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舍之间

2009-06-17 03:08王志锋
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09年3期

王志锋

[摘 要] “零口供规则” 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刑讯逼供现象产生的可能性,但是它全盘否定了口供的价值,在我国现阶段的司法环境下并不适用。通过对“零口供规则”进行反思,正确地运用口供原则,理性地去判断口供的真伪,才是解决口供去留的关键。

[关键词] 口供 ;零口供; 口供运用原则

[中图分类号] DF73 [HT5H][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4738(2009)03004504

“零口供规则”作为一个新生事物在我国出现的时间并不长,因而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诸多争议。有人认为, “零口供”是指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 没有嫌疑人口供的状况。也有人认为,“零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的过程中,只做无罪、罪轻的辩解, 拒绝做有罪供述或者保持沉默、缄口不言的情况。 甚至还有人认为,“零口供规则”的提出在我国开了沉默权之先河。如此种种,究竟何为“零口供规则”?其存在是否具备合法性?如何取舍?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剖析。

一、“零口供规则”的含义解析

从严格的法律层面上来看,“零口供”的出现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充其量只是一个实务上的法律用语,在创设之初被人们所接受。在我国立法上从来就没有“零口供”一词之说。“零口供”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出现源自2008年8月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检察院推出的《主诉检察官办案零口供规则》(下称《零口供规则》)。它是指:检察人员在办理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案件过程中,在摘录案卷材料时,应将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供诉详细记录在案,有罪供诉可以不作为摘卷内容;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允许其做无罪、罪轻的辩解,允许其保持沉默;检察委员会讨论时,应在排除有罪供诉的前提下,按照“是否有犯罪事实发生”、“危害后果如何”、“犯罪事实发生的经过”、“犯罪是何人所为”、“证明系何人所为的证据”等要素为顺序,运用全案证据进行推论,得出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结论,同时,对犯罪嫌疑人的无罪、罪轻辩解应阐明合理真实与否的理由。 其基本精神就是:当侦查机关将包括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即口供在内的证据呈送到检察机关提请批捕或者起诉时,检察机关视其有罪供述不存在,即为零,同时通过在案的其他证据进行推论,证明其是否有罪,从而决定是否批捕或者起诉。简言之,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视为零,有口供也不使用。

“零口供规则”涉及在刑事诉讼中如何对待口供的问题,主张“口供虚无主义”,把对口供的重视看成是刑讯逼供的真正源头,只有斩断源头,才能真正实现司法的透明与公正。诚然,作为一个针对性极强的改革措施,“零口供规则”在禁止刑讯逼供,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以及在遏制“口供至上”的司法理念方面都能起到积极的作用。但是它的局限性也是显而易见的。众所周知, 口供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立法上所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通俗称谓,由于长期使用,从而约定俗成。说到口供,人们就知其所指。口供由两部分构成,即供述和辩解。供述是指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有罪而做的陈述,辩解是指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说明自己无罪、罪轻的陈述。从司法实践来看,供述与辩解有时候是两者相互交叉的,不能决然地把二者划分开,如犯罪嫌疑人一方面承认自己有罪,另一方面又说明自己有罪轻的情节。《零口供规则》只是要求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部分视为零,而将其无罪、罪轻供述部分记录在案,检察委员会在讨论案件时,在排除有罪供述,依靠其他证据推论作出决定的同时,而对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辩解在审查后要阐明合理真实与否的理由。由此可见,这里的“零口供规则”中的口供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口供,它只是截取了口供中的一部分。这容易误导人们的视线,使人们将全部的口供都视为零。因此,从“零口供规则”的基本含义上来讲,零口供这样的称谓就是不规范的。

二、“零口供规则”在我国推行的可能性

“零口供规则”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尝试,自然有它存在的社会背景。长期的办案实践使起诉人员感到中国的司法人员对口供过分依赖,而对其他证据的运用能力较差。这使得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过分注重口供的取得,甚至不择手段地取得有罪口供被不少办案人员视为破案的关键。这样的负面影响也是显而易见的,那就是刑讯逼供应运而生,大量犯罪嫌疑人屈打成招,随之而来的就是冤假错案层出不穷。在这种状况下,需要一种制度或者司法技术能有力地遏制“口供至上”的办案理念。“零口供规则”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创设的一种司法举措。

首先,从源头上讲,“零口供规则”提出的一个最有力的理由就是遏制“口供至上”、“唯口供”等司法理念,从而改变侦查机关对口供的依赖,采用更加科学的侦查方式来侦破案件。根据《零口供规则》,零口供规则的适用仅限于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批捕和起诉阶段,而对于之前和之后的侦查和审判阶段却鞭长莫及。由于在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可能已经做出了有罪供述,但是在之后的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又可以打破沉默,做出无罪、罪轻辩解。那么“零口供规则”此时还能有多大的现实意义,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刑事诉讼是由侦查、起诉、审判组成的一个环环相扣的完整过程,如果在一个阶段采纳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而在另一个阶段又人为地对其进行排斥,那么在整个刑事诉讼中,“零口供规则”的运用就会显得牵强附会。因为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曾经一度使司法人员认为案件的真相已经大白于眼前,而这些都对司法人员产生极大的诱惑力,使其丧失了对其他证据进行搜集的原始动力。如果一定要求后一个诉讼阶段的司法人员将前一个诉讼阶段的司法人员取得的有罪口供视为“不存在”就显得过于学理化,毕竟那样检察人员已经在其大脑里植入了先入为主的思想,有罪推定的想法也悄然而生。因此,要真正推行“零口供规则”,保持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完整性是非常有必要的,而断章取义或者是顾此失彼都将导致这种制度的形同虚设。

其次,“零口供规则”使用的前提是对在侦查阶段获取的有罪供述采取一种不信任的态度。一方面我国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不享有沉默权,另一方面我国没有采取英美法系国家那样的警检一体化的办案模式,而是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在“流水作业”的诉讼构造下,在各自的诉讼阶段和诉讼活动中都成了“独立自主的司法机关”。 因此检察机关无法断定在侦查过程中是否存在着刑讯逼供、诱供的成分,于是只好一刀切,对所有的口供都视而不见。这样就产生了一个新的问题:源于沉默权的“零口供规则”将一切犯罪嫌疑人在程序上都推定是保持沉默的,即将所有的口供视为零。而沉默权的本意是让犯罪嫌疑人自己来选择是否保持沉默。虽然在一定的程度上,“零口供规则”排除了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逼供、诱供的可能性,但是同时它也剥夺了犯罪嫌疑人选择诉讼的权利,并为此付出了巨大的代价,即全盘否认了包括犯罪嫌疑人自愿做出的有罪供述在内的口供的证明作用,而这种不加辨别的否定其实也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在沉默权与零口供两种制度对比下,采用沉默权制度下的司法人员可以坦然地使用口供,因为沉默权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口供的取得基本上排除了刑讯逼供的可能性。与此同时,普通法系的国家在沉默权上走得更远,如果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供认不讳,那么法院可以不经审判而径行判决。这主要是因为沉默权制度的推行保证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与真实性。但是在“零口供规则”下,有罪供述被不加辨别地排除在审查范围之外,虽然能避免侦查部分可能存在的刑讯逼供现象,但是却忽略了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的有罪供述的证明力。因此假若运用“零口供规则”,在保证当事人相关权利的前提下,能否真正地提高我国有限司法资源的使用效率,还是一个不得而知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