族际政治视野中的自治、共治和多元文化主义

2009-06-30 01:01王建娥
民族研究 2009年3期
关键词:共治主义民族

在族际政治的视野中,自治、共治和多元文化主义,都是共生性的政治概念,具有共同的理论来源和实践价值,彼此互补、渗透、包含,有着内在的逻辑联系。多元文化主义承认现代国家内由于历史和当代的原因而造成的多元文化现象,承认不同文化共存的社会现实,为包括民族区域自治这种特殊制度安排的必要性提供了理论支持;而作为开放的制度法律架构形式的民族自治和自治一共治机制,又为多元文化主义政策体系的顺利实施提供了制度空间,是多元文化主义政策体系收获预期效果的现实路径和有效手段。全球化进程的深入凸显了族际政治的重要价值,多民族,国家应坚持多元文化主义的核心价值,进一步发展和完善自治一共治机制。

关键词:自治共治多元文化主义主体间性族际政治

作者王建娥,女,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族学与人类学研究所世界民族研究室研究员。地址:北京市中关村南大街27号,邮编100081。

近年来,民族自治、共治和多元文化主义这几个概念术语及其政策实践,得到学界的热烈讨论。各家见仁见智,对其含义、价值及实践意义阐发了不同的意见。但是,学界关于这些问题的讨论,在深化对民族现象的本质认识、丰富族际政治的理论内涵的同时,也存在着一些贬低自治价值、否定自治意义的倾向。在对自治、共治的关系和多元文化主义的本质的理解上,也存在着一些模糊和谬误的地方。本文试图从主体间性哲学的角度,重新审视这些概念产生的历史背景、现实意义、价值属性及其内在联系,期望能够匡正在这些概念的理解和认识上存在的偏颇和失误。

一、民族自治:价值、意义和正当性

民族自治,是现代民族研究领域里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是在多民族共处于一个国家之内成为现实社会常态的历史局势下,多民族国家为满足国家内部的各个民族保持自己生活方式和文化特性的各种权利诉求而进行的政治实践。现代多民族国家实行民族自治的观念基础,是民族的平等和对差异的承认与尊重。国家必须承认并尊重各民族平等的政治地位,承认并尊重少数民族在其聚居区内保留自己的文化和生活方式、自主管理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力。这是多民族国家防止民族之间的对立和冲突、维护政治共同体统一稳定的重要前提。

有人说,民族自治是出自政治迫使,这个观点只说对了问题的一个方面,而忽略了问题的另一个方面,即自治本身的意义和价值。民族自治的价值和正当性是由民族自身的特性和现代世界通行的民族平等原则决定的。民族是拥有自己的文化和自我意识、在本能上要求自我管理的人口集团。作为多民族国家中的平等一员,有保持自己独特文化和传统的权力。而民族这种独特的文化传统的保持,需要有适合这种文化和传统生存和发展的空间,也需要有在这个空间中对民族自己的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力。这种自我管理的权力就是自治。

自治是几千年文明史遗留下来的政治经验,是小规模的共同体在更大的共同体之中存在的一种方式,也是更大的共同体维持自己的存在并且拓展自己包容空间的一种架构方式。它不是现代人眼中“情非得已”的被动行为,而是古代先民在几千年历史上为适应共同体规模不断扩展的需要而进行的制度创造。最先给予拉丁同盟者自治地位的罗马共和国,就不是为拉丁同盟所迫,而是出自拓展共和国统治的需要。其后的罗马帝国把环地中海地区以及在这些土地上生活着的远比现代多民族国家内的民族差异更为明显的古代居民统统置于帝国统治之下,也采取的是自治方式。

自治是多元社会保持差异并且在差异中创造和谐的一种手段。在罗马帝国时代,人们还没有形成道德一致性的观念,被征服地区在变成罗马的行省、接受帝国统治的同时,依旧保持着各地的民族传统和文化习性。正因为这种自治行省的创设,罗马才得以在气象万千、前所未有的广袤土地上建立起广泛的政治联系,成为囊括整个地中海世界的大帝国。同样,中国历史上的羁縻制度、土司制度等“因俗设制”的自治形式,也不是什么为情所迫,而是为保证多民族帝国的存在、扩大它容纳差异的能力和空间所进行的制度创设。

