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初探

2009-06-23 00:56
商业经济研究 2009年14期
关键词:破产

张 平

◆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

内容摘要:我国立法上没有自然人破产制度,构建自然人破产制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本文认为可以将现行破产法作为基础,从自然人破产原因、自由财产制度、免责制度和失权与复权制度等方面构建我国自然人破产特有的制度。

关键词:自然人 破产 立法构想

自然人破产制度是指当自然人的全部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根据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由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其宣告破产,在保留债务人及其供养人的生活必要费用和必需用品后,将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算和兑现,并按照一定比例分配给债权人的法律制度。

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发展历史及现状

我国古代以自然经济为主,商品经济不发达,统治者大都采用重农抑商政策,而且“父债子还”、“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伦理道德观念根深蒂固,根本就没有破产法萌芽和发展的基础。到了近代鸦片战争以后,外国资本主义渗透使我国传统的自然经济受到严重冲击,并开始向近代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1906年清朝政府颁布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破产法—清末破产法,采用商人破产主义,1908年被明令废除。辛亥革命以后,1934年国民党政府立法院起草了破产法并于同年颁行,该法为了迎合当时农村经济衰弱导致的自然人负债累累的局面,采用了一般破产主义,该法经过1937年和1980年两次修改,现在仍作为我国台湾地区的破产法。

新中国建立之后,废除旧法统,破产制度也就消失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市场经济得到迅猛发展,为了适应国有企业改革需要,1986年通过了《企业破产法(试行)》,但该法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外的法人企业。2006年颁布了新《企业破产法》,该法适用于所有企业法人和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但仍然没有承认自然人的破产能力。因此,至今为止自然人破产制度在我国立法上仍然是一个空白。

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政治因素

我国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并存的经济体制,现行破产法只调整企业法人及企业法人以外组织的破产清算,而不包括自然人破产,其适用范围具有明显的局限性。我们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然要建立统一完善的法律制度,因而将自然人与其他市场主体一起共同纳入破产制度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2003年10月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了坚持“以人为本”的要求,即要关注民生,把不断满足人的全面需求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作为根本性出发点和归宿点。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完全符合“以人为本”的要求,可以帮助债权人实现其债权;也可以帮助诚实债务人摆脱债务的束缚,避免其成为一辈子背负重债的人,让其有得以重生的机会。

(二)经济因素

自然人是我国市场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个人创业、个人投资行为剧增,自然人已成为我国经济的重要主体之一。各类经济主体之间的关系日益复杂,一个债权债务关系没能解决好,与之相关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也将受到影响,最后会形成难以解开的“债务链锁”,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因此,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确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是现代经济发展的要求。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顺应了经济发展的要求,并且经济发展也为建立该制度提供了基础。

自然人是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主要主体。近年来,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明显加快,国际间的经济合作日益加强,自我国加入WTO以后,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也已初步接轨。因此,我国破产立法应当与世界接轨,这也是我国经济能平稳走向世界的一个重要保障。纵观世界发达国家破产立法,无论是采用一般破产主义还是商人破产主义,基本上承认自然人具有破产能力。国际破产立法的实践证明,一部完整的破产法必然是包括自然人在内的所有主体的破产法。如果我国不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必将导致我国公民与外国公民产生不公平的待遇。

(三)社会因素

超前消费为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提出了客观要求。消费者的超前信贷消费已成为我国经济增长的重要因素,许多消费者利用银行的贷款来购买房子、汽车等高档消费品并逐年分期付款,但由于收入不稳定或其他原因,最终可能导致银行处置其房子和汽车,走到这一步其实就意味着消费者破产了。消费者的超前消费导致的个人债务增加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提出了客观要求。

执行难为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提出了现实需求。近年来,民事判决“执行难”的问题日益突出,其中濒临破产的债务人实际已不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这些债务人中不仅仅是企业法人,而越来越多的是自然人。如果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可以使债权通过破产程序公平得到清偿,避免债权人因讼累而增加成本;也可以使债务人从债务压迫中解脱出来,重获生机。

