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行为的利他性与自利性

2009-03-30 09:46
天津教育 2009年3期
关键词:遗失物道德行为个体

滕 宇

利他性历来是道德行为的恒定特征之一,而与之相关联的自利性却一直处于争议之中。人们价值取向的变化与社会价值体系的变化相联系,随着社会的发展,道德评判的标准也在不断地调整和变化,其在思想和教育领域引发争论的焦点不在于道德评价指标体系的完善,而是对道德行为的利他性和自利性的思辨。人的一切活动都是在内驱力和价值观参与下进行的,真正的道德行为是利他和自利相统一的行为,道德行为的利他性和自利性完全可以在社会德育的整合作用下得到协调一致的发展。

一、利他性与自利性的历史概述

我国古代的哲学思想中,“正其义不谋其利,明其道不计其功”(利他性)是“君子”崇高的道德向往,而对于自利性的定义则是模糊的、矛盾的。东汉时期经学家、训诂学家刘熙对“德”的解释是:“德者,得也。”许慎《说文解字》对此做进一步阐述:“德,外得于人,内得于己。”即“以善德施与他人,使众人各得其益;以善念存诸心中,使身心互得其益”。(引自胡守棻《德育原理》)在这里可以看出,利他是道德行为的主要追求,自利则是其“副产品”,而且自利更多地强调心理愉悦和精神层面上的快乐,即“道德并非是一种需要人们竭力维护其吸引力的意识形态,而是人类的一种生物学意义上的必然需求,道德具有生物学的根源,是人们获得快乐与幸福的重要源泉”。(引自甘绍平《伦理智慧》)这种观念在孔子的思想体系中也有所体现。孔子有“君子谋道不谋食”(《论语·卫灵公》)、“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论语·里仁》)的论述,但孔子本人并不排斥伴随道德行为而产生并获得的利益。《吕氏春秋·察微》中有这样一个典故。

鲁国之法:鲁人为人臣妾于诸侯,有能赎之者,取其金于府。子贡赎鲁人于诸侯,来而让不取其金。孔子曰:“赐失之矣。自今以往,鲁人不赎人矣。”取其金,则无损于行;不取其金,则不复赎人矣。”

孔子更多地是把获得利益(自利)当作道德推行的手段,而非道德目的。在古代先哲的头脑中有这样的平衡观念:个体的道德行为使人在精神方面获益的同时,必然要在某些方面给人带来“痛苦”和“损失”,就像药一样,往往越苦就越能产生良好的效果。“杀身成仁、舍生取义”是这种观念的典型写照。总之,我国传统的道德标准通常强调社会整体利益,使道德行为的利他性和自利性处于二元对立的地位,“重义轻利”(重他利轻自利)逐渐成为传统道德思想的主流。

西方人受康德哲学的影响,也有类似的观点:习惯将自利看成是道德行为的非理性动机,道德则是对自利行为的理性限制,出于自利动机的行为不可能有正面的道德性质。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作为德育的难题之一,利他与自利的关系是古今中外哲人学者们争论的焦点。尽管各种观点都能引经据典、自成体系或者在某一特定历史条件下被社会广泛接受,但是随着历史的车轮不断向前,无论是单纯的利他还是单纯的自利都不可能成为永恒的道德标准。事实上,利他与自利是一件事情的两个方面,它们既相互对立又完美统一,利他性与自利性的统一才是道德行为的真正含义。

二、利他性与自利性的现实判断

道德的发展既有时代应变性,又有历史传承性;既有客观决定性,又有相对独立性,因而特定历史时期的道德冲突总是十分激烈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公众主体意识日趋觉醒,全面否定自利的观点受到越来越多的批判。马克思说:“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那些无视现实生活中人们的认识水平、道德境界差异的理论,变得可敬不可学、可望不可及,已经“说不通”,当然更行不通。牺牲一方利益保全另一方利益的做法,难以作为普遍的规则被人们认同和接纳。邓小平同志说过:“如果只讲牺牲精神,不讲物质利益,那就是唯心论。”个体道德行为的实施如果不是出自内心的需要,个体对道德目标的追求就会失去动力,而且无论以往道德规范的约束力有无变化,其道德吸引力也将逐渐减弱。下面试举一例。