把自治概念与人民主权观念相结合的民族自治,是一个纯粹的现代实践。与古代的自治实践相比,现代世界的民族自治制度的本质特性是以人民主权为核心,以民族平等为基础。在多民族国家的政治框架内实行民族自治制度,既不是国家受到某个民族的胁迫而采取的被迫行动,也不是哪一民族受到国家的强迫而做出的政治妥协。而是构成多民族国家的各个民族在平等的基础上对现代国家建构模式的理性选择和制度创新。

在多民族国家实行民族自治,是少数民族在世界性的民族国家体系的大局中对自己前途命运做出的一种理性选择,是少数民族根据民族平等原则创造的在多民族国家的政治框架下实现自我管理、保障民族特性得以继续存在和发展的一种方式。各民族选择自治,既是为了在多元社会中保持自己独特的文化传统,以及为了在主体民族优势的情况下保证自己的权利不受侵犯、生存发展空间不受挤压,避免在急剧的现代化进程中被主体民族边缘化;也是少数民族作为平等的国家成员按照自己意愿主动参与国家政治建构的表现。通过自治制度,少数民族一方面可以获得国家政治法律的保护,实现对民族内部事务的自我管理,保证民族经济文化的发展和生活方式的延续;另一方面又可以通过国家的制度建构,确立自己在国家中的政治法律地位,争取到在自我以外的更高层次上与其他民族互动互惠的政治空间。

现代多民族国家内的少数民族之所以把自治作为自己的第一选项,是因为民族是生活在现代世界体系之中的社会共同体,具有审时度势、权衡利弊的能力,能够理解沟通协商、趋利避害的意义。能够根据对生活世界的判断,调整自己的行为方式和行动目标,平衡现实与理想的关系。在正常情况下,多民族国家内的各个民族,除了极少数的狂热分子之外,都能够从历史和现实复杂的互动中理解多民族国家的存在和成因,接受和与自己文化习俗不同的社会共同体共存、结成一个更大的政治共同体的现实,在国际舞台上作为一个统一的政治民族而行动。而在国家这个政治共同体的内部,也都能立足于当下的政治协商和族际互动,选择自治作为在多民族国家这个统一的政治共同体当中保持民族特性、发展民族文化、实现民族抱负的现实路径,在现有的政治空间内争取最好的前途和最大的利益。而不是以邻为壑,盲目树敌,一味地要求分离追求独立,不惜以破坏自己生存发展的良好环境为代价建立单一民族的国家。

从国家建构的角度讲,实施民族自治制度,承认少数民族权利,给予少数民族自治的权利空间,既是国家为履行其保障各个民族平等权利的正当职责所采取的政治行为,是国家为了绥靖内部差异地区和民族集团、包容民族和文化的多样性而进行的制度法律建构;也是国家为了使各个民族建立对国家政治认同的一种积极举措。现代国家的行政能力及其合法性,来自构成国家的各个民族对它的政治认同。没有这种政治认同,就不可能有一个具备沟通协调社会、群体和个人关系能力的政府和权力机构,不可能在各个民族、部族和族群之间创造足以维持这种政治共同体存在的社会凝聚力。通过宪法和法律的途径,肯定民族自治权力,并且将其制度

化,是多民族国家贯彻民族平等原则的重要体现,也是现代国家建构更高层次政治认同的重要模式。一方面,国家通过满足少数民族的自治要求,在那些表现出差异并且提出保持差异要求的民族地区实行区域性和地方性的自我管理,换取少数民族对它的认同,从而获得政治合法性和社会向心力,维护了领土完整、国家统一和社会稳定;另一方面,国家还可以通过地方、省和地区层次上的自治安排,构建起国家行政权力得以实施的结构框架,借助这种多层次的政治框架,协调统一性与多样性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创造出具有更大包容性的政治空间,加强各民族各地区之间的有机联系,巩固并扩大政治凝聚力的社会基础。这种更具包容性现代国家的建构模式,既满足了少数民族要求自治的政治诉求,也赋予了多民族国家建构过程的合法性,并且还可以通过民族自治制度这种权利分享机制的建立,消除民族之间的猜忌,增进民族之间的政治互信,使各个民族都全心全意地服膺于国家,服膺于宪法确立的民族之间平等民主的沟通和协商方式。

