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加佳 赵肖易
[摘 要]我国《票据法》首次将英美法特有的“对价”概念引入基本法,是立法技术上的一大进步,但在对价制度的构成、法律后果等方面还未加以明确,使得这一概念在实际运用中出现了不少问题,笔者试从理论出发,对现实中出现进行分析研究,并试着提出了自己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善意取得 票据对价
一、票据权利善意取得中的票据对价
对于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目前理论界主要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四要件说”。一种“四要件说”认为,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必须是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票据;(2)必须是依票据法上的转让方法取得票据;(3)必须是基于善意而取得票据;(4)必须是付出相当代价而取得票据。[1]而另一种“四要件说”则认为,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有如下四方面:(1)受让人必须从无权利人处受让票据;(2)受让人必须依票据法规定的方式受让票据;(3)受让人必须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4)受让人必须依背书连续证明自己为合法持票人。[2]
上述两种四要件说的争论焦点主要在于票据对价应否成为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一个必备要件。在此问题上,笔者认为,票据对价并不是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要件,受让人在符合前三个要件的条件下,仅靠背书连续即可使自己成为合法持票人,成立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现论述如下:
(一)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对价只能作为针对票据权利的取得这一法律形态的抗辩事由条款。首先,由于票据的无因性及外观性,在票据关系上,票据权利的创设、转移均以票据权利外观来认定,只要具备了权利外观,持票人即享有票据权利,对价作为一种票据记载以外的实质性的关系,其效力不足以否定权利的外观。而且,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看不到对价的规定。我国的票据法,对英美法有所借鉴,另增加了对价要求,即规定无对价取得票据的人,不得优于前手的权利。这种规定主要有两个特点:一方面,由于对价为一种普遍性的原因关系,且对价的要求确实能杜绝票据流通中的不安全因素,所以法律将之提炼为一定的规定,即无对价的取得者,虽然能就其取得票据享有、主张权利,但是其权利是受到限制的,即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另一方面,这一规定与以票据权利的外观来认定票据权利的逻辑并不冲突,因为在票据权利的取得与票据金额的取得之间,尚有一段法律上的距离,有关对价的抗辩就可以适用。所以对于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应理解为是针对票据权利的取得这一法律形态的抗辩事由条款而不应理解为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二)票据对价不是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要件,体现了民法中当事人自愿原则。所谓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意志独立自由和行为自主,即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以自己的真实意志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根据自己的意愿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票据法作为民商法的特别法,在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中,不必须要求支付对价,体现了自愿原则。
(三)背书连续才应是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要件。书连续证明自己为合法持票人。所谓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上签名的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相互衔接,后一背书人即为前一被背书人,不发生中断。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背书连续是据以推定票据人为合法持票人的必要形式要件,持有背书连续的票据的持票人,无须证明自己是依何种实质性关系而取得票据,即可行使票据权利。因而,就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来说,当然也必须符合这一要求。
二、票据抗辩中的票据对价
(一)对价抗辩的表现形式。对价抗辩在票据诉讼中通常表现为以下三种方式,一种是票据债务人认为与其发生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未支付对价或未支付相当的对价的情形,另一种是票据债务人认为与作为其直接后手的持票人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也没有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形;还有一种是票据债务人认为与其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通过背书取得票据时未支付对价给持票人的直接前手的情形。
(二)对价抗辩问题的处理对第一类对价抗辩问题,即票据债务人认为与其发生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未支付对价或未支付相当的对价的情形,关键在于分析票据债务人提出来的这一抗辩事由是否成立,具体而言就是审查持票人是否支付了票据对价以及支付的票据对价是否相当,在票据债务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持票人可能未履行约定义务、法院合并审理基础关系和票据关系时,持票人有义务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我们应对法律规定的抗辩原因“不履行约定义务”作广义理解,[3]即如果持票人履行约定义务时存在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包括不适当履行、迟延履行、部分履行)的违约行为时,票据债务人提出的抗辩事由就成立,由于持票人违约行为给票据债务人造成的损失就可以抵消票据债务,如果不存在这些违约行为,则可以认定票据债务人提出的抗辩事由不成立,票据债务人负有支付票款给持票人的民事责任。
对于第二类对价抗辩问题,即票据债务人认为与作为其直接后手的持票人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也没有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形,笔者认为,这里面包含了无原因关系抗辩和对价抗辩两种事由,在这种情形下,如果两者确实没有任何原因关系,那么持票人就有义务证明自己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诸如持票人对第三人享有与票据金额接近的债权、第三人为清偿债务要求出票人开出该份票据之类的事实,若无法证明则持票人自然不享有票据权利;如果两者之间有原因关系,则持票人有义务证明双方原因关系的存在,在证明了原因关系存在之后,就形成了前面讲到的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抗辩,按前面讲的办法进行处理。
对于第三类对价抗辩问题,即票据债务人认为与其无直接债权债务關系的持票人通过背书取得票据时未支付对价给持票人的直接前手的情形,笔者认为,票据在背书转让之后,出票人等票据债务人不能以持票人未支付票据对价给持票人的直接前手进行抗辩,持票人在这一情形下的举证责任是提供诉争票据,并在涉嫌非法行为时,对取得票据的合法性进行举证,不需要对已经支付相当的对价给其直接前手进行举证,因为只要票据形式上合法无瑕疵,票据的取得也合法,就可以推定持票人通过背书转让取得票据时已经支付了相应的票据对价,当然,这只是法律上的一种推定,如果票据债务人有相反证据证明确实存在持票人取得票据时无偿取得或未支付相当的代价的事实,且不属于法律所许可的赠与、税收、继承的无偿取得的情形,则应认定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当然,持票人要行使票据权利还必须证明自己的身份与票据上记载的权利人一致,否则票据债务人也是可以进行抗辩的。
综上,笔者认为票据抗辩属于对人的抗辩,且适用于直接当事人之间。
参考文献
[1]王小能主编:《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年第 1 版,第 73-74 页
[2]赵新华:《票据法》,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9 年第 1 版,第 82-88 页
[3]黄松有主编:《票据法司法解释实例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