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相关者理论对美国公司法的影响

2009-04-03 09:48
东北财经大学学报 2009年2期
关键词:利益相关者公司法社会责任

林 曦

〔摘 要〕股东利益至上理论是长期以来统治美国公司法立法与实践的理论。但是人们逐渐认识到公司不仅仅要为股东服务,还要为其他利益相关者服务。基于此,利益相关者理论也逐步兴起,并对美国公司法产生了影响。判例法上表现为确立了一些更加有利于公司对其他利益相关者负责的新规则,制定法上则表现为大多数州的公司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利益相关者条款。这表明在美国股东利益至上原则受到了动摇,立法和实践正倾向于公司决策可以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关键词〕公司法;股东利益至上;利益相关者;社会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

章编号:1008-4096(2009)02-0076-05

长期以来,人们根深蒂固的观念是:公司是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公司存在的唯一目的就是为股东谋利,以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各国公司法也是在这样的理念指导下设计的。但19世纪80年代以来,公司利益相关者理论对这种传统的观念提出了严峻的挑战[1]。在美国,出于对企业单纯追逐最大利润倾向的批判和对作为后工业化社会思潮延伸的企业社会责任与伦理问题的关注,公司存在的目的是仅仅考虑股东的利益还是要考虑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这一命题引起了广泛的争论。那么公司存在的目的究竟是什么?相关法律应做如何修正?本文试图从美国公司法的判例和立法入手,考察利益相关者理论在美国对其公司法所产生的影响,并从中发现对我国公司法的立法和实践的有益启示。

一、“股东利益至上理论”与“利益相关者理论”之争

公司的存在的目的是什么?传统的观点就是我们熟知的“股东利益至上理论”,这种理论认为股东是公司的终极所有者,在法律上拥有全部权益。因而公司存在的唯一目的就是要使股东的利润最大化,经营者作为股东的受托人,必须仅为股东利益最大化服务。正如著名的法律学者罗伯特•克拉克(Robert C.Clark)教授[2]在《公司法》一书所指出的那样,股东利益至上原则统治了最初的公司法领域。管理者在做决策时为了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而牺牲股东的眼前利益是绝对不被许可的。基于上述理论基础,美国各州的公司法和司法实践最初也普遍强调公司的营利目的。比较具有典型意义的判例是1919年密西根法院审理的道齐诉福特汽车公司案(Dodge v.Ford Moter Co.)。在该案中,福特公司的管理层为了降低汽车价格、提高汽车质量并投资建厂以增加就业岗位,打算停止分发股利。法院在审判中清晰地表明了“股东利益至上”的观点:“公司组建的最基本的目的是为了股东利益的最大化,管理者也正是基于这样的目的而被雇佣的。”“管理者在决策时不能以牺牲股东的经济利益为代价来增进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据此,法院判决福特公司继续向股东分发股利。可见“股东利益至上”不允许公司考虑利益相关者利益和承担社会责任。而在的公司面临收购的场合上述原则更是得到了强调。如特拉华法院在露华浓公司诉麦克安德鲁斯及福布斯持股公司(Revlon Inc.v.MacAndrews & Forbes Holdings Inc.)一案中再次重申了股东利益至上的原则,声称“董事会决定出售公司时它只有一个义务就是使股东利益最大化。”“董事会作决策时把其他人的利益放在股东利益之前是违背了他的法定义务的。”

然而进入20世纪以后,随着公司规模的不断扩大,公司的影响力也越来越大,企业伦理问题、社会责任问题、环境管理等问题都成为困扰人们的难题,在这种背景下利益相关者理论逐步兴起。该理论认为公司除了股东利益外还应该考虑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包括公司的雇员、债权人、消费者和其他相关者的利益。其实早在20世纪30年代哈佛大学法学院的多德(Dodd)教授和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的伯利(Berle)教授就对这两种理论展开过大讨论。伯利教授认为公司的董事和管理者是基于对股东的唯一利益的信托而管理股东的财产的,因此他们唯一的责任就是要使股东的财产利益最大化,股东的利益始终优于企业的其他潜在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3]。相反,多德教授则认为公司的权力来自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委托,董事和管理者不应仅仅对股东个人有义务[4]。这也就意味着公司的管理者可以正当的使用公司的资源来为利益相关者谋利,并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这场论战对立法和司法实践是否产生了影响,并无直接的经验材料可资证明。但有一点可以确信的是,这场论战引起了人们对利益相关者理论的普遍关注。在最初一些年里,公司法学者比较普遍的认为“股东利益至上理论”抓住了公司目的的实质;但近些年来“利益相关者理论”则被人们普遍接受。据学者们的考察,多德的观点似乎得到更多的验证,其主要表现是:判例法确立了一些更加有利于公司对其他利益相关者负责的新规则;几乎所有州都制定了成文法,授予公司为捐赠和对其他利益相关者负责的权力等。

