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 涛
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其中对绑架罪的法定刑进行了补充设置。在我国,绑架犯罪自唐代起就为成文法典所确认,并作为严重刑事犯罪予以处罚。新中国绑架罪的罪名源于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规定,1997年刑法典修订时正式设立了绑架罪的法条罪名,其中第239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儿的,依照绑架罪定罪处罚。”该罪名确定后,在十余年的时间里,历经六次修正均未涉及绑架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一罪名的适用却存在着诸多问题。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正案(七)》),该修正案第六条在原绑架罪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新的法定刑档次。此次修订在绑架罪的刑罚设置上适当的增加了一个减轻构成的刑罚单位,有利于根据罪行相适应与罪刑均衡的原则惩治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基本体现了刑罚设置的精细化与合理性。但是,修正案并未完全解决绑架罪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此,以绑架罪的修订为楔子,对绑架罪修订的必要性、绑架罪的刑罚适用、绑架罪修订后的立法缺陷等问题探讨,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对绑架罪的正确处理。
一、绑架罪修订的必要性
第一,能够充分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孟德斯鸠说:“惩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惩罚轻重”。[1]97刑法典将绑架罪作为严重的暴力犯罪予以规范,以十年有期徒刑为刑罚的起刑点,并规定在犯罪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的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这种规范实际上将绑架罪划分为三个处罚空间,法官在量刑时只能以免刑、十年有期徒刑、死刑作为评判标准,而在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绑架案件的犯罪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仅因生活困难或其他原因,索取较少的赎金,且未伤害人质,或者案件发生后被及时侦破,人质的生命财产未受到威胁。对于此类案件,法官在审理时鉴于绑架罪刑罚单位的缺陷,陷入两难的境地。曾经有这样一个案例,被告人张某是一名在校大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为筹措学费,绑架邻居的儿子王某,向王某亲属索要3000元赎金,但未对王某造成任何伤害,直到破案王某也并不知道自己被绑架。法院在审理该案时,认定张某绑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量刑时被告人无法定减轻情节,如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其处刑,显然罪刑不相适用,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官无权突破法律规定判处,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只能按照内审程序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内审程序复杂,且绑架罪量刑规定明确,法官只能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张某处刑。笔者认为,修订前,刑法典对绑架罪的刑罚设定,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无自由裁量的余地,部分案件的判处罪刑失衡。《修正案(七)》在对绑架罪刑罚档次进行修订补充时,依照罪刑相适应原则,坚持主客观相统一,以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为基础,同时充分考虑这类案件复杂的情况,综合考量后,确定了绑架罪刑罚单位的构成。所以,《修正案(七)》对绑架罪增加一个减轻构成的刑罚档次是非常必要的,能够使法官在精细的、合理的量刑阶梯内进行刑罚裁量,有效的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
第二,能够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我国刑事立法的指导原则,根据我们国家的经验、国家的具体情况,在1979年《刑法》中就写入了这一政策。但在立法、司法实践中,刑事政策主要是讲严,忽视了宽的一面。现阶段我国由计划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国力得到了发展,人们的生活大大得到改善,在这种情况下胡锦涛总书记提出了构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和谐社会。在刑事司法领域,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必然要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刑罚规范也不仅要有严的一面,还必须要充分体现宽的一面,只有当严则严,该宽则宽,才能更为有效的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修正案(七)》对绑架罪增设减轻处罚的刑罚档次,是首次对97《刑法》的各罪处罚由重改轻,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立法指导思想,显现出立法者对打击刑事犯罪的信心,这也是我国刑事立法、司法的必然发展方向,并与国际刑罚领域重重轻轻的“两极化”刑事政策相协调。
第三,能够使现行刑法典各罪处罚体系更为协调合理。在《修正案(七)草案》交付讨论时,有人认为对绑架罪处罚的修订会造成与其他犯罪刑罚的不对称。纵观现行刑法典分则,与绑架罪同为严重刑事犯罪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抢劫等犯罪均规定了较轻的量刑档次,例如,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的最低量刑档次均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较后,绑架罪“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起刑点明显过高过重。《修正案(七)》对绑架罪增设“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档次,不仅不会造成与其他犯罪刑罚的不对称,而且促进了绑架罪与其他程度相近的严重刑事犯罪处刑的合理协调,也使刑法典各罪处罚的规定更为科学。
二、绑架罪的刑罚适用
绑架罪修订后,该罪的罪状没有变化,依旧维持原有的构成特征,仅增加了一个法定刑的量刑档次,绑架罪法定刑变为由基本量刑档次、减轻量刑档次和加重量刑档次组成,从而更加符合此类犯罪复杂的危害程度及刑罚适用合理区别的需要,值得充分肯定。[2]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对修订后的绑架罪的刑罚应如何适用,笔者认为:
第一,对加重量刑档次的适用。现行刑法对绑架罪的加重量刑档次规定的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即“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此类绑架案件法官审理时,没有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裁量刑罚的空间,只能严格依照罪刑法定原则,依法处断。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在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充分运用死缓这一死刑执行方式,尽可能使判处结果达到罪刑相适应。如果判处死缓还不能达到罪刑相适应,可依照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程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第二,对基本量刑档次的适用。绑架罪的基本量刑档次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这比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更有利于实行刑罚统一和刑罚个别化。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的量刑限度内,法官有一定的刑罚裁量权,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充分运用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的灵活性特点,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处断案件。
