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假释犯是指已经在监狱内执行部分刑罚(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剩余刑期在监外执行的“罪犯”。假释犯是权利状况特殊的社会群体。从调查中发现,这类特殊群体在回归社会以后面临着来自社会的多重排斥,其中社会保障方面的排斥尤为突出。由于社会化进程的中断,长期监禁生活使得他们很难适应社会变迁的现实,并且在社会保险、社会救助以及社会福利等方面难以得到与普通人平等的待遇。“罪犯也是人,应该享有人的尊严。”正视社区矫正过程中假释犯对象在社会保障方面面临的社会排斥事实,寻求社会融合、社会宽容的积极举措,将是今后国家、政府以及社区必须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社区矫正;假释犯对象;社会保障;社会排斥
中图分类号:C913.7;D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09)05-0076-08
作者简介:
金碧华,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社会工作系讲师 (浙江 杭州 310018)
一、问题的提出
社会保障制度是由国家通过法律实施的、以国民收入再分配的方式为全体社会成员的根本生活提供安全保障的一项根本制度,其目的在于不断提高全体社会成员的生活水平、生活质量,促进社会的稳定、发展。社会保障所包含的内容比较多,但目前主要集中于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社会福利等领域。社会保障作为一项国家制度,是每个公民都应当享有的社会权利。在我国,城镇居民可以享受养老、失业、工伤保险以及最低生活保障,而农民也开始享有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等。不过,我国的社会保障体制还很不完善,存在着许多制度缺漏,对很多生活事件缺乏相应的安排,在这种情况下,人们一旦出现某个方面的问题,就比较容易引发相关矛盾,导致社会排斥,由于社会保障体制缺乏相应的措施,易使他们沦为边缘群体。
假释犯对象是指已经在监狱内执行部分刑罚(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剩余刑期在社区执行的“罪犯”。这类“罪犯”是当前社区矫正过程中一个特别引人关注的群体,他们是行刑社会化和刑事政策轻缓化的产物。从目前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对这类对象进行教育改造的现实情况看,他们是权利状况“特殊”的社会群体。假释犯对象重新回到社会以后,将面临一系列的问题,包括身份、户籍、住房、工作、医疗保障、收入、家庭生活、亲情以及其他社会关系等,这对于那些与社会隔绝时间较长的假释犯对象来说无疑是一种极大的挑战。为了寻求适合自己生存的生活空间,假释犯对象必须作出一定的行为选择,同时努力获得来自正式的和非正式的社会支持。但问题是,源自于各个方向的社会排斥因素使得假释犯对象在回归之后步履艰难,这些社会排斥因素不断刺激着假释犯对象已经脆弱的神经,在他们受限制的自由范围内不停地打击他们的自信心和改造勇气。其中,牵动假释犯对象神经最直接的事务就是社会保障方面的问题。导致这一问题产生的潜在根源在于社会长期以来针对“罪犯”而“隐性”设置的一系列障碍,这些障碍在现实生活中以五花八门的形式横亘在假释犯对象寻求新生活的道路上。对于大多数假释犯对象来说,这些社会保障方面的障碍是难以想象,但又是很无奈的。
因此,本论文力图从社会保障这个视角来讨论社区矫正进程中假释犯对象面临的多重社会排斥问题,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等三个方面,并以此来探悉这些社会排斥的具体运作规律。本论文主要采用定性研究方法,通过深入访谈法调查了上海市X区S街道、B区D镇和N区C镇共25位假释犯对象,其中男性假释犯对象23位,女性2位。被调查的假释犯对象年龄分布在21-74岁之间,16位已婚、1位离异、8位未婚。这些对象的刑期长短不一,刑期在10年以上的共有11位,刑期在3年以上10年以下(不包括10年)的有14位。假释犯对象的案由主要有:贪污、受贿、抢劫、强奸、贩卖毒品、虚开增值税发票、侵占挪用资金、商业贿赂、诈骗、挪用公款等。案发前工作情况如下:无业(8位)、工人(2位)、下岗工人(1位)、公务员(5位)、个体户(3位)、公司雇员(5位)以及退休(1位)。(注:出于保密需要,本文的研究对象一般用其姓氏的第一个英文大写字母来指代。)
二、理论架构
