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执业诚信缺失的危害与现状

2009-06-22 05:02葛景富徐洪音
活力 2009年8期
关键词:诚信缺失律师危害

葛景富 徐洪音

[摘 要]由于我国法律制度、体制,历史原因的影响,社会风气,执法环境,经济因素的制约,管理水平、机制的不完善,特别是律师自身修养,道德品质的问题,律师诚信的缺失,已经成为律师行业的诟病,严重地阻碍了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阻碍了律师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律师;诚信缺失;危害

根据2007年10月28日修改的,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律师法》第二条的规定:律师是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换言之,律师应当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使者。我国律师制度恢复三十年的时间里,从业人员无论是在数量上,还是在素质上,都有了很大的提高,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广大律师凭借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在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过程中,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施依法治国方略贡献了力量。

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特别是律师诚信的缺失,更是近期凸显的热点。律师作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肩负着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的社会职责。现代社会是诚信社会,法治社会更要求社会诚信。律师作为依法治国方略的积极推动者和实践者,律师的执业活动,维系着社会对国家法律的尊重与执行,律师的职业使命,决定了律师应是诚信建设的积极倡导者、有力推动者。律师的不诚信行为,降低了社会对律师职业的评价,降低了律师行业的社会公信力,降低了社会公众对法治的信赖。由于我国法律制度、体制,历史原因的影响,社会风气,执法环境,经济因素的制约,管理水平、机制的不完善,特别是律师自身修养,道德品质的问题,律师诚信的缺失,已经成为律师行业的诟病,严重地阻碍了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阻碍了律师制度的完善。因此,律师诚信的缺失问题,必须引起高度的重视,正视和解决律师诚信的缺失已经刻不容缓。律师诚信缺失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律师与委托人关系上的诚信缺失

随着我国法治国家的建设和发展,律师已由“国家的法律工作者”转变为“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的职业特点是以其专门的法律知识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表明律师与当事人之间是互动关系。律师从业的前提基于当事人的委托,委托合同得以建立的基础是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尤其是受托人获得委托人的信任。律师在代表委托人的利益处理法律事务时,必须采取一切合法的、合乎道德的方法,尽最大的努力、用最高的效率、最认真的态度为当事人的利益工作, 并贯穿于提供服务的全过程,使每一项法津事务都能得到完美的处理,全面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诚实信用是当事人对律师的信任和期待,也是律师执业的一般道德要求,必须恪守的法律准则。但有的律师在诉讼和非诉讼等业务中,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存在着很多诚信缺失现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虚假承诺,蒙骗当事人。律师提供的是法律服务, 而不是审理案件。有些律师为了收揽案源说谎话、大话,花言巧语,空口承诺,夸大胜诉率;少数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不负责任地向当事人大包大揽,夸口承诺“三包”(包胜诉、包放人、包无罪) 等虚假承诺,骗取信任,极尽之欺骗、蒙蔽之能事。

2.违反规定,私自收案收费。律师行业存在各种形式的私自接受委托、违反律师收费管理规定乱收费行为。有的巧立名目,漫天要价,超标准或不开正式票据收费;有的让当事人支付所谓请客送礼、通讯、交通、购物等费用;有的以联络、酬谢司法人员为由,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当事人骗取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等。

3.不勤勉尽责、工作拖延,敷衍马虎,违反保密义务。“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是诚信最起码的要求,如果不能急委托人之所急,想委托人之所想,就不能提供有效率的法律服务。执业中有的律师对当事人委托事项,无故拖延,敷衍塞责,玩忽懈怠,应付委托人;有的在受托期间不积极开展工作,不能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不勤勉、不尽责,既不阅卷,也不调查取证,使得当事人在案件处理中处于不利的地位;接案后不仔细分析案情,对案件不作认真准备,不熟悉案情,临近开庭匆匆准备,导致案件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给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风险和损失,使当事人承担本来不应该承担的诸如败诉的不利后果等。或者不认真准备法律文书, 开庭后马虎应付,不按时到庭,不出庭,忘记开庭时间;或者把法庭发言当儿戏,草草说两句完事,甚至有的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粗心大意,丢失当事人提供的重要证据;有的律师违反保密义务,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致使当事人利益受损等。

4.恶意串通,侵害当事人利益。少数律师同时为当事人双方,或者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或利用委托权限,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侵害委托人利益。

5.对法律援助、信访和解决社会矛盾不积极,挑词架讼。律师对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等社会公益活动,有的不能做到忠于法律,不徇私情,不畏权势,依法维权,真正保护和救济无辜者,为弱势群体排忧解难;有的认识不够,不尽责,不愿意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有的采取不认真的态度,应付了事,甚至对被援助者讲代价、索要钱财等。在发挥律师运用自己综合法律知识和处理社会纠纷经验, 参与解决信访,服务社会,承担社会责任中,有的律师不能起到依法引导、调解信访和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有些律师漠不关心,无所作为,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少数律师甚至在背后进行诉讼挑唆的行为,怂恿当事人打官司,挑词架讼,不但侵害了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浪费了司法资源,甚至影响到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律师与司法机关关系上的诚信缺失

