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侵权责任法在未来民法典中的地位

2009-04-14 02:41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09年12期
关键词:请求权侵权责任

沈 田

摘 要:作为民事权利保障法的侵权责任法在民法典中居于什么样的地位,是我国在设计未来民法典时必须面对的重要问题。在未来民法典中单独设立侵权责任编,是侵权责任法重要地位的反映。侵权责任法在我国有着更为深厚的社会基础和现实需要。侵权责任法作为调整人们行为的机制、分配风险的法律机制,作为保障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救济手段的重要性显得更为突出。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 ,我国民法典在借鉴世界各国经验的同时 ,必须顾及民法典的实质理念和法治的本土资源。其次,侵权责任法在倡导人们的权利意识、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方面也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在法律技术层面上,未来的民法典应该给侵权责任法一个更为独立的发展空间,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本文试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民法典结构模式 侵权责任 请求权

中图分类号: D923文献标识码:A

一、 不同民法典结构模式下侵权责任法的地位

(一) 邦联式民法典结构模式中的侵权责任法。

所谓松散式、邦联式民法典结构模式,是指将我国现有的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继承法整编在一起,即构成中国民法典。在松散式、邦联式的民法典结构模式中,实质是否认侵权责任法在民法典中的独立地位,认为民法典无须对侵权责任法单独设编,而仍然应让侵权责任法作为民法通则中的一章即 “民事责任”。

此种法典结构本身很明显是存在两大缺陷的:(1)逻辑不缜密、体系性差;(2)在对待侵权法的地位问题上也存在着致命的缺点,它过分轻视侵权责任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没有将侵权行为法提高到应有的高度。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虽然同属债法的范畴, 合同法可以处于独立的地位,在民法典中单独设编,而侵权行为法则不可以处于独立的地位,在民法典中不单独设编。照此看,合同法的地位似乎高于侵权责任法,这也是有悖于基本的民法法理的。此种民法结构并不符合现代民商法的基本规则,是法制发展水平不高的体现。

(二)理想主义民法典结构模式中的侵权责任法。

所谓理想主义民法典结构模式,实际上就是罗马式的民法典结构模式或法国民法典式的结构模式。此种民法典结构模式从尊重人的理念出发,认为民法典应当抛弃以“物”为核心的民法典结构模式,确定以“人”为核心的民法典结构模式。在理想主义民法典结构模式中,民法典被分为人身关系法和财产关系法两编,其中人身关系法被细分为自然人法、亲属法、法人法和继承法四个分编。财产关系法被细分为物权法、债权法总则、合同法以及知识产权法四个分编。

理想主义民法典结构模式的最大缺陷有二:其一,第一编中的四分编的排列顺序不当,它将继承法分编放在法人分编之后,使人觉得法人亦有继承权,而实际上仅有自然人始有继承权。因此,在该分编中,继承法应当置于自然人法和亲属法之后。而如果采取此种模式,则法人在这一编中的地位又受到减损,给人以头重脚轻的感觉。其二,此种民法典结构模式像松散式、邦联式民法典结构模式一样,亦没有突出侵权责任法的地位,而是,不在民法典中独立设编,这与合同法在民法典中独立设编形成鲜明的对比。在侵权责任法的地位日渐重要且侵权法的内容急剧扩张的时代,将侵权责任法置于债权法总则中,否认其独立的地位,只会使债权法总则的结构失衡,因为,在当今社会,仅仅以简单的几个条文对侵权责任法作出规定是不现实的,法律应当对侵权行为法作出全面的、具体的规定。①侵权责任法由于其权利保障的基础性地位具有广泛的发展空间,只要社会基本的经济结构仍然建构于个人权利的起点上,侵权责任法作为全面维护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个体化救济机制就是必不可少的。将侵权责任法置于债权法总则分编中,从法典形式主义的角度,未给与侵权责任法足够的重视。

(三)现实主义民法典结构模式下的侵权责任法。

所谓现实主义民法典结构模式,是指我国民法典应当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以民法通则和我国现行民事单行法为基础,通过借鉴德国民法典的结构模式,将民法典分为总则、物权、债权总则、合同、侵权责任、亲属以及继承七编。也就是说,在此种民法典结构模式中,侵权责任法有独立的地位,单独构成民法典的一编。