社会排斥理论是本论文的重要理论参照。目前国内国外学者对于社会排斥的理解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一般意义上的社会排斥主要指“不同的事物对应有差异的人”;或者指个人和群体的生活方式是否受社会结构的压力所致,它被用来强调和鉴定由于社会基础性变迁和社会的迅速瓦解所带来的社会问题。或者,在某种程度上社会排斥是一种跨越多种范畴的、累积的、顺序的网络化过程,从多种职能体系中被排斥出来。根据李斌在《社会排斥与中国城市住房制度改革》一文中的介绍,社会排斥可以定义为某种“不幸”的人不仅在劳动力市场上受到排斥,而且在社会保障领域里也受到排斥。从社会排斥的表象上来进行界定,社会排斥理论的实质是研究社会弱势群体如何在劳动力市场以及社会保障系统受到主流社会的排斥,而日益成为孤独、无援的群体,并且这种状况如何通过社会的“再造”而累积和传递(注:唐均:《社会政策的基本目标:从克服贫困到消除社会排斥》,《江苏社会科学》2002年第3期。)。
必须承认,在本土化情境下社会排斥更应该被界定为由于经济、政治和社会原因,某些社会群体被排挤、被边缘化为弱势群体的机制、过程和状态。作为动态互动的过程,社会排斥作用在社会保障体制功能失效这个前提下表现得尤其明显。在这里,社会保障体制方面的排斥指转型社会面临的各种社会保障压力作用于个体身上。当然,转型社会指代新旧二元体制转轨过程中单位保障体制逐渐过渡为社会保障体制,单位保障体制弱化,社会保障体制不完善的现实。
需要注意的是,本论文关注的罪犯(假释犯对象)回归社会后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同样也是直接面临的障碍就在于社会保障体制的排斥。“单位人”转变为“社会人”,在假释犯对象身上表现得尤为突出,因此,从社会保障体制的转型“过程”来理解这类特殊群体的实际遭遇,在理论上是可行的。这个动态过程主要归咎于社会保险、社会救助以及社会福利三方面相互作用的结果。
三、调查发现
通过调查,在本论文中除8位假释犯对象在入监前工作情况是“无业”(长期在社会上闲荡)外,其余17位假释犯对象都不同程度地获得过不同类型的社会保障项目的支持。从调查中得知,大多数假释犯对象在假释出狱后都经历了一个假释初期(社会保障空白)——假释中期、末期(社会保障开始恢复、重新获得)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他们遭到的主要社会排斥问题有:社会保险方面的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待遇和医疗保险;社会救助方面的基本生活保障、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社会救济金;社会福利方面的公共医疗服务和廉租房享受。这些问题不仅仅是结构性和制度性安排的结果,更是长期以来国家和社会在对待假释犯对象观念上倾斜的反映。相比较其他弱势群体,如下岗工人、妇女、儿童、老人、农民工等,假释犯对象作为“罪犯”,其带有“标签”的身份使得其总是被人为和刻意地安排在社会保障体制的最边缘,因此,在他们假释出狱之后所应该延续和恢复的保障权利总是未被有效地保护和获得。这是当前假释犯对象回归社会以后在生活世界中所遭遇到的最隐性的社会排斥问题。
(一)社会保险体系方面的社会排斥
失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由社会集中建立统一的社会救济基金,对因本人原因暂时失去工作、中断收入、失去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经济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失业保险是针对失业事件进行的制度安排,目的是防止失业者的生活受到威胁。
在本次调查中,除8位假释犯对象在入监前工作情况是“无业”(长期在社会上闲荡)、1位在入监前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外,3位在入监前从事个体户生意,其余13位假释犯对象在入监以前都有所属的单位,包括政府机构、企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在对象入监以后,这些单位都以“同样”理由与他们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这意味着,当各自劳动合同关系被强制解除的时候,13位假释犯对象开始处于“失业”状态(注:调查中有4位假释犯对象中在假释出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他们在假释后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办理退休,获得退休金。)。这种“失业”状态一直延续到假释犯对象假释开始。从访谈中了解到,大多数假释犯对象在假释开始的一段时间内主要活动范围是“家庭”,对于他们来说,长期的监禁生涯使得他们把“家”看得很重——那里是假释犯对象休憩、颐养天年、观察外部世界的港湾。最重要的是,假释犯对象几乎都认为呆在家里熟悉一段时间是至关重要的,这不仅仅关系到家庭的和谐稳定,还关系到自己未来的生存和发展。在这段时期内,假释犯对象同样处于“失业”状态。
