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揭开公司面纱”原则肇始于美国判例法,由于其在维护现代公司法两大基石和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的优势,而后迅速被各国司法实践所接受。但该原则多是基于对个案的判断丰富和发展起来,故难统一其适用标准。本文在分析各国关于“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适用标准的基础上,就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提出了一点拙见。
[关键词]揭开公司面纱 适用标准 公司法
作者简介:石钟旭(1986-),男,华东政法大学2007级法律硕士,江西九江人。
一、国外关于“揭开公司面纱”的适用标准
(一)美国的适用标准
美国的《标准公司法》规定:“除非在公司组织章程中另有规定,公司的股东并不对公司的活动或者债务承担个人的责任,除了因为他自己的活动或行为,他才可能对公司活动或债务承担个人责任。”[1]可见,美国法律中只对“揭开公司面纱”作了一般的原则性规定,但却确定了一个基调,即公司独立人格是原则,法人格否定乃是例外。
美国法律实践中,法院在适用“揭开公司面纱”时,要通过两种测试:1、股东的行为表明他们在进行活动时从未对公司实体的“独立性”加以考虑;2、如果法院不否认公司人格将导致不公平。[2]这两种测试仅仅为法官提供一个参考的维度,更多的个案还需要在遵循先例的基础上依靠法官的经验判断。
(二)德国的立法及其适用标准
“揭开公司面纱”在德国法中主要体现于“直索责任”的问题。在德国民法中,一般坚持法人分离原则,即“法人本依其独立人格,与其背后的自然人社员有别,两者各对自己的行为单独负责,不相混同”,[3]而将“直索责任”作为该原则的例外。因此,德国法院在适用该原则时还是相当谨慎的,他们认为:背离分离原则本身并不足以导致法人格否认,还要求股东的行为同时违反了善良风俗和诚实信用原则。[4]
可以看出,各国立法和实践对于“揭开公司面纱”原则都采取较为谨慎的态度,在坚持公司人格独立和公司有限责任基础上,而将法人格否认视为例外。在英美法系国家,都通过判例构建起“法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体系,即在遵循先例的基础上由法官运用法理进行个案推断,对该制度的适用进行严格把握。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则主要通过立法抽象出“揭开公司面纱”的适用情形,尽量以明确化的法条限制该原则的适用范围。
二、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公司法》第20条和第64条被认为是我国《公司法》中关于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它实际上确定了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两种情形:1、公司法人格被股东滥用以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2、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前者适用于一般之情形,而后者则仅适用于“一人有限公司”, 从适用标准来看,第64条确立的标准明显较为严格,凡一人公司之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者,皆可适用该规则。其法理在于一人公司较之其他的公司形式更具封闭性,因而在管理和资产上更容易发生混同,这就为股东逃避债务提供了条件,基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有必要制定严于一般的标准。另一方面,第20条的相关规定仅仅笼统地概括了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对于什么是滥用,何种情形属于滥用,以及相关的构成要件均未做出详尽的规定。而“滥用行为”理论早在德国法中就被确定为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基础,《公司法》的规定也无任何独到和创新之处。而该条第3款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逃避债务的,适用法人格否认,似乎又限制得过于严苛,该债务是否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以及强行法规定的义务,我们不了解,法律也未作说明。《公司法》第20条采取如此笼统和概括性的立法方式,为司法实践中法官的判断和甄别增加了难度。
“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天生就具有判例法的因子,它产生于英美的判例法制度中,即便是在像德国和日本这样的大陆法系国家中,也是通过大量的审判实践才最终构筑出“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体系。所以,《公司法》中有关该制度的规定还需要在实践检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
三、关于“揭开公司面纱”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建议
(一)提高有关“揭开公司面纱”诉讼案件的审级,将其统归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方面,由于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案件纷繁复杂,需依靠个案的分析和判断,对于法官的经验和素质要求较高。另一方面,如对于此种案件的管辖过于分散,必将造成适用和判断标准的不一,诉讼结果也将千差万别,反而不利于保护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若将此类案件统归各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不至于损害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其仍可上诉至高级人民法院;其次还有利于“揭开公司面纱”原则适应标准的统一,尽快形成一套自己的理论体系和实践标准。
(二)详尽有关“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立法内容。建议引入更多的列举性规范,采取概括与列举并用的立法模式,以明确该制度的使用情形,鉴于当前我国关于“揭开法人面纱”的判例还不丰富,可借鉴国外之经验。如英国1948年的公司法曾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可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1、股东故意混淆公司财产和其个人财产;2、公司的高级职员非以公司名义从事活动,或者以公司财产进行用于个人目的的活动;3、公司股东人数降至法定限制以下公司继续经营满6个月的;4、贸易部在依法调查公司状况时提出申请的。[5]另外,还可借鉴国外立法,尽可能详尽规定滥用公司法人格的构成要件,为法官提供一些判断的基准。
(三)寻找“替代方法”。倘若“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被滥用,不仅有损社会之公平正义,更有可能触及现代公司制度之根基。所以现代公司法之“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虽有其优势,但之于公司运行、社会交易之现实又有其鞭长莫及之处。使用替代方法可以解决这种矛盾,在德国公司法实务中,对公司违法控制和公司资本不足的两种情况是不纳入“直索责任”的适用范围的,而代之以以下三种方式解决[6]:1、适用合同责任:运用诚信、信托原则对合同条款做出更广义的解释,使股东就此成立违约责任,达成无须否认法人人格便得追索股东的结果;2、直接适用规避的法条,使股东规避强行法的目的不得得逞;3、视为权利滥用,例如,通过认定其法律行为不具效力,达成否定其利益的效果。此种“替代方法”可以在借鉴德国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实务中的探究找到最佳的路径。
参考文献
[1]赵旭东,新公司法制度设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68
[2]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107
[3]黄立,民法总则[M]186,龙卫球,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447
[4]陈倩,勿轻易揭开公司面纱浅议揭开公司面纱规则[J]中国集体经济,2008(5)
[5]董安生,英国商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235-237
[6]龙卫球,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450-4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