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天敏 杨洪广
近年来,全国各地中、高级人民法院在死刑案件中因被告方赔偿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屡见不鲜。据了解,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自2006年7月死刑第二审案件全面开庭以来,因被告方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而对被告人由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数,也占改变量刑案件总数的相当比重。为全面、准确贯彻“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基本死刑政策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结合我国目前的刑事犯罪高发的状况,笔者认为,在死刑案件中对被告方赔偿被害方的,量刑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因被告方赔偿而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可行性
首先,具有法律依据。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200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也明确:“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发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可见,如果被告人及其亲属的积极赔偿行为抚慰了被害方的情感,使被害方对被告人产生了谅解,既反映了其悔罪态度,也表明了其人身危害性的较小,同时也缓和了激烈的社会矛盾,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在某种程度上得到减轻。既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都有所降低,根据罪刑相当的刑法原则,将其视为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并不是对法律的僭越。
其次,符合政策精神。现行的刑事责任仅仅是一种抽象的责任,犯罪人通过接受惩罚承担了抽象的责任,却逃避了现实的具体责任,即面对被害方,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向被害方道歉并提供赔偿,寻求社会成员谅解的责任。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看,既然被害方与被告方达成赔偿协议,并表示谅解被告人,那么国家在尊重被害方决定的基础上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修复了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有利于保障被害方权益的实现,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
二、对因被告方赔偿而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进行规范的必要性
“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摄力、遏制力,是预防犯罪的最为有效的手段。”[1]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经济尚不发达,法制尚不健全,犯罪一度呈现高发态势,危害生命安全的暴力型犯罪大量存在,客观形势需要严厉打击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实现死刑刑罚的价值。如果一厢情愿,为了某种崇高的目的不适用死刑,而不顾社会的实际情况,可能危及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200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也特别强调,充分考虑维护社会稳定的实际需要,充分考虑社会和公众的接受程度,对那些罪行极其严重,性质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极大,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坚决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因此,有必要对因被告方赔偿而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进行规范,防止片面追求维护被害人利益而丧失死刑刑罚的价值,甚至牺牲法律的公平性、严肃性。
日本学者大谷实认为:“有关死刑存废的问题,应根据该社会中的国民的一般感觉或法律观念来论。”[2]基于传统报应刑观念,目前在我国国民心理中,“杀人偿命”是天经地义。尽管其不能系适用死刑的一个理由,但不可否认其在原始报应和朴素公正框架内的成立。
三、对因被告方赔偿而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应从实体上、程序上予以规范
(一)实体方面
第一,应当强调被害人或者其亲属的自愿性。在死刑案件中,被害方出于自愿接受“被告方赔偿”,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前提。如果在赔偿过程中,被害人或者其亲属的意志受到司法暗示或一定程度上的法外威胁、强制,存在“以判压调”、“以压促调”等情形,即使达成协议,也只会增加不稳定因素,会制造新的社会矛盾,其结果也将适得其反。
第二,应当查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再度实施犯罪行为的现实可能性很小。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反映了他的悔罪心理,表明其能够认识到自己的人身危险性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如果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不如实供述,那就根本谈不上悔罪,同时也表明其社会危害性程度和人身危险性大小并未降低,对其从轻处罚不符合我国的刑法原则。
第三,应当注意审查及确认赔偿是否真正实现。只有达到一定的赔偿度才能对被害人亲属起到一定的精神抚慰及物质补偿作用,才能防止人为因素的暗箱操作而导致司法不公,确保刑事司法的公正合理。对从轻处罚的赔偿额可以参照依照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金额,同时还应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来综合确定。对于被告人及其亲属确无令人满意的赔偿能力,还要看被告人亲属的努力程度,不能一味追求赔偿额,而置被告方基本生活保障于不顾。如被告方因为赔偿而倾家荡产、负债累累,这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符,也会增加社会的不和谐。
第四,应当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法院的判决必须考虑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的问题,而不应为了追求一个法律价值而不顾其他社会价值。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必须统筹考虑,权衡利弊,在原则性与灵活性之间寻找有机的平衡。“社会效果是法律效果的内在底蕴,它高于法律效果,对法律效果具有优先性。”[3]在死刑案件中,虽然应承认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个人利益的冲突,但是国家與犯罪人之间的冲突仍然是主要矛盾。为了实现司法的公正和刑罚的威慑功能,被害方接受了被告方的赔偿后表示宽恕谅解而对被告人从轻判处,也只能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
第五,应当注意赔偿情节与其他从宽处罚情节竞合时的死刑适用。在死刑案件中,除了民事赔偿之外,被告人可能还有其他从宽处罚情节,如自首、立功、被害人过错等。从司法实践来看,需要重视的是赔偿情节与自首、立功、被害人过错等分别竞合或交叉竞合的情形。笔者认为,被告人具有此类“应当型”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同时又积极赔偿时,应当不能适用死刑;被告人具有此类“可以型”法定与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同时又积极赔偿时,原则上不能适用死刑,但并不绝对排斥死刑的适用。
(二)程序方面
第一,应当对赔偿的时间作一定限制,可以考虑将此时间规定在二审法院决定开庭审理之前。目前,由于法律未对此进行限制,被告人在二审庭审以后,任何时候均可以进行赔偿,这当然有利于发挥赔偿制度的价值,充分保障被害人的权益。然而,由于在二审庭审以后进行的赔偿,法院一般没有组织再次开庭审理,这样不利于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不利于司法的公开、公正性价值的实现。因此,可对赔偿时间进行适当限制,从而杜绝被告人(上诉人)在失去有效监督的诉讼环节中进行赔偿,也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更为公正透明。
第二,相关赔偿的证据应当进行质证。对于相关赔偿的证据,可以设置由辩护人进行举示。在审判长的主持下,由公诉人(一审)或检察员(二审)对此证据进行质证,以体现刑事诉讼的公正性。
第三,赔偿事实以及相关证据应当载明在裁判文书中。将这部分事实、证据予以载明,是审判公开原则的要求,有利于当事人及诉讼外公民对法院量刑是否适当的审视,有利于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的宣传贯彻,也有利于促进司法的公正。
注释:
[1]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1页。
[2]〔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3页。
[3]杜月秋:《论裁判的正当性基础--以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相互关系为视角》,载《法学论坛》2007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