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力
摘要:信用证因其简便的操作及相对较小的风险,成为国际贸易中最为常用的结算方式。但信用证结算并非万无一失,文章主要从出口方的角度,分析探讨了信用证结算的风险及相应的防范措施。
关键词:信用证;出口商;软条款;信用证结算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145(2009)33-0011-03
一、信用证的特点
信用证是开证银行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向第三者开立的载有一定金额,在一定期限内凭符合规定的单据付款的书面保证文件。在国际贸易中,信用证通常是开证行根据进口人的请求和指示,授权出口人凭所提交的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和开立以该行或其指定的银行为付款人的不超过规定金额的汇票向其或其指定的银行收款,并保证向出口人或其指定人进行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出口人开立的汇票。
信用证结算方式由开证银行履行跟单汇票的付款责任取代托收方式下进口商履行跟单汇票的付款责任,是一种比托收更为完善的安全的结算方式。信用证结算具有以下特点:
(一)开证银行负首要付款责任
信用证支付方式是由开证行以自己的信用做保证,所以,开证行要负首要的即第一性的付款责任。《UCP600》第2条明确规定:“信用证是指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交付的确定承诺。”因而,开证行的付款责任不仅是首要的而且是独立的,即使进口人在开证后失去偿付能力,只要出口人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开证行也要负责付款。
(二)信用证是一项自足文件
信用证是根据买卖合同开立的,但信用证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的约定,信用证各当事人的权利和责任完全以信用证中所列条款为依据,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出口商提交的单据即使符合买卖合同要求,但若与信用证条款不一致,仍会遭到银行拒付。《UCP600》第4条明确规定:“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开立基础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
(三)信用证是一项纯单据业务
银行处理信用证业务时,只凭单据,不管货物,只审查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以决定其是否履行付款责任。《UCP600》第5条明确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在信用证业务中,只要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开证行就应承担付款责任,进口商也应接受单据并向开证行付款赎单。如果进口商付款后发现货物有缺陷,则可凭单据向有关责任方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而与银行无关。
二、信用证结算方式下出口商的风险
与托收、汇付等支付方式相比,信用证方式以银行信用取代商业信用具有诸多优点,为买卖双方广泛接受,但它所固有的一些特点常为不法商人利用,在实践中也存在一系列的风险。从出口方的角度风险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软条款风险
软条款就是指开证申请人(进口商)在申请开立信用证时故意设置若干隐蔽性的“陷阱”条款,受益人一旦接受该信用证,会造成履约执行困难,从而使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可以单方面解除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为出口商的安全收汇带来极大隐患。进口方还可凭借软条款骗取出口方的开证费、保证金、履约金等费用。常见的信用证“软条款”主要有以下几类:
1.信用证开出后暂不生效,由申请人或开证行、通知行掌握其生效的主动权。比如信用证待开证银行签发通知后生效、货物样品经过开证申请人确认无误后通知生效或待进口方获得进口许可证后通知生效等等。
2.要求受益人提供难以获得或必须通过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通知行才能提供的单据。如信用证规定受益人需提供由商检局出具的品质、数量和价格检验证明的条款,而价格的检验证明根据中国商品检验局的规定是无法出具的;要求出口方提供检验标准较为苛刻的买方商检证书;要求出口方提供开证申请人出具的品质证书、收货证明或装运指示等单据。
