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

2009-06-17 03:37
活力 2009年15期
关键词:侦查监督看守所公安机关

李 伟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检察机关是我国唯一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在检察机关的职责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工作开展的是否顺利,影响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任务的完成。通过工作实践笔者认为侦查权被滥用的情况非常普遍,造成司法不公,司法腐败。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监督,规定的不具体,缺少可操作性。检察机关必须加强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才能更有效的保障刑事侦查机关依法办案、保护被侦查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我国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水平是一项相当迫切的任务。

一、刑事侦查活动的现状

在我国,刑事侦查行为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其中“专门调查工作”是指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辨认、侦查实验等活动;所谓“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是指为保证专门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侦查机关所采取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强制性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此外,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经常采取的窃听、通讯监听、邮检等不属刑事诉讼规范的秘密侦查措施,也应属于强制性措施。

我国刑事侦查机关不仅拥有上述广泛的调查手段和权力,而且在行使上述权力时拥有相当大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刑事侦查机关不仅可以自行决定采取一般性的调查手段,而且对于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财产或者其他权利的强制性刑事侦查行为,除了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的逮捕措施需由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余都由刑事侦查机关负责人自行决定或者批准实施。由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法律对上述决定的采取没有规定严格的标准,有的甚至根本没有规定标准,刑事侦查机关几乎可以随心所欲地决定是否采取上述刑事侦查活动。

二、目前侦查活动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

几年来,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工作有所加强,通过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等途径发现并纠正了不少侦查部门在侦察活动中的违法问题,但从总体上说,我们对侦查活动监督力度还不够,大体上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对侦查活动的监督缺少权威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回复,监督落实情况,没有回复的,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回复。”仅此而已,没有相应的措施保障。实践中往往是公安机关不愿回复,你“督促”又有何用,这种不具权威性和操作性的规定在实践中自然得不到贯彻。

2.认识不高缺少主动性。从客观上讲我国对侦查活动监督不够完善,缺少完整可操作的监督机制。侦查活动往往无所适从,如何监督,怎么监督显得很为难。主观上讲认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认为做好审查批捕就已经监督到位了,又何必多此一举呢。

3.业务素质不高。作为一名检察官必须具备与侦查人员相应的业务能力,只有这样才能在一个平台上进行对等交流。但确切来说,目前我们的检察官队伍整体素质还不适应监督工作的需要,在监督工作中显得力不从心,影响了对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的开展,笔者认为应该学习和掌握必要的相关专业知识,如:侦查学、现场勘验、法医学、心理学等,只有成为侦查学上的行家里手,侦查监督工作开展起来才能得心应手。

4.侦查监督机制不完善,无法具体操作。侦查监督机制不完善造成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监督工作走形式、摆过场,对公安机关来讲不痛不痒该怎么样还怎么做。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相当有限,相应的保障机制更加缺乏,以至于监督效能较低,并常流于形式。

如嫌疑人王某因与史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王就带人用挂钩机将史某租赁房屋推倒。公安机关以故意损害财物罪立案侦查,并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嫌疑人王某。经审查我们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史某说被埋物品价值3万元而王某不认可,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损害财物的客观真实性,此案因公安机关未能进行现场勘查工作,没有证据证实财产损失的数额,造成案件无法处理。这是由于在传统的刑事侦查中对故意损坏财物罪研究是不足的,公安机关的基层办案单位对这类案件的定性认识常常是模糊的,因而缺乏收集证据的准备,等到定性准确了,收集证据的条件丧失了,因使案件难于侦查终结,证据不足变成了疑难案件,这类情形时常发生,所以对此类案件加强监督工作十分必要的。我们对此进行违法行为进行了纠正,但这种口头和书面纠正通过实践看效果不好。

三、对加强侦查活动监督的意见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法的适用负有监督职责,公安刑事侦查活动当然亦属监督范围。我国检察机关对公安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主要是以事后审查的方式进行,即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时,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可以对其提出纠正意见或责令其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应当执行。检察机关对公安刑事侦查活动的制约力度明显太小,制约的手段也明显缺乏,检察监督的效果相当有限。首先由于对公安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主要以事后审查的方式进行,无法对滥用刑事侦查权的行為及时地进行纠正和救济。其次,监督的范围太窄。除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经过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他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措施如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乃至拘留等,公安机关均可以自行决定,自行执行。再次,缺乏有效的制裁措施。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即使提出纠正意见,也因为缺乏法定的制裁手段而收效欠佳。鉴于以上分析,笔者提出以下加强侦查监督的意见:

1.刑事侦查活动应纳入法制轨道,在立法中对刑事侦查行为尤其是秘密刑事侦查程序进行具体而细致的规定。我国公安机关既是刑事诉讼侦查机关,又是治安行政管理机关;既具有刑事侦查职能,又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公安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其他行政决定行为是行政行为,行使的是公安行政管理职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可诉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刑事侦查行为不可诉,公安刑事侦查机关往往故意混淆这种区别,以刑事侦查为由来躲避司法审查,从而导致滥用刑事侦查权、非法插手经济纠纷等问题的出现。因此,从立法上明确界定刑事侦查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界线是非常必要的。

2.在刑事诉讼中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虽然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并未规定由此而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司法实践中也是如此)。在目前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威胁、引诱、骗取证据的现象经常发生,非法取得的证据往往被采信,违法刑事侦查行为很少被追究,从某种意义上讲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刑事侦查违法行为的发生。因此有必要建立起比较全面而完整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根本上遏制违法刑事侦查行为的发生。

3.在立法上将刑事侦查行为列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接受司法监督。检察机关尽管名义上属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却事实上担负着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的职责,在诉讼目标和诉讼角色方面与刑事侦查机关总体是一致的。检察机关往往与案件侦查活动及其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检察机关的监督不足以发挥根本上的作用。由具有中立地位的司法机构对侦查行为进行司法监督,才会起到积极有效的作用。也就是说有必要将刑事侦查行为列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规定对于刑事侦查过程中国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的一切损害,均可以寻求司法救济,真正实现司法权的最后屏障功能。

4.将看守所划归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现行体制中,看守所归公安机关管理,而我国主要的侦查权也在公安机关,看守所本应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侦查机关分隔开的地方,以防止刑讯逼供和诱供行为的发生。然而,现实中由于看守所和公安侦查机关由同一单位主管,缺乏独立性,已不能很好地对侦查权进行有效的监督。实践中,有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在看守所里被侦查机关刑讯逼供。更为甚者,还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被提出监所,在看守所外被刑讯逼供。因此,为了更好地限制侦查权滥用,应将看守所划归独立的司法行政部门来管理。□

(编辑/丹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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