二、“股东利益至上原则”的削弱——基于美国判例法的研究

如前所述,股东利益至上原则长期以来都统治着公司法的理论与实践,很多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都将其作为遵循的首要原则。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受利益相关者理论的冲击,许多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希望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股东利益至上原则有所突破,以期回应社会的要求。这使“股东利益至上”原则在某种程度上被削弱了。

在著名的斯伦斯基诉瑞格力(Shlensky v.Wrigley)一案中,棒球队芝加哥幼狮队的董事会拒绝在瑞格力体育馆安装用于球队夜间比赛用的照明灯,因为他们考虑到夜间比赛将对周围的社区造成不利的影响。而股东则控告董事会认为他们的行为与在道齐诉福特汽车公司一案中申明的股东利益至上原则相抵触。法庭经审理后,根据经营判断原则支持了董事会的决定。在经营判断原则下法院假设公司的管理人员在作出经营决策时,已尽了最大努力的谨慎,并且基于诚信的判断,认为所采取的决策是最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利益的,尽管可能会对公司的短期利益带来影响。法院会认为公司董事会可以为了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而牺牲股东的利益。该案暗示着在实践中法院将允许董事们在商业决策中融入他们关于社会价值的观念。在之后的很多案例中,经营判断原则都一再被适用,法院认为只要公司管理者所作出的有利于利益相关者的决定是符合公司和股东的长远利益的就是合理的,即使在某些特定的案例中股东的短期利益会被损害。

有学者认为经营判断原则的适用对利益相关者问题并没有什么实际的进步,因为法官假设被告的决定是考虑了公司和股东的长远利益的,只能说明美国法院在审判这一类型的案例时采取了一种实用主义的态度,因此仍然没有突破“股东利益至上”的传统[5]。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经营判断原则在有关利益相关者的案件中应用,实际上是法院赋予了管理人员一定的酌情决定权,法院默许了公司的董事可以为其他利益相关者服务,而不仅仅只是考虑股东的利益。经营判断原则似乎成了一块盾牌,管理者据此可以做出有利于利益相关者的行为,即使他们在做决策的时候根本就没有考虑股东的长远利益。例如,在斯伦斯基诉瑞格力一案中,公司董事会明确的表明,他们并没有考虑他们的行动是否在经济上对公司股东有益;而且,他们也解释说他们的动机只是在于为他们的相邻社区考虑。尽管如此,法院仍假设保持与周围社区的关系与公司的股东的长远利益仍然是一致的。所以,尽管在很多案件中法院声称“有利于利益相关者的举措与股东的长期利益相关”,但这种长期利益相关的标准似乎是不存在的,相反,即使当董事有很明显的非经济动机时,法院也会接受董事所宣称的他们的行为和股东的利益有关的主张。事实上除了收购这样的情况,还没有已报道的案例显示法庭因为董事会作出了有利于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损害了股东的利益而推翻了董事会的决定的[6]。因此大多数美国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所应用的经营判断法则很大程度上动摇了“股东利益至上原则”的根基。在有些案例中,法院根本不要求公司来证明他们的花销是建立在对股东长期利益有所考虑的基础上,相关法院明确的支持公司应该把他们的一部分收入致力于支持公共事业。例如新泽西州法院在A.P.史密斯公司诉巴楼(A.P.Smith Manufacturing Co.v.Barlow)一案中,法院支持了公司向普林斯顿大学捐赠1 500美元的行为。法院认为现代环境下要求公司在承认和履行私人责任的同时也应该作为其所在地社区的一员承认和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