第三,对减轻量刑档次的适用。《修正案(七)》为绑架罪增设的减轻量刑档次在审判实践中已经适用,受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3]《修正案(七)》在规定适用减轻量刑档次时,仅笼统的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未对“情节较轻”的情况列举,这种表述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法条的列举不可能穷尽复杂多变的案件事实。笔者认为,绑架罪法定刑补充设置的立法目的之一是鼓励犯罪人悬崖勒马,中止犯罪,保护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情节较轻的”认定,一般应当包括绑架犯罪未遂、中止、索取少量赎金,未伤害被绑架人或致被绑架人轻伤、犯罪后主动投案未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况。
三、绑架罪修订后的立法缺陷
《修正案(七)》对绑架罪的修订,从刑事立法的角度看,使绑架罪的量刑体系更为完善;从刑事司法的角度看,使法官在应对复杂的绑架案件时,能够更好的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充分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从刑事政策的角度看,这更有利于鼓励犯罪人悬崖勒马,中止犯罪。但是,修订后的绑架罪仍存在以下需要完善的内容:
第一,应扩大绑架罪的主体适用范围。绑架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即具有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对绑架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8月9日《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复函》中指出:“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的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的罪名,……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即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是,随着犯罪人的低龄化,在司法实践中,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绑架犯罪造成被绑架人重伤以下结果的案件,行为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各地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做法不一,致使有些案件的处理严重失衡,有损司法的公正性、严肃性。笔者认为,首先,现行刑法典中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绑架罪不是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如果根据《复函》的意见,认定这种行为构成犯罪,明显违背了罪刑法定这一刑法的基本原则。其次,绑架罪的危害性质和程度大体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相近,且绑架罪经修订后,具有轻度、中度和重度三个量刑空间,已经基本可以解决对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犯绑架罪的处刑要求,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所以,应当尽早弥补现行《刑法》第17条第2款的立法疏漏,将绑架罪纳入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应负刑事责任的罪名之中。
第二,将两种危害程度不同的加重结果等同对待以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处罚的立法设置有悖科学。首先,绑架罪中规定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两种情形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差异较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客观方面可能表现为人质自杀、或逃跑时不慎死亡、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不当致人质死亡等等,但行为人主观上一般是过失。“杀害被绑架人”主观上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均可能存在。上述两种情形虽然都造成了被绑架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所持的主观态度好社会危害性是不同的,现行刑法却不加区分,一概而论,有失公允。特别是法官在遇到被告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案件时,即便是判处死缓,拿罪刑相适应的标准衡量,案件的量刑还是偏重的。其次,绑架罪规定的绝对确定死刑属于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它是指犯罪行为只要符合条款中所规定的犯罪情形,就应该判处被告人死刑。[4]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这种立法方式,规定单一的刑种和固定的刑度,由于未赋予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节裁量刑罚的余地,过于机械、死板,不利于刑罚个别化和同犯罪作斗争。因此,现在各国已经很少采用。[5]在司法实践中,有些绑架案件的被告人并非主观恶性极大、罪刑极其严重,或者被告人的行为已经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又能够积极赔偿经济损失,但是其犯罪行为又完全符合绑架罪的加重构成要件而只能判处死刑时,法官就陷入尴尬的两难境地,难以抉择。绝对确定死刑的法定刑设置也违背了宽严相济、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综上,非常遗憾《修正案(七)》未对绑架罪绝对确定死刑的规定作出修正。
修订后的绑架罪虽然还存在着上述需要改进完善的方面,但我们必须肯定,《修正案(七)》对绑架罪条文的补充,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立法科学性的要求,有利于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更为准确、合理地对绑架犯罪行为人适用刑罚,
具有积极的进步意义。
注释:
[1]参见(法)孟德斯鸠:《波斯人信札》,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141页。
[2]参见赵秉志、赵远:《试论绑架罪的立法完善》, 载《法制日报》2009年2月18日。
[3]2009年3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郑丽刚、柴彦军犯绑架罪一案时,依照《修正案(七)》的相关规定,认定二被告人构成绑架罪,属犯罪未遂,一审判决被告人郑丽刚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柴彦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参见李京华:《绑架案何以轻判?北京首用刑法修正案》,载《新华每日电讯》2009年3 月17日。
[4]参见赵秉志、赵远:《试论绑架罪的立法完善》,载《法制日报》2009年2月18日。
[5]参见杨春洗、杨敦先主编:《中国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