二、共治概念的意义和自治一共治的逻辑关系

在多民族国家实行民族自治制度,有其普遍的意义和重要的价值。但是,过分强调民族的个体性,过分强调自治的价值,而忽视了自治制度得以实施的多民族国家的政治结构,忽视了作为自治主体的民族与同样作为自治主体的其他民族之间的联系和制约,就会使民族自治走向极端,使其带有强化民族外延、疏离与更大的社会共同体的外部联系之虞。

因此,近年来国内有学者从多民族国家民族政治实践的角度提出了共治的概念。共治概念的提出,揭示了自治应然的存在方式,弥补了传统自治理论内在的缺陷。同时,它也适应了多民族国家在满足少数民族自治要求的同时,通过政治架构加强自治单位之间以及与国家其他部分之间的联系、把各个民族紧密联系在一起的需要。并且从理论上提出了通过在政治制度、法律地位和社会生活中创造出各个民族共同参与、共同管理的政治空间,消除单纯自治可能会导致的潜在分离因素的可能性,揭示了族际政治另一个方面的内容。

无论从哲学还是从政治学的意义上说,“自治”都是一个相对的概念。自治体现的是哲学上的一种主体间性。这种主体间性一方面反映行为主体在一定程度上的独立性,另一方面则反映行为主体与生活世界的逻辑联系,依赖于与其他行为主体的共存和互动而存在。民族自治是在一个比民族社会更大的政治空间中发生的政治行为,它本身具有一种“合而不同”的含义。自治是一个民族保持其主体性和独特性的一种方式,而这个方式支撑起了由多个同样具有主体性和独特性的民族集团组成的一个能够包容它们在其间的政治共同体。离开了这些作为同样的自治主体的多民族存在,离开了自治民族生活于其中的多民族共存的现代国家,离开了与自我以外的其他民族的联系和互动,民族自治的概念和民族自治的实践既不能成立,也没有意义。

从概念上说,民族自治指的是构成国家总人口的各个民族实现自我管理的权力,不包含构成国家的这些民族在更高层次和更大范围上参与国家的政治决策与管理、平等分享国家政治权力的权利。而这后一种权利,就体现在多民族国家族际政治设计的另一个方面,即所谓的“共治”。共治是一种更高层次上的自我管理,是多民族国家内的各个民族作为国家的主人而行使的对国家公共事务的管理。正如国家在国际事务中拥有发言权一样,民族国家内的各民族对国家层次上的公共事务上也拥有发言权。在这里,“自治”与“共治”的关系,体现了一种“小我”与“大我”的关系。“小我”存在于“大我”之中,“大我”体现了“小我”的意志。自治,强调的是民族对内部事物的自我管理,保证少数民族的自我生存发展空间;共治,强调的是各民族对国家公共事务的民主参与,民主管理和民主决策。前者体现的是地方层次上少数民族的存在形式和政治权利,后者体现的是国家层次上的权利分享,追求和保障的是各个民族共同管理国家、处理国家公共事务的政治权力。二者的结合既体现了政治合法性来自人民同意的民主原则,较之简单粗暴地剥夺其他民族集团的权利、实行强制性同化的均质化手段,更加合理,更加现实,更容易得到少数民族的认可和支持;同时,又从制度上保证了少数民族发展自己社会文化的生存空间,有效地缓解国家的政治统一与少数民族权利要求之间的内在张力。有利于在国家的各个部分之间创造一种不断密切化的联系,创造出一种超越民族特殊利益、能够在地方一地方、民族一民族的关系结构中有效施加影响、发挥作用的调节机制,使国家的宏观协调管理成为可能。更重要的是,通过对国家公共事务的参与和管理,不仅能够消除单纯的自治可能产生的疏离作用,实现各个民族对国家权利的共享,而且能够使他们产生一种国家主人翁的责任意识,产生一种超越地方和民族层次的国家认同,自觉将民族的利益、前途与命运与国家的利益、前途和命运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休戚与共,自觉地捍卫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如同自治一样,共治也不是孤立地存在,而是以自治的存在为前提。共治概念的价值是对自治的重新认识和肯定,是对自治应然的存在方式的重新揭示,而不是对自治的否定与替代。共治与自治的关系,不是二元对立的,而是共存共生、互相依存、互为补充、并且可以互相转化的。无论是自治还是共治,都存在着一个外延和层次的问题。从国际层面上说,自治的概念,就其行为可行性来说,适合于公民和政府。这个意义上的自治,和主权国家是一致的。相对国际社会,民族国家的各民族对国家内部事务的管理就是一种自治。而对国家而言,组成国家的各个民族集团对国家事务的管理,又是一种共治。而各个民族对自己民族内部事务的管理,又有属于自治的范畴。不同层次上的自治和共治,是相对不同层次的政治共同体以及共同体之内的行为者而言的。任何社会共同体,只要它处于同外部的交往之中,并且同外部交往对象形成一种结构联系时,就有自治的要求;任何由这样的社会共同体组成的国家,其政治组织形式中也必然包含了自治的架构,并且必然地要有一种超越自治层次、协调自治单位之间关系的治理机制。而这更高层次治理机制的性质,则根据国家的性质、民族与国家的关系,以及与国内其他民族的关系的变化而变化。或为共治,或为其他。

