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犯罪罚金刑制度检视

2009-06-20 03:11赵美珍
中州学刊 2009年3期

赵美珍 章 进

摘 要:环境犯罪是一种新型犯罪,其在产生原因、危害性、犯罪构成等方面都有别于传统犯罪,对这种犯罪进行处罚的最现实、最有效的措施应当是罚金刑。我国环境犯罪罚金刑制度在运行中存在一系列问题,应当设立环境犯罪倍比罚金制度、环境犯罪罚金刑易科制度、环境犯罪罚金刑执行移送制度等予以完善。

关键词:环境犯罪;罚金刑;易科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4.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09)03—0110—03

随着人类改造自然、利用自然力量的增强,特别是进入工业化时代以后,人类对环境的破坏和污染空前加剧,环境犯罪成为众矢之的。如何认识这一经济和科技高速发展的伴生物,以及采用何种刑罚措施有效地遏制环境犯罪值得探究。目前,罚金刑作为惩治经济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特别是单位犯罪)的有力武器正逐步受到广泛重视,加强和完善罚金刑在环境犯罪中的适用具有现实性和迫切性。

一、罚金刑是惩治环境犯罪的最佳选择

环境犯罪是指自然人或单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污染或破坏环境,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或情节严重的行为。环境犯罪通常发生在生产、生活及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过程中,人们过度开采资源或超标准排污,导致自然资源遭到破坏,环境遭受严重污染。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采取的处罚方式包括自由刑和罚金刑两种。罚金刑作为一种直接涉及经济利益的刑罚方式,在预防和惩罚经济性、财产性犯罪方面有着自由刑和生命刑所无法替代的优越性,其在我国当前的经济、社会条件下是惩治环境犯罪的最佳选择。

1.以罚金刑惩治环境犯罪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环境犯罪是行为人不顾环境危害,盲目追求经济利益的产物。环境犯罪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污染环境的行为,即非法向环境输入大量的物质或能量,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调节机能,引起环境质量下降,造成或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另一类是破坏环境主要是自然资源的行为,即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过程中,非法从自然界取走某些资源、物种,改变或破坏自然环境的原有面貌、形状等,损害了环境的自我调节及平衡机能,情节严重的行为。大多数环境犯罪是行为主体对经济利益的盲目追求导致的,从行为人的动机和价值取向来看,污染和破坏环境不是其本来的追求,危害结果的形成是过度追逐经济利益的产物,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不大。若将这些犯罪人收监执行刑罚,对其进行思想改造,就有失对症处理之嫌,环境损害也得不到及时的补救。事实上,环境犯罪的主体多是单位,对单位(主要是法人)科处罚金刑,既能防止犯罪单位从经济上得到非法利益,又能起到更现实的教育和惩罚犯罪人的作用。行为主体基于经济利益的权衡,就会在运营过程中充分考量其行为对环境的影响,随时矫正和控制自己的环境行为。对于单位环境犯罪而言,罚金刑是唯一可行的刑罚手段。罚金刑以外的其他刑种对单位(法人)虽有刑罚适应性,却无执行可能性。即便是在“双罚制”下追究单位相关责任人的环境刑事责任时,罚金刑也是非常有针对性的,它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以从犯罪动机和目的上减少和杜绝环境犯罪。

2.以罚金刑制裁环境犯罪行为符合刑罚经济原则

刑罚经济原则要求以最少的刑罚成本投入,获取最大的刑罚效果。罚金刑的经济性决定了其在制裁环境犯罪时成为首选:罚金刑的刑罚成本相对较低,但与其他刑罚制裁措施一样能对犯罪人产生威慑效应;罚金刑能够很好地将刑罚的目的同刑罚的效益有机结合起来,这与现代刑罚理论所倡导的刑罚经济原则相一致;罚金刑通过国家强制犯罪人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不仅给国家增加了收入,而且不必为改造犯罪人支出相应的监管费用,即使附加适用罚金刑也不影响犯罪人为社会创造价值。波斯纳对之所以惩罚法人犯罪的看法是:对公司施加刑事责任的真正目的不仅仅在于对其罚金本身,还在于利用罚金来增加公共财产,从而提高对其他犯罪的侦破率,以及防止公司所属人员将公司当做其犯罪的隐蔽所。罚金刑对增加公共财产,从而提高社会的整体防护能力无疑是有积极作用的。目前仅靠国家的力量去保护、改善环境是不足够的,充分发挥罚金刑的经济效应将对保护环境起到很大的积极作用。