拾金不昧者是否可以获得一定的报酬,近年来人们对此争论不休。我国《物权法(草案)》历经3年的讨论,最终于2007年3月16日在第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正式通过。《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有关部门支付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笔者认为,美德与法制并不对立,“拾金不昧”理应随着时代的进步而被赋予新的意义;理性对待“拾金不昧的法制化”不仅不是对传统道德的背叛,而且可以推动道德的发展。唯利是图、见利忘义,属于不当;不计报酬、无私奉献,属于应当;拾金不昧、按劳取酬,属于正当。这是对道德行为之利他性和自利性的当代诠释。要想使道德行为普遍化,就应当承认合理的自利动机的正当性,立足正当,提倡应当,反对不当,从而使道德行为的实施成为一件愉快的事情,使人们通过自利而拥有一种稳定的道德动机。很多国家的法律都有类似的规定,如日本法律明确规定,接受物品返还的人,应给予拾得者不少于物品价格5%的酬金;德国《民法典》规定,在遗失物价格不低于100马克时,拾得者有权获得报酬。

可以说,利他与自利是生活逻辑和德育规律合理性的双重体现,真正的道德行为意味着利他性与自利性的和谐统一。

三、利他性与自利性的分析思考

第一,利他和自利作为道德行为的动机,其中一方应在结果中体现另一方。人的思想是两种理性的统一:既注重道德观念的合理性,也不排斥道德行为的功利目的。一般来说,个体进行道德判断的参照标准有两个:一是当前通行的社会道德标准,二是通过道德行为后续价值体现的个体道德标准。个体在进行合理判断时必然要考虑所有的事实和利害关系,从对个体相对公正和有利的角度去进行评价。当前社会中直接或间接的、有形或无形的评价,必然引起个体道德选择中的困惑和心态的失衡,因而个体在获得道德行为决定权的时候,更多地遵循自己内在的道德标准。自利其实是人们尊重自己内在需要和道德标准的体现,人们可以从道德行为的回报中,审视自身价值,衡量社会对个体劳动成果的认同值。如果仅凭个体的人格素质和道德修养去实施道德行为,那么在损害个体利益的同时,也将削弱社会道德体系的权威性。可以说,“人人为我,我为人人”是道德行为的利他性和自利性的现实体现。

第二,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和道德冲突期,迫切需要强有力的道德引导。从道德生成与发展的规律看,社会道德取决于历史选择、公众选择。道德的生成与发展,从根本上说是由不断夯实的社会经济基础和不断提高的物质发展水平推动的,同时随着生产力的进步和社会经济关系的变革而不断成熟。这就是历史选择。在社会发展的进程中,人们从维护自身利益、推动社会发展的需要出发,必然对原有的和新生的道德理念进行审视,在实践中做出公众选择。从总体上看,历史选择与公众选择是同步进行的,有时也会发生暂时性的错位,在某个阶段公众选择可能出现偏差,但最后都会被历史发展的客观规律所调整。从公众选择的角度看,道德行为必然蕴含着利他性与自利性的统一。为此,应建立和完善整体性的社会道德保障机制,使自利的合理性在这种机制中得以体现,进而使个体面临的道德悖论得以化解、自身利益得到保障。只有这样,道德规范才能“入乎耳,著乎心,布乎四体,形乎动静”(荀况语)。如果没有机制的保障,社会行为就会变成个体行为:或仅凭“举头三尺有神明”这种朴素的道德动机来压抑自己正当的利益要求,使道德成为外在的强制力量;或大多数人不愿承受道德上的自我牺牲,又找不到可以遵循的恰当的行为模式,从而使个体的道德行为无法转化为普遍的社会行为。可以说,良好的道德价值秩序、理性的道德运作机制,在融合道德行为的利他性与自利性的过程中起着决定性作用。

第三,转型时期的德育必须坚持正确的价值引导,否则,高尚品德的核心性将让位于物质利益的重要性,道德信念的神圣性将让位于利益追求的现实性,这会造成一定范围、一定程度上社会道德的滑坡和理想信念的迷失。因此,我们在尊重和维护个体切身利益的前提下,应把德育的切入点放在塑造人的价值理性上。同时,必须坚持道义价值与功利价值的统一:既讲精神追求,又讲功利实惠;既讲人格完善,又讲世俗感受;既强调道德人格的升华,又肯定道德行为中自利目的的正当性,做到德行兼重、义利兼容。

新时期的德育工作面临新的挑战,肩负新的使命。“以德治国”作为一项重要国策,已成为德育工作的价值准绳。如何构建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相一致的道德规范体系,使道德要求与道德智慧内化于社会的制度法规之中,使之成为个体普遍遵循的行为逻辑与操作模式,是当前德育工作亟需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

(责任编辑邓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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