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 焰
摘要:我国当前刑事诉讼领域,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权利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而处于刑事诉讼另一极的被害人的权利则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刑事案件的解决方式,受到了广泛的关注,也引发了我们对于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思考。
关键词:刑事诉讼刑事和解被害人权利
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法律强调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为刑事责任是一种国家责任,是国家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分子之间的事情①。在这种“国家——被告人”的国家本位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下,对于犯罪行为人是否追究责任,在多大程度上追究责任,完全由国家决定,而作为刑事诉讼另一极的被害人没有决定权,甚至缺乏发言权。
一、我国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现状
1、被害人权利的现行法律规定
依照现行刑事法律,被害人的权利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诉讼权利。除参加庭审外,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主要涵盖以下几点:①控告、申诉权;②起诉权;③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④有权申请法定人员的回避;⑤对有关决定、裁判提起异议或申诉的权利。
二是获得赔偿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解决了被告人犯罪行为引起的物质损害赔偿问题,对于被害人尽早摆脱因受侵害而面临的生活困难,弥补其经济损失,平衡其心理,具有积极意义,也利于诉讼公正②。
三是获得信息的权利。即对于被害人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应当享有的权利,相关机关应当履行告知义务③。
2、被害人权利保护的不足
我国对于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已经有了较为广泛的内容,但仍存在两大方面的不足。
一方面,被害人空有当事人的身份,而缺失当事人之实。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享有当事人完整的权利。事实却并非如此。首先,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没有上诉权,仅有申请抗诉权。而是否抗诉,决定权在公诉机关手中。其次,在公诉转自诉案件中,被害人作为自诉人的权利依然受到严格限制。第三,由于司法机关的工作作风和工作传统问题,致使被害人所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未得到切实保障。
另一方面,对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规定笼统,涉及面狭窄。关于对被害人的赔偿,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实现,其他途径基本没有。现实中,多数案件的被告人非常贫穷,或者因为赔偿不是减轻其刑罚的法定条件,使得被害人不能现实得到赔偿或者得到的赔偿数量有限。与此同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而不允许、不支持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显然并不符合实际,也不能弥补被害人所受创伤。
二、刑事和解制度与被害人权利保护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刑事案件的解决方式,受到了广泛的关注,也引发了我们对于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思考。
1、刑事和解制度
所谓刑事和解制度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是修复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破坏的加害人和受害人原本具有的和睦关系,使罪犯因此而改过自新,复归社会④。
①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关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我国大多数学者接受了美国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在《刑事和解计划:一个实践和理论架构的考察》中所提及的平衡理论、叙说理论和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以被害人在任何情况下对何为公平、何为正义的合理期待的相对朴素的观念为前提,被害人选择适合自身需要的方式,通过计算成本,来达到平衡与恢复的目的。平衡理论总的来说是从被害人本位主义出发,尽管能使刑事和解成为一种低风险、高效率的纠纷解决机制,但由于没有考虑社会与加害人的问题,并不能全面解构刑事和解的价值。叙说理论将刑事和解当作被害人叙说伤害的过程,并将被害叙说视为一种有效的心理治疗方式。这种理论借鉴了心理学的方法来解读刑事和解过程的心理治疗效果,使被害人的心理恢复具有现实可能。然而,仅仅从心理学和被害人利益的角度来论证刑事和解的合理性,过于狭隘。恢复正义理论认为犯罪破坏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正常利益关系,恢复正义的任务就是要在三者之间重建这种平衡。⑤多数学者认为,恢复正义理论在强调被害人利益保护的同时,兼顾了犯罪人的社会复归,全面诠释了刑事和解理念。
②刑事和解的价值。首先是公正价值。刑事和解是以被害人利益为保护核心构建的制度,但它也兼顾了加害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尽管这种保护并不完全对等,但毕竟是以对被害人、加害人和社会的全面保护为价值内涵。其次是效率价值。刑事和解的效率价值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直接影响个案的诉讼效率。二是能够间接实现刑事司法的整体效率。三是刑事和解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刑事和解之所以能够提高个案处分效率和刑事司法整体效率,是因为其所耗费司法成本低。⑥
