戚 莹
[摘 要]自助寄存是超市通常的服务方式,已有取代人工寄存之势。因自助寄存物丢失引起的顾客与超市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本文一方面在合同法领域内,通过比较自助寄存与人工寄存、借用合同与保管合同的区别,即从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两个层面的分析提出自助寄存为保管合同的观点。另一方面,在经济法范畴内,从经营者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与其自设的免责条款无效两个层面论证了自助寄存中消费者权益应受保护。
[关键词]自助寄存 保管合同 借用合同 经营者 消费者
作者简介:戚莹,女,法学硕士,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教师,讲师。
近年来,超市业在我国发展迅速。到超市购物的消费者众多,为方便消费者,越来越多的超市推出了智能化自助寄存柜这一新型服务。相较于传统的人工寄存服务,这一现代科学技术的产物既使超市在进一步降低经营成本、便于管理的同时方便了顾客,又使顾客无须再忍受排队存包取包的烦恼,可谓进步不小。但是这种新型的服务也引起了一个法律问题即自助寄存物遗失责任由谁承担?
一、保管合同与借用合同:自助寄存之合同法分析
(一)关于自助寄存合同性质为借用合同的观点和理由
从合同法角度分析自助寄存合同的性质,理论界和实务界[1]的倾向性意见是借用合同而不是保管合同,主要理由如下:
1.超市无法对顾客物品进行控制占有不符合保管合同保管物转移占有的特征。一方面,自助寄存柜与传统的人工寄存有本质上的不同。人工寄存中超市工作人员尽管不一定知晓寄存物品具体情况,但是至少知道寄存与否,而自助寄存完全是自动的,超市工作人员对寄存与否并不知晓,对寄存了何物品更是不知情,因此无法现实控制占有物。另一方面,超市无法对自助寄存柜内所存放的物品进行直接管理,不能为了管理方便将该物品随意移转至另一箱柜或其他地方,未有特定事由及未经特别程序,超市无权打开存放顾客物品的箱柜。
2.顾客控制自助寄存柜,从而实现对借用物的占有。顾客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随时激活自助寄存柜,并放入体积适中,不限件数的物品,而且可以在不通知超市的情况下随意取走存放物。[2]
3.有学者从分析人机对话的法律属性入手,认为自助寄存柜的设置是要约,寄存人的投币行为是承诺,双方成立自助寄存的借用合同。保管合同与借用合同在交付对象、交付方式、占有物的主体以及合同成立生效时间等方面各不相同,交付必须经过给付和受领两个环节,将自助寄存认定为借用合同,则密码条的吐出和取走是自助寄存柜这一借用物的交付和受领的过程,密码条相当于柜子的钥匙。若将自助寄存认定为保管合同,因为自助寄存柜不能判断寄存柜寄存人是否将物品放入,所以不能受领保管物,无法完成保管合同的成约行为。柜内物品并不由超市控制,寄存人掌握了密码,物品应为寄存人占有。[3]
(二)对借用合同性质的评析
综上,我们发现,认为自助寄存合同性质为借用合同的理由主要集中在两点占有和支付。即如果将顾客自助存包的行为理解为顾客向作为超市代表的自助寄存柜暂时移转寄存物的占有的话,自助寄存就和人工寄存性质相同均为保管合同。但是因为自助寄存柜不能识别顾客是否将物品交付给超市占有,所以上述行为被理解为超市通过交付密码条的方式向顾客出借寄存柜,因此应认定为借用合同。传统的人工寄存的性质为保管合同,这是毫无疑问的。而作为人工寄存的替代方式的自助寄存性质却变成了借用合同,难道自助寄存与人工寄存有什么本质上的区别吗?