自治和共治是在民族平等的多民族国家实施的族际政治方略。自治保护的是民族的独立性和差异性。共治体现的是对独立性和差异性的协调和规范。没有自治,就没有共治。否定自治,否定了民族作为交往主体的存在,就否定了差异和独立性,否定了民族之间的联系和交往,因而也就抽掉了共治存在的基础和前提,使共治话语本身失去意义。仅有自治安排,缺乏共治设计,缺乏能够保护具有差异和独立性的民族集团彼此间正常交往的制度渠道和互动机制,就不可能有效地协调民族之间的差异和分歧,在各个民族之间建立起在政治上易于协调的关系,建立起为各个民族共同接受、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保证各个民族之间的有序互动。因此,任何把自治和共治概念绝对化、将共治话语与自治话语对立起来、各执一端,用自治话语反对共治设计、或用共治话语打压少数民族自治要求、否定或削弱少数民族的集体权利,以共治

之名行剥夺民族自治权利之实的观念和行为,都违背了自治和共治话语的本质和初衷,使二者丧失了立论的基础和积极的意义。

当然,自治和共治之间也存在着一个度的平衡问题。过分地强调自治,拒绝与外部的联系,拒绝在更高的层次上与其他民族的沟通与合作,在实践上就容易产生强化民族外延、疏离与更大的社会共同体的外部联系的副作用,不利于在更大的社会共同体的层面上创造出向心力和责任感,创造出足以抵御任何分离因素的政治凝聚力,使多民族国家的持久存在建立在各个民族对它的高度政治认同的基础之上。而一味地强调共治,否认自治的价值,否定民族的自治权力,也不利于民族之间在平等的基础上建立互信,消除彼此的猜疑与隔阂,更不利于多样性民族文化的保持与发展。

但是,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人们对自治和共治的关注和侧重点会有不同。或是强调自治的意义,或是彰显共治的价值。而在何时强调何者,则取决于历史局势、政治目标和人们对基本国情的认识和判断。在历史上曾存在民族不平等的情况下,强调民族自治既是对民族压迫历史的矫正,也是向人民主权观念的一种回归;在以民族平等为取向的现代多民族国家,民族自治必然地与共治同时存在。作为自治主体的民族,必然地与其他具有同样自治权力的民族发生横向的联系,承认并维护多民族国家的存在及其政治的合法性,在拥有内部事务自我管理权的同时,让渡一部分权力给国家,以便国家在更高的层次上代表国内的所有人民对外宣示主权,以及对国家这个更大的政治共同体内的各项事务进行宏观层次的协调和管理。

因此,多民族国家的少数民族在外交、军事、法律、财政、交通等方面,不具备独立的权力,而必须服膺于国家的调控;而国家,也必须代表所有民族的利益,公正合理地分配国家的公共资源和权利,不偏不倚地协调各民族之间的关系。在这里,不存在民族自治是否会与国家统一的政治建构发生抵牾的问题。国家所面对的问题是如何在更大范围内更高的层次上协调国家与民族之间以及各个民族之间的关系问题,是民族自治权力与国家宏观调控管理的权力及能力之间如何实现平衡的问题。

