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 英
申诉人:李某,女,39岁,某企业职工。
被诉人:某企业。
案 情:
1996年8月13日,李某以拖欠工资、欠缴社会保险金为由,向某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某企业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拒绝补发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金,为此,李某向仲裁委申诉,要求公正裁决。
调查情况:
1995年,李某与某企业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某企业拖欠李某1995年12月和1996年1月、2月工资共1017.20元,欠缴1993年3月至1996年9月共38个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1996年8月,李某以此为由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关系,获得某企业同意。但某企业以经济困难为由,坚持所拖欠李某的工资和社会保险金与企业里其他职工一起解决。李某认为不能无限期拖欠,某企业也不愿提出具体补发时间,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
仲裁结果:
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某企业一次性支付清李某1017.20元工资;2.某企业补缴李某1993年3月至1996年9月共43个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3.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180元,由被诉人某企业支付。
评析:
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严重削弱了社会保险资金的支撑能力,直接影响到“两个确保”目标的实现,危害了党和国家社会保障政策的严肃性和统一性。据有关规定,企业欠缴职工社保费,使无法续保且终身无法享受社保待遇。企业要承担由于欠费所产生的滞纳金,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企事业缴不缴费,关键是有没有把职工利益放在心上。”首先,这些企业已经损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有的企业只是看到工资是职工依法应该获得的劳动报酬,不能拖欠,而没有看到社会保险费也是职工通过劳动应该获得的合法权益,同样不能拖欠。实际上,保险费也是工资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是不作为月工资一起即时支付,而是作为职工的风险收入,通过社保费参与退休、失业、医疗、工伤、生育时的二次分配。如果让其‘靠边站,实际是对职工合法权益的侵害。其次,认为给职工缴保险费吃亏,这是一种认识误区,也是一种短视行为。从企业和个人的发展未来看,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费的企业都是受益者。一些老总不缴保费自以为聪明,实际很蠢。因为你没有从职工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去考虑,也就是没有从你自己的利益去考虑。企业如果不在形势好的时候把欠费还上,万一将来形势不好了,还起来更困难,那时职工辛苦一辈子,退休了却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本案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的要求;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某企业应为李某补缴拖欠的社会保险金。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本案中,李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补发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金均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