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晓红 马 进
内容提要:西北少数民族的法制心态既具有一般法制心态的普遍性、共同性,也具有其特殊性。法制心态与民族性、宗教性、地域性的结合是这个特殊性最鲜明的特色,由此形成了日常交往中的法制心态的开放与封闭的结合、遵法与感情用事的结合、权利与义务不合比例的结合等表现形式。这与西北少数民族的法制心态经历的家庭法阶段、社会法阶段、国家法阶段相关,尤其是国家法阶段在西北少数民族地区时间短相关。为此,应该加强西北少数民族的法制心态建设。
关键词:西北民族;日常交往;法制心态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4161(2009)04-0004-04
法制心态是心态的最高层次,是个人和民族共同体在心态方面的最高境界。一般说来,时时处处都以法制的纯粹心态处理日常生活中的问题的个人和民族共同体是没有的,因为心态是由多种因素构成的,而且日常生活的繁杂性、琐碎性通常也与法制的严肃性、原则性相矛盾。但是,任何一个人、任何一个民族的进步都表现在法制心态的形成过程中,没有构建法制心态的个人、民族共同体是无法达到现代化水平的个人和民族共同体。同时,对日常生活问题的处理,如果与法制心态结合起来,将推动日常生活的规范化、条理化,促进文明的进步。由于法制心态对于正在走向现代化的西北少数民族非常重要,本文将探讨西北少数民族日常交往的法制心态的含义、构成、表现形式和建设问题。
1.西北少数民族的法制心态在日常交往中的特殊性
法制对西北少数民族具有多方面的积极的、深远的作用和意义,最重要的是促进了西北少数民族对我们这个多民族的统一的社会主义国家的认同感,促进了西北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之间相互离不开的民族团结和民族进步的意识[1]。通过法制的中介,西北少数民族不仅增强了民族自信心和民族自豪感,提高了思想政治觉悟,而且认识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增强了以法律手段维护本民族利益的自觉意识。
西北少数民族的日常交往的法制心态既具有一般的法制心态的特点,又有自己的特殊性。就一般性来说,这种法制心态在认知方面对法律的内容、作用、地位均有正确的认识和理解,能够辨析法与不法的关系,在行为上遵守法律的规定。就特殊性看,这种法制心态又受到民族传统习惯的深刻影响,表现为遵守法律的意愿与亲情关系的矛盾、遵守法律的意识与环境制约的矛盾、维权的动机与旧的思维方法的矛盾。总之,西北少数民族的日常交往的法制心态表现了民族传统文化与现代社会要求的矛盾,表现了时代转型时期新与旧、进步与保守、先进与落后的矛盾。
西北少数民族的日常交往的法制心态的特殊性表现为民族性、宗教性、地域性相结合,表现为日常交往中的法制心态的开放与封闭的结合、遵法与感情用事的结合、权利与义务不合比例的结合。
其一,开放与封闭结合。西北少数民族由两个宗教信仰的民族共同体构成:伊斯兰教民族共同体和藏传佛教民族共同体。西北的回、维、哈萨克、东乡、保安、撒拉、塔吉克、塔塔儿、乌兹别克、柯尔克孜等十个民族信仰伊斯兰教,西北的藏、蒙、土、裕固、锡伯等五个民族信仰藏传佛教。伊斯兰教民族共同体长期受到商业文化的影响,藏传佛教民族共同体长期受到游牧文化的影响,两个共同体都以热情豪放、开朗乐观、光明磊落的性格闻名遐迩,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他们的生活水平、教育水平都不断在提高,其性格开放活泼的一面更加明显。但是,他们的开放尚存在一个问题,这就是对本民族共同体的开放超过对外民族共同体的开放。伊斯兰教民族共同体与藏传佛教的民族共同体在其民族共同体内部的日常交往中,表现了相当高的自由度和灵活度。其成员可以自由地、无拘无束地交流和沟通,可以通婚联姻,可以亲密无间的合作共事,可以肝胆相照,荣辱与共,可以在宗教、习俗、传统等方面互相信任、互相依靠、互相帮助。但是,一旦超出本民族共同体的范围他们的许多人就会出现心理封闭、半封闭乃至全封闭的问题。西北少数民族在民族共同体内部的日常交往的法制心态是淡薄的,其交往的基础是亲缘族缘血缘,这种亲近的关系看重的是人情亲情族情,而不是看重看似冷酷无情的法制。以法制心态为基础开展的日常交往通常发生在民族共同体之外。
其二,遵法与感情用事的结合。今天的西北少数民族已经告别了刀耕火种、人身依附、被剥削被压迫的人身自由没有保障的野蛮落后的旧时代,社会主义法制体系提供了西北少数民族当家做主、民族平等、进步、发展和繁荣的保障,西北少数民族与全国各族人民一样享受着作为民族大家庭一员的当家做主的权利。他们遵守国家的法律,坚持民族团结、民族和睦、民族进步的基本原则,坚决反对分裂祖国、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他们中的一些人还没有摆脱血缘、亲缘、族缘的限制,容易感情用事,以感情代替法律,乃至不惜违法违纪,丧失原则立场,而为违法乱纪的亲朋好友提供庇护,甚至经不起钱权色的诱惑而走上犯罪的道路。