3.在货物装运上设置陷井,限制受益人装运。如规定船公司、装运港、船名、装船日期、目的港、起运港、验货人等必须由开证申请人指示或经其同意通知。这类软条款使开证申请人掌握了货物装运的主动权,却使受益人非常被动,不能将备货与发货有机协调,随时可能延误信用证装船时间从而导致开证行拒付。
4.在单证相符且受益人无欺诈的情况下开证行付款仍为有条件。如信用证规定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开证行才付款;在获得进口地通关、取得进口配额或符合进口方其他当地政府规定后付款等。
5.信用证条款无法执行。如信用证中规定禁止分批装运,但同时又限定了每批交货的期限;禁止转船却又允许提示联运提单;保险的险别种类存在矛盾;信用证规定由开证人通知或经开证人同意,开证行以修改书的形式通知船公司、船名、起运港、目的港装船日期,如果开证行不及时发修改书,将使出口商无法进行装运而造成损失。
“软条款”信用证其实质是一种可撤销信用证,这是与《UCP600》对信用证的规定相违背的,使受益人(出口方)对货款的权益没有保障。
(二)进口商伪造信用证
进口商利用伪造的信用证或通过非法手段取得或开出银行信用证绕过通知行直接寄给出口商,骗取出口商的信任并诱使其发货。这类信用证往往具有以下特点:信用证及修改书不通过银行直接寄给出口方;信用证的金额比较大,其日期、金额等信息可能有曾被涂改的迹象;要求出口方在货物装船后将一份正本提单直接寄交收货人或进口方;信用证的签名签字有问题、采用印刷体签名等等,
(三)进口商不依据合同开立信用证
信用证虽然是根据买卖合同开立的,但信用证并不等于买卖合同。当信用证经开证银行开立后便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以外的文件。买卖双方受买卖合同的约束,但买卖合同对银行并不具有约束力。信用证则是约束银行与买卖双方的法律文件,也就是说,开证行、通知行、付款行等参与信用证业务的其他银行与买卖双方均受信用证的约束。
信用证条款内容应当与买卖合同中的内容严格一致。但在实际交易中,进口商不依照合同开证的情况时有发生,给出口商执行合同带来一定困难并因此遭受额外损失。如进口商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向出口方开出信用证;进口方在信用证中擅自添加一些附加条款,作出一些限制性的规定,如单方面提高保险金额、变换目的港等,试图变更合同内容而对自身更为有利。
在“证同”不一的情况下,出口方如果简单地按合同办事,必然会因为单证不符而遭到开证行拒绝付款;如果简单地按信用证规定办事,虽然可以通过向银行提交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安全收汇,但进口方在收到货物后,可能以货物不符合合同的规定而向出口方提出异议或索赔。从而给出口方履行合同安全收汇带来风险。
(四)进口商伪造保兑信用证或开证行、保兑行的资信出现问题
伪造保兑信用证是指进口商在利用非法手段提供假信用证的基础上伪造国际知名银行的保兑函,以骗取出口商的信任,骗取货物。在这种情况下,往往难以查实信用证的开证行的情况,但其保兑行常冠以某国际知名银行;该类信用证往往金额较大、装效期较短、进出口双方不熟悉不了解,试图通过伪造保兑增加欺骗性。
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下出口方还会遇到其他一些风险,如信用证中可能存在字误:受益人名称、装运港、有效期限等出现错字,不能把这些看作是小的疏忽,它们将有可能直接影响到按信用证要求提示的单据,最终由于单证不一而成为开证行拒付的理由。另外,如果开证行或保兑银行的资信出现问题,也将会给出口商安全收汇带来极大风险。
三、信用证结算方式中出口商的风险防范措施
对于信用证结算中出口商可能面临的种种风险,应采取积极有效的防范措施,以保护交易商的合法权益,促进进出口贸易的顺利进行。
(一)加强信用风险管理,重视资信调查
资信调查是保证商品交易安全进行的重要工作。与资信可靠的伙伴交易是防范信用证风险的关键。出口商应尽可能通过正式途径如参加一些大型的、正规的交易会以及实地考察等方式来接触和了解贸易客户,并设法委托银行或有关机构如驻外使领馆、国际商会、商赞处等对客户进行全面的资信情况调查,这些了解和调查包括:贸易对手的经营作风,经营规模、经营业绩、企业性质、注册资本、清偿能力、盈亏状况、过往历史、贸易经验、履约能力、诚实守信度等多个方面。通过调查研究,选择资信好、诚信可靠、经营能力强的客户进行交易,为交易成功奠定良好的基础。
资信调查要经常进行,新老客户都不例外。因为即使是合作多年的老客户,其资信情况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在对客户进行资信调查的同时还必须对进口商所在国的政治经济、法律惯例等宏观环境作全面了解,以促进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
(二)慎重订立买卖合同中的信用证条款
