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票据抗辩限制

2009-07-02 09:50陈云霞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3期
关键词:出票持票人票据法

陈云霞

摘要票据的流通性是票据的一个基本特征,也是票据作为一种支付手段所必须具备的特征。票据法以票据的无因性为基础构建了一套体系,并在基础上构建了票据抗辩制度和票据抗辩限制制度。但为了防止票据抗辩限制制度的滥用,票据抗辩限制也有其例外,本文试就票据抗辩限制做简要的分析和论述。

关键词票据抗辩票据抗辩限制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

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333-01

一、 票据抗辩限制的含义

民法中的抗辩,是对相对人的请求权的行使进行抗辩。而票据法上的抗辩,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民法上的一般抗辩,对抗请求权的行使但并非完全否认请求权的存在,票据法上的抗辩有时则否认相对人票据权利的存在。另外民法上的抗辩具有延续性,债权人转让债权给第三人后,债务人能以对债权人的抗辩来对抗第三人,而票据法则实行人的抗辩切断制度,即票据受让人从其前手处受让票据权利,并不同时受让票据权利在客观上存在的抗辩事由,除法定特别事由外,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作为持票人的受让人。这种票据抗辩中的“人的抗辩切断制度,即票据抗辩限制。从促进票据流通的角度来看,善意的票据取得人只有可以期待取得票据时,不受来自票据债务人的自己并不知情的抗辩的对抗才能促进票据的流通。票据抗辩的限制是保证票据流通的必然要求,是票据行为无因性和独立性的必然结果。

二、 票据抗辩限制的内容

我国《票据法》立法列举了两种票据抗辩限制,对出票人的抗辩限制和对持票人前手的抗辩限制。

(一)对出票人的抗辩限制,即是指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可能基于原因、资金、预约等基础关系方面的抗辩事由而享有若干抗辩权。但票据债务人不能以此事由对持票人进行抗辩。此规定的目的是限制票据债务人基于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基础关系事由对持票人进行抗辩,体现了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的原则。

(二)对持票人前手的抗辩限制,即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持票人的前手存在的票据权利瑕疵,并不随票据的转让而转让。票据债务人虽然能基于其与持票人的前手间所存在的特定关系,对该票据持票人的前手主张抗辩,但不得以此来对抗善意取得该票据的持票人。这条规定同样也是基于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分离的原则。

三、我国票据法抗辩限制立法中的问题

(一)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

《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条规定,体现了票据基础关系和票据行为之间的关系,从此规定可以看出:票据的流通依赖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即依赖于基础法律关系,这是与票据法无因性原理背道而驰的,无因性是票据理论的基础,违背了无因性的要求,会使我国整个票据法体系的科学性大打折扣。此规定实际上是对票据无因性的否定,直接导致了对人的抗辩切断理论的破坏,也就限制了票据流通,使得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关于票据抗辩限制的规定形同虚设。

(二)我国《票据法》第21条第1款规定

《票据法》第21条第1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这与第10条第1款的规定是相通的,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汇票的流通要依赖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法律关系,即汇票的流通依赖于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这也是与票据无因性基本原理相悖的。

四、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

票据抗辩限制体现了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侧重于保护票据的流通功能,但如果过分侧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则对债务人的利益又会造成一定的侵犯,任何制度都有其例外,以达到制度的制衡功能,使制度臻于完善。

(一) 恶意抗辩

“恶意抗辩是指票据义务人得对抗持票人的前手主张对人抗辩的场合,该持票人明知有害于票据义务人而受让票据时,票据义务人得以对抗其前手的对人抗辩事由,对该持票人主张抗辩。”豎票据抗辩限制在于保护善意持有人,在票据交易过程中,第三人不可能、也不应当知道债务人与其前手或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是否存在抗辩事由,所以,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票据的流通性,建立了票据抗辩限制制度。而如果票据持有人在受让票据的时候已经预知票据上存在瑕疵,法律对其无特殊保护的必要。

我国《票据法》上存在两种类型的恶意抗辩,基于原因关系发生的恶意抗辩和基于票据行为的瑕疵以及无权的抗辩而发生的恶意抗辩豏。基于原因关系发生的恶意抗辩,是指持票人明知票据义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自己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仍受让票据时所发生的恶意抗辩。豐对此我国《票据法》第10条的但书规定是以明知作为恶意的判断标准。基于票据行为的瑕疵以及无权的抗辩而发生的恶意抗辩,是指持票人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其前手系以诈欺、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但仍出于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时所发生的恶意抗辩。对此,我国《票据法》第12条采取的是以明知或者重大过失作为恶意的判断标准。

(二)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抗辩

《票据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相当的对价,这是票据活动应当遵循的重要原则。《票据法》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前手的权利。” 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抗辩,即无对价抗辩,是指对没有支付对价或支付对价不相当的票据持有人,票据债务人可以行使抗辩权。基于11条的规定,善意且因税收、继承、赠与三种无对价方式取得票据的持有人,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也就是说,持有人的权利完整程度,取决于其前手的权利完整程度。但是此处的立法缺陷在于仅仅列举了因税收、继承、赠与三种情况下无偿取得票据的时候适用无对价抗辩,这种列举式模式不能穷尽各种情况和现象,如公司合并取得票据债权等情形。所以立法上应采用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模式来立法,才能以防遗漏。

注释:

谢怀拭.评我国新公布的票据法.法学研究.1995(6).第40页.

赵新华.票据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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