其三,权利与义务不合比例的结合。“义务是首先是我对于某种在我看来是实体性的,是绝对普遍东西的关系;权利则相反,它总是这种实体性东西的定在,因而也是它的特殊性和个人特殊的自由方面……” [2]这说明权利是个人的自由的表现,义务是个人不自由的表现,权利和义务都体现了人类的人身自由的原则。但是,西北少数民族的两大民族共同体:伊斯兰教民族共同体和藏传佛教民族共同体就其族源来说,都是在西北高原成长起来的族群,伊斯兰教民族共同体有经商的传统,喜好自由流动和自由发展,藏传佛教民族共同体具有游牧的传统,也喜好自由的流动和自由发展,他们都看重权利的价值,而对义务则稍次之。这种不合比例的结合,就使他们中的一些人较为强调民族本身的利益而轻视大局利益,容易形成日常交往中的狭隘的民族性、地域性、封闭性的问题。
综上所述,西北少数民族的日常交往的法制心态的独特性就表现在它是与民族共同体的宗教信仰的独特性、民族共同体的民族身份的独特性、民族共同体的风俗习惯的独特性结合在一起的心理表现形式,具有意识里的混杂性、动机中的依存性、心理中的矛盾性的特点。按照交往行动理论的创始人哈贝马斯的观点,这种社会现象产生的原因是没有发展出来一套制约和调整交往行动的与法制紧密联系的规则,人们拥有庞大的“背景资料”过于沉重[3]。现象学的代表人物胡塞尔认为这种现象的产生乃在于“生活世界”是“前科学”的。胡塞尔认为“前科学”就是“生活世界”是由非我的经验构成的主观的共同世界,存在着“预先解释的领域、文化传播和语言组织起来的解释性范式储存库”[4]。
2.西北少数民族法制心态的形成经历的三个阶段
西北少数民族的法制心态在日常交往中的繁杂性、混杂性、不和谐性表明,其心态处于传统与现代、血缘与规则、保守与开放、新与旧的转换时期,法制心态尚未表现为应该有的形态,还被其他非法制因素所影响和牵制,究其原因,主要在于西北少数民族的法制心态所经历的阶段,存在着一个明显的问题,这就是国家法阶段的时间短。家庭法和社会法的阶段长,这一长一短就造成了西北少数民族日常交往的法制心态的尚不够健全和完善。按照休谟的“联想理论”,日常交往的法制心态存在的问题不是天生的、不可更改的,而是一个环境问题。对于这一点,斯宾塞更明确地指出:“为什么人不适应社会性的状态呢?……他原始的环境要求他为自己的福利牺牲别人的福利,他现在的环境要求他不要这样做;只要他身上还顽固地留有旧的属性,也就不适应社会性状态” [5]。
西北少数民族的法制心态的发展经过了家庭法、社会法和国家法三个发展阶段。
第一个阶段:家庭法阶段。家庭通常由三个部分构成:婚姻、子女和家庭财产。在这个阶段里,与任何一个社会的家庭要经过的阶段一样,西北少数民族的家庭也经历了群婚制、对偶制和一夫一妻制。家庭法指对家庭所有成员都适用的行为准则。家庭法的颁布者即来自以往流传下来的传统习惯,也来自家庭成员的互相约束,主要指作为一家之长的父亲的权威。在西北少数民族的家庭里,父亲是最有尊严和权威的人,家庭所有的成员都要服从父亲的管束。父亲不仅掌握了家庭的财权、物权,而且掌握了子女的婚嫁权。无所不在的父权牢牢控制着家庭的一切。在西北少数民族的藏传佛教和伊斯兰教家庭里,父亲与母亲的关系一方面表现为社会习俗规定的服从被服从、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一方面表现为婚姻特有的两性的具有法的意义的伦理的爱,前者表现为媒妁之言、父母之命,后者表现为“爱慕表现为当事人即在这两个无限异化的人的心智的出现” (黑格尔语)这种独特的家庭法的最主要的特征是程序化、规则化。我们看到,所有的西北少数民族家庭的婚姻都经过一个提亲、定亲、婚礼这样三个过程,虽然现在的西北少数民族的年轻人寻求自由恋爱,但是,其婚礼的实质依然遵循民族传统习惯,而不论这个婚姻是旧式程序的结果还是新式程序的结果。西北少数民族的婚姻与宗教的结合,在程序化、规则化方面表现了明显的特色。伊斯兰教民族共同体的家庭的婚姻要经过清真寺里的阿訇的念《古兰经》的祝福,新郎新娘要有阿訇起的属于自己的经名,藏传佛教民族共同体的家庭的婚姻要经过佛教寺院的许愿的程序,新郎新娘要接受高僧的诵佛经的祝福。在民族聚居区的西北少数民族有一个不成文的规定,就是结婚的男女如果没有特殊的原因是不能离婚的。还有的民族例如新疆地区的哈萨克族、乌兹别克、塔塔儿等民族甚至规定男子一旦娶妻就要白头偕老,绝不能离婚。而且在民族聚居区“亲密、相识和改天换地的习惯都应该在结婚以前存在,而应该初次在婚姻关系中发生,这种发展,其内容愈丰富,方面愈多,其价值愈大”[6]。