2、刑事和解制度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意义
刑事和解制度进入我们的视野主要是基于对传统的国家单方行使司法权力的反省。在权利意识深入人心的今天,给私人权利较大的空间,不仅是广大民众的基本要求,也逐渐成为政策制定、制度调整的基本导向之一⑦。我国现实的刑事司法中,被告人的主体地位越来越被强调和关注,而处于刑事诉讼另一极的被害人的权利则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西方国家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从二战以后有了明显改善,被害人学和被害人理论研究使很多国家开始思索被害人与犯罪的关系,对被害人权利开始立法补救。“要以被害人和证人的需要作为诉讼活动的中心”⑧成为了一种刑事司法改革的方向。
三.被害人权利保护的体系构建的初步设想
仅从被害人本位来考虑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并不是我们的追求,存在矫枉过正的风险。构建被害人权利保护体系,要从恢复正义的角度,重构因犯罪行为而被破坏的被害人、加害人、社会之间的平衡。结合我国现实情况,对被害人权利保护体系的构建,笔者有以下几点设想:
1、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回归
一是加大被害人对犯罪追诉权的法律保障。对公安机关不立案、检察机关不起诉案件,除不断加强被害人的申请复议权外,还应加大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行为、检察机关应当起诉而不起诉案件的责任追究力度。全方位建立起对被害人追诉权的保护和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相关职权的制约。
二是完整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公诉案件中,法院必须通知被害人到庭,列被害人席位,否则应视为审判程序不合法,可引起判决无效的后果;庭审中,被害人对于举证范围、顺序、质证方式、方法等应能独立发表意见;对公诉案件的一审判决不服,除保证被害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权利外,应全面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使其具有与被告人对等的诉讼权利。
三是加大被害人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权利。就某些社会危害性小的案件(具体范围还应进一步确定),赋予被害人接受调解、和解、提出撤诉的权利,无疑是对当事人自主权的尊重——刑事和解制度正是这样一种当事人本位主义诉讼模式——同时也能改善被害人精神损害完全得不到补偿的现状,部分解决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局限性(如何彻底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局限性,不属于本文探讨的范畴)。
①立足社会保障,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联合国1985年通过的《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规定了国家补偿刑事被害人的原则。目前世界上有英美德法等国家建立了这一制度。从我国社会保险的现实情况出发,结合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探索并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积极意义。
②补偿资金来源。有关方面可以设立一个补偿基金,由有关部门(如政法委)统一管理,来源主要是对犯罪分子的罚没款、监狱劳动盈利、国家税收、社会捐助等,保证独立核算、专款专用。
③补偿的对象和范围。根据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经济状况,将补偿对象和范围限定在如下方面较为合适:一是补偿被害人的人身伤害,适当考虑精神损害补偿,财产损害不予补偿;二是需补偿的损害以故意犯罪造成的为主,过失犯罪造成的损害也应适当考虑;三是补偿对象仅限于自然人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补偿的方式以一次性给付为宜⑩。
2、建立被害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一般来说,法律援助程序的启动需要当事人的申请。而在以公诉为基础的刑事诉讼模式下,被害人因为依赖并依附于公安、检察机关,诉讼权利都不能得到完整地行使。因此,针对被害人完善法律援助机构和程序非常必要。
当下,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呼声越来越高,如何借鉴他国成功的经验,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被害人权利保护体系,仍有大量工作要做,从刑事和解制度出发开始的积极探索,对于保护被害人、挽救加害人、平衡社会利益,促进社会全面稳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①郑海军《刑事和解的制度冲击》/法制与社会2007年01期 第180页;
②来君《论刑事被害人的人权保护》/柴达木开发研究 2006年03期 第60页;
③于天敏《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及其保障》/人民司法 2005年06期 第48页;
④马静华《刑事和解制度论纲》/政治与法律 2003年04期 第113页;
⑤马静华《刑事和解制度论纲》/政治与法律 2003年04期 第115-118页;
⑨高铭暄、张天红《刑事和解与刑法价值实现——一种相对合理主义的解释》/浙江公安高等专学校学报——公安专刊 2007年01期 第12页;
⑥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中国法学 2003年06期 第115-116页;
⑦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中国法学 2006年05期 第9页;
⑧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组织编译:《所有人的正义——英国司法改革报告》/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3年版 第189页;
⑩王琰《对我国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立法思考》/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7年01期第54-5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