或许,在未来的某一时刻,当主体民族(大民族)的霸权和优势已经在各民族共同繁荣和平衡发展的过程之中消逝得无影无踪,当社会对差异和多样性的包容已经成为所有成员自觉行为的时候,民族的自治就不再是一种需要特别强调的政治安排。各个民族就会在保持自己文化特性的同时,自然而然地融入一种具有更大包容性的制度文化。作为法律制度形式存在的自治制度,也会发生变化,向地方自治和社区自治方向转化,族裔的因素逐渐减少,而社团的或区域的因素日益增加。到那时,民族的自治和共治这对概念也会寿终正寝,变成一种纯粹的历史描述性词汇,不再具有实践意义。但是,在当下,在民族消亡条件还不具备的时候,在主体民族的政治文化和经济社会的优势还非常明显、放弃民族自治很可能导致少数民族的文化和各种实际利益消亡在主体民族主流文化的汪洋大海之中的时候,自治仍然是少数民族愿意采取的一个现实选择。

三、多元文化主义:概念、内涵和属性

多元文化主义这一术语,是由多元主义和多元文化两个术语合成的。多元主义是一个政治术语,最初的意思是指社会不同的集团(如工会、社团、民族等)享有独立的自主权,权力在社会不同集团之间进行分配。多元文化是一个中性词汇,是对多元文化现象的简单描述。把这两个术语结合在一起而形成的多元文化主义一词,是在族裔和文化多样性构成社会生活常态的历史条件下产生的。在最初,多元文化主义是作为一种对社会现象的描述和承认而出现的,但是其本身包含了一种价值取向,即对多元文化现象和对多元文化权利的承认保护。这就使它具有了一种政治的属性,而不像自由主义思想家所说的那样,是一个非政治的、纯文化的概念。上世纪70年代,加拿大、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开始实行多元文化政策。其核心是放弃了对移民少数民族盎格鲁化的强制同化,承认并支持移民少数民族保持其文化传统。以后,随着查尔斯·泰勒《承认的政治》一文的发表,多元文化主义越来越具有政治意义,逐渐发展成一种政治意识形态。

这个意义上的多元文化主义,包括了对同质化社会整合模式的批判和否定,对多元社会族群和文化差异的承认和尊重。它强调文化差异的权力,认为差异和多样性是丰富个人、政体及社会的价值,主张通过具有独立性的差异集团之间的平等对话达到社会集团之间的相互理解。同时,它还强调通过制度和机制的设计,给族裔和文化的多样性以平等的生存和发展的制度空间,通过制度和法律的建构实现对多样性的保护。在最先实行多元文化政策的加拿大,多元文化主义还包含了支持少数民族的权利意识,协调族际之间的价值和利益的分歧,允许对处于边缘弱势地位的族裔文化群体的倾斜政策,包括经济利益倾斜和语言文化保护等内容。在那里,多元文化主义已经从最初的现象描述发展成为一种处理文化多样性的政策体系,成为国家政治制度的一部分。

多元文化主义概念和政策诞生几十年来,之所以能够在处理多元社会的民族和文化关系上产生积极的效应,就在于它在本质上所具有的政治属性。事实表明,仅仅作为现象描述的多元文化主义,只是被动地承认差异的存在、而不能对多样性的社会和文化进行积极引导、不能对强势主体民族和弱势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地位施加任何政治影响,因而不会产生保护文化多样性、促进社会和谐的积极效果;而只能任由弱势少数民族在主体民族的优势地位和文化霸权面前边缘化,在大规模的主体经济文化和主体民族的主流生活方式的汪洋大海中随波逐流,自生自灭。只有包含着“政治”的含义、包含着积极的政策干预、并且以“承认的政治”为核心的多元文化主义,才能产生保护多样性、促进社会和谐的积极效果。