由于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建立起一套完善的假释犯假释后再就业管理机制,大多数假释犯对象假释伊始都面临一个重新就业的问题(准确地说是“适龄”假释犯对象)。值得关注的是,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以前,我国大多数地区都对假释犯假释出狱之后的管理进行了严格的限定,同时对他们的失业状态进行了行政干预,即强制性地延续他们的失业状况,保证假释犯在假释期间内不致重新犯罪。例如,2000年由上海市长宁区检察院牵头,会同区公安分局、区劳动局共同出台了《关于假释犯假释期间适用法律法规问题的若干意见》规定,假释罪犯在被监督考察期间,公安机关应限制其活动范围并界定其所在地域,不允许外出经商;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时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检察院处理。假释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不能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登记、开业登记、申领失业保险金等。这种做法直到2002年8月上海市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才逐渐被各个试点街道所打破——本着“教育感化,助人自助”的社会工作原则,上海市各个试点街道将解决假释犯对象困难、促使其积极改造作为两大工作任务。因此,帮助假释犯对象解决就业问题,协助假释犯对象在失业情况下申领失业保险金成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基于此,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2004年1月颁布了《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失业登记办法》规定,以下几类人员符合条件的可以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年满16周岁,未继续升学的各类学校毕(肄)业生;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含解聘工作关系)的人员;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并失去承包土地的人员;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军人;刑满释放或假释、劳动教养期满或提前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其他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
不过,这种尝试毕竟只是近几年的“实践”,部分假释犯对象犯罪(犯罪前有单位的)发生在《规定》之前,而以前的失业保险规定对假释犯对象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更谈不上采取强制性手段进行约束。因此,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无论是假释犯对象本身和其所在的单位,还是社会保障机构,甚或相关的部门,都缺乏对失业保险的重视。这也引发了假释犯对象假释出狱后的申领失业保险金的一系列问题。当然,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还是来自于两个方面:企业拖欠和不交失业保险金,认为假释犯对象都已经犯罪了,和单位脱离了劳动合同关系,就自然而然地不交和扣留假释犯对象的失业保险金;社会保障机构推诿,认为假释犯对象所在单位没有缴纳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无法申领失业保险金。
需要指出的是,在本次调查中,确实有个别假释犯(LXF)对象原来的企业因为经济效益差早已破产,在缴纳社会保险金方面采取了“一刀切”,且没有为犯罪的假释犯对象上交失业保险金,按照现行的失业保险规定,这类假释犯对象就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在访谈中,个别假释犯对象由于家庭经济情况较差,回归社会以后短时间内又无法找到一份合适的工作,“失业”的状态使得他们生活条件逐渐恶化,并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他们接受教育改造的信心。例如对象LXF,1990年就下岗的他因为单位效益不好失业保险金没能及时上交,在假释出来后一直没能解决失业保险待遇问题,现在年纪大了工作难找,家庭生活非常困难。
