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希坤
【摘 要】正当防卫是刑法赋予公民在国家集体利益、本人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在不能及时得到公共权力救济时,而采取防卫的权利。其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自卫行为。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对正当防卫的认定争论相当大,本文主要从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必要限度,防卫对象以及不法侵害者是否有防卫权等常见问题发表几点看法。
【关键词】刑法 正当防卫 防卫时间 不法侵害
根据一般的刑法理论,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国家集体的利益、自己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的反击行为。对于正当防卫作为刑法意义上的含义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不存任何异议,但是在正当防卫成立要件,如时间条件、限度条件和防卫对象等问题上,法律规定较为笼统,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是各方争论的焦点。下面将就这几个党见的问题作浅显探讨。
一、 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依据刑法规定,正当防卫行为的实施必须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之时,“正在进行”一般理解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但是尚未结束。
(一)何谓已经开始,在法律界存在众多不同见解,如“现场说”“临近说”“着手说”等。本文选择几种有代表性的学说分述如下:
(1)“现场说”强调以不法侵害人进入到现场为标准来作为不法行为的开始标准,但行为人进入了现场到实施犯罪行为,需要一定的时间间隔,而且我们很难判断行为人究竟是要实施犯罪还是其他,而此时任由防卫人主观臆断不法行为人已经进入现场,就实施所谓的正当防卫,很容易引起正当防卫的滥用,似乎不太合适。因此,该说侧重保护了防卫人利益,但忽视了不法侵害人的一些的权利,有其不合理性。
(2)“临近说”强调要直接面临不法侵害人时才可以开始防卫行为,这是不利于保护防卫人利益的,可能等到直接面临时,往往会来不及防卫就已经遭受侵害了,此时,在时间要求上过于苛刻,不利于正当防卫的实施。
(3)“着手说”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有时难以认定怎样才算着手,而且对于一些突发性的犯罪,往往从着手到行为的结束需要的时间很短暂,而此时要求犯罪人开始着手才实施防卫行为,最大的问题就是可能使防卫不到位,不利于对被侵害法益的充分保护,似乎不妥。而且,对于“着手”本身,在刑法学界的争论甚大,如何认定着手,本身即是一个问题。只有在那些有预谋的,有计划的故意犯罪中采取着手说比较适宜。
(4)“综合说”恰好解决了上述观点的不足之处,即原则上以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作为不法行为开始的标准,但当合法权益面临被侵犯的紧急危险时,可以采取防卫行为。这既有利于充分保障防卫者的利益,同时也兼顾了不法侵害人的一些应有利益,因此比较合理。
(二) 关于不法侵害结束时间的认定,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难度,有时不利于操作。本人认为对于不法侵害的结束,有三种情形:
首先是“侵害结束”,是指不法行为人对客体的侵害已经完成,达到了不法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在该过程中,受害人(特指有受害人的场合)没有进行正当防卫或者防卫失败,而不法行为人没有再对客体进行侵害的意思。
其次是“自动结束”,这种情形表现为不法行为人在实行不法侵害的过程中,出于惧怕、悔恨、良心上的发现或者其他因素出自内心地自动彻底中止不法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原可以继续进行下去的对客体的侵害。此时,受侵害的客体已经完全脱离危险,没有也根本没有进行正当防卫的必要。
再次是“被迫结束”,这种情形是指不法行为人在实施对客体的不法侵害的过程中,由于实施了及时有效的正当防卫,对不法行为人进行了有效制止,使其在当时的情形下不再具备继续侵害的能力,即使其“不能侵害”。或者是在实施不法侵害的过程中,由于出现不法行为人意外的原因,未能将不法侵害进行下去,而根据当时的情况,显然也没有继续实施侵害的可能性。
所以不法侵害的结束应当是合法权益被继续侵害的危险已经消除,即行为人离开现场或者主动中止犯罪,或者被制服已不存在继续侵害的可能性,已经没有能力再次侵害时,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了,因为对于离开现场并不表明行为人就一定放弃了继续犯罪,同样还会再次出现在现场,只要有其能力,就不能排除其危险,而且对于有些犯罪往往会继续性现象,出现暂时的假终止,而实际上只是暂时的中止了犯罪,而非犯罪的结束。
二、 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