第二个阶段:社会法阶段。人和人的交往和需要的扩大,突破了家庭的狭隘的关系的限制,而构成了更大范围、更深程度的、更多方面的需要和交往,这就是社会规模的扩大和人们联系的紧密。这时的社会特点是:“每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其他在他看来都是虚无,但是,如果他不同别人发生关系,他就不能达到他的全部目的,因此其他人便成为特殊人达到目的的手段”[7]。社会由三个部分构成:个人和民族的需要的体系、对所有权的保护的体系、对个人与社会利益维护的体系。社会对人际关系的在家庭基础上的重新组合改变了人和人在家庭里形成的相对封闭、相对狭隘的关系,把人置放在被需要和交流驱动的时间和空间里,这时“在一切人相互依赖全面交织所含有的必然性,现在对每个人来说,就是普遍持久的财富,这种财富对他来说包含一种可能性,是他通过教育和技能分享到其中的一部分,以保证他的生活;另一方面他的劳动所得又保持和增加了普遍财富”[8]。这种因为人与人交往和互相需要产生的必然性,改变了家庭法阶段父权决定一切的局面,将父权限制在家庭的范围内,甚至限制在夫妻关系的范围内,造成了父权在社会领域的空白,而填补这个空白的不是真正意义的法律,而是西北少数民族特有的宗教法。宗教法就是宗教中的各项规定具有法的严肃性、权威性、神圣性和裁决性。人们的行为正确与否不取决于法律的规定,而是取决于宗教的判决。伊斯兰教信教群众的邻里纠纷、家庭矛盾、婚丧嫁娶的问题均交清真寺里的阿訇处理,阿訇的决定就是最权威的决定,必须服从,不能违背。藏传佛教的信教群众的上述问题也要由寺庙的活佛决定,活佛的权威性和神圣性无可争议。藏传佛教的寻找转世灵童最有这方面的代表性。在藏传佛教里,大大小小的活佛都要经过灵童转世的过程,而这样一个类似产生国家领袖的神圣的大事竟然不是由法律所决定,而是出自宗教的习俗,足见宗教作为社会法的巨大威力。
第三个阶段:国家法阶段。由于“分享财富的可能性,即特殊财富,一方面受到自己的直接基础(资本)的制约,另一方面受到技能的制约,而技能又转而受资本,而且也受到偶然情况的制约,后者的多样性产生了原来不平等的禀赋和体质发生的差异。这种差异在特殊性的领域中表现在一切阶段一切方面,并且连同其他偶然性和任性,产生了各个人的财富和技能的不平等为其必然后果”[9]。正如黑格尔指出的那样,国家法诞生在对社会问题的公平的处理的呼唤中,家庭法、宗教法是无力解决存在于社会、各个阶层中的不公平问题的。所以,国家法就由此产生出来。国家法被许多学者看作绝对自在自为的理性、实体意志的伦理精神、客观精神[10]。国家法的原则就是绝对意志,所以,国家法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体现了人民意志的合理性、公平性。这个意志被卢梭解释为作为单个人的共同意志,被费希特解释为单个人的意志的集合,被黑格尔解释为国家的客观性、真理性和伦理性。对于西北少数民族来说,国家法就是以宪法为核心和指导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最有代表性的法律就是《民族区域自治法》,它是被实践证明的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最成功的法律机制,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能够保障各个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优越性。
尽管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对西北少数民族的法制心态的作用和意义是家庭法、社会法不可比拟的,但是,其实施的时间毕竟短,而对西北少数民族的法制心态的形成在起到巨大促进作用的同时,还未发挥到理想作用的层面。马克思指出:“环境的改变和人的活动是一致的,只能被看做并合理的解释为革命实践”[11]国家法阶段的时间短其实就是马克思解释的法制的革命实践阶段还发展得不够充分,无论环境还是人都没有在之前的阶段与改造世界的活动结合起来,人的能动性、积极性没有被发挥出来。随着社会主义法制阶段的到来,西北少数民族已经能够把法制的建设与自身的发展结合起来,健全和完善日常交往的法制心态的过程正在进行。
3.西北少数民族心态法制化建设的构想
马克思在批判旧唯物主义的缺点时指出:“这种学说忘记了,环境正是由人改变的,而教育者本人一定是受教育的” [12]。我们不能被动地依靠社会主义法制自发对西北少数民族的日常交往的法制心态起作用,还要主动加强西北少数民族心态的法制化建设,两方面的结合是解决西北少数民族日常交往心态的法制缺失的根本出路。
其一,建立健全西北少数民族利益诉求机制。一是党务诉求机制。西北少数民族地区的各级党组织要自觉遵守法律,要在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不能随意以“民族问题具有敏感性”为借口而以党的名义代替法律。同时,要提供西北少数民族群众的投诉的管道。二是政务诉求机制。西北民族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都要依照法律特别是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履行自己的职责。尤其是民族事务部门,要依法建立“民族纠纷”管理机制,并使之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依法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譬如,在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问题上,不存在“协调协商”的回旋空间,而是必须保证不折不扣地贯彻实施,这是“依法行政”的本质和要求。三是司法诉求机制。在民族问题的司法程序方面,无论是实体法或程序法,都要切实依法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
