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视角下的明代专制皇权

2009-06-19 02:09
学周刊·中旬刊 2009年3期
关键词:皇权立法司法

房 晨

摘要明代是我国封建社会高度集权体现最为突出的一个朝代,其中明代皇帝苦心经营建构的体制是明代专制显为突出的主要原因。明代皇帝通过在立法中贯穿个人意志,在行政体制中确保中心地位,将司法的最终裁决权紧握手中,以及将监督机构置于个人控制之下等措施,最终确保了专制皇权的稳定。

关键词皇权;立法;行政;司法;监督

公元1368年朱元璋登上皇帝宝座,在明王朝统治的二百年间,高度集权的封建专制政体得到了有效的巩固和发展。明代,历任皇帝不断强化极端专制的中央集权统治。高度集权的个人专制可谓是明代统治的重要特征,其专制的程度远超历代。这不仅是因为中国封建制度经历了长期的发展所致,亦是明代统治者从元朝灭亡中汲取了教训,认为元朝灭亡的主要原因是元统治者“不知修律以明军政”。为了探明明代皇帝如何有效控制官吏而集权于一身,本文拟从法制的多个角度即立法、行政、司法、监督等略作探析。

一、行政法制框架下皇帝的行政中心地位

1行政权力结构的重大变革:废丞相、设内阁

自秦汉以来,宰相作为封建官僚体制中的最高行政长官,辅助皇帝处理全国政务,处于“一人之下,万人之上”的地位,因而就有延揽大权制约皇权的可能。明太祖以相权为患。从洪武九年废除中书省开始。终于在洪武十三年以丞相胡惟庸谋反为借口废除丞相制,并令后世子孙:“臣下敢有奏请设立者,文武群臣即时劾奏,将犯人凌迟,全家处死。”由于废除了丞相,需要皇帝亲自打理的政务也急剧增多。于是先设置春夏秋冬四辅官“协赞政事”,后又以殿阁大学士代之,至永乐年间,大学士开始参预机务,内阁制度形成。通过废除丞相设立内阁,皇帝有效地控制了权力行使的主动权,析解了直接威胁到皇帝的强大力量。

2行政体制结构中皇帝的核心地位

我国封建社会自秦汉以来,就一直采用单一垂直型的中央集权行政结构,行政权力自皇帝开始,上层绝对地控制下层。下面就明代中央主要机构略作分析。

首先,内阁制度是明代行政体制独具特色的一项制度。如前述,它是废中书省、罢丞相之后的产物,其权利具体而言就是建议立法、参与会审、任用文武大臣、主持科举考试、监督政务实施及参议国家大政。表面看有很大的权力,涉及立法、司法、行政各方面。但这些权力的行使必须依从于皇帝。内阁行使权力的有效性取决于皇帝对内阁的票拟是否“批红”,即是否同意。

其次,五府用兵权与兵部相互制衡。五府即中、左、右、前、后军五军都督府的简称,属正一品衙门。各军都督府分别管理了一国之主要军务事宜。但不能任意施行军政或军权。“明以兵部掌兵政,而统军旅、专征伐则归五军都督府,兵部有出兵之令而无统兵之权,五军有统兵之权而无出兵之令。至将属于五府,而兵又总于京营。”将不专军,军不私将,领兵权和发兵权相分离。同时,法律严禁五府在平时指挥卫所官军。“凡五府不许令各卫首领官听事,各卫千百户所,亦不许差人诣府听候。”这样五府统兵之权也受到了极大限制。又如有些地位特殊的军队。如皇帝的亲军十二卫,五府根本无权管领。

再次,六部权力分散而无统一核心。六部,包括吏、户、礼、兵、刑、工部,属正二品衙门。明初,六部隶属中书省。洪武十三年革中书省罢丞相职后,六部直接对皇帝负责。由于六部的职权,各侧重某一方面,各部尚书直接对皇帝负责,不仅减弱了对皇权的威胁,而且保证了皇帝独裁权力的行使。

最后,通政司的设置。其职能就是“出纳天命”,及将各衙门的章奏准确及时地传至皇帝手中。

至此,我们可以看到明王朝行政权利运转:五府六部如有建议就以章奏的形式交通政司,通政司转交皇帝,皇帝将章奏交内阁票拟,后交皇帝批红,批红后经通政司转交六部下设的六科(专管各部之事务),六科再交五府六部执行。通过这一流程,皇帝便统揽了全国行政权力,排除了其它力量的干涉,置其它力量于附庸从属地位,专制皇权可以说达到了封建社会的最高限度,皇权的核心地位不言而喻。

二、司法视角下的专制皇权

1司法主体的法律规定与皇帝授权并存

明代中央司法机关是刑部、大理寺,职司监察的都察院也参与大案的会审与职官犯罪案件的审理,统称“三法司”。刑部、都察院审判的案件交大理寺复核。死刑案件须受都察院纠劾。洪武十七年又建立了三法司联合审判组织,即“三司会审”。这便是明代法律上明文规定的司法审判。