在上述三种民法典结构模式中,现实主义民法典结构模式既考虑到了法律文化的历史传承性,又兼顾了中国社会客观情况的需要,符合民法的现代化发展趋势,应为我国民法典所坚持。就侵权责任法的地位而言,在上述三种民法典结构模式中,第一种民法典结构模式和第二种民法典结构模式均未突出侵权法的地位,仅有第三种民法典结构突出了侵权行为法的地位,将它单独设为一编。

二、 侵权责任法独立设编的必要性

在设计我国民法典是否要将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王泽鉴教授持反对意见认为侵权责任法的独立会使债法体系支离破碎。以王利民、杨立新为代表的大多数学者持赞同意见。认为在民法典中突出侵权责任法的地位,将其单独设编,其必要性表现在:

第一、侵权责任法单独成编, 与物权法、合同法和人格权法、亲属法、继承法等处于同等地位。这表明, 立法机关承认侵权责任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具有相对独立性。民法典通过赋予民事主体权利、规定行使权利的规则和规定权利保护这三个途径实现对人的规制, 对人的权利的规制,对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整。②侵权责任法的基本作用, 就是第三个部分的作用, 就是要通过众多的法律手段使那些被侵犯和扭曲的权利恢复到没有被侵犯和扭曲时的状态。侵权责任法就是民法对权利保障最终实现的路径。民法典草案将侵权责任法置于物权法、债权行为法以及人格权法、亲属法、继承法之后,其地位就显示了它的权利保护法的地位。没有侵权责任法,民法所确认的民事权利即成为无源之水,其性质与道德权利无异。为求对民法所确认的权利进行保护,民法突出侵权行为法的地位,在民法典中单独设编,实有必要。

第二、王利民教授认为传统上,侵权责任法是债法的组成部分,这值得检讨。债的一般规则对侵权责任法有指导作用,但侵权责任法应相对独立出来。分立有以下几个理由:(1)以往模式强调了二者共性,未考虑侵权责任法特别突出的个性。债法是任意性的,而侵权责任法往往是强制性的。合同责任可以自由约定,侵权责任则不同。(2)即使就损害赔偿来说,二者也存在质的区别。违约赔偿可以约定,而侵权损害赔偿不可。违约赔偿额有限制,本质上因为合同是一种交易;而侵权不是交易,行为人要对其所有损害后果进行赔偿。(3)目前债法体系是以合同法为核心建立起来的,会限制侵权法的发展,也会影响债法真正的体系化。正是由于侵权责任法与债法存在诸多差异,因此,侵权责任法在未来民法典的制定中独立成编实有必要。

第三、反对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的一个主要理由是,侵权责任法关于过错规定的一般条款涵盖了侵权法的大部分内容。过错责任在现代侵权责任法的基础地位并没有动摇,各种新的问题的解决只不过是在过错原则的基础上进行修正、补充的结果,实际上,所谓的无过错责任也并不是没有过错,而是在分担责任时并不考虑加害人是否具有过错,过错推定则不过是在过错责任的基础上加上一个巧妙的法律装置而已。③因此法官运用一般条款完全可以处理大部分侵权损害案件,侵权法的条款可以较为简单,没有必要在民法典中单独设立侵权责任法编。支持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的学者认为, 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是克服大陆法系民法典缺陷的必要。侵权责任法内容的过分简单使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基本上都是抽象性的和原则性的规定,此种规定虽然代表了人类思维所欲追求的最高境界,但是此种规定也存在极大的问题,这就是,它使侵权法的透明度受到严重毁损,使侵权法无法为人们的行为提供肯定、清楚和清晰的指引。任何一般条款都不能适应变动不居的社会发展。从侵权责任法的发展历史来看,总体趋势是从一般条款到一般条款与具体列举并重的方向发展,这正是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必然产物。通过制定民法典,将侵权行为法单独设编,民法典可以对各种具体的侵权法律制度作出明确,清楚和肯定的规定,使法律的透明度大大提高,使侵权法能够为人们的行为提供确定性的指引。

