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中信 黄海豹
摘要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散布在诸多法律、法规及条例中,查找起来相当繁琐。本文在实践的基础上,根据所接触到的职业病案例,将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所涉及到的相关法律规定整合为实用操作性强的简易流程。
关键词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相关法律流程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94-02
一、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流程
(一)诊断机构及提出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条)。
(二)申请
1.申请材料
职业病诊断时应当提供:(1)职业史、既往史;(2)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3)职业健康检查结果;(4)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5)诊断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用人单位和有关机构应当按照诊断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2.单位提供资料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的,卫生行政部门可视其为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人、疑似职业病人进行诊治,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六)项、规定情形处理。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
3.单位不提供资料时的处理办法
用人单位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诊断所需资料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自述材料、相关人员证明材料,卫生监督机构或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的有关材料,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诊断或鉴定结论。(《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二(五))
(三)受理
没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健康检查没有发现异常的,诊断机构可以不予受理。否则,应当受理。(《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四)诊断
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1)病人的职业史; (2)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3)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 (《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
(五)出具结论证明
1.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
2.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做出的诊断结论承担责任。(《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九条)
(六)申请鉴定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时,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鉴定的有关规定申请鉴定。在没有新的证据资料时,不应重新申请诊断。(《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
(七)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及不履行法定职责时的处罚
1.职责
(1)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开展职业病诊断;(2)职业病报告;(3)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有关职业病诊断的其他工作。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七条)
2.处罚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七条)
二、工伤认定流程
(一)用人单位提出申请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二)用人单位不申请时由利害关系方提出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三)所需材料
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
(四)受理
1.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2.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3.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五)认定决定及送达
1.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
2.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
3.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五条)
4.工伤认定决定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六条)
5.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六)复议及行政诉讼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