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柳
[摘要]近年来,高校学生伤害事故频频发生,成为媒体和民众关注的热点,学校也不断地被推向被告席。在实践中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大多是,无论学校主观上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然而学校作为教育职能部门,经费有限,如果划清责任范围,无论学校有无过错都承担责任,势必会影响学校的教育工作的开展。这就需要在法律上给这类发生在学校这一特殊场所的学生人身损害案一个界定,即学校在何种情况下应承担责任,在何种情况下不承担责任。本文就这一问题做法律上的探讨。
[关键词]学生 伤害事故 高校 民事责任
一、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要确定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就必须首先明确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目前学界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学生的父母将子女送入学校学习,实际上是将监护责任转移给了学校,学校是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学校应尽对其被监护人的善良管理义务,并承担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学校作为公益性事业单位对学生承担着教育管理和照顾保护的社会义务,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监护职责以监护权为前提,监护权是法定身份权,以法的明示为基础。在没有法律明示的情况下,学校是学生的监护人这个说法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学校代表国家实施教育职能,对学生享有独立的、支配性的管理权,这种权力为法律所授予并为教育职能所必需,具有行政权性质,而学生接受学校教育、管理既是其权利也是其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2条第4项和第81条也确认了学校与其学生间的民事关系,即当学校侵犯学生的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时,学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可以确认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法律关系既不同于纯粹的行政关系,也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其性质应是复合型的教育法律关系。
二、学生伤害事故民事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得知,民事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3条规定,学校仅在有过错时,才对校园侵权承担“适当赔偿责任”。可见,学校对于学生伤害的一般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换言之,在考察学校应否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时,学校或教师有无过错,是衡量的主要标准,其承担责任范围包括:1.学校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安全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2.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3.学校对教育教学、生活设施等管理、使用不当的;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社会实践等校外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或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的;5.学校组织学生从事有危险性的活动或者在有危险性的活动场所活动的;6.学校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者某种活动的特殊体质、异常心理状态,特殊疾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7.学校发现学生突发疾病或者受伤害,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8.教师及其他职工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9.教师及其他职工擅离岗位,或者虽然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10.教师及其他职工在负有组织、管理学生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11.教师及其他职工患有可能对学生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的身心疾病,或者具有其他对学生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的行为倾向,学校未采取有效措施的;12.学校发现学生应到校而未到校、擅自离校或者获知学生身心异常及其他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相关信息,未及时告知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三、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要件
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民事责任必须符合以下要件:第一,时间要件。即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有密切关联,如授课时间,课间休息、学校安排的自由活动、课外活动、实习活动期间等。第二,地点要件。即伤害事故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指导、保护等职责的范围内,如学校校内以及在学校组织活动的教育教学场所内。第三,主体要件。即在伤害事故中,受伤害的主体必须是学生。如果受到伤害的是在校学生之外的其他人,或者受伤害主体在受伤害时,并非扮演着学生的角色身份,而具有其他的角色身份(如消费者、旅客等),则不应属于学校需承担责任的事故范围内。第四,行为要件。学校必须有违法行为。即学校违反法定义务,侵害学生人身权的行为。这里所说的违法,既可以是“作为违法”,也可以是“不作为违法”。“作为违法”是指侵权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在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上制造了危险。与教师过错行为有关的责任事故一般属于此类,如侮辱、体罚学生;“不作为违法”是指侵权行为人没有尽到法定的职责,未排除威胁到受害人的危险,与学校制度、设施、设备等有关的责任事故多属于此类,如明知教室里的吊扇年久松脱,仍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报告,导致发生伤害事故。
综上所述,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时首先应当依法确定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范围,只有这样才能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促进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