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立法构想

我国《企业破产法》对企业法人和其他组织破产设计了和解制度、管理人制度以及清算程序等,虽然自然人破产与企业法人和其他组织破产存在着诸多不同,但其中有许多制度仍然可以适用于自然人破产。同时,由于二者也存在着差别,一是法人破产财产容易确定,而自然人则难以查明;二是破产宣告后,法人人格完全消失,并丧失民事权利能力,而自然人虽丧失了其商事主体资格,但其作为民事主体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得以从事一定的民事活动。所以,构建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主要应当包括以下特殊内容和制度:

(一)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也称“破产界限”,是指债务人存在的、法院据以宣告其破产的法律事实。破产原因是破产法律制度的核心问题,是债务人或债权人申请破产以及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重要依据。世界各国破产法关于破产原因的立法模式大致有两种:一是列举主义,即对债务人应受破产宣告的事项一一列举,称为“破产行为”,英美法系国家通常采用该种模式。二是概括主义,即将债务人应受破产宣告的事实抽象为一个或几个法学概念,称之为“破产原因”,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该种模式,其中有部分国家将“破产原因”概括为支付不能、停止支付和债务超过,也有部分国家将其概括为停止支付。

从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来看,立法上采取的是概括主义,并针对不同申请人、不同情形规定了三项内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该项破产原因仅适用于提起重整申请)。由此可见,我国《企业破产法》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申请破产的原因和必要条件,再根据不同的申请人将其细化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笔者认为,我国构建自然人破产制度,首先应当结合自然人破产的特殊性,明确规定自然人的破产原因。

自然人破产的一般原因。自然人破产的一般原因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债务人对债权人请求偿还的到期债务采取各种办法均不能清偿的事实。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即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既包括债务人的货币,也包括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不能清偿是一种客观的、持续的状态,即不能清偿不是相对人的主观猜测,而是客观事实。不能清偿的债务须为到期债务,即不能清偿的债务必须到期,如果未到期则不能引起债务人破产。

自然人破产的特别原因。自然人破产的特别原因是“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即债务人向债权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行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属于债务人的主观行为,它与债务人客观上缺乏清偿能力有所不同,当债务人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时即不能作为破产原因提出破产申请。

(二)自由财产制度

所谓自由财产,是指可由破产人自由管理、使用和处分的,不得扣押和查封用于破产清偿的财产。自由财产是与破产财产相对应的概念,仅存在于自然人破产制度中,因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破产清算后其主体不复存在,没有继续生存和发展的问题。自由财产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专属于破产人本身的不可让与的财产权利;二是法律明文规定不得扣押的财产。

自由财产制度是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程度才产生的。在破产制度的萌芽时期,债务人的财产如果不足清偿其债务,那么债权人便可以将其分尸或进行奴役,完全没有所谓的人权保护,更不说自由财产了。随着人类文明社会的发展,人们越来越重视对人权的保护,在人权思潮的影响下,破产法由过去单纯的保护债权人利益变为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双重保护,自由财产制度才应运而生。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法院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尽管立法未就“生活必需品”作具体的列举性规定,但与自由财产有着相似之处,并为自然人破产中制定相关的自由财产制度奠定了法律基础。笔者认为,我国构建自然人破产制度也应当规定自由财产制度,明确破产人及其所扶养的人的生活必要费用和必需用品不属于破产财产,不得用于清偿债务,破产人经破产清算人同意,有权取回该财产。

(三)免责制度

免责制度也称“余债免除”,是指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于符合条件的诚实债务人在一定范围内免除其继续清偿债务责任的制度。免责制度是自然人破产中特有的制度,只能适用于自然人破产,因为法人与其他经济组织会因破产清算的终结而丧失主体资格,所以不存在破产免责问题。如美国破产法典第727条(a)(1)规定“当债务人为非自然人时,不适用免责”。德国破产法过去一直采用不免责主义,但1994新制定的《破产法》则引入了该制度,并于1999年施行,该法第286条规定:债务人为自然人的,以本法第287条至第303条的规定为准,免除其相对于破产债权人的、在破产程序中未得到清偿的债务。

