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人员渎职行为法律监督机制研究

2009-05-14 08:02方跃进
魅力中国 2009年32期
关键词:司法人员渎职职务犯罪

方跃进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推进,特别是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民主司法、公开司法、公正司法、文明执法等观念日益深入人心,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现象大为减少。但不可否认,这些现象仍未根除,极少数司法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放纵犯罪分子,甚至成为黑恶势力的“保护伞”,为害一方。尽管这只是少数,但它动摇了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影响了党的执政地位的巩固,危害十分严重,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因此,要改革和完善检察监督体制,完善人民检察院对侦查、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制度,加强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法律监督。

一、司法人员渎职行为的内涵

司法人员渎职行为是指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立案、侦查、批捕、起诉、审判、执行和监狱、看守所管理等司法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实施的刑讯逼供、枉法裁判、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等侵害当事人合法权利,妨害司法活动依法、公正进行的侦查、诉讼违法行为或者职务犯罪行为。

(一)渎职行为的主要类型

从近年来我院检察查办的司法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来看,司法人员渎职行为主要有:1.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证人使用肉刑、变相肉刑或者威胁方法逼取口供、证言的;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3.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在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工作中,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4.徇私枉法,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

(二)渎职行为的基本特征

从渎职案件中可以发现当前侦查司法人员渎职行为的基本特征,主要有:1.从渎职行为的性质来看,主要有刑讯逼供和徇私舞弊。这与司法机关的工作性质密切相关。特别是公安机关掌握刑事犯罪案件的侦查权,一些干警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往往滥用职权或者不正当行使职权。2.从职业分类上看,侦查司法人员居多。公安机关所接触的多为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他们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对于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往往不予配合,用常规的办法一般不会奏效,办案人员的特权思想还没有彻底清除掉,往往出现留置被调查对象时间过长、用刑讯逼取口供的情况。3.从工作表现来看,多数都是单位的骨干力量。由于他们工作在第一线且工作比较勤奋,直接接触当事人的机会多,因而渎职的机会也比较多。4.从思想动机上看,绝大多数的职务犯罪行为都是出于徇私情,有的是为个人工作出成绩,有的是为小集体谋利益,有的是受亲友所托,有的纯属是为了一已私利。见利忘义、徇情枉法是他们的共同的特点。

(三)渎职行为的形成原因

仔细分析侦查司法人员的渎职案件,造成侦查司法人员渎职的原因主要是:1.特权思想严重,法制意识淡薄。有些司法人员特权思想严重,缺乏法律意识,认为自己是警察,利用国家赋予的权力,肆意妄为,最终走上违法犯罪道路。2.见利忘义,徇私、徇情。特点是侦查司法人员为了获取贿赂,得到好处,不惜出卖法律与正义。3.缺乏健全完善的监督制约机制。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办理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至少要有两名侦查人员,可是在事实上,许多案件都是一人进行侦查、审讯,对案子的汇报、审批等环节把关不严等等原因,这就为徇私、收受贿赂开了方便之门。4.对侦查司法人员渎职犯罪行为打击不力。由于侦查司法人员职务犯罪具有极大的隐蔽性,除刑讯逼供等比较敏感的案件当事人能到检察机关进行举报、控告外,多数案件很难被发现。就是在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中,也有很大的一部分没能起诉到法院,即使起诉到法院的渎职案件,一般判决也都很轻,其中有些是判处缓刑的。这种打击不力,也使得一些侦查司法人员不惜铤而走险,以身试法。

二、司法人员渎职行为法律监督机制的现状

目前,检察机关对侦查司法人员渎职行为的法律监督制度还存在一些缺陷,主要有:1.法律监督的手段和措施不足,难以及时发现、核实和纠正侦查司法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的渎职行为。2.法律监督缺乏应有的效力。主要是法律虽然对检察机关有监督授权,但是没有规定相关部门接受监督的义务和责任,实际上是将法律监督的成效寄望于相关部门司法人员接受监督的自觉性上。以致实践中一些部门通过种种积极或者消极的方式抵制检察监督,使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困难重重,无法充分发挥防止和纠正侦查司法人员渎职行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也导致检察机关很难及时发现侦查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的线索,影响查处司法腐败的力度。

三、对司法人员渎职行为的法律监督机制

(一)纠正机制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针对司法人员的渎职违法行为向有关办案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但是缺乏对有关机关落实纠正意见和反馈纠正情况的程序规定,常常使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落空。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对司法人员渎职违法行为的纠正机制。

(二)侦查机制

加强对司法人员渎职行为的法律监督,既要完善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制度,又要强化检察机关查处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的侦查手段。一是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措施。司法人员不仅熟谙法律,而且往往了解或者掌握侦查技能,因此一旦涉嫌犯罪,都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但检察机关的侦查手段却单一、落后,一些重大案件难以突破。特别是贿赂犯罪极少留下物证、书证,而对嫌疑人进行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这就要求强化传唤、拘传前的秘密调查,通过电子监听等技侦措施获取相关证据。现行法律对检察机关运用技术侦查没有作出规定,不利于突破职务犯罪大案要案,因而有必要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作出明确授权和规范,允许检察机关使用特殊侦查手段。 二是改革监视居住措施。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特别是他们涉嫌贿赂犯罪具有许多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的特点,如物证少、主要靠言词证据定案、主体特殊等。检察机关在接触受贿犯罪嫌疑人前,往往只有行贿方的证词和某些间接证据。

(三)整合机制

当前对司法人员渎职行为的法律监督力度还不够大,既有客观上法律监督制度还不够完善的原因,也有检察机关自身的因素,如检察机关内部对于法律监督职能的配置还不尽科学、合理。具体表现为负责诉讼监督的部门虽然容易发现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线索,但是深挖和移送查处的积极性不高,将监督停留在纠正违法、抗诉等措施上;而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虽然有侦查权,但是由于不直接参与日常诉讼活动,难以自行发现侦查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的线索,加之侦查司法人员的职务犯罪往往比较隐秘,反映的线索一般只是某种表面现象,很难提供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和证据,造成检察机关对侦查司法人员渎职行为知情难。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要更新工作思路,整合法律监督力量。

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与职务犯罪侦查职能,尽管各有不同任务要求,但都是统一的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在检察机关内部,既要合理配置、划分不同部门所承担的具体职能,又不能将这些具体职能完全割裂开来,而应形成一个相互衔接呼应、协调配合的整体,从而提高整个法律监督体系的效能。对于诉讼监督中发现的涉嫌职务犯罪的线索,诉讼监督部门要进行深挖,认为有犯罪事实的,应及时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接到犯罪线索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初查,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立案侦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要将情况反馈移送线索的部门;对于适合于诉讼监督部门侦查的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后诉讼监督部门可以直接立案侦查,或者配合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进行侦查。这样,就形成了诉讼监督与职务犯罪侦查职能的有机结合,既有利于及时发现和查处司法人员渎职犯罪案件,又有利于增强诉讼监督的法律效力,从而有利于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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