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公司高管责任险看团体保单分割性

2009-04-29 13:04卢明威
理论月刊 2009年8期

卢明威

摘要:公司高管责任险是典型的团体险,高管责任险署名人的不实信息披露会严重影响其他无辜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团体险有分割性必要。合同第三人是团体险分割性的主体基础,而分割性是被保险人披露义务不同要求的必然结果。确认团体险保单分割性条款效力才能保护大多数无辜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

关键词:高管险;团体险;分割性

中图分类号:F840.6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0544(2009)08-0145-04

自1995年保险法实施至今我国保险业获得长足的发展。标志之一就是各类各式的保险产品层出不穷,出于效率考虑团体险成为保险公司力图获得的保单类型之一。但由于团体保单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范围上的差异,当保单申请人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对于广大被保险人是否仍获保障意义重大,但长期以来人们尚未注意到团体险保单的可分割性。还没有认识到它的实际价值。本文以公司高管责任险为例,以合同法与保险法为视角分析团体保单的可分割性。指出可分割性在团体保单中保护无辜被保险人的重要制度价值。

一、公司高管责任险的团体性与分割性

(一)保单的团体性

公司高管责任险的全称是“董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也称“D&O保险”。在美国、加拿大等发达国家,大多数上市公司都为高级管理人员投了责任保险。在我国,美国美亚保险公司于1996年在上海签发了中国第一张“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保单,保单的被保险人主要是在中国的外资企业和中国到海外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管。2006年10月,美亚保险在中国推出的新产品结合国内证券法关于侵权与赔偿规定的特征进行本土化改造,保单保险人也主要针对国内A/B股上市公司的高管。

公司高管责任险投保过程一般都是由公司委派代表与保险公司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该代表的行为代表了公司行为。其申请保险中的行为后果也由公司承担,这一责任险的特征是公司购买的这种保险其同一张保单为包括董事会和非董事会官员的大量个体在为公司进行决策中造成的商业风险所向公司和股东应承担的损失提供保险保障。因购买这一保险产品的合同由一两名少数公司代表进行签署而惠及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因此在类型上属于团体保单。

(二)保单的分割性

因为由大量的个体分享同单一保单,个体行为或信息披露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可能会对其他被保险人个体造成影响,所以必须考虑保单的可分割性这一关键问题。在申请D&O保险时保险公司一般会要求递交一份详细的保险申请材料,其内容主要包括投保公司目前情况清单。如公司季度、年度财务报告等。此类保单一般还有分割性条款,其基本内容包括如果保险申请中有“信息披露上实质的不实或遗漏”,或“不准确或完全的声明”,保单将对以下任何被保险人无效:(1)在订立合同时知道这一虚假披露事实的人,(2)导致信息虚假披露的人。此类分割性条款将投保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和保单有效性和被保险人范围这两个原本独立的问题相互关联,既考虑了保险申请时声明的真实性,也考虑了保单申请时的个体行为,将无辜的董事和高管与其他可能存在诸如欺诈或不实申报单个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区分。

保单分割性条款将团体险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非团体保险区分开来,在非团体险的为第三人保险,由于主体人数较少,如父母为儿子投保,当作为父母的投保人在投保行为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能履行告知义务而影响保险公司对是否承保或是否提高保费构成实质影响时。保险人一般可以撤销保单,这是不存疑义的。但团体保单毕竟不同于非团体保单,其被保险人人数较多而且独立于投保人的特殊情况使分割性条款显得格外重要,往往保护了无辜的被保险人的利益,它在一些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已得到确认。

(三)美国关于D&O保险保单分割条款的司法实践

由于美国大多数公众公司都为其高管购买了公司高管责任险,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围绕这一产品也发生了许多争议,美国法院关于公司高管责任险的此类团体险积累了不少判例,还涉及充分和部分可分割性条款。如在Inre health South Corp,Securities Litigation一案中,health South公司的前任高管认罪后,他们承认在公司财务表格上作假,保险人试图以投保申请信息不实为由撤销该公司的董事高管责任保险。本案中Health South的董事高管责任险保单的分割条款规定:“如果保险有效,其他被保险人不对书面申请材料中被保险人的声明或信息负责”。法院判决认为这一充分分割条款排除了保险公司撤销所有被保险人的责任保险的可能,不管这些人是否涉及申请中的欺诈声明。

