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婚姻法》第17条和第18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两个其他应当归共同或个人所有的财产,大量的在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未列明财产究竟归属夫妻共同还是个人所有在实务中造成争议,法律的确定性受损,也造成了社会不和谐。奖金和奖牌的性质争议较为典型,本文从案例出发,介绍相关的观点,在驳的基础上提出相关的完善意见,即在法定夫妻财产制度,将是否严重影响人格独立作为判断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划分标准,并初步提出该标准的具体评价体系,作为初步探讨,以期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共同探讨。
[关键词]共同财产 个人特有财产 人格独立
作者简介:孙科峰(1978-)男,浙江诸暨人,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商。
一、案情介绍
原告刘玉坤系残疾人运动员,在1984年至1992年期间国内外各类残疾人比赛,共获得17块奖牌、59012元奖金。1993年2月16日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郑先秋离婚,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郑先秋答辩称,双方婚姻基础良好,不同意离婚。婚后家务我都抢着干,她之间获得的多次奖牌、奖金,与我对她的支持和照顾是分不开的。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也同意,孩子应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房子由我居住。原告获得的17块奖牌和奖金,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要一半,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二、审判意见
奖金、奖牌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暂且称为肯定说和否定说:
肯定说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在体育竞技中获得的奖牌,奖金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主要理由是,夫妻一方在竞赛中获得的奖金、奖牌。无论是自身价值、还是荣誉价值,都不是个人行为所能获得,它与另一方在家庭中奉献和支持是分不开的。
否定说认为,它不具有夫妻共同财产属性。理由是,一方在体育竞技中获得的奖牌奖金,是对其优异成绩的奖励,是运动员个人荣誉象征,具有特定人身性质,应视为个人财产。
一审、二审法院均采纳了否定说,认定原告在体育竞赛中获得的奖牌、奖金(经审理查明已经花销)系个人财产,判决归原告所有。
三、观点争鸣
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研究员杨洪逵认为,认定夫妻一方在体育竞赛中获得奖金、奖牌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不在于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也不在于奖金、奖牌的财产属性,而在于奖金奖牌的荣誉属性。奖金、奖牌代表这社会对取得优异成绩的运动员个人的评价,对获奖运动员来说,在法律上表现为其享有荣誉权。而荣誉权是属人身权的范畴,是与特定的人身分不开的。在民法上,人身权只能由特定的人独立享有,不能与他人分享。人身权也不能转让。当然,奖金、奖牌本身又具有物质性,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但它在用于奖励上是,其经济价值是不同奖励等在量上的区别价值,其财产价值已经弱化为零,即它不再是财产量的比较和区别,而是运动员竞赛成绩高低的比较和区别的代替物。因此不能将它等同于一般财产。运动员取得家人和教练的支持,放逐并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权利要求,“军功章里有你的一般也有我的一半”,也不是法律上的权利要求,而是一种感情上的问题。[1]杨遂全教授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奖金、奖牌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与人身性的权利紧密联系相连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判断,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明确的依据,也没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根据当时的婚姻法明确规定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一切财产,只要没有明确约定,一概夫妻共有。奖金奖牌在客观上属于财产,且当事人请求分割的是奖牌的财产价值,而非人身价值。在法理上,夫妻共同努力奋斗取得的重大财产,也都有归夫妻共同所有。否则,肯定会造成夫妻不愿同甘共苦,甚至离心离德。依据法院的判决,可能导致因文凭属于与人身荣誉和资格权利紧密相连的客体,文凭所体现的财产价值就不应列为夫妻共有财产了,国外对文凭进行无形资产评估,由持有一方补偿另一方就没有法理依据或者不公正了。因此,杨教授认为,法律应该鼓励夫妻共同协助共同奋斗或夫妻一起共享原则判定共有财产,对其有形财产限值,在不影响奖牌的纪念意义的前提下,采用适当的价值补偿的办法,分配其价值。[2]
四、评论