在信用证业务中,合同是信用证的基础。买卖双方应平等合理并且严密、完整、谨慎地确立合同条款,预先在买卖合同里明确规定信用证的相关内容,如信用证的种类、信用证的有效期、进口商的开证义务、信用证开到时间、以及进口商不能按时开立信用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为信用证条款制定及日后执行打下基础。作为信用证受益人的出口商,在订立买卖合同后,应加强催证、审证、改证工作,一旦发现信用证存在不符点且不能接受时及早向进口方提出改证要求,在没有收到修改通知前不能发货装运,以免日后发生争议,影响安全收汇。
(三)按照“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原则,认真检查全套单据与信用证是否相符
出口商在收到信用证之后,一方面要对照买卖合同全面审核,包括审核信用证的真实性以防假冒、信用证条款是否与合同相符、有无“软条款”等,如果审核中发现问题应及时向有关当事人提出异议并要求修改;如果审核无误,则应根据信用证要求认真缮制所有单据,单据的制作要做到正确、完整、及时、简明、整洁。另一方面,整套出口单据缮制好后,对照信用证按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独立原则、严格相符原则、普遍联系原则、合法、合理的原则认真审核单据。在这一阶段尤其要加强责任心严把单据审核关,保证单证之间以及单单之间的严格相符。同时,还要与银行保持密切联系,要求银行对信用证的密押、签字等进行仔细审查,防止伪造信用证的出现。
(四)要求信用证保兑
信用证保兑是指根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另一家银行即保兑行对跟单信用证加具保兑。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并在有效期之内提交至保兑行,保兑行即承担在开证行以外的第一性的独立的付款责任。无论开证行发生什么变化,都不能片面撤销保兑行的保兑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有两家银行把关,提高了出口方收汇的安全性。这对于那些外汇不充裕外汇管制较严的国家或地区开来的信用证及对于一些不熟悉或资信较差的开证行开来的信用证,信用证保兑显得尤为重要。
出口商应该要求一家比较大且资信较好的银行对信用证加以保兑,这虽然会增加一定的保兑费,但可减少一定的风险。在信用证加具保兑的情况下,出口商的制单审单工作尤其要严格谨慎。在实际业务中,保兑行对单据与信用证相符的要求往往更为严格甚至苛刻。
(五)对出口企业择优扶持
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可通过银行获得资金融通。银行与客户交往时,需要对有关各方进行资信调查,建立客户档案。对资信好、效益高的客户(出口商),可适当增大融资额度,放宽其“打包放款”的条件,进一步提供资金融通的便利;对于资信不佳、效益较差的客户,则应当从严把握,减少或取消融资业务,以提高融资安全性。
(六)提高外贸企业工作人员业务素质
随着国际贸易竞争的日趋激烈,国际市场对外贸从业人员提出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外贸业务人员必须认真学习专业知识, 掌握信用证支付及国际金融、国际货物运输、国际货运保险等国际货物买卖过程中各方面的专业知识,了解并熟悉相关国家关于信用证方面的法律法规,提高对《UCP600》的认知水平,不断提升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不断积累国际贸易和国际结算经验,注意总结信用证业务实践中的经验教训。
外贸从业人员在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的同时,还必须增强风险意识和防范意识。作为出口商尤其要克服急于出口创汇而忽视风险防范的心态。只有这样,才能更加有效地减少或避免信用证支付风险,防范欺诈。
因此,从出口方的角度来看,信用证作为当前国际贸易中常用的相对较为安全的结算工具,仍然存在诸多风险隐患。有些风险因素是客观存在的,需要出口方采取措施积极应对,有些风险因素则可以通过提高外贸业务人员业务水平业务素质及风险防范意识进行预防和避免。当然,在实际的进出口贸易活动中,欲使信用证安全、可靠、公平的结算优点得到充分发挥,需要各交易当事人(出口方、进口方、银行等)的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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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张力(1969- ),女,江苏南通人,南通职业大学讲师,研究方向:国际贸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