也有些公司高管责任保单仅包含特定的分割性条款,这种部分分割性条款中保险申请署名人或其他签名的个体的虚假陈述或信息遗漏可能影响其他被保险人。在一个此类案件中,保险承保人基于首席财务官在签署的续期申请中的虚假声明取消了保险。该保单包括一条部分分割条款:如在申请中实际存在欺骗性虚假陈述或存在对是否接受风险承保造成实质影响的虚假陈述时,……这一保单全部无效。“一个董事的或高管试图欺诈的虚假信息陈述不影响其他董事或高管,除非该申请人知道这一虚假陈述”。法院认为这一规定不明显也不清楚。法院发现首席财务官所递交的续期材料包含实质性虚假陈述。结果判决保险人有权撤销其他无辜高管和董事的保险保障。第九巡回法院在上诉审中支持该判决。这表明团体险分割性条款对其他无辜被保险人利益的重要性。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院的最近另一个案件中。保单对充分分割作了特别规定:当一个被保险人不知道或获悉应归咎于其他被保险人在申请中的虚假信息时,确定获得本保单的保障。被保险公司承认签署该保单的公司前CEO未能如实披露公司较差的状况。然而,依据保单的充分分割条款,被保险人认为保险公司不能仅基于前CEO的不实陈述而否定对其他无辜董事和高管的赔偿。保险人反对这一观点并主张保单措辞本身并无歧义,它可以拒绝对所有被保险人的赔偿申请。法院认为双方的共同意图都是避免无辜的董事、高管因为一个被保险人的不实披露而失去保险保障,认为保单巳附加充分分割条款,确保了无辜董事和高管的责任保险。法院在判决中总结,现存保单申请时的索赔主张和分割条款都在同一份保单中,就其理解产生了歧义,根据加州法律中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原则,歧义条款以有利于被保险人的方式进行解释,分割性条款应适用于整个保单。

(四)公司高管责任险的团体险特征

上述几例美国法院关于公司高管责任险纠纷的处理说明,无辜的公司高管责任险免于被撤销的前提是这类团体保险合同中包含有分割性条款,而不同保险公司产品的分割性条款又不完全一致,可分为两种:一种是

充分可分割性,一种是部分可分割性。前者投保人在保险申请中的不实披露不会影响其他未在提交保险公司的申报材料上签名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而后者即使自己没有在保险申请材料上签署名字,但只要在保单成立时知道有不实披露这一情况存在或信息披露是由其导致的,这些被保险人就不会得到保险保障,甚至整个保单都会被撤销,此时就有可能殃及其他无辜的被保险人。如果双方因此产生解释上的争议,应按保险法关于歧义条款解释原则进行解释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以美国公司高管险的司法实践看出,团体险的两个基本特征造就了其可分割性:被保险人数众多、多数被保险人不参与投保申请。在类似公司高管责任险的团体保险中,充分分割条款对保护非保险申请人或署名人的被保险当事人利益有重要影响,目前我国保险法中并未就团体保单的分割性进行规范,仅在一些保险公司推出的诸如公司高管责任险的若干条款中有所体现。随着社会中团体险的增加,在一些社会法人单位如公司、学校等为单位内的众多成员购买各类保险时团体保单的分割性问题将会逐步体现。如果这类分割性条款与合同法、保险法的规定不一致,保险人将可以据此为抗辩理由拒绝索赔申请从而严重影响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有必要从合同法和保险法角度对团体保单的分割性条款的法律效力进行论证。

二、第三人制度是团体险分割性的主体基础

要判断团体险分割性的法律效力首先要判断团体险的主体构成,然后才能根据合同主体应承担的权利义务判断分割性条款的效力。在公司高管责任险之类的团体险中作为非保险申请人或非署名人的被保险人相关制度在合同法中应指合同第三人的规定。合同第三人在不同制度历史阶段其权利义务有所区别。第三人对义务的履行最终影响其权利的享受,因此应该检讨第三人制度的发展历史,结合现阶段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判断其在团体险中应履行的义务和分割性条款的关联关系,这是团体险分割性的主体基础。