我国现行《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此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是: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否则就是防卫过当。但在学界和司法实务中对什么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什么是造成重大损害,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这二者的关系如何都存在重大分争。
如何确定和理解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有三种不同的学说。“基本必要说”认为,防卫行为同不法行为相比较,在手段、强度、后果、性质等方面要基本相适应,即要求二者完全相适应,方可满足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否则构成防卫过当,承担刑事责任。“必需说”认为,防卫行为足以制止不法侵害为必要限度,只要是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要,无论对不法行为人造成的损害轻重,均不认为是防卫过当。“需要说”认为,要认定防卫行为是否过当,应该以该行为是否有利于支持和鼓励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需要为原则,只要防卫人认为有此需要,无论其实施什么样的防卫行为,均可认为是适当的,都成立正当防卫。
依据现行刑法对此问题的规定,我们看出 “必需说”不仅与现行刑事立法相吻合,而且经过司法实践的长期检验也是完全正确的,该说对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进行了充分的考量,权衡各方利益,既有利于打击犯罪,也考虑到了对不法行为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当然在此仍然存在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即判断认为是足以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判断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标准是:(1)为了避免较轻的不法侵害,不允许防卫行为造成更加严重的危害后果;(2)对于没有明显危急人身、财产等重大利益的不法侵害行为,不允许采取造成重伤等手段对不法行为人进行防卫;(3)能够用较缓和的手段进行有效的防卫之情况下,不允许用激烈手段进行防卫。
三、防卫对象问题
正当防卫只能针对实施不法侵害人本身而不能针对无辜的第三人,因为对于不法侵害的发生第三人并无过错,正当防卫必须是合法对不法,而不是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因防卫人的行为所造成第三人损害的,防卫人对此要承担刑事责任。此外,根据《刑法》规定,采取正当防卫以制止不法侵害,给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这里的损害包括财产的损害,即正当防卫除了直接针对不法侵害人本身以外,应当包括其财产,理由如下:
(1)《刑法》有关采取正当防卫以制止不法侵害规定中,并未明确规定只能针的不法侵害人的人身进行,而且只规定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并未规定只能是造成人身损害。因此,财产的损害应当包括在内。
(2)正当防卫所针对的必须是犯罪人所拥有的财产,即财产的权利归属应当是侵害者本人,而不是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财产,当然处在侵害者本人现实支配之下的财产可能是基于不法所取得其中可能包括国家集体他人的财产也可。
正因为此,侵害人在实施不法侵害时,面对防卫人可能会毁坏其财物的情况下,他要面临一个抉择,是实施侵害行为呢?还是为了保全得来不易的财产,而放弃侵害呢?当后者的利益大于前者的时候,侵害人可能会选择放弃侵害行为。因此,利用其财产所进行的防卫有时会起到一定的防卫作用,既然正当防卫是为了维护合法者的利益,防卫应当是允许多样化的只要行为得当即可。
四、 不法侵害人是否有权防卫
有关不法侵害人是否有防卫权问题,从法理的原则上是没有的,否则是与正当防卫的宗旨相违背的,正当防卫体现的是行为的正当性,如果允许不法侵害人有权防卫,这对受害人是非常不利的,那法律的“正义”何在?既然,行为是由不法侵害人所引起的,就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后果,这是他在选择实施侵害行为时首先应当考虑到的。既然他选择了侵害行为,就表明了他已经愿意接受了行为可能带来的一切后果。
但对于行为人实施了轻微侵害行为时,在遭受到明显超出防卫限度的防卫行为时,是否有权行使防卫权呢?对于非以暴力方式平和的侵犯他人财产的,却遭受到了严重的人身方面的防卫行为时是否有权选择防卫呢?我的回答是肯定有,本人认为可以实施一定程度的防卫行为,“如果轻微过失甚至无过错地引起了对方的侵害,或者预想只会引起对方的 轻微反击,对方却对重大利益进行损害是时,仍有实行防卫的余地。”
五、小结
正当防卫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难度较大,我们应当仔细分析、灵活掌握,一方面又要鼓励民众积极的行使这些权利,同不法行为作斗争,另一方面要禁止它的滥用。在保障大多数人的利益时,基于公平原则,也要适当的考虑到加害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参见赵秉志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上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
[2]参见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