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中美相关立法浅析高层建筑抛掷物致人损害

2009-07-05 07:38王百灵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期
关键词:烟灰缸高空被告

王百灵

摘要对于高层建筑抛掷物致人损害案件中,当加害人无法确定时,不同的法院做出了不同的判决,学者们也持不同的意见。那么从法理上及侵权法体系上来看,到底应对此类案件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高层建筑抛掷物建筑物责任共同危险行为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78-02

目前对于高层建筑抛掷物致人损害,而加害人无法确定的案件,法院的处理情况不同。由该建筑物中相关的所有权人集体承担赔偿责任的集体归责制目前成为主流观点,甚至已将这种观点列入到民法草案中。它体现了我国侵权立法的一种趋势:对无过错责任适用范围的扩大。本文准备仅就目前立法、司法不统一的从区分所有权的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无法确定具体加害人的情况进行分析,并对中美相关情况进行比较。

一、中国的情况

(一)现在的规定及处理

我国目前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实务中对类似的案件有两种处理:先看一个案例。重庆郝某被楼上坠落的烟灰缸砸中头部,伤害严重,公安机关经侦查现场,难以确定该烟灰缸的所有人。后来,郝某将位于出事居民楼第二层以上的居民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除事发当晚无人居住的两户外,其余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人烟灰缸的可能性,根据过错推定原则,由当时有人居住的有扔烟灰缸嫌疑的22户住户分担该赔偿责任。以下简称“烟灰缸”案件。

在“烟灰缸案件”中,法院适用了过错推定原则作为归责原则。具体而言,法院依据的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的一般侵权责任以及《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责任。对此,我是有疑问的。首先,在室内使用的烟灰缸并非建筑物的组成部分,显然不属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即使类推适用这一条款,也必须首先明确烟灰缸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究竟是谁。并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2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必要条件之一是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但烟灰缸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并不明确,众多的被告当中,除一人外,其余均非肇事烟灰缸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让这些人承担举证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另外一种截然不同的处理情况如发生在济南市的一起类似案件。孟老太太被从楼上坠落的一块菜板砸倒在地,不治身亡,肇事菜板也不翼而飞。其子女将该楼第二层以上的15户居民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济南市市中区法院裁定认为,原告在起诉中无法确认谁是致其母亲死亡的加害人,缺乏明确具体的被告,而且菜板坠落前的位置也不明确,无法确定所有人和管理人。因此驳回起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目前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争议很大,但无论从立法趋势还是舆论导向来看,高层建筑坠落物致人损害采用集体归责制已成为主流观点。对此,我认为无法律依据,并且从侵权法较为先进的美国也得不到佐证。

(二)相关理论分析

现在认为高层建筑抛掷物致人损害应适用集体归责原则的理由,概括一下,主要是以下四种:

1.“过错推定”说

这种理由是“烟灰缸”案件的判决书中提出的。该判决书认为,在本案中,由于难以确定该烟灰缸的所有人,除事发当晚无人居住的两户外,其余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扔烟灰缸的可能性,根据过错推定原则,由有嫌疑的住户分担该赔偿责任。

2.“共同危险行为”说

每一户居民都有抛掷的可能性,尽管不是全体所有人抛掷,但是参照共同危险行为的原理和规则,各个住户抛掷该物品的概率相等,因此应当由全体住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保护公共安全”说

这是多数学者的意见,认为这种案件涉及的是公共安全,虽然伤害的只是一个特定的受害人,但是它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大多数人。为了保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尽管不能确定谁是真正的加害人,但应当由有嫌疑的建筑物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4.“同情弱者”说

这种观点最主要的就是体现民法的同情弱者的立场。首先,民法站在保护弱者的立场,使受到的损害的弱者能够得到赔偿。其次,民事责任是财产责任,而不是人身责任,因此责令有抛掷嫌疑的人承担责任,使弱者得到保护,并非完全不公平,可能对嫌疑人是不公平,但是对于受害人而言,则是公平的。

(三)与建筑物责任的区别

有些学者认为,应把高空抛掷物致害责任界定为建筑物责任,因为只有这样,才可以确立责令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如果确认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责任是抛掷物责任的话,那么如何就将抛掷物的责任强制性地转化为建筑物的责任,责令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全体使用人承担责任的呢?这个道理恐怕是讲不清楚的。”

但实际上,高空抛掷物致害责任与建筑物责任是不同的。

第一,就性质来看,建筑物责任是作为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一种,学说上认为其属于严格责任;而高空抛掷物责任虽然真正行为人不明,但这不能否定其属于“行为”致人损害责任的性质。第二,建筑物责任的责任主体是确定的,或者是所有人,或者是管理人;而高空抛掷物责任的真正行为人在法律上则很难确定。第三,建筑物责任中的“物件”可以是建筑物,也可以是附属于建筑物并与其密不可分的搁置物、悬挂物;而高空抛掷物责任中的“物”一般不是建筑物的附属部分,其范围极为广泛,理论上说,可以是任何物件。但也不排除二者重合的情形。因此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是不应适用建筑物责任的,这样持集体归责制的就丧失了请求权基础。

(四)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区别

通过过错推定进行集体归责的做法一般发生于共同危险行为之中。在共同危险行为事件中,所有行为人均实施了同样的过错行为,只是损害结果是由其中一人的行为所致,但此人无法确定。由于每个人的行为都可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即所有人的过错行为都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因而将全体行为人确定为连带赔偿责任人。但是在高层建筑坠落物致害案件中,只有一人实施了过错行为,损害结果也由其造成,其他人均无过失。另外,将建筑物视为危险物,将居民在建筑物中生活是为危险活动,在各国立法中是极为罕见的。让其共同承担危险责任显然无法可依.并且,建筑物中居民对其他居民的活动无法行使监督权,无法控制坠落物致害危险的发生。让其承担危险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既然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当然不应适用集体归责原则。

