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保险利益原则

2009-05-22 06:33姜立强
消费导刊 2009年8期
关键词:适用范围

鲍 勇 姜立强

[摘 要]保险利益原则的确立使保险从本质上与赌博划清了界限,是防止道德风险产生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保险事故发生时限定保险补偿程度的尺度。本文重点分析了保险利益的概念、效力范围以及使用范围等。

[关键词]保险利益 效力范围 适用范围

作者简介:鲍勇(1982 -),男,汉族,河北衡水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2008级 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姜立强 (1983 -),男,满族,河北平泉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2008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一、保险利益的概念及要件

(一)保险利益的概念。保险利益是保险法上的一个核心概念。然而对于保险制度如此重要的概念,人们对它认识的分歧却很大。关于保险利益的性质大致有:第一、利害关系说。该说认为保险利益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认可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1]第二、法律上利益说。该说认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2]我国保险法第12第3款规定:“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种可保利益被称为法律上可保利益。 笔者认为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合法的经济利益。因为保险的主要功能在于分散风险,减少损失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一定的补偿。

(二)保险利益的要件。保险利益的成立学界通说认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 必须为法律所认可的利益。保险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保险利益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如果投保人以非法律认可的利益投保,则保险合同无效。

第二, 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 ,也就是说必须为可以用货币计算估价的利益,又称为金钱上的利益。保险不能补偿保险人遭受的非经济上的损失如精神损失。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否可以归结为经济上的利益尚存争议。笔者认为即使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实质上也是一种经济上利益。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包括亲属关系和信赖关系,这两种关系本身是不能用金钱衡量的,但一旦失去这种关系比如亲属的死亡和信赖的消失,那么对于活着的亲属或信赖一方的影响是有形的,经济上的损失。

第三, 必须是确定的利益 。首先这一利益是能够用货币估价的;其次,这里确定的保险利益是指事实上的或客观上的利益,而不是当事人主观估价后的利益。

二、保险利益的效力范围

(一)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保险利益应当在何时存在,才能作为评价保险合同效力的因素,是保险利益原则的时间效力。[3]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不仅对保险合同的成立有意义,而且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维持也具有意义。对于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我国现行保险法没有做出规定。笔者认为保险利益应当在何时存在,才能作为评价保险合同效力的因素应区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而有所区别。对于财产保险合同来说,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 ,保险利益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在发生事故时对财产有保险利益就已经足够了。[4]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补偿损失,这种损失正是保险利益,而其保险利益既可以是现实的也可以是期待中的,只要发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即可,所以笔者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可以没有保险利益,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来说,为预防道德风险的发生,保险利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存在。但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以没有保险利益。

(二)保险利益的对象效力。保险利益的对象效力即保险利益须存在于何人。笔者认为对于保险利益应属于何人同样应区分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而有所不同。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来说,保险利益是指人身依附关系和信赖关系。保险利益要求在投保时存在,而且,人身保险不具有损害补偿功能。被保险人在损害发生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才会因保险标的德损毁、灭失而受到损害。所以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应存在于被保险人。

三、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的缺陷及完善

(一)保险利益对象效力存在片面性。《保险法》第十一条关于保险利益只对投保人作出了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法》的规定把投保人限制为投保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只有负责签订保险合同,按合同缴纳保险费义务的人。但在合同签订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就发生了转换,而为被保险人所拥有。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一人时,投保人才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具有保险利益。这样规定就会造成一个问题,即在财产险中,保险标的转让后,投保人、被保险人都失去了对保险标的利益关系,保险标的已无利益关系但手中还存有保险合同,就会发生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造成标的灭失损毁,再以具有保险合同为条件与保险标的承让人合伙隐瞒标的转让事实向保险人索赔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这样对保险财产不利。

(二)人身保险利益采“同意主义”存在缺陷

在人寿保险中我国保险利益原则采取的是“同意主义”,不管是不是投保人的利害关系人,只要被保险人同意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人寿保险合同就可成立。虽然《保险法》规定当发生保险事件时,只要被保险人存活,保险金一般是由其本人领取。但对于死亡保险金,当未指定受益人时,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但倘若指定了受益人,则只能由指定的受益人领取。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可以由投保人指定,这样,投保人通过指定受益人来为自己或自己的利害关系人谋取利益是很容易的。这样就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大额保险后谋杀被保险人以骗取保险金提供了法律上的空当,并导致骗陪案件的发生。从这一点考虑,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应借鉴台湾的保险法,采取“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同时具有的原则,以克服单纯“同意主义”原则造成的缺陷。

(三)通过对以上《保险法》中保险利益原则的分析,笔者认为应对《保险法》作如下修改:

第一,《保险法》第十一条一、二、三款应修改为:“财产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二,《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二条应修改为:“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应该具有利益关系。”

参考文献

[1]李嘉华,《海上保险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年5月

[2]覃有土,《保险法教程》(2002年修订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

[3]许崇苗 李利,《中国保险法原理与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版

[4]章琦,论保险利益原则及我国的立法取向,中国民商法律网[EB/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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