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技术的相关版权问题

2009-06-24 09:53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09年11期
关键词:版权侵权对策

张 楠

摘 要 近年P2P技术发展迅猛,打破了传统的以服务器为中心的互联网格局,在知识产权领域也引发了一场又一场侵权与反侵权的较量。本文分析了P2P网络技术的特点,用户和服务商的行为。概括了国内的侵权理论和立法状况,对P2P技术的发展和知识产权的保护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 P2P 版权 侵权 对策

中图分类号:G250.7文献标识码:A

P2P是英文Peer-to-Peer(对等)的简称(因为2 和to在英文里同音),又被称为“点对点”。“对等”技术,是一种网络新技术,依赖网络中参与者的计算能力和带宽,而不是把依赖都聚集在较少的几台服务器上。

一、P2P网络信息服务的特点

非中心化:网络中的资源和服务分散在所有结点上,信息的传输和服务的实现都直接在结点之间进行,可以无需中间环节和服务器的介入,避免了可能的瓶颈。P2P的非中心化基本特点,带来了其在可扩展性、健壮性等方面的优势。

健壮性:P2P架构天生具有耐攻击、高容错的优点。由于服务是分散在各个结点之间进行的,部分结点或网络遭到破坏对其它部分的影响很小。P2P网络一般在部分结点失效时能够自动调整整体拓扑,保持其它结点的连通性。P2P网络通常都是以自组织的方式建立起来的,并允许结点自由地加入和离开。

高性价比:性能优势是P2P被广泛关注的一个重要原因。随着硬件技术的发展,个人计算机的计算和存储能力以及网络带宽等性能依照摩尔定理高速增长。采用P2P架构可以有效地利用互联网中散布的大量普通结点,将计算任务或存储资料分布到所有结点上。利用其中闲置的计算能力或存储空间,达到高性能计算和海量存储的目的。目前,P2P在这方面的应用多在学术研究方面,一旦技术成熟,能够在工业领域推广,则可以为许多企业节省购买大型服务器的成本。

隐私保护: 在P2P网络中,由于信息的传输分散在各节点之间进行而无需经过某个集中环节,用户的隐私信息被窃听和泄漏的可能性大大缩小。此外,目前解决Internet隐私问题主要采用中继转发的技术方法,从而将通信的参与者隐藏在众多的网络实体之中。在传统的一些匿名通信系统中,实现这一机制依赖于某些中继服务器节点。而在P2P中,所有参与者都可以提供中继转发的功能,因而大大提高了匿名通讯的灵活性和可靠性,能够为用户提供更好的隐私保护。

负载均衡: P2P 网络环境下由于每个节点既是服务器又是客户机,减少了对传统C/S结构服务器计算能力、存储能力的要求,同时因为资源分布在多个节点,更好的实现了整个网络的负载均衡。、

二、P2P用户行为分析

P2P的工作原理使得用户在下载的同时也在上传,所以下载的人越多,速度就越快,这种独特的优势使得P2P技术在网络上拥有巨大的用户群。在我国法律制度下,这种行为是否构成合理实用是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P2P终端用户在下载中如果利用下载作品进行商业活动即不符合合理实用定义中的“也不得不合理的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但是立法者在构建合理使用制度时仅仅考虑到了每个下载者力量弱小,难以达到大规模复制的地步,难以对权利人的利益造成大规模损害。但是随着新技术的推广,下载者复制信息的技术不断增加,下载者人数也呈几何状递增,如果立法不能与时俱进,权利人的权利将收到损害。从另一个方面说,用户的上传行为不是一种销售行为,确切地说是一种复制,这与著作权法上的“首次销售原则”不符,终端用户的上传行为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三、网络服务商行为分析

基于目前的网络技术,和P2P用户的广泛性和分散性,对于单个用户的上传和下载行为难以使权利人或者真正的补偿。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更倾向与于香网络服务商寻求权利的救济。

基于提供的不同网络服务,网络服务商有“网络连线服务商”和“网络内容服务商”。网络连线服务商指主要为用户提供与网络连接的行为人。网络内容服务商指选择内容信息、并向公众传输的行为人等。网络内容服务商和网络连线服务商因服务内容的不同,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同。

