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 京
摘要情势变更原则是现代合同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也是对契约严守原则的补充和完善。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立法的滞后,使现实经济活动中不少的矛盾和问题,不能通过情势变更原则进行合理的调整,不利于社会的正义和谐,无法保证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
关键词情势变更原则不可抗力显失公平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374-01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内涵、适用条件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涵义
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成立之后,被履行完毕之前,作为该项法律关系的基础的特定环境,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非当初所能预料得到的根本性变化,如果仍坚持原来的法律效力,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当对原来的合同作相应的变更的一项法律原则。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情势变更原则是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排除因情势变更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平衡、协调当事人的利害关系。情势变更原则适用应具备以下要件:第一,须有情势变更的法律事实。第二,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完毕前。第三,该情势变更远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第四,须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第五,情势变更使当事人行为目的难以实现,如维持原法律关系的效力则显失公平。这一要件是判断适用该原则的核心要件。第六,须有当事人主张。主张情势变更的当事人为合同中受不利益影响的一方,当然也不排除另一方提出可能性。
二、国外立法沿革和我国目前的相关发展状况
(一)国外立法沿革及状况
情势变更原则虽已成为当代债法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但其最终确立却颇具周折。一般认为该原则起源于12、13世纪注释法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解》的情势不变条款。
1.大陆法系。目前情势变更原则在大陆法系绝大部分国家的民法典中均有规定,并被判例所运用,但各国在学理上存在较大差异。《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于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但当事人因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其履行对于当事人一方来说成为非常重大的负担时,关于此点并无当事人之合意,因则合同对于当事人之间已无法律效力,应允许变更或解除。”
2.英美法系。英国法院过去一直恪守“契约严守原则”,认为如果合同没有对免除当事人的履行责任作出规定,那么当事人就应无条件地履行其允诺,任何以外因素均不得作为不履行的辩解。
(二)对我国目前状况的评析
我国目前对情势变更原则没有完整的一般法律规定,但是类似情势变更条款的规定却广泛存在于各种法规中。
1.在立法领域。有学者认为1981年《经济合同法》第27条是对情势变更的规定,加之我国已正式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该公约第79条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已成为我国涉外合同法的一部分,因而认为我们当前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在现行立法基础上,进一步借鉴各国立法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完善情势变更法律制度。
2.在司法实践领域。2003年突如其来的“非典”,引起了一些经济纠纷和法律诉讼,其中主张情势变更的案件有不少。如此,我国目前的状况是现实生活中存在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司法实践也确认该原则的适用,但在法律中却没有明文规定,致使审判实践没有明确的情势变更条款可依,这种立法滞后于司法实践的现状亟待改变。
三、情势变更原则同相关法律规则之比较
(一)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
我国合同法第117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是目前唯一的法定免责事由。相同之处:二者的事实构成都具有客观性,不可归责性和不可预见性;都只适用于合同关系的存续期间;都对合同的履行产生影响。不同之处:1.客观表现不同。不可抗力表现为重大的自然灾害和社会事件,情势变更还可以表现为社会经济环境的变化。2.造成的影响不同,不可抗力造成合同履行困难或履行不能,而情势变更一般仅导致履行困难或履行没有意义,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显失公平,但合同仍然能够履行。3.适用的范围不同。不可抗力既可以适用于合同法,还可以适用侵权法,而情势变更不能适用于侵权法。
(二)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是由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构成的。对一方当事人明显有利而对另一方当事人重大不利,这是构成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这是主观要件。相同之处:二者都表现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失衡;都可能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权利性质都是请求权。不同之处:1.利益失衡的原因不同。作为可撤销合同的显失公平要有主观要件,而情势变更造成的“显失公平”要求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是不能有过错的。2.产生的时间不同。显失公平在合同成立时是就已经存在了。而情势变更总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3.法律后果不同。显失公平通常导致合同的变更或撤销,撤销时使合同自始无效,而情势变更是导致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一般没有溯及力。
四、完善情势变更原则的几点建议
(一)在立法上应当确立情势变更原则
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有两种不同的方式:其一为特别民事立法方式。其二,将情势变更原则制定成概括性条文,规定在民事实体法中作为一条法律原则。
(二)在司法上应当严格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发生后,以当事人主张适用为宜,法院及仲裁机构不得主动适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必须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直接适用该原则。法院或仲裁机构受理该案后,应坚持调解为主、裁判为辅的原则,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三)运用司法解释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法律效力等作详细具体的规定
为了避免该原则可能导致的司法专横而给当事人的自由权利带来伤害,以及合同当事人为逃避因自己的不谨慎交易行为所招致的损失而滥用该原则,应具体规定对其加以严格限制的适用条件,同时完善对法官的监督措施,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随着我国情势变更原则在理论认识上的日趋深入和在司法实践上经验的不断积累,并且与世界各国经济联系的不断加大,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环境和时机也会更加成熟,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是未来完善我国合同法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