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欣华 增 加
摘要:运用比较研究方法,分析了科学发展观与法治的密切联系。结果表明:科学发展观是指导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方针。但是,法治有自身的发展逻辑,忽视或者淡化科学发展观与法治的区别,会造成以科学发展观弱化法治内涵等悖论,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不利。因而,应正确看待科学发展观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意义。
关键词:科学发展观;法治;以人为本
中图分类号:D90-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2731(2009)03-0145-04
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科学发展观是马克思主义关于发展的世界观和方法论的集中体现”,是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是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21世纪的继承和发展。建国后,党由于“左”的思想影响,发生了认识和判断上的重大失误,在一系列阶级斗争中,人民生活走向贫困,经济社会发展濒临崩溃的边缘。改革开放后,党把全国的工作重心及时调整到经济建设方面,确定了改革开放的总方针,提出“发展是硬道理”、“发展是第一要务”等发展方针,使国民经济得到恢复和飞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有了很大改善和提高。但是,我们取得发展的同时,也付出了沉重代价,资源过度开发、贫富差距加大、环境遭到破坏等一系列问题成为现代化的“副产品”。科学发展观的提出是我党在唯物史观的指导下,对建国50多年经济社会发展成败得失的经验总结,让人们重新思考为谁发展和怎样发展的问题。
与社会经济发展命运类似,我国法治建设也经历了破坏到重建的过程。1997年中共十五大报告正式提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一切政府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1999年我国宪法第三修正案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保障。
正确理解科学发展观与法治的关系,是贯彻科学发展观和实施依法治国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在强调科学发展观与法治联系的同时,忽视法治发展的逻辑,会造成对法治的误读,形成科学发展观法治解读的悖论。本文在分析科学发展观与法治联系的基础上,试图通过剖析目前对科学发展观法治解读存在的悖论,揭示科学发展观与法治的区别,探讨科学发展观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意义。
一、正确认识科学发展观与法治建设
科学发展观是一种“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它强调人与自然的平衡,探求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及其关系的合理性存在。因而,科学发展观所倡导的社会模式不再是单纯追求经济效益的发展模式,而是一种人与人、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模式。
科学发展观不能停留在口号上,也不能把科学发展观看作一般政策,应当把科学发展观融入到制度建设中。在这个过程中,如何从法学视角解读科学发展观,指导法制建设,是法学研究者们共同面临的紧迫课题。诸多学者用法治解读科学发展观的路径并不完全相同,大致遵循这样两条路径:路径一:循着“科学”,从方法论角度人手,学者普遍指出我国法学发展的非科学性以及法学研究方法上的非科学性;路径二:紧扣“发展”,从本体论角度入手,学者们首先把发展划分为可持续发展、以人为本的发展和协调发展三个层次,指出法治建设中应当贯穿以人为本的理念,立法应当注重法律内容的和谐性,执法应当本着促进和谐社会的目标。
综合来看,无论是方法论的路径,还是本体论的路径,都强调科学发展观对法治建设的积极指导作用。科学发展观是近年来我国现代化发展面临困境所做出的必然选择。法治是现代国家共同追求的目标,也是中国几十年国家建设经验的总结,因而两者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首先,科学发展观为法治提供了思想基础。科学发展观不但指导法学研究和现代法治建设,而且其追求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正确处理人与自然、人与社会关系等目标,为新时期法治文明建设提供了思想基础。法治建设要在科学发展观指导下处理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具体利益、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关系。