其二,进一步完善与民族心态相关的法律法规。一是对西北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产权的保障的法律法规要进一步完善。当今时代,许多优秀的少数民族传统文化资源,已经逐渐被打造为“企业文化”或“产业文化”,从而引发许多侵权问题。另一方面,许多优秀的少数民族传统文化资源遭到破坏甚至失传。因此,保障少数民族文化产权和知识产权迫切需要在法律方面体现出来。二是保障西北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自由权的法律法规要进一步完善。宪法规定:“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宪法规定的这两个“自由权”,目前还没有专门的立法保障与之配套。所以,保障各民族及其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障各民族及其公民的风俗习惯自由,尚需要专门的立法和相应的法律规定落到实处。
其三,建立有利于民族心态健康发展的调节机制。笔者认为除已经形成的比较完善的行政调节机制外,针对特殊的民族心态使其法制化,主要是通过社会调节来逐步过度,最终依照法律来固化西北少数民族日常交往心态的法制化。
一是社会调节。所谓社会调节,就是利用民间(非官方)——个人、团体和舆论的力量处理民族关系中出现的问题。利用个人调节民族关系。除由双方代表直接面谈,协调解决问题的同时,主要是通过与当事人双方联系密切、关系友好,有较大影响力的第三者(中间人),在当事人双方之间牵线搭桥,沟通联络,传递信息,为双方当事人表达意见、看法,提供一条畅通的渠道,中间人还可以利用与双方的关系做一些规劝、说服工作。与政策调节方式所不同,社会调节不是运用官方的强制力,来要求人们做什么,怎么做,而是依靠民间的自发力量,促使人们按一定的是非标准去自觉、自愿的规范自己的行为。因此,应充分发挥民间团体和舆论的调节作用,使西北少数民族的日常交往的法制心态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相适应。
二是法律调节。法律调节就是指通过法律的制定、执行、遵守以及宣传教育来规范民族关系,我国制定了一批专门调节民族关系的法律法规和大量的有民族关系调节内容的法律法规。截至2004年底,各地共制定现行有效自治条例133个,单行条例418个,变通和补充规定68件[13]。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对促进民族关系的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还要加快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法规建设步伐,以使社会主义法制在正确引导和调适西北少数民族的日常交往的法制心态方面发挥更积极的作用。
社会调节只能充当辅助手段,而不能作为主要手段,行政调节和法律调节两种方式是主要手段,从根本上来说,还是要依靠不断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来达到最终调适西北少数民族日常交往的法制心态的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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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M].人民出版社,1992:17.
[1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M].人民出版社,1992:17.
[13]田孟清.试论民族关系的调节方式及其选择[J].新疆社会经济,2000,(5).
[作者简介]武晓红(1978—) 女,讲师,法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
马进(1958—) 男,教授,博士,主要研究方向:民族学、伦理学。
[收稿日期]2009-06-25(责编:罗哲;校对:一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