多元文化主义的这种政治属性,从它的批评者那里得到了印证。这些批评者往往来自自由主义阵营。美国哥伦比亚大学哲学政治学教授、政治哲学家布里安·伯里(Brian Barry)就批评多元文化主义背弃了自由平等原则,侵蚀了再分配政治的基础。他认为多元文化主义的提出纯粹是多此一举。传统的自由主义平等原则同样可以包容差异,处理多元社会中的差异问题,而不必另辟蹊径,用一组文化差异的权利来取代在平等权利中体现的平等的公民权。另一位批评者施莱辛格也认为,多元文化主义虽然有创造一个更加包容和公正的社会的崇高动机,但在事实上却导致了鼓励种族分离的灾难性后果。在美国和加拿大这样的多元社会,多元文化政策正在“把全国分裂成一小片一小片争论不休的飞地、同族聚居区、部落,并且鼓励与语言的种族隔离”;鼓励移民形成“游离于主流文化之外的、自我封闭的同族聚居区”。更有甚者,在欧洲的一些极右翼组织那里,多元文化主义被看作纯粹外来的东西,认为它降低了白人的地位,导致了欧洲的认同危机。主张用本土主义和民粹主义取代多元文化主义。

有趣的是,多元文化主义的支持者们与它的批评者一样,也是从政治上肯定其价值的。其代表人物有加拿大学者威尔·金里卡,英国学者、哈尔大学政治学教授、英国种族平等委员会

主席毕库·帕里,以及美国著名学者、曾任国际人权组织防止暴力行为委员会委员的菲利克斯·格罗斯等人。

威尔·金里卡认为,不能孤立地理解多元文化主义。因为它不是唯一的甚至不是主要的影响移民族裔在西方民族国家中地位的政府政策,而只是更大的政策系列中的一个普通组成部分,是在自由民主原则这一大背景中运作的。他建议用“多元文化公民权”(multicultural citizenship)来解决多元社会中的群体权利和地位问题。这里的多元文化公民权既包括了少数民族“自我管理的权力”(self-government rights),也包括了国家对“多元族裔的各种权利”(poly-ethnic rights)的承认,并且包括了通过公共机构中的特殊安排保障少数民族政治权利的内容。此即所谓的“特殊代表权”(special representation rights)。威尔·金里卡认为,如果多民族国家能够在自己的政治建构中把“公民权的政治”与改善少数民族的群体权利和义务结合起来,保证公民权本身包含着的对文化差异的承认与尊重,赋予文化多样性以公共性的地位,促进少数民族对公共事务及其决策过程的平等参与,那么,它就会既有助于在社会全体成员中创造出对国家的高度政治认同,也有助于在不同民族之间建立互信。

毕库·帕里也认为,多元文化主义不是一个孤立、绝对、自足的概念,而应该是国家政治制度的一部分。有效的多元文化主义不仅需要一套民主平等的价值体系作指导(诸如人的平等,尊重差异和多样性等等),而且必须要有制度法律为前提,对各种价值观做出制度安排。他指出:“在保证公平对待所有个人和群体的同时,多元文化社会需要一个多元的集体文化以及一个民族身份的共享意识。这种多元性的集体文化是从不同文化持续对话中产生的,它在尊重各个文化的同时,提供了不同文化日常交往通用的词汇,以及共同的利益和快乐的来源。而民族身份的共享意识,则使不同的个人和群体都认同于这个政治共同体,承认这个共同体是他们自己的,对它产生一种效忠意识。虽然这两者都很重要,但仅仅这两点还是不够的,还必须要有由立法和具有广泛社会基础的权力机构保证的社会公正。”同样,菲利克斯·格罗斯也强调,只有把多元文化主义放到一个包容全面的政治制度中,它才有可能产生积极的效果,成为一个有效的、建设性的方针和政策。

多元文化主义概念和政策实践,超越了追求狭隘同一性的传统价值观,褫夺了强制同化行为的合法性,有助于避免多元社会因强制性的整合而付出的惨痛代价,开辟通过多元文化的沟通互动重构政治认同的进路,为族裔文化多样性在现代政治体系中的繁荣和发展创造了政策空间。从一元文化观念转向多元文化主义,从追求族裔文化和价值一致性的强制同化模式,转向承认和尊重差异的多元主义政策模式,反映了在现代国家建构过程中人们的观念发生的变化,对多民族国家和多元文化现象的理解和接受。多元文化主义政策的实施,得益于多元社会的制度法律和价值体系,而它同时也丰富和完善了多元主义政治制度,起到了促进多元社会和谐发展的作用。

