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晖
摘要:本文通过多角度对人民如何监督,做了详细的分析。对其中的方法做了总结与探讨。
关键词:监督;效力;制度
保障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效力,使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得到充分的尊重,这是检察机关设立人民监督员制度时的愿望,也是人民群众对这一监督制度的期望。这一监督制度能否达到它的预期目的和效果,主要取决于并体现在监督意见是否产生足够的效力。但是,作为一项尚未纳入法定程序的社会监督制度,要使人民监督员与被监督检察机关不一致的监督意见得到充分尊重,产生足够的效力,绝非易事,依赖于多方面的因素。
第一,给予立法支持。人民监督员制度与人民陪审员制度本质上都是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参与法治的法律形式,立法将人民监督员监督纳入诉讼程序有益无害。立法对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确认尽管并不否定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权的裁量自由,但把法外程序变成法定程序无疑会增强这种监督的权威性,增强监督意见的约束力。
第二,提高监督水平。一种与监督检察机关意见不一致的监督意见,能否被监督检察机关所采纳,主要取决于这一不同意见是否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从逻辑上讲,人民监督员至少不可能都是司法业务领域的内行,而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却是内行。外行的意见与内行的决定不一致时,人们会有一种否定外行意见的倾向和优势。那么,要使监督真正发挥作用,要使监督意见真正得到尊重,重要的前提是提高监督水平,增强监督意见的正确性、科学性。这与人民陪审制度不同。即使刑事诉讼法确认人民监督员制订,人民监督员与人民陪审仍有着重大的区别。人民陪审员一旦参与审判,无论自己是否具备必要的业务知识和能力,都与职业法官享有同样的投票权。在合议庭中,外行法官也职业法官享有同样的表决权。而人民监督员并没有获得与检察官同样的职权,因而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对于检察官而言,只相当于有一定约束力的建议而已。只有当外行的监督意见体现专业水平的时候,不同的监督意见才可能采纳。检察机关不可能采纳一项自己认为不正确的监督意见,而人民监督员与职业检察官也只有在同一语境下才可能真正进行有效的对话。让外行去评判内行的决定是否合法正确,这是极不容易的事情。为此绝对不能忽视人民监督员监督水平的提高。提高监督水平,当然依赖于法律专业知识的学习和必要的培训,同时,在人民监督员队伍中保证足够比例的具有法律素养的成员了是非常必要的。
第三,增强监督的自觉性。监督的逻辑结构包括三个总部分:一是监督信息的传递和获取;二是监督主体对被监督者就监督事项提出建议;三是被监督者拒绝监督建议时监督主体依法采取强制性处理或制裁。社会监督不可能有强制性处理或制裁的权力,不同的监督意见的接受,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被监督自觉性。前面笔者认为人民监督员制度为检察机关自创,非法律或社会所强加,因而有接受监督的自觉性。但这是从总体上和逻辑上讲的,并不意味着检察人员都有很高的自觉性接受社会监督。一项违反其本意的监督意见,无论是非正确,都有被排斥先天性风险,而当采纳监督意见会遇到极为的矛盾和关系时尤如此。因此,检察机关真正自觉而真诚地对待与已不同的监督意见,增强接受监督的自觉性,这是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效力的重要保障。
第四,改善监督程序。监督程序的设计应着眼于有利于人民监督员形成正确的监督意见。为了让监督员能够形成正确的监督意见,需要有一套合理的程序。程序的合理性主要在于保证人民监督员能够得到充分的监督信息,即充分了解案件事实情况和相关证据;保障人民监督员独立行使权利,不受被监督机关的干扰、影响或暗示;有合理的时间消化的案情和证据,理解相关法律规定的原意和运用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