免责制度是世界各国破产法发展的趋势,其主要目的在于:一是适当地整理破产人在经济社会中错综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勾销掉部分死帐、烂帐,以满足经济社会的需要;二是让债务人获得再生的机会,以免其因所付的重债而陷入困境,以满足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同时,因为债务人可能会滥用免责制度,采取各种各样的手段将其财产隐藏或转移、赠予,从而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所以有必要对免责设置一些限制性条件。笔者认为,我国构建自然人破产制度也应当规定免责制度,并对其作出一定限制。

免责制度仅适用诚实债务人。对于诚实的债务人,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不是由于欺诈行为或其他不正当原因形成的,其在破产程序中也没有从事任何违法或不正当行为,所以应当通过免责制度使其获得再生的机会。

免责制度仅免除经济债务。适用免责制度免除的债务只能是经济活动产生的债务,而不包括有关人身权或政府政策下所产生的债务。各国立法对此也都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笔者认为,以下债务不适用免责制度:税收,因故意侵权而产生的债务,对子女的抚养费和对父母的赡养费,受教育时的助学贷款,以欺诈、盗窃或非法挪用所产生的债务,以及罚款、罚金等。

免责制度须具有免责事由。如果发现债务人有不能免责的事由时,该事由不管是在许可免责之前或是债务人失权期间,都应当由法院作出取消免责的决定。免责取消后,由于免责而消灭的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将重新恢复效力,每个债权人均有权就破产程序中没能清偿完的剩余债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免责制度须经法定许可程序。世界各国破产法关于免责制度的立法例主要有两种:一是当然免责主义,即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人自动获得免责,无须提出申请并经法院许可免责;二是许可免责主义,即在破产程序终结后,须破产人提出申请并经法院审查许可才能免责,同时还需设立利害关系人异议程序,对免责不服可以进行救济。目前世界各国破产法大都采用许可免责主义,我国也应当予以借鉴。

(四)失权与复权制度

失权制度也称“人格破产”,是指当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后一定时期内权利和资格受到一定限制的制度。失权制度仅适用于自然人破产的情形,因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破产后便丧失了主体资格,不存在权利和资格受限制的问题。此外,失权制度的效力在一定程度上也可及于对公司、企业破产负有责任的个人,其作为“准破产人”也存在人格破产的问题,如我国《公司法》第14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失权制度已为世界许多国家破产法所肯定。一方面,失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间接强制债务人还债,维护债权人利益。因为其代表着社会对破产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具有一定惩罚性,对破产人以后的生活形成压力,债务人为了避免或摆脱此种不利后果,必将尽力寻求和解或极力偿还债务、提供担保等方式来避免被宣告破产。另一方面,失权制度又是满足社会公众安全心理的需要。因为有的自然人是因为经营不善、盲目超前消费、经济信誉缺乏等原因导致破产,也有的自然人是以破产为由大量负债、隐匿财产、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使社会公众对破产人产生不可靠不安全的感觉。因此,可以规定失权制度,让破产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像正常人一样从事商事活动、担任公职、实施民事行为等,以免破产人影响到社会公益、交易安全和公序良俗。笔者认为,我国构建自然人破产制度也应当规定失权制度,对破产人在某些公法或私法上的权利作出一定限制。

建立失权制度的同时应当规定复权制度。因为破产失权的消极后果不应当无限期地延续下去,否则便与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目的相违背,债务人永远得不到救济和获得再生的机会,因而必须以复权制度以资救济。至于复权程序,各国破产立法有两种体例:一是申请复权主义,如意大利、法国等;二是当然复权为主,申请复权为辅,如日本。这两种立法例各有所长,相比较而言,后者对破产人有利一些,但采取前者的国家居多。笔者认为,在我国构建自然人破产复权制度时,应当采取申请复权主义较为适宜。因为在我国破产惩戒机制形成的初级阶段,采取申请复权主义更能显示权威性,也有利于强化破产惩戒的社会效果。

参考文献:

1.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2.沈贵明.破产法学[M].郑州大学出版社,2004

3.文秀峰.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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