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

2009-07-05 10:02胡晓琳
现代经济信息 2009年23期
关键词:救助检察机关启动

胡晓琳

经过多年的论证,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在长期的立法空白后即将呼之欲出。我们结合具体实践,从检察机关的角度进一步探索该制度的构建。

一、关对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探索

2007年以来,很多省份的基层院正在依据自己的实践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进行探索。虽然各地在救助对象、救助途径、救助方式、救助内容上不尽相同,但这些尝试和努力在破解涉检上访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取得了很好的效果。鉴于我们选取检察机关的角度论述被害人救助制度,所以从我国各地检察机关的试点情况来看,我们总结了以下特点:

(一)启动方式不同

目前存在三种启动方式: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主要采取主动启动的方式;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主要采取被动启动方式,在日常信访接待和办案中遇有刑事受害人涉访涉诉案件时,详细听取刑事受害人或其代理人的诉求以及工作、生活情况,特别注重了解有无“老、弱、病、残、孕”等困难,并及时向检察长报告。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检察长签署刑事受害人救助机制启动函,启动刑事受害人救助机制;[4]无锡市两级检察院则采取主动启动与被动启动两种方式同时进行,在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的过程中,针对交通肇事、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因犯罪行为易导致被害人重大损害的重点类型案件,重点审查被害人情况,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确保全部予以告知,同时,在举报中心接访和其他检察工作中,发现符合条件者,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审查。

(二)资金来源不同

有的由财政拨款,如广东省广州市与珠海市,都由市财政拨款安排了专项基金。有的有多种渠道,如浙江省台州市救助资金来源有政府拨款、社会捐赠、基金孳息和其他资金。还有的根本没有稳定的资金来源,靠发动干警捐赠,向社会募捐,或者单位领导向财政、民政部门游说,争取一笔经费,以解决个案中被害人的救济问题。

综上所述,各地司法机关进行了各种有益探索,积累了大量经验,但也由此可见,各试点单位对救助范围、救助方式、资金来源等规定得差别较大。各地基本上是自行其是,各自摸索,“没有互相借鉴和吸收有益的经验,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不利于被害人经济救助制度的规范化和法律化”。

二、检察机关在被害人国家救助过程中的地位与作用

1.从所依据的法律位阶来看,现阶段,被害人国家救助的立法定位应纳入社会保障法而非刑事诉讼法范畴。对被害人救助如果不涉及到刑事被害人刑事诉讼权利中的诉讼、参与权、知情权而言,仅仅对被害人作受害保障的话,将制度纳入社会保障法的范畴,将救济权定位在社会保障的方面比较符合目前国情。

2.从救助行为的性质来看,检察机关仅具有救助决定权。刑事被害人制度首要是立足于经费,目前来看,主要是从财政拨款的,对于财政上的款项实际上进行了处分和支配权限,是行政性的行为,如果赋予检察机关这项处分与支配的权利,就等于让一个司法机关作出行政决定,这是没有法理依据的。检察机关有救助决定权,行政机关有经费发放权,这两种权力分别体现了司法权和行政权两种权能,只有处理好两者的关系才能使被害人得到切实有效的救助。所以检察机关在被害人救助过程中只能作出救助决定,而不能处理具体的经费发放问题。

3.从救助行为的社会效果来看,如果说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机制产生之初的根本目的在于作为一项预防和控制犯罪的刑事政策,那么随着和谐社会的发展要求,陷入困苦的刑事被害人得到救助终将成为社会公共政策的重要目标,司法机关,特别是检察院的主导地位与作用固然重要,但社会公共组织与社会力量的普遍参与不可或缺。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并非检察机关一家所能包揽并完成的。

三、检察环节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构想

(一)救助对象

从救助对象来看,是所有刑事案件中没有得到被告人足够赔偿的被害人都应当进行救助,还是其中那些生活困难的被害人才应当得到救助?如果从公平的角度讲,当然是所有没有得到足额赔偿的被害人都应当得到救助,但从现实经济条件看,国家救助资金毕竟有限,不可能同时满足所有被害人的要求,所以我们同意应遵循救急救难的原则,宜先从对那些面临严重生存危机和生活长时间困苦的被害人及其亲属进行救助做起,逐步扩展到对所有被害人进行救助。

(二)救助范围

从救助的范围来看,是国家对刑事受害人进行“全方位”救助,还是主要保障被害人基本医疗费用和基本生活费用?这也是一个公平与现实经济条件权衡的问题。从现实可能性讲,宜先从保障刑事被害人的基本医疗费用和基本生活费用做起,逐步扩展到保障被害人所有应当得到的赔偿。

(三)救助方式

从救助方式来看,提供直接的货币救助为主要方式,除了经济救助外,被害人救助还应当包括心理、安康、监护等一系列其他方式,这就要求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协调配合,定期通报对被害人实施救助的情况,征询意见和建议,共同推进被害人救助工作。

(四)救助程序

从救助程序上来看,对被害人的救助应采取主动及被动同时的方式启动,由检察机关的控申部门作为救助单位主动告知或依被害人及其家属申请提出,由申请人提供资料,救助单位审核并填写救助意见,报有关部门批准(一般由地区政法委负责)后由财政局决定核发。

(五)救助机制的监督

从救助机制的监督机制上看,如何监督检察环节被害人救助机制的运行,检察机关自身的法律监督会否造成“监督者无人监督”的困境?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被害人救济机制是个多部门配合过程,检察环节只是救助环节之一,检察机关对外可以实施公开听证与情况通报,对内可通过检察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回访申请人,监督救助效果的内部监督进行救助情况的监管,另外检察机关也可主动接受同级人大、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参考文献:

[1]卢希起:《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183页.

[2]参见《救助被害人——成都经验有望全省推广》,载《成都日报》2008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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