在公司收购场合,股东至上原则也没有被一直贯彻。在露华浓公司诉麦克安德鲁斯及福布斯持股公司一案中,特拉华最高法院宣称当公司被出售时董事会不能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因为其唯一的责任就是使股东的价值最大化。但是随后特拉华最高法院将该案适用的原则限定在这种行为过分明显的偏离“股东利益至上”原则的场合[7]。在以后的判例中,特拉华法院认为只有在董事会将公司公开出售和进行控制权改变交易(change-of-control transaction)两种情形下才适用该案提到的股东利润最大化责任。因而露华浓公司诉麦克安德鲁斯及福布斯持股公司一案所确认的原则只在很有限的场合发挥作用。在昂诺考公司诉米萨石油公司(Unocal Corp.v.Mesa Petroleum Co.)一案中,法院也主张当董事会抵御一个收购时可以考虑债权人、顾客、雇员和社区整体的利益。法院在公司收购场合允许考虑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实际上是对股东利益至上原则的重大破坏,因为在公司收购中,收购方总是支付给股东远远超过其股票价值的收购价格。因此只要是董事会为了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而阻止敌意收购就一定不利于股东的短期利益。而股东想把手中的股份出售也表明了他根本不在乎在公司中的长远利益,所以在大多数敌意收购的场合,法院在对股东没有任何利益的情况下支持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这实际上已经破坏了股东利益至上原则[8]

三、“利益相关者条款”的确立——基于美国制定法的研究

从美国各州的公司立法来看,最初的立法核心都是如何保护股东利益至上原则的。正如克拉克教授[2]30所评论的:“尽管有其他法律影响公司,但根据定义,公司法就是处理股东和董事及管理人之间关系的法律”,而不应考虑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但是随着公司实践的发展,美国大多数州都在公司法中明文赋予公司以进行慈善捐赠的权力。如1917年,得克萨斯州首先在其公司法中允许公司进行慈善捐赠,而到1970年仅亚利桑那州和爱达荷州未作此等规定[9]

从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美国许多州开始修改公司法,新的公司法要求公司管理者要为公司的“利益相关者”服务,而不仅为股东服务。美国绝大多数州修改公司法是有深刻的历史背景的。在20世纪80年代,敌意收购盛行,目标公司的股东都发了大财,因为收购者对目标公司股票的出价一般都高于股票原价格的50%甚至一倍以上。以至于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教授贝纳德•布雷克(Bernard Black)感叹道:“本杰明•富兰克林1789年断言,死亡和税收是生活中最确定的两件事。如果他活到今天,他会加上第三件确定无疑的事实,即股东从收购中获利。”[10]但敌意收购会给非股东群体像雇员和周围社区等利益相关者带来影响,如收购后的大量裁员使员工失业,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债权人因为被收购公司要承担大量的债务因此常常收不回债权,同时既有的供销网络、消费者的消费格局和其他利益关系被打破。所以敌意收购虽然会使股东受益,但是这种收益却是以牺牲其他群体的利益为代价的。因此各州的立法机构先后修改了公司法,增加了利益相关者条款,使董事面对敌意收购时,可以考虑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从而做出对股东不利而对于利益相关者有利的决策。至今大约有32个州的公司法明确载有“利益相关者条款”,其中至少三分之二的“利益相关者条款”不仅仅局限于敌意收购时的考量,而扩展到其他普通的商业决策[11]。这样,公司的管理人员就可以在敌意收购和其他的商业决策中灵活的考虑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纵观美国各州的“利益相关者条款”,大致可以将其划分为强制型立法和许可型立法(或授权型立法)两种类型。前者仅为康涅狄格州所实行,它要求经理“须”(或“应”,Shall)考虑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而后者是大多数州采纳的法例,依此类立法,经理“得”(May)考虑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9]。这两种立法例的差别在于,在康涅狄格州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作决策时必须要考虑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而在其他州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做决策时,可以考虑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不是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必须遵循的义务。但是不管对于哪种立法,学者们的非议都是存在的。比如在强制型立法下董事对于利益相关者是否存在同其对公司股东一样的法律义务?当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与股东利益、不同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发生冲突应该如何处理?利益相关者是否因公司董事未将其利益纳入决策的参考因素,而拥有诉权?这些问题由于理论上缺少支撑,实践中难以操作受到反对者的批评。而对于许可型的立法很多学者主张其并没有实在意义,至多也仅是具备“宣示性”的效果而已。因为在经营判断法则下,法院早已允许公司董事会做决策时,可以考量股东以外的人的利益,只要其考量可以为股东带来合理而相关的利益[12],非股东利益相关者不可能基于此条款要求公司董事考量其利益,这只不过是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逃脱对股东信义责任的借口而已。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与判例法中的经营判断原则不同,这些条款毕竟是以立法的形式肯定了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这种宣示表示了立法者的基本态度:即董事在做决策时不仅仅只是考虑股东的利益,还要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董事不用再在与股东长期利益一致的遮掩下作出有利于利益相关者利益的决策。虽然在立法上由于理论和技术的欠缺,一些问题仍无法解决,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利益相关者条款的引入使公司社会责任的观念深入人心,也使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权衡各方利益尤其是顾及非股东利益时有了法律依据,从而免遭违反信义义务的法律追究。与以往的公司法相比,这种变化代表着一种革命性的突破。