其次,科学发展观进一步确认了法治的内涵。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和精髓也是以实现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最大化为根本目的,因而在基本内涵上,科学发展观实际上是对法治的确认。
最后,科学发展观有助于法治功能的实现。科学发展观的终极目标是要实现和谐发展,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法治要通过培植人们对法律的信仰,通过立法、司法、执法等一系列的法治过程来营造和谐、可持续发展的社会环境。因而,从功能上来说,科学发展观能够积极促进实现法治的功能。
科学发展观对我国法治建设具有积极意义已经得到学者的普遍认同。但是,在强调科学发展观与法治联系的同时,不能不加辨别地将科学发展观的内容与法治的内容相混淆,这会误导人们对这两种观念内涵的科学把握,会扭曲科学发展观的内涵和功能,偏离法治建设之路。
二、科学发展观法治解读的悖论
忽视科学发展观与法治的区别,淡化科学发展观与法治各自的功能和目标,使得目前一些学者混淆科学发展观与法治,片面用科学发展观的内容替代法治的内容,把法治作为实现科学发展观的主要手段,形成了对法治的误读,造成科学发展观法治解读的悖论。
悖论一:把法治作为科学发展观在法律制度建设范围内的具体体现
科学发展观在内涵上涉及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和谐,从功能上指导整个国家的经济、文化和政治的全面、持续、协调发展,因而其具有全局性、统筹性特点。法治主要是运用法律规制政府和人们的行为。从这一点易得出科学发展观涉及的范围远远大于法治涉及的范围的错误结论,进而推断法治就是在法律制度建设领域实践科学发展观。但是,法治与科学发展观的区别绝不是范围大小不同的问题,而是具有实质上的差别。
科学发展观是党在总结过去各种经验教训后做出的一项重大战略决策。在新中国成立60年的发展历程中,我国在各个方面取得不小成就,但在发展的同时也带来许多负面效应。在弥合发展差距的同时,也不自觉的拉大了其他方面的差距,如城乡贫富加剧、就业压力增加、区域差距扩大、资源短缺和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社会的发展明显滞后于经济的发展等。过去我们只是把经济发展放在第一位,把物质丰富放在第一位,把某些地区发展放在第一位,科学发展观的提出就是要求转变发展思路,要把个体人重新确立在社会中,要以个体人的生存发展为思考的基点。可持续发展、协调发展、全面发展就是对这个核心思想的具体表述。科学发展观的核心就是把人重新放置在思考坐标系的原点,以人为本。
法治的终极目标也是为了实现社会正义,追求个人自由和全社会的幸福,法治从来没有一步离开对人的关注,对个体人的关注。但法治直面的不是人性的善良,法治得以发展也不是仰仗人天使般的本性。恰恰相反,在法治发展的整个历程中,进入法治视野
的始终是人性的残缺不全。柏拉图在他的《理想国》中反对法治,主张人治,因为他发现法律的天然缺陷。柏拉图认为法律只是一项简单的规则,它绝不可能发布一种既约束所有人同时又对每个人都真正最有利的命令。人类个性的差异、人们行为的多样化、所有人类事务无休止的变化,使得无论什么艺术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制定出可以适用所有问题的规则。但是,当他的“哲学王”理想在现实中破灭后,他发现法律的残缺远比人性的缺陷小,于是在《法律篇》中完成了从人治向法治的过渡。亚里士多德倡导法治,并成为法治观念最早的开拓者,其中重要原因是他对人性的不信任。亚里士多德曾指出:法治之所以优于人治,原因在于“法治代表理性的统治,而人治则难免使政治混入兽性的因素,因为即使最好的贤人也不能消除兽欲、热忱和私人感情。”
不可否认的是法治与科学发展观在诸如促进人类发展等方面契合,但绝不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法治着眼于人性的缺陷,主要在于限制人;科学发展观在于回归人的主体性,发展人,两者本质上存在这种差异。
悖论二:用科学发展观内容弱化法治内涵
科学发展观是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以人为本,就是要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以人为价值的核心和社会的本位。全面发展,就是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全面推进经济、政治、文化建设,实现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协调发展,就是要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推进经济、政治、文化建设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相协调。可持续发展,就是要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实现经济发展和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坚持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保证一代接一代地永续发展。