网络连线服务商承担的责任较弱,原因是如百度、谷歌服务商并不能掌控其传输的内容。《保护条例》规定,网络连线服务商只要对于服务对象的指令被动地执行,不对作品进行修改等,就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是网络连线服务商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管理过程中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而网络连线服务商拒绝提供的,才承担相应责任。笔者认为,要判定网络连线服务商的侵权责任,首先应对其义务范围有所界定。网络连线服务商不是法院一样的裁判机关,面对浩如烟海又瞬息万变的网络世界,要让其及时准确地判断应当由裁判机关经法定程序判断的侵权内容,在目前缺乏制度保障的条件下,实在是勉为其难。为了平衡连线商与著作权人的利益,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中规定了一项很特别的制度,即“通知与取下”程序(Notice and Take Down)。该法规定,对于利用链接、搜索引擎等将用户引向带有侵权信息的网站时,如果中间服务商能证明:对信息的侵权性并不知晓;并没有从侵权行为中获利;一旦获得侵权通知马上断开链接或者对侵权信息进行封存以禁止被访问;没有意识到侵权行为或者在意识到侵权行为后马上断开链接或采取措施禁止信息被访问,即只要中间服务商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对侵权信息及时进行处理,一般能够被免除侵权责任。欧盟于1998年11月发布了《电子商务指令》草案,由于受到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的影响,对于中间服务商的责任,许多观点大同小异。我国虽然没有美国、欧盟这样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类似的案例,如2000年11月北京的刘京胜诉搜狐爱特信公司侵犯著作权一案。法院尽管最终判决被告侵权,但主要原因并不是它的设链行为,而是得知侵权行为之后的未能及时关闭链接的过错行为。对于链接本身,法院认为,被告网站仅是利用这种链接技术,将用户引导到提供信息内容服务的网站,引导用户利用这种工具到其他网站或网页上浏览相关信息,并不是将原告作品直接上载的复制行为,也不是传播。

国家为了扶持网络内容服务商的发展,对其责任形式采取过错责任的责任形式。目前纵观各国立法,有国家采取“帮助侵权”和“替代侵权”的方式。我国没有这两种划分。我国采取的是共同侵权说。追究网络服务商的共同侵权责任时 ,权利人必须首先证明 “种子” 发布者或者终端用户侵犯了其权利。国家版权局在2006年9月30日向各地版权局发出了《关于开展打击网络侵权盗版专项行动的通知》,部署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为期3个月的打击网络侵权盗版专项行动,重点打击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网络提供电影、音乐、软件和教科书下载的非法经营行为,查办一批大案要案、关掉一批非法网站、处罚一批违法分子。

四、P2P软件制造商和网络服务提供商风险防范

目前国际电影和唱片巨头已掀起的针对P2P的诉讼大潮,并悄然扑向中国互联网业,在这种现实情况下,探讨P2P软件制造商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律风险防范,有非常现实的意义。

从实务角度,为更好维护软件开发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利益,尽量避免涉诉,笔者有以下几点建议:

1、在软件开发的过程中让法律人员参与,以告知其软件工程师潜在的法律风险,并要求软件工程师尽力限制而不是鼓励开发产品的潜在侵权用途。

2、采用分散式的P2P技术。软件主服务器不参与或提供任何与交换内容相关的线索。

3、功能多元化。开发P2P软件的其他合法用途,如即时通讯功能。

4、适当设置过滤设备,对版权文件进行适当过滤;特别对于一些根据通常的理解即可判断属未经授权版权文件的应立即停止和删除。

5、避免发布关于软件宣传诱导性广告。可由法律人员事先对广告用语进行审查,则在广告中应避免提及其产品具有潜在侵权的可能。

6、设置不鼓励条款。在软件相关文件中加入:如不建议本软件用户使用本软件进行任何违法活动,包括侵犯他人版权、商标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任何行为,以表明不存在教唆、帮助的主观意图。

如何加强P2P技术的法律风险防范,在技术开发和使用中规避现有的法律风险和弊病,使其发展得更为稳健,是个复杂而现实的课题,仍需要业界持续的研究和探讨。

参考文献:

[1]徐彦冰.网络时代版权利益平衡的再审视. 上海知识产权论坛(第二辑) .也不例外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4.

[2]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

[3]薛虹. 知识产权与电子商务.法律出版社 2003.

[4]徐彦冰.网络时代版权利益平衡的再审视. 上海知识产权论坛(第二辑).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4.

[5]孟祥娟.版权侵权认定.法律出版社 ,2001.

猜你喜欢
版权侵权对策
提高中小学音乐欣赏教学质量对策探讨
“深度伪造”中个人隐私的保护:风险与对策
走,找对策去!
我国货币错配的现状及对策
论手机游戏的著作权保护
台北故宫要告北京故宫“侵权”
微信传播与版权法定许可制度的适用与建构
新闻作品权利归属与行使中的利益平衡
新闻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反思与重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