此外,失业保险对于犯罪前“无业”假释后仍然处于无业状态的假释犯对象缺乏有效的安排,例如对象MD,从监狱出来后就一直没有找到工作,家庭经济情况较差,其日常开销主要来自于父母。由于在学历、技术、身份上存在诸多问题,对象回到社区后一直苦于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其长期的失业状况也使得对象感到社会对他的不公平,心理一直有疙瘩。事实上,在社区矫正过程中,像假释犯对象MD的人还有很多,这类假释犯对象年龄主要在20-40岁左右,大多在年轻时候就混迹于社会,因此基本没有工作的经历,更谈不上有固定的工作岗位。这就给他们假释出狱后申领失业保险金设置了障碍。由于没有工作单位,没有缴纳失业保险基金,使得他们很难按照规`
定申领到失业保险金。
养老保险政策是国家和社会根据一定的法律和法规,为解决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提出的一种社会保险的公共政策。目前我国各省市都根据自身的情况适时调整了养老保险的范围,将自由职业者、个体工商户、社会流动人员等纳入养老保险体系。上海市于1999年又将外商投资企业、各类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乡镇企业引进的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人员、外省市企业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本市设立的非独立法人的办事机构按规定招用的本市职工等纳入社会养老保险保障体系。假释犯对象与普通老百姓一样,都面临一个“老龄化”的问题。在本次调查的对象中,按照年龄划分,60岁以上的假释犯对象共有5位,介于50-59岁之间的有5位,40-49岁之间的有10位,30-39岁之间的有2位,20-29岁之间的有3位。假释犯对象假释出狱后根据以前的工作经历和目前上海市有关养老保险的规定有5人以上可以申领养老保险,获得养老保险金(LQ、WCD、YAM、GBR、LYD)。这可以从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的规定看出:“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暂予监外执行、假释期间,可以按被判刑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但不参与基本养老金调整。被撤销假释继续服刑的,从撤销之月起停止发放基本养老金;假释期满被宣告原判刑罚执行完毕的,继续按判刑前的标准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下一年度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被判处拘役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暂缓办理退休手续,待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不过,从访谈中了解到,并不是所有的假释犯对象都能顺利办好假释后的养老保险,获得养老保险金的,假释犯对象YAM、WCD、GBR成功申领了养老保险金,而LQ、LYD则在申领过程中被社保中心卡住了。
从制度设计上来看,养老保险金的缴纳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问题是,由于过分强调社会保障的“社会性”,使得相当一部分假释犯对象被制度性地排斥于养老保险的范畴之外(这主要是针对部分未达到领取养老保险金年龄,但已经缴纳多年养老保险金的假释犯对象)。对于家庭经济情况较好的假释犯对象来说,根据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原则,需要自己出的那部分钱还是有能力缴纳的,但对于家庭经济情况较差的假释犯对象来说,这部分钱却实实在在是个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大多数用人单位在假释犯对象犯罪之后就与之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紧随其后的是养老保险基金的不交纳或者克扣,这样使得假释犯对象在出狱之后面临一个问题,即很难足额拿到规定的养老保险金。根据相关规定,假释犯对象在假释期间内最多只能拿到被判刑前的养老金,而不能参与基本养老金调整。问题是,对于刑期较长的假释犯对象来说,被判刑前的标准基本都是在20世纪90年代初,有些更是在80年代末,当时的养老金标准与现在的养老金标准存在很大的区别。根据目前上海市市民人均消费水平,这种标准显然无法满足个别假释犯对象的要求(事实上根本不可能满足)。在访谈中还有一部分假释犯对象没有工作或者没有固定的职业,这类人目前很难进入养老保险的序列。上海市2003年在郊区设立了小城镇保险:年龄在45周岁的,没有工作的农转非对象,每月可以获得325元,退休的则可以获得480元。这类保险主要根据城镇居民(包括农转非)的年龄和工龄。