四、自治、共治和多元文化主义的逻辑关系

德国哲学家施米特曾说过,“所有概念,包括精神概念,均有多样含义,只能在具体的政治语境中方能理解”。本文在这里对自治、共治和多元文化主义这些概念的讨论,都是在多民族国家成为现代世界政治生活常态的历史局势下进行的,都是从一种强调民族平等交往、彼此关联、互动互惠的族际政治价值观出发的。这种族际政治,强调从民族存在的社会政治结构中理解多民族国家的民族关系和民族问题,坚持在政治层面上解决民族间的利益分歧和冲突。反对各种强制性的整合模式和同化方法。反对任何以暴力为手段实现民族终极目标的极端民族主义恐怖行径,反对将民族问题“去政治化”的各种放任自流的新自由主义态度。主张用政治的方法对民族关系进行积极的干预和引导,通过制度法律的建构把民族关系引入良性互动的政治轨道。

这种族际政治价值观,体现了当代哲学和政治学的交互发展以及对民族关系研究领域的影响和渗透。诚如德国哲学家普赖斯纳所言,不存在与政治无关的哲学,也不存在与哲学无关的政治学。当代哲学领域从主体哲学向主体间性哲学的转变,带动了从工具理性向交往理性转变的现代政治学的发展。也带动了人们从新的角度对民族现象和民族问题的重新审视。从主体间性哲学的视角来看,作为行为主体的民族的存在,就不是单一民族孤立的存在,而是在与其他民族共生情况下的共在。与其他民族的共在和联系,规制并决定了民族的行为方式和选择范围。因而,任何民族的行为都不是绝对自由的,都受到了与其同时共存于同一生活世界的其他民族的牵制和左右;任何民族对自己生存和发展模式的选择,也都是有限的选择,受到了现实世界社会结构的制约。

在现代世界体系中,各个民族都被囊括到国家的政治疆域之中,在国家这个新的政治共同体中发生新的联系,并且以国家这个新的政治共同体为轴心,重新审视自我与生活世界的关系。因此,多民族国家的每一个民族都需要学会从一个新的角度、新的立场理解自我的存在、彼此的存在以及国家的存在,思考彼此的关系以及与国家的关系。不再把多民族国家中的其他民族,看作彼此对立的存在,而将其看成构成同一个政治社会、结成了利害相依、生死与共关系的“我们”中的一员。为了“我们”这个集体的存在,为了“我们”这个集体中大家的存在,集体中的各个成员,就需要沟通彼此间的诉求,协调彼此间的行动,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制定出为大家共同接受的规则来规范大家的行为,维护大家共同的利益,维护大家共同的存在,进而维护大家共存于其中的共同体的存在。而通过共同体内部各民族之间平等的对话、沟通和协商,确定各自的权利范围和责任义务,进而建构平等和谐的交往关系的过程,就是族际政治的过程。

从这种族际政治的视角出发,自治、共治和多元文化主义这些概念,就都不是孤立的纯文化的概念,而是共生性的政治概念。自治一共治也好,多元文化主义也罢,都是多民族国家的各个民族或各文化集团在交往理性基础上达成的一种共识,一种在更高层次上建构平等和谐的族际关系的政治方略。这个意义上的自治,是在服从于各民族共同制定的行为规则的前提下的自治,它使各个民族得以保持独立性和一定程度上的自由;共治,是在任何事关多民族国家共同利益和共同存在的事务上进行的沟通和协商,协调多民族国家中每一个民族的行为,以便在民族之间保持统一性,在保证多民族国家存在的同时,保证每一个民族在多民族国家中的共在。而包含了“承认的政治”的多元文化主义,同样是使各个民族和各个文化集团在保持其独特文化传统的同时融入更大政治共同体、参与更大范围的社会生活的一种途径和方式。它们都具有否定国家建构过程中的强制同化实践,承认不同文化平等价值,并给予所有社会文化群体以平等的政治、社会和文化地位,把对文化差异的承认和保护提高到政治层面的本质内涵。其来源也都出自平等、自由、民主和包容的现代政治理念,反映出以追求人类平等和解放

