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照玉
分批装运(Partial Shipment)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交货条款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是指一批货物成交数量较大,或受货源、运输条件、市场销售或资金等条件所限,可以分成若干批次装运。关于分批装运的问题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600)中都有规定,但是二者的规定不尽相同;并且UCP600中除了第31条“分批支款或分批装运”(Partial Drawings or Shipments)的规定外,又有第32条“分期支款或分期装运”(Installment Drawings or Shipments)的规定。在为支付劳务费、租金、借款、还款、担保赔款等开立备用信用证时有可能分期支款,允许分期支款就有多次交单发生。对此,解释备用信用证的《备用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ISP98)第3.07条“每次交单的独立性”对分期支款做出了明确规定,该规定又与UCP600的规定有明显差异。那么,分批装运时各批次交货与分期支款之间是互相关联还是互相独立?到底适用哪一法律规定来解决纠纷呢?以下将结合相关案例进行分析探讨。
一、案情简介
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与欧洲某客户签订了一笔粮油商品的销售合同,交货条件是从11月份起至次年4月,每月按等量装运交货5000公吨,凭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合同签订后,客户开来信用证,关于装运条件的规定与合同相同。中方前3个月均按信用证要求装运、制单并议付了货款。第四批货物在备货时,由于货源临时中断,中方公司虽多方联系,均无结果,只能临时从别处调拨,但由于长途运输,第四批货物还是出现了迟装船的情况。更为糟糕的是,货物到达买方后不久,买方声称货物质量方面存在着严重的问题,并要求解除其余两批货物的合同关系。(这一方面可能是由于中方仓促备货,把关不严;另一方面也与当时国际市场价格趋于下跌有关。)此时,中方已经重新找到了货源,仍想继续履行合同。请问:买方能否有权解除其余两批货物的合同?对于第四批货物的货款,银行是否有权拒付?
二、《公约》对分批交货的规定及案例分析
《公约》是与国际货物买卖关系最大、最重要的一项国际公约,第73条对分批交货是这样规定的:
其一,对于分批交货的合同,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便对该批货物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宣告对该批货物无效。
其二,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断定对今后各批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反合同,该另一方当事人可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
其三,如果各批货物是相互依存的,买方宣告合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交付为无效时,可以同时宣告合同对已交付的或今后交付的各批货物均为无效。
本案例应按第一种情形来处理,即中方第四批交货的交货期和品质虽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只能说明该批货物的交付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但并不影响其他各批次的品质和效用,即各批次交货具有独立性,因为双方交易的商品只是粮油产品,买方不能由此断定以后各批货物均会出现延迟交货及品质不符情形,因此买方只能有权拒收该批货物及拒付该批货款,不能单方面解除以后两批货物的合同。实际上,中方第四批交货出现问题,也是由于货源临时中断,仓促备货所致。中方找到了新的货源后完全可以按时、按质交货。卖方完全可以根据《公约》的这一条款要求买方继续履行合同。
假设出现第四批交货不符情况后,卖方因各种原因破产倒闭,买方获知了此消息,则买方可依据《公约》第73条第二种情形的规定,有权拒收该批货物及拒付该批货款,并解除以后两批货物的合同。
假设此份合同交易的不是粮油产品,而是一套大型成套机器设备,卖方第四批货物的交付构成根本违反合同的情况下,买方可依据《公约》第73条第三种情形的规定,有权拒收该批货物及拒付该批货款,并宣告合同对已交付的三批货物及今后两批货物均无效。因为各批货物是相互依存的,任何一批货物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都会影响组装后成套设备的品质和效用。
三、UCP600和《公约》关于分批装运规定的比较及案例分析
UCP600第31条分批支款或分批装运主要说明了属于以及不属于分批装运的情况,对分批装运中出现的问题应如何解决未作明确规定。UCP600第32条对“分期支款或分期装运”做出了如下规定:“如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时间段内分期支款或分期装运,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证规定期限支取或装运时,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UCP600的这两条一个规定了“分批”装运,一个规定了“分期”装运,那两者有什么关系呢?分批装运一般有三种规定方法:A.只规定“允许分批装运”,不加任何限制;B.订明分若干批次装运,而不规定每批装运的数量;C.订明每批装运的时间和数量,即定期、定量分批装运。笔者认为,第三种规定方法其实就是分期装运,即分期装运属于分批装运的一种情形。
同样是关于分批装运,UCP600与《公约》的规定有不相一致的地方。根据UCP600,若信用证未规定可否分批装运,则理解为可以;而《公约》中对此无规定,按照有些国家的合同法规定,如合同中未规定是否可以分批装运,买卖双方事先对此也没有特别约定或习惯做法的话,卖方就不得进行分批装运。如果合同与信用证中均未明确规定可否分批装运,而卖方分批装运时,一方面他可以得到开证行的付款,另一方面他却造成了违约。为避免此种情况的发生,买卖双方应在合同和信用证中做出统一的能否分批装运的规定。
假如合同和信用证中都规定了可以分批装运,UCP600与《公约》的规定仍不尽相同,UCP600第32条认为:同一笔信用证项下分期装运和多次交单之间不是独立的,只要有一期在装运期限或数量上与信用证规定不符(此时单据肯定有不符点),信用证对该期和以后各期都告无效,即各批次交货或多次交单之间互相关联;而按照《公约》第73条的规定,只有符合第二、三种情形时,各批货物的交付之间才有关联。