第四、在民法典中就侵权责任法单独设编,是克服我国民法通则弊端的需要。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虽较法国法和德国法详尽,但同英美发达的侵权法相比,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过于保守,许多重要的侵权责任法律制度没得到反映,许多先进的理论没得到遵循。通过制定民法典,将这些重要的侵权法律制度规定下来,扩展侵权责任法的发展空间, 便于更广泛、更全面地发挥侵权责任法的作用。侵权行为法在现实社会中, 不仅仅是一个债的发生根据问题, 也不仅仅是一个债的种类问题, 在保护权利方面, 它具有极为广泛、宽阔的发展空间。过去, 在传统的民法典中, 侵权责任法只是在债的内容之中, 使它受到债法本身规模的限制, 很难有大的发展。例如, 法国法原来的侵权责任法只有5个条文。虽然这5个条文能够基本上解决现实中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但是, 现代社会对侵权责任法的需求,决不是这样的单一要求。因此,就是《法国民法典》也在不断地扩充侵权行为法的空间, 增加侵权责任法的条文。到1999年为止, 就在第1386 条之后,增加了18个条文规定产品侵权责任。就是《德国民法典》, 虽然侵权责任法有31个条文, 但是,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 还是不得不大量增加司法判例作为指导。将侵权责任法作为单独的一编, 侵权责任法在民法典中就有了自己独立的地位, 就有了为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扩展自己的空间, 而不受到法律篇幅的限制。

三、 总结

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是否独立成编,还应该从物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与债权关系的角度解析。物权请求权作为物权完满状态保障和救济的手段与作为债权的保障手段的债权请求权界限清晰,也由于基础权利的不同,两者表现出不同的属性与特征,如过错要求、优先性与时效等。同时物权的保护方式也有别于侵权责任。债权首先是一种请求权,但又不能等同请求权,因为除了债权请求权以外还有物权请求权。债权的内容也不限于请求权,还包括其他权利。因为债权本质是反映动态交易的法律形式,因此债权请求权是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请求关系,非财产给付的请求权不应该包括在债的范畴中。侵权责任有多种责任形式,损害赔偿之外的如恢复名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责任形式本质上不是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并不是债的关系,因此恢复名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责任形式是不能完全等同与债的关系的。债法并不能涵盖这些责任形式,债法对侵权责任法的调整便受到了限制。所以应该通过将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来规定各种责任形式,而不应该将其放入债法体系中。从这个意义上说,侵权责任形式的多样性,是侵权责任法相对独立的重要依据。当侵权责任法越来越注重对各种人格利益提供补救,越来越注重实用多种责任形式对受害人提供保护时,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的必要性就愈加增强。

(作者:新疆大学2007级民商法研究生)

注释:

张民安:侵权法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地位.法学评论.2006年第2期,第93页.

杨立新.进展与问题——评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的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法”.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3 年第3 期,第1页.

吴节祥.论侵权法的危机及其发展方向——兼论我国民法典侵权法编的制定.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4年第 6期,第16页,引自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

参考文献:

[1]陈宗璋. 侵权法的危机初探.中国矿业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1999 , (1) .

[2]谢志红. 侵权行为法的变革与社会保障法之肇始 —兼论弱势群体的保护.江西财经大学学报 ,2004 , (1) .

[3]王卫国. 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

[4]梁慧星. 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 ——二十世纪民法回眸.梁慧星.民商法论丛 (第 7卷).法律出版社 ,1997.

[5]王艳华. 从损害赔偿到综合救济制度——论侵权行为法的发展方向.郑州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1999 , (5) .

[6][日]棚濑孝雄. 侵权行为责任的道德基础.棚濑孝雄.现代侵权行为法.有斐阁,1994.

[7]徐纯先. 过错在侵权行为法的地位.零陵学院学报 ,2002 , (1) .

[8]喻敏. 对侵权行为法中过错问题的再思考.梁慧星.民商法论丛 (第 9卷) .法律出版社 ,1998.

[9][日 ]小口彦太. 中日侵权行为法的比较.法制与社会发展 ,1999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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