本案件的争议焦点奖牌、奖金究竟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在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律中一直未有明文规定。案件发生在1993年至1994年间,应适用1980年《婚姻法》和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以下简称《离婚财产分割规定》)处理。1980年《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1980年《婚姻法》确立了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1993年的《财产分割规定》第2条[3]前五项采用列举的方式予以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第六项设一兜底条款,只要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其他合法所得,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专用的物品除外[4])。奖金和奖牌非为专用的物品,亦非为列举的属于个人财产部分,在没有约定财产归属的情况下,根据第二条第六项规定,当属共同财产无疑,杨遂全教授的观点是完全正确的。杨洪逵将人身性作为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分界标准,不具有法律基础,不失武断之嫌。
我国在2001年修订后《婚姻法》是对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予以完善,仍然坚持了婚后所得共同制度为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第17条规定了共同所有的财产,第18条规定了个人特有财产,各五项。每条前四项采取列举的立法例,第五项采用了概括性的规定,表述为“其他应当归共同(个人)所有的财产”。“两个相反归属的应当,在逻辑上使法条相互抵消,实施上等于没有夫妻财产概括性的规定。”[5]对于不属于第17条和第18条前四项的财产,到底属于第17条第五项,还是第18条第五项调整,在实践中多发生争议。本案件若发生在我国现有的婚姻家庭法下,不能简单地当然依据推定夫妻共同财产。
那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婚姻法未明确列明的财产(包括奖金和奖牌),究竟属于共同还是个人,该如何规范呢?这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也是本案件的关键。我们先来看看这个案件中两种学说的逻辑推演。
持肯定说者认为,奖牌和奖金的获得于配偶另一方的支持是分不开的,即有配偶另一方的贡献,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否则会出现离心离德的情况出现。这种观点的优点在于突出了家事劳动的价值,有利于发挥家庭功能。若获得奖金或奖牌仅因偶然原因取得,与另一方配偶的付出无关的,那么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吗?支持这种观点理论的逻辑推演中,并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甚至可能得出相反的结论,若一方获得奖金和奖牌,另一方没有劳动付出的,该部分的奖金和奖牌就属于个人财产。那么同是奖金和奖牌,为何会有截然不同法律命运呢?笔者认为,这种逻辑推演,是建立在劳动创造财富这一基础上的,法律鼓励人们劳动取得财产,限制人们不劳而获,任何夫妻一方通过劳动,包括直接劳动和间接劳动,取得社会财富受法律的肯定,属夫妻共同财产,这符合人们的普遍的道德观念。这与劳动所得共同制相匹配,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者双方取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他非劳动所得均属于个人财产。而我国非采用劳动所得共同制,这样的逻辑推演在我国的法律背景下并不正确的,会造成与婚姻财产制度相冲突。
持否定说者为支持其观念,进行了正反逻辑推演。正逻辑推演方法如下:认为,奖金和奖牌是对运动员个人的评价,法律上评价为荣誉权,而荣誉权属于人身权,人身权属于具有不可转让性,故奖金和奖牌不具有可转让性,因此,不可转让的奖金和奖牌便属于运动员个人财产。持否定说,为论证自己的观念,还进行了逆推演。奖金、奖牌具有物质属性,具有经济价值,但这种经济价值是对不同运动员水平的价值评价,体现的不是财产量的区别,而是体现的是运动员成绩的区别,故财产价值弱化为零,已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财产了,没有分割的必要。
正逻辑推演若要成立,下面两个推论必须成立:(一)对人的正面评价表现为荣誉,给予评价获取的利益也是荣誉权;(二)人身权不可转让,基于人身权取得的利益亦不可转让。若这两者推论中,有一个不能成立,则正逻辑推演就不能成立。很显然,两个推论的谬误是明显的。人因正面评价获得利益为荣誉权的表现,但是在现代的经济社会里,荣誉权不只体现为荣誉利益,也表现为财产利益。职业运动员的出现更是印证了这个问题。另外,基于人身权或者人身利益取得财产的财产是可以转让的,如继承的遗产可以赠与,因比赛取得的奖牌和奖金亦可赠与,甚至出售。
逆逻辑推演是自相矛盾的。其矛盾之处在于奖牌和奖金通过其本身的价值的高低来评价运动员水平的高低。同时又认为奖金和奖牌的评价对象成绩没有财产价值,故奖金和奖牌的财产价值弱化为零,即不承认其在法律上的经济价值。在认可其价值和否定其价值之间,难以自拔,立论更无法证成。