假释犯对象如果不能达到规定的标准,同样无法获得这方面的保障。因此,虽然上海市在制度上确立了为城镇居民提供基本的保险保障,但是由于这类保险设立的标准门槛对于上述没有工作和没有固定职业的假释犯对象来说太高而难以惠及他们。 目前上海市医疗保险的范围已经覆盖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业主、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根据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职工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职工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足额补缴且正常缴纳医疗保险费后,职工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从访谈中了解到,医疗保险对于假释犯对象来说也是半喜半忧。部分没有工作和临时性工作的假释犯对象(如CJ、WQ、QZD)因为不符合医疗保险的标准而无法参加,享受不到这方面的社会保障。原来单位效益不好倒闭或破产的假释犯对象因为单位没能按时足额交纳医疗保险金,而在短期内无法享受医疗保障,如LXF。此外,如养老保险一样,虽然通过各种努力取得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如部分曾经在国有企业、国家机构呆过的假释犯对象YWF、WWR、CDW、HYQ,但因为缴费基数“偏低”,这部分假释犯对象与其他在职城镇职工有很大差距。
(二)社会救助体系方面的社会排斥
社会救助是指国家和社会依照法律,向那些因各种(自然的、社会的、个人的)原因导致基本物质生活陷入困境、自己无力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人,提供各种形式援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我国的社会救助体系框架已经基本形成,主要包括4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经常性的社会救助工作;二是紧急救助制度;三是临时性的救助;四是慈善事业的互助互济活动。从调查中得知,目前假释犯对象所能获得的社会救助主要是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临时性社会救济两种。在本次调查的对象中,共有4位假释犯对象通过申请获得了低保,分别是WMQ、CJ、QZD、LXF。同时,这4位对象都获得过社区提供的临时性救济金。
不过,既使有4位假释犯对象获得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但由于制度设计和实施层面、思想观念和资源分配上存在的缺憾,使得假释犯对象在获得保障的同时不可避免地遭受到社会排斥。首先是制度设计和实施层面。根据国务院1999年10月1日颁布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规定,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该规定又用列举法对保障对象作出了三种具体界定,而所作的列举在逻辑上显然是不穷尽、不周延的。这无疑给低保制度这张“最后的安全网”留下了很多漏洞。在调查中,由于犯罪而成为假释犯的对象在申请低保的过程屡屡遭到拒绝和推托已是屡见不鲜。如果没有社工老师和各级领导的支持,没有上级领导对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重视,家庭生活较为困难的假释犯对象要想轻而易举地获得低保是非常困难的。由此不难看出,《条例》漏洞对假释犯对象获得社会救助造成的影响。例如对象WMQ在申请低保的过程中就因为犯罪标签而遭到歧视,并且因为事情办理屡受打击而曾经萌发过一些较为过激的想法。
2002年上海市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社会救助工作的意见》,重点是提高低保家庭中有劳动收入人员的基本生活费抵扣标准和试行“救助渐退”办法。主要内容是:上海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实际就业行为、月劳动收入(包括计时制劳动收入)不低于或等于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人员,其本人基本生活费抵扣标准,从原来的295元/月,调整为340元/月,无业人员仍为280元/月;低保家庭中就业年龄段有劳动能力的人员重新就业后,尽管低保家庭的收入有一定增加,但对其不立即取消救助金,而按照救助金递减的办法,给予一至三个月的救助缓冲期。