(一)合同法第三人制度的发展

从合同法法理看,团体保单的被保险人的性质应属于合同法中第三人的范畴。第三人,是指合同当事人之外而与合同具有联系的人。合同法中关于第三人的规定从法史角度可以看出合同法从严守相对性到兼容性的发展过程。在罗马法中,债是一种法锁关系(vinculumiuris),因此罗马法奉行不得为他人缔约原则(alteri stipulari nemo potest)的法谚。在法国,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119条、第1121条和第1165条的规定,原则上不承认有利于第三人的合同,例外情况限于附条件赠与、继承合同。对合同第三人制度的发展压力,来自于为人寿保险提供法律框架的需要。在德国,《德国民法典》第328条规定,“当事人得依契约订定向第三人为给付,第三人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法典第330条对人寿保险契约和终身定期金契约的解释规则作出了规定,对依上述契约而向第三人给付的保险金或定期金,应认为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给付的权利。在英美法中,美国州法院很早就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许多州已通过立法确立该项制度,如加利福尼亚州民法第1559条规定:明示地为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合同,在合同当事人撤销它之就第三人随时可强制执行之。1991年英国法律委员会(the Law Commission)认为依据合同当事人的意图。第三人应可起诉,立法应规定合同当事人修改、终止合同的权利、承诺人的抗辩及第三人可得到的救济等。

从以上法德英美等国关于合同第三人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合同第三人制度的发展与保险合同为被保险人设立利益有密切联系,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都经历了一个严格限制其合同权限和义务到逐步放松的过程,到今天合同第三人制度得到完善,第三人可以根据合同规定享有较广泛的权利,但未经第三人许可,仍然不能为第三人设置义务,因此第三人在合同法中应指获得利益的第三人,可以分为经授权向其履行的第三人和直接享有要求给付权利的第三人,利于第三人合同还可以表现为,第三人直接享有要求给付的权利,即其直接获得合同义务人为履行的合同权利。此种利于第三人的合同在人寿保险中非常普遍。

(二)团体保单被保险人的第三人身份

由于合同第三人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被保险人利益而设计产生,因此各国合同法和保险法都不同程度地规范了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从规范第三人权利义务的范围看,第三人合同可分为利他合同和为第三人设定负担的合同。利他合同,是指根据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由合同债务人向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履行债务,而仍然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其他权利义务的合同。而第三人因为合同的履行而获得利益是利他合同的典型特征。

在我国,关于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规定在合同法第64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严格来说这一条款并不是典型的可适用于团体险被保险人的制度,因为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向受益人履行义务。保险法第10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从这两个法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合同有双方当事人。即投保人与保险人。投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从合同法第三人角度看,保险合同还包括有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团体保险中,被保险人可能会包括数量不等的多个个体,他们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权利义务又受保险合同的调整。

根据合同法第三人理论和保险法的规定。团体险可能包括四方主体:投保人与保险人是保险合同权利人和义务人,他们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保险合同对于被保险人(第三人)来说是基础关系,而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第三人)或受益从之间的法律关系可称之为给付利益关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可称之为原因关系。在团体险中,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成立的基础关系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履行最终影响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换言之,如果保险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第三人(被保险人)就失去了对债务人(保险人)请求支付的权利。而对于团体保险合同来说,合同的无效与可撤销又与投保人披露义务的履行有密切联系,当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投保人在申请保险时的信息披露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于这种不实披露并不知情的被保险人是否获得保险保障就会存在疑问,以公司高管责任险为例。该团体保单合同申请人的披露义务影响合同的效力,而可分割性是当保险无效和可撤销时决定无辜的团体被保险人利益的关键。

三、团体险分割性是被保险人不同告知义务的必然结果

(一)德日等国被保险人在告知义务主体上的分类

但对于团体保单来说,告知义务的主体是否包括被保险人,各国的保险法规定有所区别。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6条规定告知义务人为投保人,但第79条第1项又规定:“依本法的规定,若要保人之知悉及其行为事项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者,于为他人利益的保险中。以被保险人的知悉及其行为为准。”结合这两个法条的规定,德国保险法告知义务的主体,包括投保人。也包括在投保时知悉投保行为事项内容的被保险人两大类。《日本商法典》的告知义务主体也分两大类:损失保险的告知主体是投保人,生命保险的告知主体是被保险人,以公司高管责任险为例,由于责任险属于损失险,因此非申请人不承担告知义务。台湾地区保险法也只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但司法实践直接将被保险人纳入告知主体的范围。