为目标的现代哲学和政治学对人性的终极关怀。其间的关系也是彼此包容、彼此交叉、彼此渗透的。多元文化主义政策体系中包括了自治、共治的制度因素,而自治一共治模式也包含了多元文化主义的价值。多元文化主义承认现代国家内由于历史和当代的原因而造成的多元文化现象,承认不同文化共存的社会现象,为包括民族区域自治这样的特殊制度安排提供了理论前提;而自治一共治机制,作为一种开放的制度法律架构,又为多元文化主义政策体系的顺利实施提供了制度模式,为它收获预期效果提供了一种现实而有效的方法、路径和手段。

当然,在实践领域,自治、共治和多元文化主义针对的问题、适用的对象和范围各有不同,根据这些概念制定的政策体系、制度模式,在形式、内容和实施程度上,也存在很大的差异,视情势的变化而变化。一般来说,带有区域性质的民族自治模式,产生并且适合于那些存在着历史民族活动地域的多民族国家,如中国、西班牙、俄罗斯等国。但是并不一定适合那些不存在历史民族而由不同文化和族裔的移民组成的多元社会。特别不适合解决移民相对集中的世界大都会城市中因族裔文化多样性而产生的各种问题。在这样的地方,处理多元社会中复杂的文化差异和族群关系的实践,导致了更具有灵活性、包容性和适应性的多元文化主义政策体系的生成。但是,这并不表示多元文化主义政策体系与自治一共治模式之间存在着分歧和排斥。相反,这些政策制度之间也可以彼此交叉和渗透。比如加拿大的多元文化主义政策体系,在支持多样性的移民文化权利的同时,也包含了在法裔居民占绝大多数的魁北克省实行的自治制度和土著印第安人对自己事务的自治权力,以及他们对国家层次的公共事务的参与权力等等。在这里,自治、共治和多元文化主义彼此交织,在内容和形式都体现出加拿大的特征。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深入和世界性的都市化脚步的加快,国家内部各个地区之间政治经济联系日益紧密,单质的族裔群体生活在同一个地区的现象被打破,族裔构成上的马赛克现象到处可见。这种历史趋势,使得民族国家内的各自治单位面临的外部环境变得越来越复杂。正如马尔库斯和费彻尔所说,“全球一体化的过程并未表明文化多样性的消除,而是表明在共享一个共同世界的前提下,不同文化模式的共存和较量越来越显得重要”。全球化和一体化在改变着地方性人口构成的同时,也在不断地启迪着人们的文化自觉,更加彰显了民族和文化的多样性,强化了民族之间的个性差异和交互影响。这种变化既没有泯灭民族的自我意识和自主要求,也没有改变“民族自治”获得意义的生活背景。因此,全球化不能成为否定自治价值、取消自治制度的理由,不能成为将“共治”价值绝对化、用共治取代自治,或用多元文化主义取代民族自治制度的理由,更不能成为将民族关系“去政治化”的理由。相反,全球化带来的变化和挑战,在对多元文化社会如何保护差异和多样性、协调差异集团之间的分歧、建构和谐的族际关系提出了更高要求的同时,也更加凸显了族际政治的价值。多民族国家迎接这个挑战的正确思路,只能是在坚持多元文化主义的核心价值、尊重少数民族政治权利、保护多元社会民族和文化多样性的前提下,创造出灵活多样的方法,发展和完善自治一共治机制。通过制度化沟通渠道和机制的建设,促进族际之间的良性沟通和互动。使各个民族在对国家政治权力的共享中,在对国家公共事务的平等参与和管理中,产生对国家高度的政治认同和主人翁意识,自觉地维护国家的统一和社会的安宁。只有这样,才能根除孳生分离主义和极端民族主义的土壤,把少数民族实现自我管理的抱负和理想,与其保护文化多样性的动力和激情相结合,使得各民族都成为多民族国家政治民主建设的积极力量,开创多民族和谐发展共同繁荣的未来。

[责任编辑马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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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承 民族 文化
被民族风玩转的春夏潮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