在法律规定之外,依皇帝之授令,锦衣卫,东西厂遇有大案也参与审判。锦衣卫本为亲军十二卫之一,太祖时期,“天下重罪逮京师者,收系(锦衣卫)狱中……使断治。”遂获刑权。东西厂则执掌“缉谤谋逆妖方大奸恶。”厂卫承命皇帝有权参加三法司的审判,名日“听记”,实则起操纵决定作用。厂卫不仅可以随时密告逮捕,而且可以对逮来人犯任施酷刑。这种随意行法设刑而不受明律的约束,源于皇帝的随意司法授权,致使合法的司法机关实际被架空,是极端君主专制腐朽性的表现。

2明代司法中的皇权

在整个明代司法的运转过程中,皇权也处于核心地位:皇帝在司法中居于至上地位,统管一切,任何人都不能超越于他之上,而且很大程度上皇帝对案件的审讯与否、结果判定纯粹依赖于个人主观好恶。

(1)重案的最终裁决权。明代的司法管辖包括案件管辖和身份管辖。首先来看案件管辖。明代按案件的轻重分别判处笞、杖、徒流、死五种法定刑,另加上法外刑——充军刑。由三法司管辖的徒、流以上案件必须经过皇帝最终裁决。有些特殊的犯罪,虽然刑罚在流刑以下,也必须事先通过皇帝批准。

再看身份管辖。明代法律规定,除普通平民和化外人依律按罪情轻重实行案件管辖外。其他几种人即官员、军官、宦官等宫廷人员、八议者及应议者亲属必须事先请示皇帝是否批准推问。如可推问,由立法司集议将其犯罪事实和应该减免条款同时题奏,并且提出处理建议,但不确定刑罚而留待皇帝裁决。

(2)死刑的复核权。明代法律规定死刑分真犯死罪决不待时和监候两种,各自又分在京和在外两种。在京的决不待时囚犯执行时必须三奏皇帝;监候囚犯缓期一年之后,通过朝审决定如何处理。在外的真犯死罪决不待时和监候死刑囚犯,由皇帝派官审录后回奏,经皇帝批准执行。

(3)特别审判的直接裁决权。特别审判包括廷审、圆审、热审和大审。廷审是皇帝亲自讯犯人的特别审判。圆审是对三法司审判的死刑囚犯中二次翻供不服者进行的特别审判,一般由皇帝指定九卿会审,如仍不服罪,须请旨,由皇帝裁决。热审是一种经过皇帝批准减免刑罚的特别审判。大审是一种皇帝派员复审录囚的恤刑制度,其对象主要是累诉冤枉的囚犯。由此可见,特别审判的最终裁决权属于皇帝。

(4)奉旨推问案件的裁决权。明代皇帝亲自指定审理的案件称之为奉旨推问案件。由于是皇帝直接过问的案件,通常不经过普通审判程序,承办机构三法司和锦衣卫北镇抚司在皇帝下旨后进行审理。奉旨推问的结果须先奏请皇帝,经由皇帝或司礼太监以皇帝名义在题本上批红之后,再根据批红作出判决。

三、维护高度专制皇权的监察机制

明代皇帝从元朝看到,官吏的贪污腐败,玩忽职守成为元朝灭亡的一个重要因素。此外为了防止一些雄心勃勃的官吏窥探皇位,督使那些碌碌无为的官吏竭心尽力地为其统治服务,遂设立监察机构。明代的监察机构主要包括御史监察机构和六科监察机构。

御史监察机构即都察院,具有司法机关特性同时又属监察机构。御史监察设左、右都察史,另增设十三道监察御史分掌京师和地方监察工作。为了“察纠内外百司之官邪”,建立了监察御史出使巡按地方的制度。巡按御史纠劾地方官是否虐害百姓,是否尽忠皇帝,是否符合政令要求。因此权力极大,对于维持纲纪、吏治起了重要的作用,但品秩却不过正七品。这样皇帝一方面使之成为手中一个得心应手的工具,另一方面又不因其品秩的突出妨碍皇权伸张。

另一个监察机构为六科监察。所谓六科就是吏、户、礼、兵、刑、工科。每科各设给事中一个,左右都给事中一人,主要负责监督六部官吏。凡六部奏请皇帝施行之事,须先经给事中审查,_认为不当,可以驳回。六部奉旨执行之事,也须在给事中处登记,以便检查执行情况。六科给事中的创设,对于地位和职权都已提高了的六部,起着钳制的作用,同时也分割了都察院的监察权。

御史监察和六科监察为明代编织了严密的监察网络,使文武百官无不网罗其中。而且两者相互纠举的牵制,为皇帝有效地控制全国上下官吏提供了坚实的利器。皇帝还明确规定他直接掌握任免监察官员的权力,而且监察官所享有的弹劾权,其效力如何完全取于皇帝的态度。皇帝无疑超越于任何批评和监察之上。

总之,无论从立法、行政、司法、监督还是法制实践角度,我们都可以明显地体察到明代皇权高度专制的特征,皇权始终处于统治阶层的核心,领导和支配着各种力量。通过法制的保护,在明代存在的280多年间,皇帝牢固地控制着权力。稳固的皇权对于治国安邦有着重要意义,但这种绝对的皇权由于缺乏有效的约束,它的任意行使就必然导致腐化,最终导致明代的灭亡。这是明代专制皇权留给我们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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