笔者认为,此时在选择适用法律方面遵循的原则是:如果采用的支付方式不是信用证,则关于分批装运出现的问题,即使是在分期装运下出现了某一期货物装运期或数量不符的情形,都应该按照《公约》第73条解决,因为UCP600只适用于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时出现的问题。如果采用的支付方式是信用证,属于分批装运前两种规定方法下出现的问题,可以按照《公约》第73条解决相关的问题;而在定期、定量分批装运时出现的相关问题一般按照UCP600第32条解决。因为信用证方式下,银行是否付款的依据是UCP600及其他相关银行惯例,而且依据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特点,信用证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以外的一种契约,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而从买方角度来说,当市场价格趋于下跌时,买方也会主张引用UCP600来维护其权益,因为《公约》第73条关于一批货物的交付不符能否影响以后批次的规定更加严格。
前述案例中涉及的就是分期装运的情形,由于中方第四批交货未按时装运,按照UCP600第32条的规定,银行有权拒付该期货款,信用证对以后各期交货也告失效。如果卖方坚持要履行其他两批货物的合同,现在信用证已失效,卖方可与买方积极协商,考虑采用托收或电汇等其他支付方式结汇。
假设前述案例中,中方第四批的交货不是由于货源不足而造成延迟,而是由于遭遇了诸如“台风登陆”等不可抗力,根据《公约》第79条的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同,该当事人可免除违约的责任。但是中方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银行对第四批货物付款时,亦会遭银行拒绝,因为这些规定不能适用于信用证交易,有关货物买卖合同的《公约》的规定是无法用来抗辩免受合同制约的银行的。这种情况下,卖方应及时通知买方说明因遭遇了不可抗力而可以免责,并与买方积极协商,考虑采用托收或电汇等其他支付方式结汇。
假设前述案例中,中方第四批的交货品质有问题,但是交货期限和数量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并且做到了“单证相符”、“单单一致”和“单内一致”,买方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的品质有问题,能否要求开证行对该批次货物及以后批次货物拒绝付款呢?答案是否定的,即银行将履行付款义务,依据是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和“纯单据买卖”特点。至于卖方的这种违约行为,买方可根据买卖合同向卖方提出索赔要求。
四、ISP98和UCP600关于分期支款规定的比较
ISP98是一项专门规范备用信用证业务的国际贸易惯例。因为备用信用证一般不要求提交运输单据,所以备用信用证一般没有分批装运的情况,但可以分期支取款项。例如,在为支付劳务费、租金、借款、还款、担保赔款等开立备用信用证时经常会发生分期支款的情况,允许分期支款就有多次交单发生。ISP98认为分期支款下的多次交单之间都是互相独立的。第3.07条规定:“无论备用信用证是否禁止部分或多次支款或交单。作出一次不符交单、收回一次交单、或未完成预定的或允许的多次交单中的任何一次,都不影响或损害作出另一次及时交单或再交单的权利;对一次相符交单的错误拒付,并不构成对该备用信用证下其他交单的拒付或对该备用信用证的否定;对一次不符交单的兑付,不论有无不符点通知,并不意味着放弃该备用信用证对其他交单的要求。”该规定与前述分析的UCP600第32条(分期支款或分期装运)的规定正好相反。为何ISP98会做出多次交单的独立性的规定呢?很关键的一点是:备用信用证下所提交的单据与一般的商业信用证的单据不同。
商业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都具有“单据买卖”特点,不过两种信用证中单据的具体证明作用不同,因而要求受益人提交的具体单据种类也截然不同。商业信用证针对的是履约这一肯定性的事项,故要求受益人提交的是能够证明其履约的单证,包括商业发票、运输单据、保险单、商检证等。备用信用证针对的则是否定性事项即申请人不履约的事实,因而通常只要求受益人提交能证明申请人未能履约的文件,如违约证明、索偿要求、汇票等。只有在申请人未履约时,才会涉及受益人向开立备用信用证的银行交单要求补偿的情况。
在商业信用证下,受益人一次不按期支款就意味着其有一期交货(装运)违约,这使得申请人有理由怀疑受益人在今后各期中是否还会履约。所以,UCP600第32条做出了一次交单不符会影响以后批次结汇的规定,这一条规定对商业信用证是适用的。但是,有些限定分期支款的备用信用证是保证申请人直接向受益人分期付款的,当申请人未能向受益人按期付款时,受益人才能在备用信用证项下向银行交单索取该期款项。如果申请人直接向受益人支付了某一期款项,受益人便不能再向开证人索取该期款项,而如果按照UCP600第32条的规定,这时备用信用证就失效了。其实备用信用证的受益人对该期款项根本就没有支款权,即使受益人对某一期款项有支款权,他一次不提款并不对申请人造成损失,所以不能以此剥夺受益人以后对备用信用证享有的其他利益。因此,ISP98认为分期支款下的多次交单之间都是互相独立的,每次交单均依照备用信用证当期的规定有效,并不受以往交单情况的约束和影响。
UCP600对备用信用证是适用的,但并非所有条款都适用,如关于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商业发票等商业单据的条文及有关货物装运的规定,一般不适用于备用信用证。鉴于UCP600第32条与ISP98第3.07条的规定相反,如果开立需要分期支款的备用信用证时,谨慎的做法是在备用信用证中明确排除UCP600第32条的适用,或者直接注明该备用信用证受ISP98约束。
总之,当合同和信用证中规定允许分批装运,尤其是明确规定了批次、时间、数量时,卖方一定要严格执行,否则当一批交货及交单不符时,不仅会影响到该批次货款的顺利收回,还可能会影响以后批次的结汇。买卖双方都要熟悉有关法律、惯例或公约的各自规定及它们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争取选用对自己有力的法律规定维护自己的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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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中立诚会计师事务所.银行备用信用证单据审核[DB/OL] http://www.chinaesetax.com.cn ,20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