从本意上看,上海市这一新政策的出台是为了杜绝“养懒汉”现象,促进就业,但问题是,假释犯对象毕竟与其他弱势群体有本质的区别,在身份上他们还是“罪犯”,因此,在劳动力市场设置的重重障碍下期盼在社会关系、家庭经济情况、自身素质都处于极度劣势的假释犯对象能够较为容易、顺利地就业是不现实的。部分假释犯对象得到一些临时性的工作,如在棋牌室、迪吧、歌厅等看场子,对他们来说已经很不错了,而个别假释犯对象重操旧业,重新走上犯罪道路,却也不是危言耸听。这里还有一个问题,“救助渐退”政策并没有科学合理地定义和区分劳动收入、实际就业行为这些概念,因为劳动收入并不代表收入的稳定,实际就业行为更不代表这种工作的长期性。个别假释犯对象的的确确找了一份工作,但这份工作是临时性质,且收入极不稳定,有时因为老板不按时发工资、拖欠工资而经济拮据,如果按照“救助渐退”的政策,就有可能使本来就困难的家庭更加困难。
思想观念层面的排斥对假释犯对象申领低保的阻碍更大。长期以来人们对“不劳而获”的人都存在一种心理上的拒斥,因此有“不劳动者不得食”之说。对于罪犯,人们从骨子里是非常反感的。假释犯对象在本质上还是“罪犯”,虽然他们回到社会,但仍然要接受一定的教育改造。问题是,就如笔者所说的长期以来人们思维中形成的反感情绪一样,在我国,由于长期受报应和重刑思想的影响,人们对犯罪和罪犯的看法往往披上了一层妖魔化色彩,认为犯罪的人都是一些懒汉,他们或者身心不健康,或者贪图享乐、暴力等。因此,对于他们应该用监禁刑的行刑方式,只有把犯罪分子紧紧地关到暗无天日的监狱(监狱也随之被妖魔化了)才足以改造他们。在这种封闭环境下自由刑的执行过程中,对罪犯的改造最好是通过“填鸭式”思想教育和高强度的劳动实现。当前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在上海市各个区县顺利开展,从表面看各个部门都非常重视和支持这项工作,但在现实中,由于以上观念的存在,一些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还是对作为矫正对象的假释犯心存忧虑的。这些忧虑在假释犯对象低保申请上就逐渐演化成程序上的障碍,并波及到其他具体事务上。
医疗救助是指对因大病医疗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城乡困难居民,给予一定的医疗补助。医疗救助的对象主要有:(1)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人;(2)本市城乡低保家庭中因患大病重病,在享受基本医疗待遇和其他补贴以及各种互助帮困措施后,个人负担医疗费仍有困难的人员;(3)本市城镇低收入家庭中患大病重病,在享受基本医疗待遇和其他补贴以及各种互助帮困措施后,个人负担医疗费仍有困难,且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人员;(4)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贫困人员。目前部分家庭经济情况较差的假释犯对象出狱后在很长时间内无法找到工作,由于他们在犯罪前大多在社会上闲荡,没有固定的工作,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都没有申请,因此,出狱后遇到生病情况就难以承受昂贵的医疗费用,甚至看不起病,吃不起药(如果假释犯对象属于“农转非”的,那么他们还有一定的“镇保”做保障,而农村地区的假释犯对象则没有这种待遇)。本次调查中3位假释犯对象属于这种情况(CJ、QZD、GWP),而根据上海市民政局政策,社区矫正人员(指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和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的范围。这也直接从制度上排除了假释犯对象接受医疗救助的机会。从现实情况看,直接排除这类假释犯对象不仅没有法律依据,同样有悖于人道主义精神。
(三)社会福利制度方面的社会排斥
我国的社会福利制度通常与生活救济相提并论,是指与支持有特殊困难的群体有关的工作和服务。在我国,社会福利制度实质上由三部分组成:一是劳动部门对职工提供的福利津贴、福利设施;二是社会福利生产;三是社会福利事业,如敬老院、孤儿院、精神病院等。从访谈中得知,目前假释犯对象最期盼的社会福利就是廉租房。有相当部分假释犯对象回归社会以后还是和父母住在一起,或者与兄弟姐妹合住在一起,家庭生活空间极其狭窄。不过按照我国福利政策,大多数假释犯对象无法享受这方面的待遇。