3.以罚金刑抑制环境犯罪反映了刑罚的发展趋势

在刑罚轻缓化这一世界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下,罚金刑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刑罚轻缓化的代名词。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我国,罚金刑具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充分发挥财产刑的惩罚与补偿作用,以财产刑代替自由刑或生命刑是现代刑法转换刑罚机制的方向之一,其有效性在惩治环境犯罪方面表现得尤为明显。这一方面是因为环境犯罪中多数是单位犯罪,财产刑可以从经济上剥夺犯罪所得利益或消除犯罪者重新犯罪的条件,符合刑罚的目的;更主要的原因是如果财产刑适用得当,就可以兼具惩罚和补偿的双重作用。对环境犯罪而言,罚金刑具有补偿功能,这种补偿主要是对国家和社会的补偿。环境犯罪不仅仅是对个人法益的侵害,也是对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的侵害,对环境犯罪适用罚金刑既可以弥补社会因犯罪而受到的危害,又可以将罚金用于国家的公共事业建设。正如边沁所言,补偿不同于刑罚,过量的刑罚是纯恶,而补偿则是纯善,补偿过量的部分具有惩罚的性质,可以发挥防止犯罪的功效。对环境犯罪适用罚金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补偿环境犯罪所造成的损失,恢复被破坏的环境,甚至为环保基础设施的建设落实一部分资金。将环境犯罪分子所缴纳的罚金专项用于治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有助于减轻国家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负担。

二、我国环境犯罪罚金刑的适用现状

尽管罚金刑是惩治环境犯罪的有力武器和最佳选择,但实践中对危害环境和破坏自然资源犯罪适用罚金刑的效果却不尽人意,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立法上有法难依

1997年《刑法》分则部分第六章专门设置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随后又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对这类犯罪进行了两次修改和补充。现行刑事法律规定的罚金刑适用方式以必并制和复合制为主,且只规定了以“并处或单处罚金”为重点的无限额罚金制,排除采用普通罚金制、倍比罚金制,这在理论上有悖罪刑法定原则,既不利于人们根据既有法律调整自己的行为,也不利于法官依法确定罚金数额。此外,《刑法》对罚金刑执行方式的规定过于笼统,无具体措施,无时效限制,缺乏可操作性,对被告人无财产缴纳罚金或人民法院执行不到罚金时的替代性制裁措施等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也无相关司法解释。由于立法上缺乏相关的配套规定,所以很难保证司法中罚金刑数额的适度与罚金刑的有效执行。

2.法官对罚金刑的司法裁量权过大

我国《刑法》规定的罚金刑的法律涵量值(指《刑法》规定的对犯罪分子判处罚金数额的尺度)过大,其对环境犯罪的具体罚金数额没有规定,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目前司法领域适用环境犯罪罚金刑的总体数额偏低,难以发挥罚金刑全面、有效地防治环境犯罪的应有作用。环境犯罪尤其是污染型环境犯罪多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目的,而现行罚金刑体系中的无限额罚金制给了审判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常常使犯罪人所受的处罚明显小于其对环境的损害程度及因破坏环境而获得的利益。对单位而言,如果罚金数额远远低于其为了避免环境污染和破坏而需要投入的成本,那么单位无疑更愿意支付罚金而不愿支付治理环境的经费,因此,过轻的罚金刑对企业毫无威慑力,其结果是放任危害环境的行为发生,纵容环境犯罪,最终使企业的环境损害成本由整个社会承担,这显然不利于环境资源保护和环境公平原则的实现。

3.大多数罚金刑得不到有效执行

罚金刑执行难问题长久以来困扰着司法界,在环境犯罪领域也是如此,经常发生犯罪单位拒不缴纳罚金、抽逃资金、转移或隐匿财产、故意挥霍财产等情形。罚金刑得不到有效执行会导致判决落空,罚金刑的适用流于形式。刑事古典学派的杰出代表切萨雷说过:“对于犯罪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即使刑罚是有节制的,它的确定性也比联系着一线不受处罚的希望的可怕刑罚所造成的恐惧更令人印象深刻。因为,即便是最小的恶果,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刑罚功效的发挥不在于其严厉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因此,罚金刑同死刑、自由刑等刑种一样,一旦判决,就必须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否则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就无从谈起。长此以往,环境犯罪只会有增无减,人类的生存环境将每况愈下。