四、结论与启示

从美国公司法的变化我们可以看出“股东利益至上理论”由于受到“利益相关者理论”的冲击,其根基受到了动摇。在判例法方面主要表现为经营判断原则的广泛应用,法院赋予了董事和管理者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尽管许多判例要求这种裁量权是建立在对“股东有利益”的基础上的,但是在实践中这种新的利益原则仅仅是一个法官作出有利于利益相关者的判决的藉口而已,而在另外的一些案例中,法院则明确鼓励公司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这表明了法院在实践中正倾向于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正是由于判例法中的种种探讨和努力,对利益相关者利益的保护成为一种持续的关注,以至美国大多数州对于利益相关者利益的保护有了制定法上的安排。尽管有人提出这些载有“利益相关者条款”的州法影响不会很大。因为在美国公司法中地位最为重要的特拉华州公司法中没有规定“利益相关者条款”。但从特拉华州法院审理的昂诺考公司诉米萨石油公司一案和对露华浓公司诉麦克安德鲁斯及福布斯持股公司一案中所作出的限制中我们不难看出该州法院对此问题的态度。所以不管从立法还是司法实践,我们都可以看出美国公司法正倾向于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公司法上的这些变化实际上折射出了人们对于公司目的的思考。人们逐渐认识到公司作为现代的企业组织形式不仅仅应该考虑股东的利益还应当考虑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公司不仅仅是股东谋利的工具,它还应当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履行其作为社区成员的职责。这对于公司目的是一种修正,它突破了似乎是天经地义的私有制逻辑(即股东是“所有者,经理只为所有者服务”),被视为美国近年政治、经济舞台上最有意义的事件[10]

我国新公司法第五条明确提出“公司要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是我国新公司法的一个亮点。很多学者也认为这是对我国公司法目的的一次修正。但是我们应该看到“承担社会责任”这样的规定毕竟过于笼统。随着我国公司规模及影响力的扩大,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如何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已经成为了一个不可回避的话题。尽管在美国,对于利益相关者的保护问题同样存在着理论缺陷和操作性不强的问题,但是其实践和立法中的做法仍值得我国借鉴。至少我们可以在我国的公司法中明确规定相应的“利益相关者条款”,来表明我们的基本态度:公司的目的不但是为股东谋利还要考虑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利益相关者条款”的安排不但可以成为公司落实社会责任的一个理论依据,也可以成为未来公司治理结构的设计一个理论基础。同时,从美国的立法和实践我们也可以预见到我国公司法的实践中也将面临着公司如何承担社会责任、是否要对利益相关者负责、怎样对利益相关者负责、公司治理中如何体现利益相关者治理等诸多问题。这些问题都是值得我国公司法学者深入思考和持续关注的。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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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mpact of the Stakeholders Theory on American Corporate Law

LIN Xiオ

(Dongbei University of Finance & Economics Law School, Dalian Liaoning 116025,China)オ

Abstract:Shareholder primacy theory has dominated the legislation and practice of the American Company Law for a long time.But people gradually realized that companies served not only the interests of the shareholder but also the interets of other stakeholders.Thus, the stakeholder theory is coming in vague, and has a profound influence on American Corporation Law.On one hand, Courts have established some new rules encourging company to benefits the interests of other stakeholders, on the other hand, many states have enacted the stakeholder clause in their Corporation Law.All these show that the foundation of the shareholder primacy theory has been shaken by the stakeholder theory in the United States.Legislation and practice are inclined to permit companies to consider other stakeholders interests when they make business decisions.

Key words:Corporation Law;shareholder primacy theory;stakeholder;social responsibility

おぃㄔ鹑伪嗉:兰桂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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