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维权案例解析

2009-05-07 05:58
黄河黄土黄种人 2009年4期
关键词:啤酒厂陈女士销售者

2006年8月,平顶山市的陈女士在家中与朋友聚会,因为天气炎热,陈女士就在楼下的小卖部购买了一提“××”牌啤酒,一共10瓶,总共是16.5元,付完钱后没有向店主索要发票。

她把啤酒提回家后,随手放在了餐桌旁边的地板上。当陈女士和她的朋友拿起第三瓶啤酒时,放在地板上的其中一瓶突然发生爆炸。啤酒瓶的碎玻璃片将陈女士的腿部、手指及面部扎伤,紧挨陈女士就座的一位朋友腿部、小臂被扎伤。

随后,陈女士和朋友被送到了医院进行紧急医治,共花掉治疗费3500多元并致使陈女士两个月不能上班。陈女士伤好后,找到了小卖部的老板要求赔偿,小卖部的老板认为责任不在自己,让陈女士找啤酒的生产厂家理赔。但该啤酒的生产厂家以陈女士没有购物发票为由拒绝赔偿。一怒之下,陈女士将啤酒生产厂家和小卖部的老板一起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8000多元。

律师观点:这是一起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赔偿案件,这类案件和我们的日常生活是息息相关的,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近些年来,啤酒瓶爆炸伤人的案件屡有发生,但很多消费者对如何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解得还不是很全面,所以我们有必要对本案进行较为详细的分析。

首先,就本案的性质而言,在本案中存在着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对于民事责任的划分,民事责任一般可以划分为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是指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侵犯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造成人身、财产等损害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违反合同约定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根据其构成方式和归责原则的不同又可分为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主要有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物件致人损害责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等类型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陈女士因啤酒瓶爆炸而造成身体上的伤害,并由此产生了财产上的损失,属于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中的产品责任。同时,在陈女士和小卖部之间有一个买卖合同。陈女士作为消费者,购买了小卖部的啤酒用于饮用,但由于啤酒瓶发生爆炸,致使陈女士未能实现合同目的。小卖部出售质量不合格产品的行为就该买卖合同而言已经构成了违约。陈女士也可以要求小卖部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

其次,从更好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来说,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比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受害者更为有利。

在本案中,陈女士和小卖部之间存在着一个买卖合同,这也是造成陈女士损害结果的一个前提条件。陈女士可以要求小卖部的老板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由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在构成要件、归责原则、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区别,因此不同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损害赔偿的范围都会产生不同的结果。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情况下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而侵权责任根据不同的情形采取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推定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侵权的情形下,要求当事人有过错才承担民事责任,而在特殊侵权的情形下,即便当事人并没有主观上的过错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的责任承担主体一般是合同当事人,而侵权责任的责任主体还包括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如产品责任中的生产者、销售者、仓储者、运输者,物件致人损害中的所有者和管理者等。

在本案中,如果按照违约来要求对方承担责任的话,则陈女士只能起诉小卖部的老板,而且陈女士需要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就是说,需要陈女士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从小卖部购买啤酒的凭据,一般情况下也就是指购物发票。但陈女士并没有索要发票,因此从消费者举证的角度来看,就造成了一定的困难。

但是,如果要求对方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话,责任承担的主体就不仅是作为销售者的小卖部了,也包括作为生产者的啤酒厂家。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陈女士可以选择将小卖部或啤酒厂家作为被告,也可以将小卖部和啤酒厂家作为共同被告,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而且从举证的角度来说,陈女士只要能证明其人身损害是由于该品牌的啤酒所造成的就可以了,这对于消费者举证来说要相对容易一些。在本案中,啤酒厂以陈女士没有购物发票为由拒绝赔偿是混淆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不同举证要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第三,构成侵权责任须具备如下条件:

(1)产品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只要受害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害,不管制造者、销售者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有损害的事实存在。这种损害可能是购买者、消费者自身的人身、财产损害,也可能是购买者、消费者在使用不合格产品时,对第三人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

(3)损害结果的发生与该产品质量不合格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包括产品本身存在缺陷,如产品质量水平未达到规定标准和产品本身虽然没有缺陷,但对如何使用该产品缺少正确、适当的使用说明两个方面。

(4)这种责任承担的主体,是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受害人有选择向其中任何一方索赔或要求两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

本案中的陈女士所受的损害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且是直接由啤酒瓶质量不合格爆炸造成的,符合这一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本案中某啤酒厂是产品的制造者,小卖部是产品的销售者,陈女士选择小卖部和啤酒厂作为共同被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四,消费者因侵权损害可以提出的赔偿请求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补助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一点也是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重要区别,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如果根据违约责任提出诉讼请求则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此,在本案中,陈女士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当消费者碰到类似的维权案件时,首先应该区分案件的性质,然后根据不同的情况进一步确定,以何种理由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同时,在这里要提醒广大的消费者,要注意收集和保存好相关证据,任何案件的诉讼请求最终都需要证据的支持。虽然在本案中,陈女士有没有购物发票都不影响啤酒厂是否构成侵权的事实,但并不等于购物发票不重要。在很多案件中,购物发票发挥着相当重要的证据价值。因此,消费者在进行消费的时候一定要注意索要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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