法治的核心应当是限制政府权力,这是千百年来西方法治观念所追求的。潘恩(Paine)曾说,在专制国家中国王便是法律,在自由和民主的国家中法律应是国王。洛克(John locke)在《政府论》中确立三原则@的目的就是为了限制权力的行使,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西方国家正是通过分权、有限政府、司法审查等各种制度设计限制政府,实现法治理想。
实践科学发展观,并把科学发展观的相关内容引申到法律制度建设中是必要的,但是完全用科学发展观的内涵阐释法治的观念并非明智之举。法治有自身的发展逻辑,不能完全用科学、以人为本、可持续发展、协调发展这些内容冲淡法治的核心内涵。从1999年我国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算起,建设法治国家至今已10年,10年是一代人不足以成长起来的10年,也是一代人的观念不足以确立起来的10年,但却是法治理想和观念逐渐形成确立的10年。正当我国方兴未艾建设法治国家,实现法治目标的过程中,有些学者用科学发展观内容淡化法治的核心内涵,无疑会破坏人们原先已确立的法治观念。更令人担心的是,国家在法治建设过程中,可能因此偏离法治轨道,把法治国家需要确立的限制政府、公权力的核心原则转变为操作性地改良法律制度的过程。
悖论三:把践行法治作为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基本方法
法治是一种精神,是一套价值体系,不能简单理解为工具,更不能理解为实现科学发展观的工具。人应当如何发展,人与自然应当怎样和谐,人与人应当怎样协调,起主要作用的不应是法律,应是人自身的危机意识、本真中的善良观念、求生的欲望和长久以来形成的道德观念。
过去由于我国过于注重经济增长的速度,为此付出了很大代价,造成资源大量消耗、环境严重污染、生态进一步恶化。这些问题需要立法完善、执法加强,但更需要人们生存意识的觉醒和道德观念的提高。长久以来不可忽视的问题是,我国在深化改革,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人们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大公无私、甘于奉献、不求索取的价值观念受到巨大冲击。市场经济不仅开放了封闭的市场,更开放了人们长久以来封闭的心灵;市场经济不仅激发了市场活力,也激发了人们实现自身价值、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欲望;市场经济不仅崩溃了计划经济时代统规统划、统包统分、统筹统管的行政化管理模式,也崩溃了压抑人们内心欲望的传统社会道德堤坝,人们把利益作为“看不见的手”引领人生和指导价值判断。社会道德沦丧、人文关怀的缺失是造成现时代社会各方面危机的重要原因之一。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应当加强法制建设,但更应当恢复人们日益被侵蚀的道德观念,形成良好的公民文化。片面强调法律在贯彻科学发展观中的作用,夸大法律在落实以人为本、可持续发展方面的功能,其实是对法治“工具性”的误读。
三、科学发展观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意义
建国60年来,我国取得了辉煌的成就,但也走了很多弯路,当前凸显在我们面前的经济、社会问题的核心是长期以来缺乏对人的关注,个体的人被埋没在“国家”、“社会”、“集体”、“人民”这些词语中,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中没有人的地位,有的只是由国家化身的集体、社会、东部、西部、城市等这些词语。
党中央提出科学发展观的伟大意义在于重新确立个体人的地位,确立以人为本的思想,把个体的人从虚假的词语废墟中挖掘出来。科学发展观要求在制定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时候需要从个体人出发,考虑到人的生存、人的发展以及人性的需求;实施科学发展观内容时要调动人的危机意识,真正把个体人树立为社会的主人,运用社会道德和社会主义荣辱观潜移默化的作用重新树立人的价值观念。因而,科学发展观的提出对于法治最重大的意义就是重新确立人的主体性。科学发展观与法治也就成为一个以个体人为原点分别向相反两级发展的数轴:科学发展观意在发展人,把人放置在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核心地位;法治意在国家政治制度设计中限制人,抑制个体人的欲望的膨胀,它们共同构成我国社会主义发展的坐标系,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和制度设计应当在这个坐标系中确立自己的地位和发展曲线,它们是相互呼应的制度设计,相辅相成、并行不悖,从国家经济、社会和政治发展制度设计上重新书写人,把大写的人转化为个体的人。
责任编辑霍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