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楚清
为了更充分发挥集体的作用,对主诉检察官进行相应的制约,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与高效价值,笔者建议参照法院合议制度,在重大、复杂案件审查起诉中实行合议制度。
一、合议制度的内涵
合议广泛地存在于人类社会发展的各个阶段和诸多领域。马克斯·韦伯认为合议具有两层意义:“一是同一个职务由多人担任,或者若干职务处于相互间直接权限的竞争之中,相互间有否决权;二是合议的意志形成,只有通过若干人的合作,才使一项命令合法产生,或者采取多数表决的原则”。从逻辑言,广义的合议制度普遍适用于政治、经济等社会生活领域,目前在司法实践的领域中,合议制度主要用于法院审判之中,《人民法院组织法》中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所谓审判合议制,“是指由3名以上的单数审判人员组成的审判集体,代表人民法院实行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并裁判的制度。”审查起诉合议制度就是将集体决策制度引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工作之中,以利于审查起诉工作更公正、高效地开展。
二、建立审查起诉合议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依据
(一)审查起诉合议制度的理论依据
1审查起诉合议制度符合司法的“判断性”特征。司法的第一特征,也是司法的本质特征,即判断性司法活动,是根据证据判断个案实情并在此基础上决定法律适用的活动,司法最重要的功能就是对个案争讼中的是非曲直进行判断,作出结论。合议审查制度以合议组的方式,对案件进行审查,通过集体评议作出判断。
2审查起诉合议制度符合司法的“独立性”、“亲历性”特征。司法独立性即司法的判断性的外部表现和保障条件,是指司法官与司法行为的独立。司法的任务是通过判决确定是非曲直,判决为一种认识,不容许在是否真假问题上用命令干预。司法的亲历性,指亲身经历程序,直接审查证据和事实,诉讼法中的直接原则、言词原则、审理不间断和司法官不可更换原则,就是保证司法的亲历性的程序原则。而亲历性所贯彻的直接审查原则,是建立正确的内心确信,作出合理判断的基础。由合议组织成员对案件进行审查活动以直接性和亲历性为基础,即要求检察官亲身经历程序,直接审查事实,从而建立内心确信,作出正确的判断。
3审查起诉合议制度符合司法的“维护法制的目的性”特征。司法的另一个特征,是其法律适用的目的性。司法活动本身必须以法律为准绳,具有维护法制的目的性,合议制度检察官的审查活动是为了维护法制,即具有维护法制的目的这一特征。
(二)审查起诉合议制度的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立法尚未规定审查起诉合议制度,该制度以最高人民检察院主持下推行的主诉检察官制度为基础,并未突破法律的界限。现行法律对检察权的配置和检察官办案制度的规定有一定的包容性和弹性,并不排斥检察官相对独立地行使一定的检察权力,当然也不排斥由检察官组成的合议组织相对独立地行使一定的检察权力。
(三)审查起诉合议制度的实践依据
1合议制度是提高办案质量、确保司法公正的需要。由于人的认识能力的限制,追求完全的实体真实往往不可能实现,那么,为了做出正确的决定。就要最大限度的接近案件的客观事实。而合议制度为实现这一目的提供了可能性。在合议成员进行案件评议时,客观合理的成分会得到相互间的确认,而主观不合理的成分则会被排斥和抵消,因而,实现在最大程度上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同样,由于个人的教育背景、思维方式、办案经验、个人喜好的不同,检察官在认定案件事实以及适用法律做出决定时,也会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并且对法律选择和具体运用也会有不同的见解。从现代理性角度分析,由于个体对客观世界的观察、认识和理解与其文化背景、知识结构、社会地位及实践能力等因素密切相关,其对客观世界的认识不可避免地带有很大的局限性,特别是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许多问题的决断已变得越来越复杂,凭借单个人的智力显难完成,因此要提高决策水平,有效途径就是让多人参与决策过程。从长远来看,合议制度更可能产生明智的决策,这不仅仅是比较而言的优点。更要紧的是,这一论点表现了对合议制度这一集体决策机制能做出相对合理之决断的信心,由于多人参与审判,每一成员均可能据自己的经验剖析和挖掘案件,同一案件被多角度地加以审视,这有利于全面分析案件,避免单独审查时可能出现的认识偏狭与片面。
2完善现行主诉检察官制度的需要。主诉检察官制度,是在检察长领导下,在审查起诉部门实行的以主诉检察官为主要责任人的检察官办案制度。实行主诉检察官制度后,主诉检察官对一般案件有独立的决定权,这和传统的办案责任制相比,减少了办案环节,但同时也减少了监督制约的环节,客观上使得主诉检察官滥用职权的概率增大,所以在放权于检察官(如果说这种权力本应由检察官享有,就属于“还权于检察官”)的同时。一定要建立行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监督制约的目的是为了使主诉检察官正确行使权力,不是阻碍、束缚其行使职权,以确保公正执法。公诉办案合议制的实施,使个人意见被稀释,其在决定一个案件走向时的份量随之下降,彼此间的制约随之上升,这样就能够有效预防检察官的不廉洁行为。可以对办案检察官起到相互监督制约的作用,改变了主诉检察官“一言堂”的现象。
三、建立审查起诉合议制度的构想
(一)合议组的组成
合议组的成员由检察长或公诉部门负责人指定。一般由检察官3至5名组成。其中至少1名为主诉检察官,合议组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查的外,不得在案件审查过程中随意更换。更换合议组成员,应当报请检察长或者公诉部门负责人决定。
(二)合议制度适用范围
在当代社会,除了公正以外,效率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刑事诉讼是否科学与文明的另一重要尺度,世界各国一般都将诉讼效率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而追求。审查起诉中合议制度必须在兼顾公正与效益的原则下实施。如果对所有的案件都适用合议制度,必然与司法资源有限相矛盾,即不现实也没有必要。合议制度应该与案件繁简分流制度相结合,凡是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均不适用合议制度。合议制度的适用应限制在重大、复杂案件范围之内。
(三)合议组的运行模式
合议组的审查起诉活动由主诉检察官主持(如合议组内有2名以上主诉检察官时,由检察长或者公诉部门负责人指定其中1名主持),全体成员参与案件的审查、评议、决定。共同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合议组接受案件后。应当由主诉检察官指定案件承办检察官。合议组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检察官对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适用法律等发表意见,主诉检察官最后发表意见;主诉检察官作为承办检察官的,由主诉检察官最后发表意见。主诉检察官应当根据评议情况总结合议组评议的结论性意见。合议组成员进行评议的时候,应当认真负责,充分陈述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者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同意他人意见的,也应当提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分析论证。合议组成员对评议结果的表决,以口头表决的形式进行。合议组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当主诉检察官的意见为少数意见时除外),主诉检察官应当依照规定的权限,及时对评议意见一致或者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直接作出决定。当主诉检察官的意见为少数意见时,主诉检察官拥有否决权,主诉检察官应当将案件报公诉部门负责人提交部门主诉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主诉检察官联席会议对案件的讨论意见。主诉检察官联席会议多数意见与合议组主诉检察官意见不一致时,主持讨论的公诉部门负责人应将该情况及时向检察长汇报,由检察长决定或检委会研究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