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利娟
按照财建[2004]119号文及[2005]168号文的规定,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是指我国境内的所有煤炭生产企业按原煤实际产量从成本中提取,专门用于煤矿安全生产设施投入的专门资金。可见,建立和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制度,其目的是在我国煤矿安全形势极其严峻、安全死亡事故频发,为了保护广大矿工的生命及煤矿的财产安全,建立煤矿安全生产设施长效投入机制,使煤炭企业安全设施投入制度化、规范化,促进煤矿安全生产状况长期稳定好转而给予煤矿企业的一项财政优惠政策。同时,也是为了加强政府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监管而设立的一项有形的、具有约束力的生产安全费用投入强制制度,纠正和制止煤炭企业重生产、轻安全的错误认识;从制度上消除煤矿企业为贪图眼前利益,而人为减少安全生产投入,忽视安全生产的错误行为。其本质上是煤炭企业安全生产过程中的一项必要的费用损耗,其内涵就是一种预提性质的费用,属于企业的经营性支出。
煤矿维简费是指按照原煤实际产量从成本中提取,用于矿井建筑物更新改造的专门资金,实际上是煤矿维持原有生产能力在矿井方面所需的投入,本质上是按产量法计提的矿井建筑物折旧,其内涵也是一种预提性质的费用,属于企业的经营性支出。
为真实、完整、准确的核算煤炭企业所特有的这两项专门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更好的发挥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和煤矿维简费对煤矿安全生产设施长效机制及矿井建筑物更新改造的促进作用,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的通知》(财会[2009]8号)的规定,煤炭企业提取的生产安全费用及维简费在“专项储备”科目核算,设置“应付安全费用”及“应付维简费”二级明细;在二级明细下设三级明细,其贷方设置“提取数”明细,借方按安全费用及维简费的具体使用范围设置“通风设备支出”、“防治水支出”、“瓦斯监测与抽放系统支出”、“开拓延深支出”、“技术改造支出”等明细。同时,为配合安全费用及维简费支出项目核算,在“在建工程”科目下,设置“安全工程”及“维简工程”二级明细;归集安全费用及维简费列支的各项工程支出。并相应按照安全费用及维简费使用范围设置三级明细,核算具体安全费用及维简费工程项目。
在煤矿企业长期的会计实务中,均是按照上述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和核算,即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和煤矿维简费的支出项目均通过“在建工程”科目进行归集,这样,即有利于煤炭企业建立健全全面预算管理、核算及考核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和煤矿维简费的使用投入情况,也能适应煤炭企业的特殊性,加强实物管理和回收利用,便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煤炭企业生产安全费的使用情况、安全生产投入情况以及安全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但是,长期以来,这样的会计处理却严重困扰着煤炭生产企业。其原因就在于税务机关认为:所有通过“在建工程”核算的支出,其领用的外购材料、电力等均作为工程支出,属于增值税非应税项目,其相关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应做进项税转出处理,不予抵扣。
作为煤炭生产企业一名基层的会计人员,像我矿这样一个年产量21万吨的小矿,每年转出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和煤矿维简费支出相关增值税进项税额均在100万元左右,负担十分沉重。因此,我认为:既然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和煤矿维简费其本质上属于企业的经营性支出,与预提费用无异。因此,其发生的支出应认定为增值税应税项目,相关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应予以抵扣。如果不考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和煤矿维简费的实质,仅从会计核算形式上认定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和煤矿维简费通过“在建工程”列支的开支项目属工程支出,相关增值税进项税不予抵扣,使企业由于会计核算因素增加税收负担,必然导致一些企业为了避税,不愿意按有关规定对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和煤矿维简费支出进行细化核算,而是直接计入成本或冲减提取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和煤矿维简费,规范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和煤矿维简费的管理也很难落到实处。特别是在现有大型煤炭企业集团中,出于全面预算管理及集团内部财务管理的要求,也需要按规定将煤炭生产安全费和煤矿维简费的提取和使用核算清楚,如果因为其相关增值税进项税额不能抵扣增加企业负担,势必造成会计核算的紊乱,不利于企业管理。同时,针对煤炭生产安全费用而言,如果由于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而导致原来直接在煤炭制造成本中列支的安全生产费用耗费的外购材料、电力等相应的进项税不能顺利抵扣,必然结果就是企业实际税负增加,企业因这项政策不但没有实际受益,反而蒙受损失。这就违背了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的初衷,不利于煤矿主动、自觉地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对建立煤矿安全生产设施长效投入机制必将产生不良后果。
综合上述,允许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和煤矿维简费支出相关增值税进项税抵扣十分必要,是这两项煤炭企业特殊财政政策能否顺利实施和发挥实效的重要前提。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和煤矿维简费支出不论是否通过“在建工程”科目归集,其相关增值税进项税均不应作转出处理,应允许煤炭企业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