上海市目前申请享受本市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家庭月收入符合本市民政部门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300元/人的标准,且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6个月以上;(2)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低于7平方米(含7平方米);(3)家庭成员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5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此住处须满2年以上;(4)家庭人数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从表面看,假释犯对象还是有机会申请廉租房,只要符合上述规定,但是从实际情况看,由于廉租房的申请者包括无固定收入、无生活来源和无劳动能力的“三无人员”、老弱病残和大量的下岗失业职工,一般情况下在具体操作过程中相关部门都会先考虑这三类人员。对于假释犯对象这类特殊的群体,由于在制度层面上没有具体的规定,实践中几乎没有考虑过将其作为廉租房的受惠者,最多是在逢年过节通过救济金的形式支持一下而已。例如对象WMQ因为各种原因只能和姐姐、姐夫以及侄女住在一起,生活空间很小,很不方便,其本人很想申请廉租房,但一直未能申请成功。
四、讨 论
“社会排斥具有连锁性和累积性,也即社会成员在某一层面上遭受社会排斥,往往会导致连锁排斥。一个家庭的社会资本、经济资本、文化资本等方面都是决定着他能否向上流动及向上流动程度的关键性因索。对于一个遭遇社会排斥的家庭来说,因其在各个方面或多或少都处于匮乏状态,其后代向上流动的资本严重缺乏,因而遭遇排斥的可能性是大大地高于正常家庭后代的。”(注:景晓芳:《社会排斥理论研究综述》,《甘肃理论学刊》2004年第3期。)由此可见,制度排斥、经济排斥和政治排斥会相互转化,层层加强,形成一个恶性循环,如果不对这一情况进行必要的干预,被排斥群体和其他社会成员的差距就会越来越大。从调查中可以看出,假释犯对象虽然以合法的途径(社区矫正)重新进入社区并成为城市社区的一部分,但依然被套之以沉重的枷锁,这类特殊群体因为“罪错”而不得不为自己的过去承担双重的压力——“法律失权”和“社会性失权”,他们被排斥在城市主流社会之外,成为了游离于城市社区间的边缘群体。
需要关注的是,这类特殊群体在经历长期的封闭性监禁回归社会以后,已经逐渐显示出经济利益的贫困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承受力脆弱性的特殊社会群体的特征。他们在进入社会(社区)之后一旦无法满足各方面的需要(就业需求),就可能爆发各种危机,而社会风险也最有可能在这类群体身上出现。实际上,部分假释犯对象在回归社会之后由于忍受不了社会对他们的强烈冲击,而又重新犯罪,成为影响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重大隐患。
假释犯对象社会保障制度的缺失,正是基于他们被排斥在制度外甚至是规范之外,是基于他们在城市中缺乏合法的社会身份,并被贴上了另类标签。中国正处在社会结构急剧转型时期,正式的社会支持网络和非正式的社会支持网络都受到很大的冲击,对于重新回到社会的假释犯对象来说,这些变迁无异于给他们的再次就业铐上了枷锁,使得他们对前途和生活愈发迷茫。因此,必须采取社会融合策略,消除社会保障方面的排斥,促进假释犯对象的再社会化进程的顺利进行。由于假释犯对象自身特殊情况(事实上仍然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以及我国在对待假释犯对象上特殊的教育管理措施,要想根本上消除假释犯对象在社会保障中遭遇的社会排斥需要各种力量、各种因素的共同作用,需要外部结构性条件的改变以及假释犯对象自身主动的努力。
首先,法律、政策的明确化是前提。明确假释犯对象的法律地位,依法保障假释犯对象的合法权利。必须将假释犯对象视为具有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人而非被动消极的接受改造和矫正的客体,并尽可能少地限制假释犯对象的人身自由,这样才能保证假释犯对象的合法地位,才能明确假释犯对象需要保护的社会保障项目。
其次,更新观念,消除歧视。实际上,假释犯对象回归社会后面临的最大阻碍就是歧视,无论是劳动力市场,还是社会保障、社会关系网络方面,歧视一直是各种社会排斥问题产生的源头。因此,加大对假释犯对象回归社会以后正面新闻的报道,加大对假释犯对象帮助和保护的宣传,让社会多关注这类群体,多了解他们的生活,并给予各种有利的支持。
再次,改革户籍制度。户籍制度是目前我国社会行政管理的主要身份制度,身份证制度仅是户籍制的补充。在调查中部分假释犯对象由于罪行较重,在外地服刑过程中户口从原籍被迁移到服刑地,回归社会后在工作、生活等一系列问题都面临着没有户口无法办理的各种矛盾。户口是我国公民的基本身份证明,没有户口就没有获取社会资源的基本资格,更谈不上享受社会保障。因此,在承认假释犯对象合法身份的基础上,有必要特别关注他们合法户籍身份的认定。
最后,正确教育和引导。加强对假释犯对象的技能教育,提高他们的自身素质,增强其市场竞争能力和预防风险的意识。对假释犯对象正确引导,阻止社会排斥,能够更好地促进假释犯对象的社会融合。
(责任编辑:薛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