从以上几个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法规定来看,要么规定被保险人有告知义务,要么以司法实践的形式将被保险人划入承担保险告知义务主体范围。但无论是以何种方式规范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被保险人都仅在自己知悉的范围内承担告知义务。从国外保险法关于披露义务主体的规定来看,被保险人可以分成两类,一类是在投保申请中署名的被保险人。一类是不参与保险申请活动与过程,也不知悉这一过程中的相关信息,属于纯获保险保障利益的被保险人,前者承担保险告知义务,后者不是告知义务的主体。同为被保险人,但告知义务的不同要求使团体保单有了分割的必要。

(二)我国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区别

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果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就保险人提出的问题履行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这一规定对于投保人自身就是被保险人来说。如果自己在回答告知义务时存在不实告知,无论是故意或重大过失,只要对承保人是否承保或提高费率上有实质性影响。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发生的保险事故不予赔付理所当然。但对于团体保单,就第16条的字面意义看,告知义务仅限于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仅于第49、52条规定当保险转让和危险程度提高时被保险人有通知义务,但两者的履行时间不一样:告知义务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就应履行,而通知义务仅在标的转让、危险程度增加时才需要履行,因此我国保险法告知义务应仅限于投保人在合同订立之时。

与国外团体险披露义务主体分类相同,团体险非署名被保险人同样区别于在投保申请材料上署名的申请人,在团体险中虽然同属被保险人,但不同的告知义务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按行为人“无过错即无责任”(no liability without fault)的基本法理,虽同为被保险人,但不清楚也未参加保险申请中不实披露的被保险人不应承担他人行为瑕疵的不利后果。因此团体保单的分割性是被保险人不同告知义务的必然结果。

我国保险法关于告知义务主体的规定显然有待完善,但团体险分割性是诚信与效率的必然要求。告知义务主体涉及团体保单的可分割,因为对于生命保险来说,投保人所能告知的只是诸如年龄、职业、习惯、财务状况等,被保险人的真实情况只有他自己才知道,也只有将被保险人包含在告知义务主体中才能保证双方的信息平衡。但对于公司高管责任险之类的非生命保险团体保单来说,非署名被保险人的情况并非事关保险公司评估保险风险和保费的事项,对于保险申请中的不实告知,无辜的被保险人并不知情,不能将某个署名的被保险人的行为而归咎于所有被保险人,因此它是可以分割的。

四、结语

综上所述,根据最大诚信原则,如果被保险人知晓相关不实告知的事实或信息。他应该成为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告知义务人。目前许多保险公司在投保书中已经设计了被保险人的告知事项和签名栏,将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提高到了投保人的高度。但是对于被保险人人数众多的类似于公司高管责任险等团体险来说。要求每一个被保险人都在投保书中签名并不经济,也不可行,因此团体险中履行披露义务的仍然指投保人。如果团体保单中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将导致其他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落空,这一产品也就失去吸引力。因此无论是从法律角度还是经济效率的角度看,保险公司在其团体保险产品中规定分割性条款都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从公司高管责任险的分割性看。被保险人作为合同第三人享有与投保人不同的权利义务,这是团体保单的分割基础。当然。在我国现行保险法中并无团体保单分割性的规定。当保险合同双方因团体保单的效力问题出现争议时所能依据是只能是保单中的分割性条款。如果团体性保单无可分割条款而无辜的被保险人提出获得保险保障时。法院由于没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法对保单进行分割以保护与投保行为不实披露无关的被保险人。在美国,团体保单的这种分割并未规定在各州保险法中,而是由法院在判例中采纳保险产品的分割性条款逐步形成规则的。在我国由于法院缺乏造法和释法功能。团体保单的分割性目前只能通过确认保险产品的分割性条款来获得,但长远来看。保单的可分割性应该通过立法的方式来确保。

责任编辑杨小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