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对策

2009-05-14 08:02
魅力中国 2009年32期
关键词:司法人员侦查人员讯问

孟 慧

一、刑讯逼供的成因

(一)思想根源

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都有特定的思想根源作为基础。刑讯逼供之所以能够在老鼠过街人人喊打的环境中具有强劲的生命力,必然有作为其生存土壤的特定思想。那么刑讯逼供赖以生存的思想土壤是什么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1.有罪推定思想的存在。有罪推定是封建司法的遗毒,基本含义是:任何被指控犯罪的人,都被假定为有罪,可以不经其他司法程序而将其直接宣告有罪或作为犯罪对待;或者虽经司法程序才能够将刑事被告宣告有罪,但这种司法程序是以假定被告人有罪而设的。在有罪推定思想下,被指控犯罪的人即被认为是犯罪或者象对待犯罪那样处以刑罚,对其可以长期甚至是无限期羁押,为获取口供,可以对其采用刑讯逼供等不人道的方式。况且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及法院审理后绝大多数都被判有罪 ,无罪只是极个别的。

2.封建特权思想的影响。中国经历了数千年的高度集权的封建专制统治,皇帝至上,国家至上天经地义。“重官轻民”、“先国家后个人”、“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等传统文化中的权力本位主义在人们的脑海中根深蒂固。于是有部分司法人员认为自己手中拥有权力,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随心所欲,从而出现刑讯逼供或变相的刑讯逼供。

(二)制度根源

我国现存刑事司法制度中,存在的一些弊病和漏洞,成为刑讯逼供这种现在存在的制度根源。

1.我国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的义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如实回答”的法定义务,使犯罪嫌疑人丧失了沉默的权利,同时也赋予了侦查人员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权力。痛恨犯罪的人是人们的普遍心理,不打不招是犯罪嫌疑人的普遍做法,只要有一线希望,绝大数的犯罪分子都不会主动放弃逃避法律制裁的希望。

2.我国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 、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里涉及了非法证据的取得问题,但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是否应该排除却没有明确规定。由此导致了立法上严禁刑讯逼供,而司法上却屡禁不止的局面。同时也反映出了在当前刑事犯罪率居高不下的面前,立法者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双重价值中的取向,即以容忍程序缺陷的存在而保证实体真实的发现。

3.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刑讯逼供盛行的另外的原因是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遏制刑讯逼供的制度显得非常弱小,力量微薄,关键的相关配套制度跟不上。像没有侦押分离制度,没有录像制度,没有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制度等……这些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也是刑讯逼供盛行的原因之一。

(三)经济和现实根源

目前我国的国民经济实力总体上来讲还比较落后,经济的落后直接导致司法投入的不足,而司法投入的不足会导致两个结果,一是挫伤侦查人员的积极性,二是侦查设备不能及时更新,人员不能得到及时培训,导致侦查技术水平低下。在侦查技术水平低下的情况下,侦查活动对口供的依赖性增强,侦查人员往往采用刑讯逼供以实现破获疑难案件的目的。

二、遏制刑讯逼供的对策

(一)转变观念,消除刑讯逼供产生的思想根源

历史经验表明,任何一项伟大的社会变革,都是伴随着先进的思想和科学理论的,17世纪启蒙思想家提出自由、民主、平等、人权等观念,开启了欧洲资产阶级革命的新纪元;19世纪马克思主义的诞生,掀起了世界范围的共产主义运动;邓小平理论出现,进入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新时期。由此可得到的经验是:社会变革,思想先行。现在相当一部分司法人员中依然存在着有罪推定、权力至上的思想,存在刑讯逼供合理的落后思想。为此我们必须大力转变思想观念,在司法人员中进行一次新的思想启蒙,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思想:现代社会的法制已经不是专政的产物,而是公民的保护神。这种认识是一种不可抵抗的历史潮流,有罪推定、权力至上、刑讯合理等观念终将被社会抛弃。

(二)加强相关法律制度建设

1.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人员对被告人有一种无罪的认识,在这种认识的基础上进行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无罪推定原则已经成为刑诉制度现代化和民主化的标志。刑诉制度的进步是我们追求并正在实现的目标,我们放弃这一标志,当然是不明智的,这样只会使他人对我国的刑诉制度先进性的误解。况且我们已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以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势在必行。现在已有学者建议将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修改为: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判定有罪以前,均假定无罪的人。笔者同意此观点。

2.取消如实回答的义务,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规则源于英国“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的鼓励格言,在英国证据法里表述为“任何人没有义务回答在法官看来,有可能使作证者陷入法官认为可能被控告或起诉,导致任何刑事指控,刑罚或刑事案件中没收的任何问题”该原则禁止暴力威胁等方法强行违背被讯问人的自由意志获取供述。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进行陈述提供条件。同时,应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拒绝陈述的权利,办案人员不能用刑讯的方法迫使其做有罪供述。在设计这一规则时,我们应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自愿供述的应当在法律上规定具体减轻免除处罚的后果,但不得以保持沉默而从严论处。

3.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否定一项诉讼行为最有效的方式莫过于宣告其无效。因此,要想制止刑讯逼供行为,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宣告司法人员通过刑讯获取的口供不具有可采性。司法人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仍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并且在实践中一直强调在运用证据时要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为此,从立法的完整性考虑,建议在规定严禁采用刑讯逼供的同时,在诉讼法中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证明指控罪名成立的证据使用。

4.实行侦押分离制度。侦押分离制度是许多国家通行的一项制度。英国和日本都有类似的规定:由独立于侦查机关的不同部门专门负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管押,以监督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在我国,犯罪嫌疑人一向是被羁押在直接负责侦查的公安部门的看守所,虽然侦查和羁押是不同职能部门的职责,但实际上羁押管理权和侦查权同时隶属于特定的公安机关。而且侦查机关能够掌握运用的羁押时间较长,“侦查人员基本上可以根据侦查的需要随时提审犯罪嫌疑人,审讯手段几乎不受法律的限制” 。为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各项权利有必要设立侦审分离制度。

5.完善讯问制度。包括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首先要履行告知程序,告知其有聘请律师的权利;限制侦查人员讯问的时间,禁止夜间讯问;每次讯问必须有律师在场;逐步采用录音录像等现代科技手段对审问过程进行监督与控制;规定违反这些程序性规定的强制后果。这些程序性规定不仅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同时也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刑讯逼供为由翻供予以制约。

(三)加大司法投入,严格执法

1.现代社会的特点是高新科技突飞猛进。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刑事犯罪也日益向智能型转化。这种情况对侦查工作产生了直接冲击:一方面增加了破案难度,另一方面犯罪分子反审讯的意识更强。如果仍用老一套的模式破案,则难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因此增加对侦查的经济投入,努力改善侦查设备,向科技要警力,实现科技强警。

2.要遏制刑讯逼供,必须向部门保护主义宣战。一旦发现刑讯逼供现象,决不姑息养奸,要坚决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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