三、完善环境犯罪罚金刑制度的建议

为了加强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应该针对罚金刑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思考,寻求对策。笔者认为,目前应尽快建立以下制度来弥补立法不足,限制司法裁量权,强化罚金刑的威慑力。

1.设立环境犯罪倍比罚金制度

根据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刑法的规定包括罪之确定和刑之确定必须符合明确性原则;刑罚的规定必须明确,绝对不确定刑是绝对禁止的。因此,我国刑事立法中对环境犯罪设定绝对不确定的罚金刑的规定应当废止,应设立倍比罚金制度取而代之。所谓倍比罚金制度,是指对某种犯罪的罚金数额,以犯罪所得或犯罪数额为基数,按此基数的一定比例或倍数予以确定,即由《刑法》规定以某个与犯罪相关的财产数额为基准,然后以其一定的倍数来确定罚金数额的制度。对环境犯罪而言,可以以犯罪所得额、犯罪经营额、犯罪销售额等涉罪数额为基准规定一定的倍比罚金,并以此为据,在现行《刑法》规定的适用罚金刑的基本范围和标准的基础上,以基层法院的审判实践为参考,制定指导罚金刑适用的规范意见,详细规定罚金刑的量刑标准和幅度,做好配套制度建设,逐步达到罚金刑量刑细化和适用均衡之目的。倍比罚金属于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比较有利于法官裁量,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可以有效制裁环境犯罪。

2.建立环境犯罪罚金刑易科制度

罚金刑执行难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不仅我国罚金刑的执行状况不尽如人意,就是在罚金刑适用率非常高的英国,不少被判处适用罚金刑的犯罪分子也不会主动缴纳罚金,只有当受到监禁的威胁时才不得已缴纳。罚金刑易科制度在某些情况下是行之有效的,可以起到防范和威慑犯罪的作用。所谓罚金刑易科制度,是指在罚金刑执行不能时,以其他刑罚方法或者强制措施来代替已经判决宣告的罚金刑的制度。罚金刑易科作为一种重要制度,已为许多国家的立法所确认,各国实践证明,易科是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一种行之有效的制度设计。我国法律没有确立罚金刑易科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曾明确批复不得将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适用,但刑法理论界有许多专家学者提出我国刑事立法中应设立易科罚金刑。笔者认为,应建立罚金刑与自由刑或劳役(社会公益劳动)之间的易科制度,对那些隐匿、转移财产且拒不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采用易科自由刑,使其在自由刑与罚金刑之间权衡,以提高罚金刑的自觉履行几率。对那些确无缴纳罚金能力的犯罪分子,将罚金刑易科为劳役不仅具有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而且可以使犯罪人在开放的劳动环境下受到教育和改造。环境犯罪罚金刑易科制度对于解决执行难问题具有现实意义,且能有效避免犯罪人逃避缴纳罚金,体现了刑罚的及时性原则。当罚金刑与短期自由刑在适罚性上具备相当性时,在不影响刑罚目的实现的前提下,在立法上科学合理地设计罚金刑易科制度的同时,必须相应地确定罚金易科自由刑的标准。

3.设立环境犯罪罚金刑执行移送制度

环境犯罪罚金刑的执行移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内部移送,即刑事判决生效后,刑事执行庭依法将判处罚金刑的案件的判决书及时移送执行局备案。罪犯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缴纳罚金的,由刑庭将相关依据移交执行局并注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金的,执行局则启动执行程序;有能力缴纳罚金的罪犯及其近亲属等隐匿、转移被告人财产不申报并逃避罚金刑执行的,由执行局强制执行或将其财产强制委托代管,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费用,同时对相关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二是外部移送,即法院与检察院、公安机关之间的移送。外部移送的目的是通过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公安机关对被判管制、缓刑的人进行监督改造而对环境犯罪罚金刑的执行予以督促,对于逾期没有如数缴纳罚金的,人民检察院应以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人民法院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执行刑罚,避免罚金刑的判决流于形式,使罚金刑执行难的现状得到有效改善。

总之,环境犯罪涉及面广且越来越普遍,各国运用刑法加大对环境犯罪的惩治力度是明智的选择和必然的趋势。在强化刑法的环境保护功能的国际背景下,我国应着力研究环境犯罪的刑种和刑度,尤其要重视罚金刑在遏制环境犯罪中不可替代的作用,不断完善环境犯罪罚金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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