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校园中的侵权行为与责任

2009-07-03 03:02任志强
科教导刊 2009年30期
关键词:人身义务机构

任志强

摘要随着中国教育的膨胀式发展,校园中的侵权行为日益增多,校园中的侵权行为的定性为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提供了依据。本文从实际案例出发,结合民法、刑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范,论述了校园中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相关当事人应该承担的责任。

关键词校园侵权行为侵权责任

中图分类号:G415文献标识码:A

1 案例引入

2008年7月21日晚,某学院一名2006级学生干部遭群殴致死。死者裘某(殁时19岁),江苏徐州农村人,在该校学习数控专业,为该校学生会干部,经个人申请学校同意暑期留守学校。21日晚9时30分左右,值班老师带领裘某等三名在校值班学生对男生宿舍楼1栋进行就寝情况例行检查,发现五名2008级新生在寝室抽烟打扑克牌。值班老师责令其停止违纪行为后,例行去检查女生宿舍就寝情况。这时,裘某等返回到二楼欲把其中一名抽烟的学生带到一楼学生会值班室进行诫训,其它四名新生闻讯后尾随一同下楼。至值班室门口后,那名学生不愿进去,裘奎新便上去拉他进去,在双方争执时,五名新生与三名值班学生发生冲突。冲突中,一名新生朝裘某腹部踢了两脚,裘某脸色惨白,摇晃着倒下。在场学生顿时惊慌,有人打110报警。10点15分救护车将裘某送到市中心医院抢救,22日零时8分裘某死亡。5名新生中有2人1992年出生,3人1993年出生,为该校2008级提前入校培训学生。

案发后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市委市政府立即指示,要求相关部门迅速查清事件原因,妥善处理善后事宜。政法委要求学院全力做好安抚工作,同时要举一反三加强学生管理;公安部门要迅速查清事件的经过和裘奎新的死因;法院和检察院要提前介入。学院当晚成立了四个工作小组,事件调查、善后工作有序进行。

在处理事件的过程中,尸检报告需要20天后才可以作出,只在死者胸部查出轻微软组织受伤,死因不明。被害人裘奎新的家属与学院争论的焦点集中在如下问题上:第一,裘奎新与学院的关系能否定性为雇佣关系;第二,民事赔偿金额如何计算。前者是对案件性质的确认,是民事赔偿金额计算的基础;后者是对案件性质的反映。为了尽快处理好该事件,本着人道主义精神,校方支付了抢救裘奎新的医疗费用;委派专人接待了死者家属并支付了宿食费用。根据上级指示,校方于7月24日赔偿裘某家属死亡赔偿金25.3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并派车把来学院处理事件的裘某家属送至湖北省境外。这是一起校园中发生的侵权事件。笔者现从事学生宿舍管理工作,觉得很有必要就该案件对校园中的侵权行为与责任的问题作一些法学思考和论述,作为对上述事件处理方案的回应。

2 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教育机构所承担义务的性质

校园中侵权行为是一个集合概念。它主要指导致未成年人在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侵权行为。其内容既包括未成年人在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受到来自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教育机构以及第三人的伤害,也包括未成年人在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教育机构中对其他未成年人造成的伤害。

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在其中接受教育的未成年人承担的是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而不是监护义务。这一义务源自我国《教育法》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我国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与此一致。这些法律法规界定了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教育机构所承担义务的性质。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并没有因为子女就学而转移,监护人承担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义务。

3 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承担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1)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主体是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教育机构。这里的教育机构包括公益性的,也包括营利性的;包括走读的,也包括全日制寄宿的所有依照法律法规登记注册的正规教育机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对象是接受教育的未成年人,不包括已经成年但尚在上学的学生。学校等教育机构所承担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应当限于学校等教育机构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包括其中的间歇,例如课间休息时间以及中午不离校的休息时间),以及学校等教育机构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操场以及其他教育设施、生活设施范围内。

(2)违反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违反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原则。对过错的认定采客观标准,主要根据是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履行情况。认定过错时,在过错标准方面营利性的教育机构应当有相对较低的过错门槛,即应当承担相对较高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

(3) 违反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类型。学校等教育机构中涉及未成年的伤害有如下类型:一是未成年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中遭受人身伤害;二是未成年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中造成他人人身伤害;三是未成年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中受到来自第三人的人身伤害。在这三种情况中,如果学校等教育机构违反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则都可能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者补充赔偿责任。

(4)违反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侵权的类型。学校等教育机构违反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所承担的侵权责任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如果是学校等教育机构本身原因造成了未成年人的人身伤害,或者是因为未成年人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学校等机构承担的责任是赔偿责任。第二种,如果第三人造成了未成年人的人身损害,学校等教育机构存在过错,此时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不是连带责任,不能确定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或者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没有能力承担责任的,学校才应当承担责任。但这种赔偿责任应当与其过错相一致,而不是全部责任。

4 本案分析

本案中,裘某19岁,是成年人,在学院学习数控专业,经个人申请学校同意暑期留守学校,与学校关系不能定性为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我国现行《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中均没有关于雇佣合同的规定,但我国当前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雇佣关系,在雇佣关系中也发生了大量的侵权行为。所谓雇佣关系,一般是指根据双方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期限内为对方提供劳务,对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关系。其中提供劳务一方称为雇员,给付报酬一方称为雇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裘奎新是在校学生干部,经学校同意留守学校,应当视为学校教学教育、管理工作的延伸。学校为其提供社会实践、学习、锻炼能力的机会。所发的生活补贴也不能认定为报酬。我国最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学校与裘某之间的关系不管是从实质要件还是从形式要件上都不能定性为雇佣或劳动关系,而是学校对裘某的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同样,学校对5名新生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很显然,裘某事件适合关于校园中的侵权行为与责任的相关规定。正如上述规定,在校园中的侵权行为与责任包括了未成年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中造成他人人身伤害。

案件中的民事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做了明确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裘某人身伤害赔偿金应该包括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裘的家乡徐州农村,生活条件艰苦。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10,179?/2=5,08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还有一成年哥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计算二十年,即2,674??0?=53,48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2,911?0=58,220元。总计116,189.5元,加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若干元。学院赔偿25.3元显然过高,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却于法有据。

5 结语

按照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处理程序和《人身伤害赔偿解释》的第六条的规定,学院没有支付该笔费用的义务,学院可以向5名新生追偿该笔费用,追偿该笔费用存在如下问题。首先,5名新生及监护人并没有参加该款项的协商,超出依法规定全额赔偿的金额是否由5名新生承担。其次,5名新生如果承担了刑事责任,该笔费用由何方承担。

笔者认为,学院及时妥善处理了该事件,把社会影响缩小到最低程度,体现了学院对学生及其家庭的关爱和顾全大局的胸怀。但处理该事件的过程中也存在诸多问题,容以后的学习中不断深化法学素养,进一步完善对本案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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