在法治社会里,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在追求公平与正义的现代司法过程中,律师的作用是不容置疑的。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要与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产生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律师必须以事实、法律为依据进行法律活动。诚实信用是法律的要求,法律是诚实信用的保障。律师与司法机关的关系要求律师必须诚信,在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律师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正确的意见和建议,积极促成司法机关实现司法公正的审判,通过提供代理、辩护意见等,使法院、检察院能够全面了解案件情况,作出正确的判决;对于司法机关的不当诉讼行为,从不同角度提出事实材料,发现并提出纠正意见,使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及时矫正不正確的认识,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判,坚固“司法公正是社会的最后一道公正网”的作用。如果律师在司法活动中违反诚信原则,必然会妨害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进而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律师与司法机关关系上的诚信缺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关系型”律师,即与司法机关关系密切。律师在执业中,应秉承法律至上的崇高信念,忠于法律,依法办案,维护正义。但律师与司法人员拉关系具有普遍性,搞不正当关系现象严重,并乐此不疲、甚至以此为荣。和司法人员有故交的,主动利用,没有关系的也要创造点关系。有的律师认为“打官司即打关系”,没有关系就打不赢官司,整天琢磨如何与法官、检察官拉关系,如何打通司法机关的关节,煞费苦心地编织“关系网”,对法官、检察官曲意逢迎;在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与法官、检察官进行非正常的私人接触与交涉,甚至为打赢官司而不择手段。

2.拉拢司法人员,办“关系案”,拓展案源。有些律师在执业中不是利用法律手段,利用自身专业知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是利用与司法人员关系,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购买商品、出资旅游、报销费用、装修住宅,提供交通、通讯工具,搞“三陪”(陪酒、陪赌、陪开心),提供某种便利等,办“关系案”;有的律师利用与司法人员不正当的来往,通过“拉关系”,给法官、检察官回扣或者提成的方式,用非法手段拉拢案源;有的利用办“关系案”、“金钱案”打赢官司,提高声誉来获得更多案源。

3.贿赂司法人员,或者介绍当事人贿赂司法人员。有些律师在办理法律业务过程中,不惜冒着违法犯罪的风险去送礼行贿,向法官、检察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已经是司空见惯,有的律师声称,“在我们圈内,送钱给法官、检察官已经是公开的秘密”,甚至公然认为“律师最大的本事就是怎样把钱送到法官、检察官手中”,还有少数律师暗示、诱导、指使当事人向法官、检察官行贿。对于律师“心甘情愿为腐败法官、检察官充当皮条客的狼狈为奸之举”,有学者称之为最危险的“法治腐败”。

4.曲解法律,歪曲事实。律师最大的诚信就是对法律诚信。有的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不能正确地理解法律,准确地适用法律,而是自以为是,以钻法律空子为能事;有的律师随意曲解、玩弄法律,不顾法律和事实进行诡辩;有的律师为胜诉在办案中提供虚假证据,伪造证据,或者诱导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作伪证,出具虚假法律意见书,违反规定会见犯罪嫌疑人,为其传递信息、信件、钱物,徇私舞弊等。

5.更有甚者,个别律师利欲熏心,知法犯法,以金钱物质相利用、以美色相交易,利用不正当手段与司法人员勾结起来,坑害国家和当事人,枉法徇私,制造枉法裁判,以达到实现自己经济利益的目的,最终双双沦为阶下囚。

三、律师在同业竞争中的诚信缺失

同行竞争、同业竞争是市场经济最常见的现象,在律师行业,律师之间、各个律师事务所之间也同样存在行业竞争问题。市场经济的竞争,是遵守诚信原则的公开、平等竞争,只有公平有序的竞争才能带来良性循环和最佳效果,在同样的机会面前讲诚信的人必定能够获取更多的机会。律师在行业竞争中应当尊重同行、相互学习、同业互助、共同提高。在开展业务中要遵守诚信原则,进行公开、平等的竞争, 倡导合理的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以正派、正直的态度处理与同行间的关系,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自觉维护行业形象。但在现实中,律师行业竞争,不講诚信,违反公平竞争原则,“同行相轻”现象普遍存在。律师在同业竞争中的诚信缺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进行虚假的或不适当的宣传。诚信是无言的广告,诚信是聪明的直销。律师及律师事务所需要宣传,以扩大影响,提升品位,这种宣传应当是恰如其分,符合规范。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同业竞争中,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宣传,在宣传中含有夸大、虚假、误导或欺骗内容的情况普遍存在。有的故意提供有关自身的虚假信息,以提高自己的身价,获取当事人的信任;有的明示或暗示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朋友或同学等私人关系,借以招揽业务;有的专做某个法院或某类的案子,在广告里暗示,自己以前曾从事司法机关工作或跟法院有某种特殊关系,赢得案源,凡此种种,方式多样。

2.采用不正当方式争揽业务。有些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在招揽法律业务中,往往为了私利而不择手段。有的以降低收费标准或不收费的方式吸引客户;有的采用支付介绍费、活动费、给回扣、许诺利益等不正当方式争揽业务;有的以威胁、引诱甚至暴力等手段,为追求经济效益,互相抢案源等等,不一足论。

3.利用各种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有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有的借助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的权力,或通过与某机关、部门联合设立某种形式的机构,对其地区某部门、某行业进行法律事务进行控制,或对某一种类的法律事务进行垄断;有的律师事务所将是否具有特殊社会关系,将活动能力作为进人条件,尤其是将与法院、检察院有关系的,作为“人才”引进。

4.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声誉。一些律师故意抬高自己和标榜自己,贬损和诋毁其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用不正当的手段损害其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威望和名誉,甚至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声誉;有的为了争揽业务,在私下某种场合诋毁另外一个律师、诋毁另外一个律师事务所;在公众场合及传媒上发表贬损、诋毁、损害、诽谤同行的言论;或在与委托人的接触中故意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信誉、声誉,为了胜诉,采取非正当手段。律师的这些诚信缺失现象,必然会影响律师自身的形象,影响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对我国法治国家的建设产生不良影响。□(编辑/李舶)

猜你喜欢
诚信缺失律师危害
善良律师
调音
喝饮料的危害
喝饮料的危害
高职大学生新媒体环境下诚信缺失的危害性
当代大学生诚信问题研究
当代高校大学生诚信缺失的原因与对策分析
“久坐”的危害有多大你知道吗?
赢得很惨
律师与车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