要想分析自助寄存的性质,我们应当首先了解一下自助寄存的基本流程。自助寄存的流程一般为:①寄存人投入硬币②自助寄存柜随机打印密码条③寄存人取出密码条④自助寄存柜弹开柜门⑤寄存人取出密码条放入物品并关上柜门⑥寄存人购物完毕输入密码⑦自助寄存柜再次弹开柜门⑧寄存人取出物品。而人工寄存的流程一般为①寄存人交付寄存的物品②超市工作人员接受物品并给付寄存品凭证③寄存人购物完毕交付凭证④超市工作人员给付物品。比较自助寄存与人工寄存,一方面,区别在于目前的自助寄存流程无法识别顾客是否将寄存物放入寄存柜中,也就是说在自助寄存方式中,超市面临着一定的道德风险。其实这是自助寄存柜产品本身存在的设计问题而不是自助寄存与人工寄存的本质不同可以通过技术手段予以解决。比如将自助寄存的流程调整为①-④-⑤-②-③-⑥-⑦-⑧[4]或者在自助寄存区安装电子摄像头装置。如此自助寄存就达到了与人工寄存同样的识别程度,真正替代了人工寄存。因为对物品的不能识别就认定自助寄存为借用合同而超市不承担保管之责,实质上是超市只愿意享受劳动力成本降低带来的利益而不愿承担同时产生的风险,这是有违公平原则的。更何况,超市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解决自助寄存与人工寄存的差别却不作为。对顾客而言,就是只承担了超市经营中的道德风险,而未享受额外的利益。难道这就是科技进步给消费者们带来的安全和方便吗?另一方面,从法律关系主体看,人工寄存中,超市员工的行为是职务代理行为,承担责任的当然是超市。而在自助寄存中,从表面上看寄存柜是超市提供之物,只是合同的客体,不能成为合同的主体,但是在寄存柜还可以用其他方法打开或用其他方法防止打开的情形下,超市实际掌控着寄存柜,也就是说,超市应是真正的责任主体。
以上是从比较自助寄存与人工寄存两种行为的角度分析自助寄存合同的性质应为保管合同。如果说这里有些假设还不能作为有认定的充分依据的话,那么,下面我们从分析借用合同与保管合同的区别入手来继续进行论证。
首先,合同性质的认定要依据合同的目的。人们对同一行为的性质之所以产生较大的分歧,除了各方利益不同,自觉不自觉地将这一行为的性质朝着有利于自己的方向解释以外,客观上也是这一行为的性质本身的模糊性造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6号)规定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不符时,要依合同的内容确定合同性质,而合同内容的确定需要分析双方当事人的外在行为特点,并根据合同使用的语句、目的、交易习惯以及公平、诚实原则综合予以判断。超市为了自身安全不允许顾客将有关物品带入超市内,因此顾客在购物时只能将有关物品寄存,目的是保证物品暂时脱离原占有人的控制而不致毁损灭失,无论顾客选择人工寄存还是自助寄存目的都不会有所不同[5]。如果说人工寄存是保管合同而自助寄存是借用合同,目的的解释就产生了一个悖论。
其次,关于超市是否实际占有控制自助寄存柜内的物品问题。这是区别借用合同与保管合同的关键之一。如为借用合同,该物品是由顾客占有控制的,如果是保管合同,该物品是由超市占有控制的。从表面上看顾客将物品存入自助寄存柜,只有通过密码才能打开,而密码掌握在顾客手中,所以顾客寄存的物品并没有被超市转移占有。但实质上密码对于超市是没有限制的,超市在不知道密码的情况下依旧可以打开寄存柜,所以超市已实现了对物品的占有。而且顾客在超市购物时顾客是不可能因所谓的“占有”而行使保护财产的权利的。反而超市的工作人员可以做到这一点,也就是说,超市应承担也能承担场所的保护义务。
第三,在借用合同中,出借人只承担容忍借用人使用出借物的义务。出借物的保管义务在借用人一方。如果说自助寄存顾客与超市达成的自助积存合同是借用合同,那么顾客作为借用人就应承担自助寄存柜的保管义务,显然这是不和逻辑的。反之,将自助寄存认定为保管合同,这一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二、法定义务与免责条款:自助寄存之经济法分析
(一)经营者的法定义务。
顾客在超市自助存包从合同法的角度言构成保管合同,从经济法的角度言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这是经营者应承担的法定义务。
经营者为什么应当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乃至实际进入服务场所的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呢?原因在于:(1)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理的要求。服务场所的经营者所从事的是一种盈利性的活动,能够从中得到收益,尽管有的消费者并不一定接受服务支付费用,而只是参观甚至路过,但是作为整体的消费者无疑会对经营者支付费用而使其获利。经营者当然要为每一位潜在的消费者尽安全保障义务。而如果每个经营者都作到了“各扫门前雪”的话,虽然可能会增加经营成本,但也会改善消费环境,促进消费者走出家门去消费的兴趣,从而有利于经营者获得更大的利益,所以法律要求他们承担这个义务是合理的。(2)危险控制理论的要求。显然,经营者相对消费者言具有更强的实力和专业能力,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减少损害。[6](3)节省社会总成本的要求。从经济学角度看,由经营者承担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社会总成本耗费最低,这样的义务设定是合理的。(4)公司社会责任的要求。从社会学角度看,公司(经营者)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的为股东赚钱作为自己唯一存在目的,也应最大限度的增进包括经营者在内的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经营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往往是强势群体,应当尽到这个社会义务。[7](5)实质平等理念的要求。民法理念中合同双方主体人格是抽象的,形式平等的,而经济法理念中经营者和消费者双方主体人格是具体的,实质平等的。现代消费者保护法站在消费者的立场上,对消费者给予特殊的保护,往往对于消费者一方规定更多的权利,而对于经营者一方则设置更多的义务,这也是符合世界立法思想潮流的。