(五)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民法衡平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结果,通过对处于弱势一方的特殊保护以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达到一种平衡,并非盲目的同情弱者。侵权行为法要求损害赔偿也应该以行为人对其加害行为的后果可以预见为前提,如果让人们为其不能预见、不能控制的行为后果负责,是无辜的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才是真正的不公平。集体归责也会使真正的加害人因他人分担了本应由其全部承担的责任而逍遥法外,而无辜的被告也可能因为承担不能预见的责任而产生不满情绪,对以后谨慎从事丧失信心。立法的目的也无从实现,不能使真正的责任人承担起应有的责任。

二、美国的情况

美国无高层建筑抛掷物质人损害的案例,下面我从相关案例来具体分析

(一)多个被告侵权

Ybarra诉Spangard一案中,原告在医院接受阑尾切除手术,手术过程中不知是谁的过错,致使其肩膀受伤。原告将主刀医生、参加治疗的其他医生、麻醉师、医院的所有者和两名护士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过失侵权诉讼。案件争论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应当满足普通侵权诉讼案件的举证要求,即它必须证明过失可以归因于某一特定的被告。法院认为,由于原告在整个手术过程中以及在其受到伤害时都处于昏迷状态,要求其证明具体哪一个被告有过失很显然是不合理的。法院判定原告可以针对每一个被告应用让事实本身证明的原则来推定其过失,但是每一个被告都可以对其行为提供令人满意的解释,以推翻对其所作的过失推定。但陪审团没有采纳,最后裁定所有的被告都负有过失责任。

该案与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案件的相同点是在多个责任人范围之内,都只有一个真正的责任人。但法院在该案中之所以判定所有的被告承担责任,一定程度上是因为各个被告彼此互为同事,(每一个被告都是专业性团队的一员),它们之间存在着特殊的关系,而且每一个被告都对原告的安全负有责任。如果多个被告之间彼此互不相识,让事实本身证明原则通常也就不再适用。也就是说如果多个被告不可以对导致损害的危险实施共同控制,相互之间没有联系,是不可以承担集体责任的。

(二)市场份额责任

原告诉称由于其母亲在怀她的时候服用了DES药剂,导致原告患上了癌症。原告只将部分生产并且曾向怀孕妇女销售DES的企业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案件事实表明,虽然所有被告在监测和销售DES时都有过失,但是,要求原告证明在她出生前其母亲服用的药物到底是由哪一家企业制造是不可能的。法官判定,所有在当年生产过该药并占据一定市场份额的企业都要按照其各自所占市场份额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该企业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原告遭受的损失不可能是由其造成的。但是,美国其它试图引用市场份额责任原则的诉讼案件中,对同一类产品但不同品牌相互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可互换性的产品是不能适用市场份额责任的。

该案与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案件的相同点是在多个责任人范围之内,都只有一个真正的责任人。但在案件事实方面有一个重要的区别,上述美国案例中的所有被告均有过失行为,即生产了可能影响他人身体健康的有害药品,而高空抛掷物致害案件中,众被告除了一户是真正的加害人外,其余被告均是无辜者。他们在整个案件中也没有实施任何违法行为,因此这种高层建筑坠落物致害案件集体归责制的合理性是令人怀疑的。

(三)酒吧案

1945年,一名女士沿着大街人行道走到一家酒店门前时,被一把从天而降的椅子击中头部当场失去知觉,事后经医生检查她受到了非常严重的身体伤害,于是对该酒店的主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法院判决此案不能成立,上诉法院维持了原判。法官认为,一个酒店无论是实际的还是潜在的都不可能对自己的家具进行完全的独有的控制,即使酒店施加了一般的谨慎,事故仍可能发生。而且,这一事件还有可能是由入住酒店的客人或者众多随意进出酒店的人所造成的。如果酒店想要万无一失的防止客人们朝窗外扔家具,那么必须在每一个房间都安排一名保安看着,但法律不会要求酒店必须采取这样的措施。

本案与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相类似,正是因为抛掷物无法处于被告完全的独有的控制之下,即使被告自己采取了有效的措施仍不能避免其他被告的抛掷物。因为抛掷物不特定,被告也不特定。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美国侵权行为法对高空抛掷物没有做出特殊规定,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加以调整。

三、中美相关侵权法比较后得到的启示

通过中美相关侵权法的比较,我认为对高层建筑抛掷物致人损害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非过错推定。进而,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也不应适用集体归责制。

现实中,一些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案件中采用集体归责的判决并没有得到普遍的欢迎和拥护。“烟灰缸”案判决后,被判赔钱的20名被告连呼“冤枉”,业主集体拒赔,认为自己是无辜的。而真正的侵权人却得不到法律的严惩,不能以理服人。这种判决不仅达不到预期的目的,相反会在某种程度上掩盖了矛盾,不利于高空抛物、高空坠物这一问题的真正解决。

我们可以对受害者表示出最大的同情,我们可以对受害者进行社会捐助,但却不能以同情代替法律,法律的权威不容动摇。侵权行为法一般是根据可预见性原则进行制度设计的,以发挥规范人们行为之目的。在不能明确真正侵权行为人的情况下,简单地让建筑物的全体所有人和使用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会使真正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因此被稀释,从而减轻真正行为人的责任负担,反而可能会激励那些真正的行为人继续或者越发进行高空抛物,而无辜的被告也可能因为承担不能预见的责任而产生不满情绪,对以后谨慎从事丧失信心。这就无法发挥法律的引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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