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之探讨

2009-04-21 06:44
消费导刊 2009年6期

郭 洋

[摘 要]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组成部分,我国保险法在告知义务主体应扩大到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续约或变更时,告知义务应作出规定,另外在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主观方面应区分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以及应明确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保险立法,促进保险市场稳定发展。

[关键词]如实告知义务 告知主体 履行时间 违反后果

作者简介:郭洋(1982-),女,河南信阳,汉族,上海大学法学院宪政专业 2006级在读硕士,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概述

保险业作为一种集中风险分摊损失的特殊行业,为了保护保险人正确确定危险以及控制危险的利益,保险法规定了比一般合同告知义务更严格的保险合同告知义务。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指的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告知义务人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向保险人作陈述。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主要包括对事实的陈述、对将来事件或行为的陈述以及对他人陈述的转述。但如实告知义务不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产生的义务,而是保险法直接规定的合同前义务,不构成保险合同的内容。

二、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

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原则上应为投保人,因为他是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的相对人。笔者认为,在保险活动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均应承担如实告知义务,这是因为:首先,对于财产保险,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状况及危险发生情况最为了解,由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更顺利和恰当。其次,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除可为自己投保外,还可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第三人如配偶、子女、父母及与投保人有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投保。

(二)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

1.订立合同时

依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可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在合同订立时履行告知义务,依该第17条的立法目的开看,本条所谓的“订立保险合同时”泛指保险人作出承保决定之前。

2.订立保险合同后

我国《保险法》对此时告知义务人是否负有告知义务没有明确规定,分析如下:

(1)合同效力中止后复效时

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是指保险合同的关系形式上虽然存在,未失效也未终止,但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不负对待给付的情形。

我国《保险法》对此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在保险合同复效时,投保人亦负告知义务,理由如下:首先,在人身保险中,合同效力中止后再复效,固然有基于投保人缴费能力复苏的因素,但实务中亦不乏被保险人被发现有疾病后申请复效的情况发生。再者,如否定复效时的告知义务,则将诱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故意不告知或不实告知,合同成立后再设法使合同处于效力中止状态,待保险人解除权除斥期间经过后再申请复效,这无疑与保险的理念和存在基础相悖,将有损保险制度及保险人的利益。

(2)续约时

按续约后的合同和原合同的关系可分为两种情况。如果该续约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在原合同内订有“自动续约条款”产生的,则表明保险人接受投保人在原合同订立时的告知事项,所以此种情形则无须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另外,如果原合同内没有“自动续约条款”,在合同期间届满时或届满之前以订约方式延长该合同的效力情形也是一样的。

(三)告知义务的范围

告知义务的范围的确定,就在于更好地确定告知义务的内容。一般来说,各国的保险立法均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事项必须为“重要事实”。在确定何谓重要事实的标准时,有以下观点:

1.“谨慎的保险人”的标准。我国《保险法》确立的标准有“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此处的“保险人”作何种解释?为了公平合理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亦就是说,所谓的谨慎的保险人,是指与当时市场上其他保险人具有相同的知识、经验的保险人。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法院采用专家证人的形式来体现这一客观的抽象的谨慎保险人。

2.“决定性影响”的标准。在判断某一事实是否属“重要事实“时,首先应从该情况是否影响了一个谨慎的保险人的”决定出发,重点考察该情况是否与一个谨慎的保险人接受或决绝拟议中的保险行为相关联。依照“决定性影响”标准,保险人如欲证明某一情况是重要情况,必须证明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如果知道该情况,将拒绝签订保险合同。由于拒绝签订保险合同或仅在不同的合同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是一种客观情况,因此,“决定性影响”标准对被保险人较为公平,有利于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 、告知义务的违反与后果

(一)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

1.主观要件

我国立法对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归责原则采用过错主义,即告知义务人的隐匿或不实告知,应基于故意或过失所致,将告知义务人主观上无过失的情况排除在外,此种 立法值得肯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了使保险人全面了解危险情况,对当时并不存在或虽存在而自己不知悉的事项作出的说明,倘若与后来发生的事实或当时事实不相符,只要非出于欺诈意图,原则上不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但就告知义务人应知而过失未知发生错误的除外。

2.客观要件

指告知义务人不告知有关重要事项或对有关事项作不实说明。保险人欲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他必须证明如下事项:一,是投保人未告知或未如实告知某情况;二是该情况存在于合同订立前;但是该情况属于“重要情况”;四是保险人不知道且在通常业务中也不应该知道该情况;五是在投保人过失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况下,还应证明该重要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

(二)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3、4款区分投保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但第17条第3、4款的规定还是有疏漏之处的:

1.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在保险人尚未收受保险费时,投保人是否因契约已解除而不负给付保险费义务呢?对此,我国《保险法》未明文规定。在此情形下,投保人仍须为给付,才足以贯彻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而解除保险合同无须返还保险费规定的法律本意。

2.在投保人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解除契约后是否应将保费全部退还?我国《保险法》持肯定说。投保人的过失虽然不足以惩罚,但全额退还保费有违对价平衡,所以保险人在此情况下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时同一年度的保险费不应该退还。至于解除该年度以后的保费,由于保险人对于所保的危险已不可能再予以承担,保险人仍然应该退还。

参考文献

[1]房光磊 、程保栋:《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载于《成都教育学院学报》, 2005年第3期

[2]邹自华:《保险法告知义务制度研究》 (厦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3]周玉华著:《最新保险法法理精义与实例解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版

[4]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版

[5]温世扬、黄军:《论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载于《法学评论》,2002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