安全保障义务包括硬件和软件两方面的义务。硬件方面:(1)物的安全保障。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场所所使用的建筑物,配套服务设施、设备应当安全可靠,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强制标准的要求,没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进行此等经营所要达到的安全标准并使他们一直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2)人的安全保障。经营者对于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配备数量足够的,合格的安全保障人员。软件方面:(1)消除内部的不安全因素,为消费者创造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内容和服务过程应当是安全的,如果服务内容或服务的过程存在对消费者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危险,就属于内部不安全因素。(2)外部不安全因素的防范,制止来自第三方对消费者的侵害。主要指通过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认真执行任务,积极履行保护义务,使消费者的人身、财产不至遭受来自外界、第三人的侵害。(3)不安全因素的提示、说明、劝告、协助义务。经营者应当对各种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等作出明显的警示。这样的警示或者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安全所必要的,或者是为了公共利益之要求。[8]超市作为经营者应当从硬件建设和软件服务两方面切实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而不是规避法律风险,将本应由其承担的责任转嫁给消费者。
(二)经营者的免责条款
超市自助寄存柜上通常有“本商场实行自助寄包,责任自负”,“自助寄包寄存自取,如有遗失,概不负责”的字样。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原因在于:(1)法律并没有授予超市禁止消费者带包入内的权利,所以消费者并没有必须存包的义务。(2)既然超市要求消费者存包才能入内就应当做好妥善保管的义务,如上文所述这也是超市作为经营者应向消费者履行的法定义务。超市无权以其一方的意思表示排斥消费者的意思表示,从而免除自己的责任,这正是法定义务的效力所在。(3)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实力对比上,经营者(即超市)显然处于优势地位,无论是技术还是资金上都比消费者(即顾客)更有能力承担物品灭失的风险。如前所述,在自助存包行为的整个流程中,经营者和消费者都承担着一定的道德风险,按一般逻辑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发生道德风险的可能性应低于处于强者地位的经营者,且经营者只需要投入不高的成本(如安装电子摄像头)就可以有效防范消费者的道德风险,但是因为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一些错误认识使得经营者不会做这样的选择。[9]从目前法院审理中的相关案例来看,原告(顾客)从合同法角度来起诉被告(超市)的胜诉率很低。相信如果原告以经济法的角度提出诉讼,胜诉的希望会大大提高。
法律之所以控制经营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的根本原因在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实现法律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公平。在超市与顾客的关系中,我们强调保护顾客的利益似乎只实现了一方的公平,但事实上我们发现,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也就是保护了一个富有效率的竞争市场,而一个富有效率的竞争市场对经营者而言是国家给他们的最大的公平。顾客是商业活动的根本要素,在存在竞争的市场中,所有的经济活动原则上都是围绕着发展和保持顾客来进行的,顾客具有检验竞争优劣的恒定价值。[10]竞争者赢得顾客意味着赢得竞争,反之,失去顾客也就意味着竞争失败。超市业的竞争是非常激烈的,尤其在我国加入WTO之后,市场越来越开放,世界各大零售巨头纷纷进入中国。在严峻的形式面前,经营者要想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只有依靠不断改进服务争取更多的消费者。因此,聪明的经营者不会把义务看成负担,而是商机。
参考文献
[1]典型案例是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杏英与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6期。此案是上海第一例消费者因自助寄存丢失财物诉超市案,并且以消费者败诉告终
[2]沈志先、符望:《自助寄存柜失包与超市责任》,载《法学》2003年第2期
[3]傅鼎生:《自助寄存的法律性质》,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2年第6期
[4]刘莹:《自助寄存引发的法律问题》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7期
[5]现在的实际情况是,越来越多的大型超市只提供自助寄存,小型超市提供人工寄存,顾客其实没有选择
[6]参见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册,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9-271页
[7]刘俊海:《WTO法律规则对我国市场经济法治的影响》,www.cilillaw.com.cn,2002年10月
[8]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9]因为将自助寄存认定为借用合同,如果超市安装了电子摄像头反而增加了成本加大了责任承担
[10]谢晓尧、黄胜英:《格式条款的法经济学分析》,载《学术研究》2001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