一证据的消极后果,等等。
(三)第三个步骤,建立必要的证明规则和程序保障机制
在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础上,还需建立具体、明确具有操作性的一些规则和程序保障机制。
1.提出排除证据请求的主体,除了自己权利被侵犯的被告人(权及辩护人)之外,法庭也可以主动就证据应否排除进行调查。
2.提出的时间,目前情况下主要是在庭审中,即法庭调查结束前,但随着我国将来证据开示制度的实行,提出的时间必然将提前。
3.非法证据排除的举证责任,究竟是由控方承担还是共同承担,理论界有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鉴于被告人的地位,在被讯问时处于完全被动的监控之下,几乎没有证明能力,因此,非法证据排除的举证责任应该由控方承担。
4.非法证据排除证明标准。控方证明证据合法的标准,应该达到能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至于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动议,则可任意提出。
在我国目前侦查技术非常落后的情况下,实行“非法证据排除”难免会引起一种担忧,那就是——是否会导致破案率下降,从而放纵了犯罪,造成社会治安的混乱。其实,我们不妨换一个角度来思考,通过对英美等国家的考察,在实行严格的证据排除制度之后,社会治安并没有太大的影响,相反,倒是对警察的侦查技术改进和严格依法取证起到了促进作用;而我们也正可以利用这一机会,争取政府对侦查技术的资金投入和提高侦查人员的侦查能力。提高侦查能力不是坐等即成,也不是一朝一夕即可完成的,我们只有在改革中探索,在探索中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