这个案件反映了在我国婚姻立法上的缺陷,也反映出了我们在理论上准备的不足,即在法定财产制度下,我们缺乏一个区分共同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的划分标准。这一划分标准的确立,需要我们考察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理念。我国占主流观点的婚姻理论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爱情的共同体。这样的共同体要求财产共享,故原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然社会之发展,追求独立、自由和平等的人格乃社会发展之方向,故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建立个人特有财产制度,使婚姻中配偶保有自己私有财产,保有独立的人格。因此,婚姻法规定法定特有财产之范围应以保护配偶一方独立人格为必要,否则应归入夫妻共同财产。
判断何种财产为保有夫妻一方独立人格之必要呢?夫妻财产制度是调整夫妻财产关系之法律。从规范夫妻关系之观点,理应属于身份法之范围。就规范财产关系之观点,脱不了财产法之性质。夫妻间之财产关系乃基于夫妻身份关系产生,夫妻身份关系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基于夫妻身份产生相应之权利义务(包括财产权利和义务)谓婚姻制度效力使然,这种权利义务必然影响夫妻人格之独立,故夫妻之间人格完全独立亦为天方夜谈。传统夫妻一体主义观念深入人心,虽传统妻子人格为丈夫单向吸收因男女平等观念深入人心并为各国法律废止已无容身之处,然夫妻之间人格相互影响、相互吸收乃百姓普遍观念,就夫妻财产制度而言,采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即是。因此,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本身包括人格不独立之因素。
笔者认为,保有独立人格之必要财产乃系一方生存或者生活必须,及维护其区别与配偶共同身份必须之财产。我国《婚姻法》第18条为第一款为例。第一项,婚前个人财产属于个人所有。乃是在婚前,无所谓夫妻,以个人名义从事活动,相对人亦以个人信用和个人资产为基础评估决定是否予以交易。婚前个人财产担负一方当事人婚前的个人人格与婚后共同人格之区别功能。第二项,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亦为个人财产。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和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乃维护该方生命和健康,或生活自理之费用,为人格维护之基本物质资料,当归个人所有。但若取得赔偿金之前,已由他方或者夫妻共同财产支付部分,事后取得赔偿之金额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三项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遗嘱或赠与中确定只归一方所有的,乃说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第三人乃充分区别了夫妻之个体身份和共同身份,以第三人之观念,该夫妻人格是独立的,乃赠与或者遗嘱归一方所有,而非认定夫妻之共同体人格,是为区别。第四项规定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归个人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因个人长期使用或个人之依赖,有物之人格化的趋向,亦应归个人特有,为各国立法之惯例,如一方的专用之衣物、日记。甚至包括职业所需的之专用工具,如教师之书籍、音乐家之乐器乃为维持基本生活所需,影响人格之完善和发展,亦应为个人财产。第五项规定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亦应以维护个人独立人格为必要之财产为限。
奖金和将牌是否为维护个人人格独立之必要呢?笔者认为很是值得商榷。一人在比赛中获奖获得荣誉,其利益表现为荣誉称号之评价,乃为个人人格之表现,其为荣誉权之核心载体,根据人身权理论,不具有可转让性,当属于个人享有。但基于该荣誉所获取的奖牌,为荣誉权体现之载体,这种载体可以出售,赠与等方式转让,这种载体的转让并不会影响荣誉权的不可转让性,即荣誉权仍为原获奖者保有,其人格独立不受影响。奖金因作为一般等价物,一旦归入获奖者或者家庭财产后,与其他财产混同无法区别,甚至无法显示其人格独立之载体的特征,不具有承担人格独立之载体功能。
故笔者赞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奖金和奖牌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若有其他共同财产,在财产价值分割时,可以考虑将奖金和奖牌折价为获得者所有。
参考文献
[1]杨洪逵,《刘玉坤诉郑宪秋离婚及分割一方所获竞赛奖牌、奖金案责任编辑按》,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年1996年合订本(民事卷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24-26页
[2]杨遂全等著,《婚姻家庭法典型判例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第31-37页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第2条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2)一方或双方继承所得的财产;(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第8条规定:“夫妻共有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5]杨遂全:《现行婚姻法的不足与民法典立法对策》,法学研究2003年2月,第7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